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上訴人 朱文安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3312號裁定所示本票),其中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其利息減縮自民國82年10月3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年度票速字第13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辯論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部分,減縮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3日起算,有辯論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就該利息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陳秀雄、邱秀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章,均係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票據債權存在,而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又該本票前經臺北地院82年度票速字第13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之前手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84年5月2日核發83年度執木字第7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為此提起先位之訴:㈠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確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次查,上訴人之前手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84年5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如前所述,再經上訴人前手於91年間、94年間、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人前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並自84年間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惟票據債權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屆滿三年而時效消滅,為此提起備位之訴:㈠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屆滿三年而時效消滅,並確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之起算日,如上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伊之簽、章,均非伊所為云云,惟自系爭本票外觀上,無從辨認,故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仍須負擔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次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章,經原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該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部分,調查局認:「有關筆跡之鑑定,經審視送鑑資料,認為參考筆跡資料過少且筆劃慣性不一,本案在提供比對樣本筆跡質量不足下,歉難.....鑑定異同」等語。又縱調查局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供鑑定之印鑑章不符,僅能證明二套印章不同,尚無法推斷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非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本票債權,乃係被上訴人為購買1993年式 TOYOTA 牌 ALL NEWCAMRY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車輛,證實確有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卻以對其無債權存在而為抗辯,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之前手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皆執行未果,並經執行法院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系爭本票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前揭執行時,皆未向執行法院行使其抗辯權,可知被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應予全部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並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申字第31264號)。
㈡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前手曾經在91、94、9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之本票上「朱文安」之簽名及印章是否偽造或罹於三年消滅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8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82年度票速字第13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財資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84年5月2日核發83年度執木字第7200號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財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地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料字第105000537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本票裁定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5、50-52、62-6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外放),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均屬偽造,並提起先位之訴,即消極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是否屬偽造?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中「朱文安」之簽、章,均係偽造,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消極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上訴人既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本票是否由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簽發,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均屬偽造,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均屬真正。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簽、章,連同
相關比對資料,經原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104年8月10日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7-60頁),其中系爭本票上「朱文安」簽名部分,調查局認為:「有關筆跡之鑑定,經審視送鑑資料,認為參考筆跡資料過少且筆劃慣性不一,本案在提供比對樣本筆跡質量不足下,歉難.....鑑定異同」等語在卷,是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朱文安」之簽名為真正。又系爭本票上「朱文安」印文部分,調查局將鑑定資料編列如下:「附件一82年8月31日本票影本、附件二授權書影本各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附件三82年10月1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附件四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A類印文】;附件五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朱文安』印文編為【B類印文】」。其鑑定結果認為:「【甲1、甲2類印文】均與【A類印文】字形明顯不同」;「【甲1、甲2類印文】均與【B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然又謂「至於與B類印文之異同,請補送待鑑文件原本及蓋出B類印文之印章實物」等情。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印章實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當事人表示找不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查今日科技發達,各種偽造印文技術層出不窮,為公眾所周知,是調查局須有「印章實物」供比對,俾正確判斷系爭本票上「朱文安」印文之真假,茲既無朱文安「印章實物」供比對,自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朱文安」印文為真正。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系
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用,足證系爭本票上「朱文安」之簽、章為真正云云,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則系爭本票裁定自無法證明其上發票人「朱文安」之簽、章,是否真正。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自難證明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綜上,要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逕認定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朱文安」之簽、章為真正,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其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洵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票利息部分,減縮自82年10月3日起算)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聲請本票裁定 │├──┼────┼───────┼──────┼─────────┤│ 1 │朱文安、│82年8月31日 │新臺幣6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 │陳秀雄、│ │ │年度票速字第13312 │ ││ │邱秀花 │ │ │號本票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