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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秉宸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恆凱兼 上訴訟代理人 林彥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

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亦均無請求權。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8月初向訴外人○○○借款250,000元,並約定

支付利息每月10,000元,上訴人並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2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實為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將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以供借款擔保。嗣○○○請求返還本息,經訴外人○○○、○○○引薦而認識被上訴人林彥伶,兩造於99年7月15日洽商後,約定林彥伶借款270,000元給上訴人,藉以清償○○○本息,上訴人則每月支付林彥伶利息10,000元,且將○○○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逕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上訴人蔡恆凱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若償還270,000元及其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被上訴人林彥伶為規避借款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百分之44.44)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方式收取利息,因上訴人半年期間未能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被上訴人林彥伶於100年2月14日要求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及簽發面額41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切結從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共10個月,每月10,000元,利息共100,000元,加上房屋過戶契稅及房屋稅共40,000元,總計410,000元,應於100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並於100年5月31日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2期後無法如期支付,改與被上訴人林彥伶協商每月支付5000元之利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上訴人均按期支付每月5,000元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揭270,000元本金債權原約定利息

10,000元,嗣改為每月利息5,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22.22),仍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上訴人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上訴人已按月給付5,000元利息),每月利息逾5,000元部分,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上訴人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均應無請求權。又上訴人若清償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後,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消滅,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此時系爭房地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亦應隨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蔡恆凱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為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林彥伶亦負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恆凱名義之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責任。

㈢相關之不動產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與民法抵押權設定契約

或質權設定契約具類似性,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賦予債權人清算義務。再者,依民法第 873條之1第 3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規定之類推適用,本件,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同時有屆期無法償還時,該讓與擔保物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之約定者,在被上訴人林彥伶尚未向上訴人表示要清算取得該讓與擔保物所有權之前,或在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清算現值為何尚未議定之前,上訴人自得清償該讓與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非無理由等語。爰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 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2.確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0紙返還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蔡恆凱應於上訴人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 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 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繳不起利息,被上訴人林彥伶乃經由○○○介紹認識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806,000元向○○○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70,000元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價金以現金交付,另系爭房地尚有○○○○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亦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此乃真實買賣,並非如原告主張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且當初上訴人表示其欠居住在系爭房地者人情,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必要,先稱每月願支付房租10,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但上訴人事後僅給付5,000元,經被上訴人口頭詢問,上訴人始表示5,000元要幫被上訴人繳貸款云云,故該5,000元絕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上訴人主張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應舉證。而上訴人繼續占用使用收益或轉租訴外人○○○則仍應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地尚有○○○○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並非僅以270,000元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由訴外人○○○繳納,惟此與上訴人無涉,因被上訴人林彥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不動產,訴外人○○○使用系爭房地本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至於按月償還之貸款金額是否與訴外人○○○所使用租金的對價相當,乃被上訴人林彥伶、蔡恆凱與訴外人○○○間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又原審認上訴人並未如期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逾100年7月15日起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是該筆27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消滅,該代償金額即轉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就此部分利息,被上訴人林彥伶亦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均陷於於理由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約定1年內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上訴人並指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事後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林彥伶,被上訴人林彥伶原代償之270,000元乃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應於100年7月14日即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二)確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林彥伶應於上訴人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蔡恆凱應於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其中10573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訴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林彥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就對造提起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8月初向○○○借款25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

務之清償,乃於97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名義。

㈡被上訴人林彥伶與○○○於99年7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不爭執,契約內容為總價806,000元。

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林彥伶交付270,000元予○○○作為頭期款,而系爭房地當時已向○○○○公司貸款536,000元,約定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貸款;第6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絕不異議。系爭房地則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恆凱名義。

㈢被上訴人林彥伶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本息。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

賃期限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立約人欄位分別為被上訴人蔡恆凱、○○○(備註:上訴人代),連帶保證人欄位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彥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該款

於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借款?抑為買賣價金?如為借款,該不動產買賣,是否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如是,被上訴人林彥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兩造三方間「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如何?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兩造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究係為系爭買賣房地房屋租金

?抑金錢借貸之利息?㈢上開金額若為借貸,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就其本

金債權 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 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 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彥伶於其清償本金債權 270,000元,

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請求於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

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然為被上訴人林彥伶所否認,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關係, 270,000元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非借款,僅同意上訴人於 1年內以市價買回系爭房地等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是否存在 2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若干?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是否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就確認訴訟部分之起訴要件即無不合。

㈡關於被上訴人林彥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

該款於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借款?抑為買賣價金?如為借款,該不動產買賣,是否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再者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 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 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茲被上訴人林彥伶僅自承於上揭時間確有交付現金270,000元予訴外人○○○之情事,則其與上訴人間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此等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先向○○○借款250,000元,為擔保該債務本息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所有,雖名為「買賣」,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嗣伊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改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以清償○○○,為擔保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伊同意將○○○應返還伊之系爭房地,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子即被上訴人蔡恆凱所有,雖名為「買賣」,亦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故伊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伊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於本院並稱:且無論上訴人與○○○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均僅為消費借貸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將系爭房地讓與所有權給林彥伶所指定之蔡恆凱,僅係「讓與擔保」的轉換,並非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云云。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林彥伶與○○○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否認由其指示○○○辦理,但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由上訴人指示○○○辦理ㄧ節,已據○○○於原審供證甚詳(參原審卷第80頁),且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林彥伶間所主張系爭房地名為「買賣」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除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亦另未提出他契約之所在。且按系爭房地因「信託的讓與擔保」登記為○○○所有,被上訴人林彥伶向○○○代償上訴人欠款270,000元後,與上訴人三方為免登記手續繁複及稅課問題,乃直接由○○○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本院認為系爭○○○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乃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先予說明。

3.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3人,其中證人○○○於原審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向○○○借多少錢,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在我公司工作,公司1位○小姐問原告有什麼事,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處理,否則他的房子會變別人的。○小姐就找被告(即被上訴人)林彥伶幫忙。...被告林彥伶於當日晚上就拿270,000元給○○○,那時我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且因當天有偕同代書到場,就直接簽約辦理過戶,事後我才知道過戶到被告蔡恆凱名下。...至於系爭房地過戶到○○○或蔡恆凱名下是否要擔保原告之借款,我不清楚,但當時確有約定若原告於1年內無法還款,系爭房地就歸被告林彥伶之友人所有。.. .至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公司部分,被告林彥伶事後才告知,我有問原告,原告有承認,但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是何人清償,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切結書是○小姐唸給原告寫的,切結書內容均係實在...。但當時原告表示再給他1年時間,並承諾按月給予被告林彥伶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5,000元是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以租金抵利息10,000元,因原告向別人借款,不用付利息?居住別人名下房屋,不用付租金?」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另證人○○○於同日具結後證稱:「原告向○○○借款25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其餘我不清楚。另原告與被告林彥伶之事我不清楚,但○○○曾打電話要原告到公司,表示積欠款項已幫原告還給○○○,被告林彥伶同意房屋讓原告居住,但權利是被告林彥伶的,要求原告簽訂租約,以租金抵付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另證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結後證稱:

「97年8月初原告有向我借款250,000元,有提供房屋為擔保,當時約定如未還款,該房屋就是我的,如有還款,該房屋就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林彥伶曾經拿270,000元給我,並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當時是被告林彥伶代原告還款270,000元,系爭房地就過戶給被告林彥伶,至於被告林彥伶與原告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林彥伶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當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依原告指示辦理,因原告指示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林彥伶,當然就需要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證人○○○於本院亦堅稱:「李秉宸是○○○小姐引介到我們工程公司工作,我看他無法進入狀況,我就問他何事,他說欠人債務,無法處理,所以透過○○○小姐,介紹林彥伶小姐找資金解決。當時就由我及林彥伶小姐一起處理,林彥伶有帶一位○姓代書過來,我當場有看他們雙方簽契約,那時有約定,如果一年之後李秉宸無法拿出錢,房子就歸林彥伶他們所有。」「當時李秉宸沒有到場,我有替李秉宸爭取說用設定擔保就好,但是林彥伶帶來的代書說要作成買賣,所以當初是簽立買賣契約,但是用27萬元買賣房屋顯不合理,所以有但書,就是一年之內李秉宸還款27萬元,則房屋就還給李秉宸。」等語。是依證人○○○、○○○及○○○等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是透過○○○公司○小姐等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0元,藉以清償所欠○○○本息,並約定上訴人如屆期無法還款,該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房地,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彥伶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子被上訴人蔡恆凱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要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林彥伶經由○○○介紹認識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以806,000元向○○○購買,其中270,000元為頭期款以現金交付,另尚有○○○○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亦由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此乃真實買賣,且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友人,並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並非如上訴人主張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然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林彥伶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買賣總價金為806,000元,其中270,000元現金於簽約時當場交付,另系爭房地曾向○○○○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36,000元,約定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林彥伶負擔等情(參原審卷第49頁)。然該已設定之抵押債務536,000元,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係由訴外人○○○繳納,並提出○○○○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73~75頁),此為被上訴人林彥伶所不爭執。是以,倘系爭買賣為真實買賣,何以如此?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稱:「我不知道貸款是何人在繳,我問原告貸款之事情,原告說他會處理,不要讓他朋友知道,我打電話問○○○○公司,該公司人員稱要借款人本人帶著我去還款,但不認識借款人,祇好找原告,原告卻遲不處理。」等語,但未舉證以實說,尚無足取。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其上將系爭270,000元載為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與租金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等金額合計為410,000元,切結於100年5月31日以前全部清償,有該100年2月24日由上訴人書寫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各1紙可稽,是該270,000元如是買賣價金,何以命上訴人切結限期清償?再者,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堅決供稱系爭房地係作借款擔保,並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林彥伶提問「當初是否你要求我跟原告買房子,並且把房屋以每月1萬元的租金,租給原告?」答稱:「我不記得有這樣講。如果是像被告林彥伶所說,當時房子直接賣給○○○就好,何必做這樣的處理。」等語。參互相證,應認上訴人所主張名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為真實買賣,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代其友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簽訂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查並非於上開林彥伶與○○○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訂,而是證人○○○等幫上訴人處理林彥伶與○○○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林彥伶與其代書另要求上訴人於其他處所簽立,抑且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上訴人友人,並非上訴人,是尚不能以此事後所另立之租賃契約書,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該不動產買賣,如為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則被上訴人

林彥伶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恆凱,兩造三方間「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如何?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482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依上訴人指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乃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簽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彥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被上訴人林彥伶指示登記給其子即被上訴人蔡恆凱。其間被上訴人林彥伶(即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蔡恆凱),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林彥伶與蔡恆凱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之間;至於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蔡恆凱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林彥伶之對價關係,由被上訴人林彥伶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蔡恆凱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準此,本件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之間。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自非正當,為無理由。

㈣兩造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究係為系爭買賣房地房屋租金

?抑金錢借貸之利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上訴人無論是於97年8月間先向證人○○○借款,次於99年7月間再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均約定上訴人如屆期無法還款,該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均歸證人○○○或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此從證人○○○證稱:「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處理,否則他的房子會變別人的。」「那時有約定,如果一年之後李秉宸無法拿出錢,房子就歸林彥伶他們所有。」等語可獲得印證。是此項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的契約,並屬有流抵(押)契約之性質。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3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8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動產之讓與擔保並未明定,但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同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擔保方法,在本質上有類似性,故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契約,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該債權人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即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將該讓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時,應經清算,如該讓與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債務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是以,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林彥伶於99年7月15日替上訴人代償270,000元予證人○○○,縱該款上訴人並未如期於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當然自動的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仍應經估價與清算。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就該筆270,000元之借款債權利息之爭執,於被上訴人林彥伶實行其讓與擔保之前,應仍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伶就該筆 270,000元之借款每月收取利息10,000元,雖為被上訴人林彥伶否認,並抗辯為租金云云。然證人○○○已證述借款有約定利息5,000元,況以本件借款以系爭房地讓與擔保之契約性質,縱如上訴人所述所支付為租金,在經濟意義上仍應解為是相當於擔保債務之利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433頁參照)。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債權270,000元之借款利息部分,原約定每月5,000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應減為每月4,500元(計算式:

270000×20/100÷12=4500),始為合理,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承認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均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在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已為原審所肯認外,其上訴請求確認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亦均無請求權,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彥伶於其清償本金債權 270,000元,

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 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彥伶曾於100年2月24日要求上訴人書寫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各 1紙,惟為被上訴人林彥伶所否認,並於原審抗辯稱從未看過系爭本票及該紙切結書等語。查依證人○○○於原審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切結書是○小姐唸給原告寫的,該切結書及本票有無交付被告林彥伶,我不記得了。」、於本院亦稱:「是因為李秉宸借錢之後都沒有處理,所以才又寫切結書,切結書是我自己出主意,給林彥伶一個交代。...」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借錢、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並未與被告林彥伶接洽,我接洽對象是○○○,○○○,○○○是被告林彥伶之朋友。」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林彥伶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及要求上訴人必須書寫切結書暨簽發系爭本票,而係證人○○○為給被上訴人林彥伶一個交代,自己出主意要求上訴人書寫暨簽發。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林彥伶收執,但證人○○○於本院亦表示,可由被上訴人林彥伶將該本票交還與伊,再由伊交與上訴人。按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林彥伶授意證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係○○○自己出主意要求上訴人簽立,其票上債權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指示,且證人○○○已表示被上訴人林彥伶將該本票交還與伊;況本票票據亦為提示證券,被上訴人林彥伶並未提示或主張其享有該本票上之權利。且上訴人既未現實提出或已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伶於其清償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即非正當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於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 270,000元,及

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有無理由?按本件借款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伶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恆凱間,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蔡恆凱名下,乃指示給付關係,於此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被上訴人林彥伶)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蔡恆凱)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借款及系爭房地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或已履行或消滅),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蔡恆凱為請求,已有不合。且此一指示給付關係,亦非屬於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者,上訴人若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87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讓與擔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彥伶實行其讓與擔保之前,清償擔保債權,以消滅系爭讓與擔保關係而請求返還擔保物,亦應現實的先提出給付、清償完畢,始克成立,而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茲上訴人既未現實的先提出給付、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於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上訴人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林彥伶借款270,00

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 關係,上訴人未依約於 1年內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當然自動的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歸被上訴人林彥伶所有,仍應經估價與清算。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彥伶對上訴人就其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①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 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 5,000元部分,及②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 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逾 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③確認被上訴人蔡恆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④被上訴人林彥伶應於上訴人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 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1紙返還予上訴人。⑤被上訴人蔡恆凱應於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林彥伶本金債權 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 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定人○○○所有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②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③④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無不同,仍應維持。至於原審就上開①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以其為真實買賣,為價金、租金、非利息等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