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法定代理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王瀚興律師王炳人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鄧岳荃
林彥宏複 代 理人 李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86-1地號、85地號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苗栗縣○○市○○段○○○○號、372地號、373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0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山下段332地號,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2月23日(西元1923年)即登記為伊所有,嗣並於民國(以下未記載年代者,均為民國)36年6月16日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伊所有,而伊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西元1934年)間即在系爭332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由正廳、東西廂房各1座之建築群組合而成之磚造「陳氏宗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自29年起設籍課稅,下稱系爭建物),並建有磚造外牆,以區隔伊所有範圍與牆外供公眾通行之泥路,該泥路為東西走向,之後鋪設柏油,寬約3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於79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44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山下段372地號,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經公眾通行迄今有80年之久。系爭建物基地範圍與系爭道路有牆作為區隔,向來經界分明,並無爭議。又系爭332地號土地、系爭道路、及伊所有另筆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重測後為山下段373地號,下稱系爭373地號土地),依序由北向南毗鄰,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同屬隆起高地,系爭373地號土地則為窪地,與系爭道路有垂直約3公尺之落差,迄今均無變更,詎苗栗縣政府嗣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造成該區域相關土地經界均往北移動,致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道路竟穿越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內,並切割東西廂房,且系爭373地號土地部分亦隆起至現系爭道路用地而無法耕作使用,嚴重扭曲伊所有系爭332、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月9日調處結果,仍依錯誤之舊地籍圖指界辦理,為伊所不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各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各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及編號n、m、f、g、h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A、J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K、L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土地之舊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為準。又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僅係依其主觀上就土地界址存在之位置為表示,仍需經實際測量及比對始能驗證指界之內容是否正確,其於訴訟上之意義,應僅係調查證據之方法,縱他造表示同意,亦僅係就調查證據之方法達成合意,而非對事實之自認。上訴人指稱伊於原審104年5月1日勘驗現場時已對指界內容自認云云,核無足取。縱認伊之複代理人於當日所陳稱「同意原告上述之指界內容」等語,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伊亦已於104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敘明伊之複代理人於當日所為聲明應屬有誤,當屬撤銷自認之意。況土地經界係區分土地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間縱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且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測量比對,亦確非在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2月23日(西元1923年)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並於36年6月16日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372地號土地於79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332地號、372地號、373地號土地,依序由北向南毗鄰,亦即系爭33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37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373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372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138-7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15、17、55至61、167至168頁及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伊主張之界址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日原審履勘時表示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土地使用現況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惟土地經界係區分土地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之間縱然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經界,故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一定經界位置所為之自認,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發生就經界位置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餘地,故本院不受被上訴人前揭表示之拘束。
三、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四、本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舊地籍圖地籍線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若系爭建物坐落在重測前138-7地號、86-1地號、85地號土地,並繪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與面積,建物以滴水線為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d係蟠桃段山下小段86-1地號(重測後372地號)與毗鄰同段138-7地號(重測後33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n…m…f…g…h係蟠桃段山下小段86-1地號與毗鄰同段85地號(重測後37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05060021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存卷可查。至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本案鑑測時,係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蒐集重測前地籍圖,另就重測後地籍圖,則係依該所重測後數值成果展繪而成乙節,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該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嗣經本院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已據該所於107年1月25日回函檢附日治時期之原始地籍圖及重測前86-1地號於79年辦理新登記時之訂正後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而觀諸該日治時期之原始地籍圖,其上所載138-7地號、85地號,即各為系爭332地號、373地號;該2筆土地並未相毗鄰,其間尚隔有1筆未經登記之土地(即系爭372地號土地),且各該土地之地形顯與依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上開鑑定圖其中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編號a、b、c、d連接線,另系爭373地號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編號n、m、f、g、h連接線所顯示之地形相符。再者,系爭372地號土地於79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緣由,係因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9年間辦理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之都市計劃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清理時,清查出重測前86-1地號之道路用地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乃由頭份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17日函知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隨即於79年5月22日函請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覆函暨所附該土地於79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都市計劃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測量清理清冊、複丈圖、頭份地政事務所79年5月17日函、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9年5月22日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2頁),堪認系爭372地號土地原本即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之間,僅因早年為未登記土地,直至於79年間因政府機關測量清理該區域土地時,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始終未變更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線。此外,上訴人自陳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2月23日(西元1923年)即登記為伊所有,嗣並於36年6月16日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且目前頭份地政事務所尚保有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原始地籍圖,上訴人從未對該地籍圖表示異議。何況,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苗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陳英松等人將坐落重測前138-7地號土地(即系爭3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時,亦係提出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據,有原法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於102年間對於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內容確無異議。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治時期之原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情況,自應依前揭說明原則,確定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日治時期原始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另系爭373地號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日治時期原始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n、m、f、g、h連接線。
五、上訴人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所示之界址,與系爭建物及系爭道路於過去及現在之使用情形不符,可認舊地籍圖有誤云云,並提出重測前138-7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空照圖及空拍圖(見原審卷第15、194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地人謝瑞輝、鄭金土、陳天寶等人為證。惟兩造土地之使用狀況,並非判斷界址之絕對標準,不能僅以使用狀況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地目「道」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作錯誤或保管不當而生謬誤之情形。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未經申請地籍測量及辦理保存登記,即難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遽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且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僅能證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無法認定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形,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32地號、373地號土地各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定為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以原判決鑑定圖所示編號n、m、f、
g、h連接線定為系爭373地號土地與系爭372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就系爭土地界址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地號原各為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86-1地號、85地號,嗣於原審審理中經重測,其登記地號已依序變更為苗栗縣○○市○○段○○○○號、372地號、373地號,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地號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