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謝成品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上訴人 謝美理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與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鎮○○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179、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1年彰和資字第36050號)。㈢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除將原審前開聲明第㈠至㈢項(第㈣項撤回,未繫屬本院)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外,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縱為贈與,亦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及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已撤銷該贈與,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兩造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和美地政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應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女,竟於101年5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王敏忠向和美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無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13、179、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但因上訴人已80多歲,不識字、行動不便,系爭房地乃上訴人賴以居住之處,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受贈系爭房地時,有允諾繼續照顧上訴人直至終老,故兩造間係一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養女,依法負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惟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不給付生活費,未盡扶養義務,也未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履行其負擔,亦未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104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暨追加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故備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長期受被上訴人之照護,無論是上訴人眼睛手術或發
生車禍,均由被上訴人陪同就醫或出面處理,上訴人因感念被上訴人長期照護之恩情,並避免長期酗酒且情緒不穩定之養子謝順和驟然變賣其安身立命之住所,乃決意於101年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繼續照顧上訴人直到終老,被上訴人允諾之。是以,兩造乃共同委任代書王敏祝(由楊忠成複代理)於101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惟為能達到節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兩造同意以「買賣」作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故兩造確有贈與之合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故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㈡縱認兩造間之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然
被上訴人確有履行扶養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為一視障者,行動不便,於婚後仍以能力所及之範圍,以平均每月5、6次之頻率前往系爭房屋探視關注上訴人,攜帶上訴人生活所需之用品,並定期給付上訴人現金或匯款予上訴人,維持上訴人基本花費,系爭房地過戶後,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探視,然本於父女之情,被上訴人仍持續探望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斷然拒絕為止,再者,因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維持全賴配偶王進義所開設之盲人按摩院,而按摩院之收入不定,於現階段大環境之經濟狀況不好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以盡力照顧扶養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亦無不給付生活費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審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5日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兩造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和美地政辦理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收件字號101年彰和資字第36050號)。⒋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部分:⒈原審判決廢棄。⒉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兩造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和美地政辦理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委由王敏祝代書代理,及楊忠成複代理辦理。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除有上訴人「謝成品」之印文外,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上之「簽名或簽證欄」內,有上訴人自為之「謝」字簽名以及親捺之「指印」(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另101年3月1日14時19分於和美地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備註欄」內除有上訴人之印文外,尚有由上訴人自為之「簽名」,並經和美地政收件人蔡綺芳當場核驗「權利人與身分證相符」後,再於其上蓋章證明(見原審卷第14頁)。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王敏忠代書辦
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確有贈與之合意等語置辯。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委由王敏祝代理辦理,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除有上訴人「謝成品」之印文外,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上之「簽名或簽證欄」內,有上訴人自為之「謝」字簽名以及親捺之「指印」(見原審卷第23、76、7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請書、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6、77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係由兩造共同親自簽訂,且證人王敏祝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系爭1004之1、1004之5地號土地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為雙方當事人親自委託你辦理?上開文件裡面謝成品的簽名、印章、指印是否為謝成品本人親簽、親蓋、親捺?)訂約的地點是去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開設的按摩店,地點是在彰化市○○路上,我去的時候謝成品與被上訴人就在那邊了,一開始謝美理請我試算稅金的問題,試算完畢,他們採用自用住宅的稅率方式,所以我就於立契完畢,請原所有權人謝成品簽名、蓋手印、印章是由謝美理交給我,由我蓋印,因為相關的證件、印章都放在謝美理那邊。」、「(問:他們之間移轉物權的原因關係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實際上沒有價金支付,因為土地增值稅要適用特別稅率就是自用住宅稅率,所以才選擇用買賣方式,他們的本意是要過戶給她。」、「(問:你到謝美理家時,有無就契約內容告知謝成品?)有,就簡單確認有無要移轉到謝美理名下,謝成品確實有這個意思。」、「(問:為何會要求謝成品按指紋?)因為他在親簽的時候,筆畫不是很順,所以才請他多加指印。」、「(問:系爭土地及未辦理登記建物的買賣契約正本,為何都在被告那裡?)…,系爭未辦理登記建物契約是和土地一起的,因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需要壹份房屋的買賣契約書,所以才會訂定契約,我也是收取費用時一併把正本交給被告謝美理。」、「(問:他是否知道要將系爭房地贈予給被告?)知道。」等語,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證人即代書王敏祝確認無誤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縱兩造因為避繳稅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因被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記為所有人,自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第87條第2項規定,仍無礙上訴人贈與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殆無疑義。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
負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縱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亦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乃單純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云云,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80歲,不識字、行動不便,屬低收入戶,而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唯一財產,亦係上訴人賴以居住之處所,有上訴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3、3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則以上訴人年歲及身體狀況,日後實甚難繼續工作以獲取經常性收入維持日常生活,雖上訴人另有養子謝順合,然根據被上訴人陳述,謝順合長期酗酒且情緒不穩定(見原審卷第70-71頁),則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安身立命之唯一住所至灼,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避免謝順和驟然變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決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希望伊可以繼續照顧上訴人直到終老,伊允諾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伊之負擔乙節,洵非無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並為規避贈與稅,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至目前為止並無不履行其負擔及對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再者,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16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養女,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殊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亦未履行其對上訴
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已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證人唐淳鐿證述:伊係計程車司機,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進義均為雙目失明之視障人士,常搭乘伊車去探視上訴人,最近5年大約每個月有5、6次,每次約30分鐘至60分鐘,去之前伊會協助被上訴人購買日常用品、食品攜帶前往,該5年期間,前期兩造感情很好,之後在104年間因系爭房地進行調解,兩造感情才變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又證人王進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全盲、伊則幾乎全盲,以前上訴人都是伊夫妻在照顧,上訴人患白內障,亦係由伊夫妻帶上訴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並請司機辦理手續,醫藥費用自費部分則是伊夫妻負擔,手術後上訴人也有與伊夫妻同住十餘天,後因上訴人住不習慣,主動要求返家,始又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曾發生車禍,亦係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該車禍事件最終達成和解,上訴人應賠償對方66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平時兩造感情很好,後因系爭房地過戶乙事,兩造感情才疏離,雖上訴人不再到被上訴人家,但被上訴人仍會定期前去探視上訴人,有時上訴人會拒絕被上訴人之探視;在上訴人郵局存摺申報遺失之前,該存摺都是被上訴人保管,如要領錢,都是伊夫妻替上訴人臨櫃領取,被上訴人會拿現金給上訴人,每次少則600元,多則2000元,一個月大約5、6次,嗣後上訴人郵局存摺遺失,被上訴人則改用匯款,因上訴人花費不多,故匯款金額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鄭財欽亦證稱:上訴人曾發生車禍,係由伊與被上訴人陪同前往彰化地檢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每月有老年津貼匯入郵局存摺,在101年以前每月6000元,101年以後每月7200元,並另有慰問金,此有上訴人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6頁),雖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數額不大,但以上訴人現況,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已足夠上訴人平日生活花費,是身為視障人士之被上訴人,因婚後而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一戶,行動受有限制,但仍不時關照探視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按上訴人之實際需要,於能力許可範圍給付生活費用,資為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於上訴人有特別需求,如就醫或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亦能陪同處理;兩造嗣後雖因系爭房地過戶乙事感情生變,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不友善,但被上訴人仍能持續給予適當之照料,堪認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有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亦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顯非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舉證人蘇石修、鄭財欽、陳玉華、洪瑞標等
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或因其非親身見聞,或因僅係上訴人之鄰居,未見事實全貌,致其等證詞,概屬片段,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其負擔,或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無據,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理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贈與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是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及該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及該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而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其負擔,亦無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