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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陳如欽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上訴人 余采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被 上訴人 陳建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並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字體及24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聯合報新聞網網站之電子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下B。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就「連帶給付」之請求,係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請求,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臺中銀行之全部請求),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在我國營運「聯合新聞網網站」及發行「聯合報」,被上訴人余采瀅則係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於聯合報公司擔任採訪記者工作。被上訴人余采瀅明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上午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下稱梧棲派出所)向訴外人即員警王偉穎報案,竟誑妄誣陷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6日到派出所大鬧,並將上開不實訊息使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健康科科長陳玉楚知悉,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法僭越職權蒐集上訴人之病歷「躁鬱症」,除向陳玉楚揭露外,並要將上訴人強制就醫,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余采瀅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詎被上訴人余采瀅竟仍於

103 年9 月17日,未經合理查證,在「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網站」,撰寫「鬧銀行10年,被開單加罵警局」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如下之不實陳述:「10年前遭梧棲台中銀行資遣,事後他經常大鬧銀行,銀行報警處理,前來處理的員警依法開單,不料竟遭陳男提告,還多次至梧棲分駐所叫囂」、「陳被資遣後,10年來經常到銀行報到。不僅在大廳大呼小叫,還大罵三字經,影響洽公客戶,銀行受不了報警處理,員警依法對他開單,未料陳又槓上警方,自此經常到派出所叫囂」、「陳姓員警無奈地說,那天被派到銀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開單,未料陳從此就經時常到派出所搗亂,他班都不能上,其他員警深受其害。而且只要開過單、遞交通知單,多達10多位員警皆被告過,但只能忍氣吞聲。」、「考績不佳,時常在銀行口出穢言,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後來銀行查到他私下與客戶有借貸關係,依違反銀行規定將他資遣」,而公開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上揭媒體及網際網路,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上訴人有「躁鬱症」,導致訴外人即臺中銀行副理許東逸於104 年

3 月12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持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及病歷,並使臺中銀行梧棲分行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建璋將系爭報導供該行往來不特定人閱覽,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二)被上訴人陳建騰明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13時4分進入臺中銀行梧棲分行該行與訴外人副理陳淑芬很冷靜的聊天,因該銀行襄理即訴外人李清雄罵上訴人三字經,隨後上訴人自行撥打行動電話予110 報案,復知悉上訴人當天即依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督察組申訴被上訴人陳建騰將上訴人過肩摔、壓制在地、勒住脖子,竟於

103 年9 月16日,誣陷上訴人有如前開系爭報導之不實情事予被上訴人余采瀅知悉,透過聯合報及聯合報新聞網公開散布,足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余采瀅及陳建騰未經查證及上訴人之同意,洩露上訴人病歷,復透過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網站公開散布系爭報導之不實情事予不特定人可得閱覽,足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為被上訴人余采瀅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余采瀅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就上訴人與客戶發生借貸關係、於銀行大廳咆哮影響洽公客戶及長期精神狀況不良、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陳建騰及臺中銀行諸多職員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均經現場採訪並為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之相關資料所撰寫,其標題與內容並無不實。媒體肩負快速報導之社會責任,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經合理查證即不能認有過失。且系爭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亦不具不法性。

(二)被上訴人余采瀅之所為系爭報導,並未公布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亦未蒐集或洩漏上訴人個人就醫病歷等個人資料,一般讀者閱畢後僅會知悉有名男子大鬧銀行及派出所乙事,實無從特定瞭解系爭報導所指對象為何,故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自始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減損,是其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建騰則以:被上訴人陳建騰於103 年9 月16日因公務在梧棲分駐所所內執行勤務,上訴人當天見到被上訴人陳建騰時情緒激動,無法自己克制,不知何故對被上訴人陳建騰大聲咆哮,被上訴人余采瀅見狀主動詢問,被上訴人陳建騰僅向被上訴人余采瀅陳述其承辦案件之事發歷程,且現場員警人數眾多,後被上訴人余采瀅蒐集多方資料及他人陳述後,如何自行整理並撰寫成新聞稿件,實屬被上訴人余采瀅記者專業領域,涉及新聞之自由,非被上訴人陳建騰所能指揮左右,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主張請求之部分:

1、被上訴人余采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擔任記者,其曾撰寫刊載於103 年9 月17日聯合報B 之大臺中運動版「鬧銀行10年被開單加罵警局」為標題之系爭報導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采瀅、聯合報公司所不爭執,復有

103 年9 月17日聯合報B 版影本、聯合新聞網網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9 頁),堪信真實。

2、系爭報導第1 段刊載:「台中市一名50多歲的陳姓男子,10年前遭梧棲台中銀行資遣,事後他經常大鬧銀行,銀行報警處理,前來處理的員警依法開單,不料警遭陳男提告,還多次至梧棲分駐所叫囂,讓員警不堪其擾…」;而系爭報導通篇之敘述,被上訴人余采瀅則僅以「陳姓男子」、「陳男」等用語來指稱被報導之對象,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年籍或照片或其他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是在此情形下,一般閱覽報導者衡情或僅知悉有名男子大鬧銀行及派出所乙事,實無從特定瞭解系爭報導所指對象即為上訴人。系爭報導第2 段雖有「銀行人員指出…曾請他就醫檢查,結果診斷證明顯示疑似患有『躁鬱症』…」,惟亦未具體指明或特定描述對象之真實年籍等個人資料,一般閱覽者亦難據以認定所報導之對象是否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余采瀅應僅係單純報導該事件之始末,並無任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乙事,前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余采瀅涉嫌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偵查後,認定:系爭報導內容並未連名帶姓公布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余采瀅係針對上訴人於10年前遭梧棲臺中銀行資遣,之後即常至銀行或警局鬧事等客觀事實加以描述報導,全文未見輕率指責、用語浮誇或諷刺之遣詞用語,文末並轉述衛生局心理健康科科長陳玉楚之建議,敘明行為人有自傷或傷人才可強制就醫,並可通知衛生單位派員與精神科醫師前往協助處理,是被上訴人余采瀅所述係單純報導新聞事件等情,應屬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97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及隱私有因系爭報導遭受損害之情,尚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采瀅有通知衛生局健康科長陳玉楚將上訴人強制就醫,並向臺中銀行蒐集上訴人之病歷云云,為被上訴人余采瀅及聯合報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采瀅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4、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3日在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咆哮謾罵,經當時梧棲分駐所警員被上訴人陳建騰及邱玟凱等人到場制止,邱玟凱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強制帶離上訴人,並依妨害秩序移請裁處罰鍰2,000 元之事實,有警員邱玟凱102 年8 月22日之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及證人陳淑芬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於

101 年2 月13日13時4 分進入臺中商銀內,在警方到達前,很正常地在與伊聊天,但警方到達現場,上訴人就開始謾罵喧鬧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

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就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陳建騰及邱玟凱等人制止一事,對被上訴人陳建騰及邱玟凱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6157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揭處分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又上訴人曾曾多次因考績問題,於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咆哮、喧鬧、謾罵,經臺中銀行職員倪政賢等人登載於人事文件或予以審核,上訴人則對臺中銀行職員倪政賢等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3014、8938、8959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92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揭處分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40 頁-146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 年9 月16日至臺中銀行梧棲分行遭襄理許東逸妨害其申辦信用卡,因許東逸強拉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即至梧棲派出所報案,因上訴人之前曾告被上訴人陳建騰殺人,所以報案時見到被上訴人陳建騰,曾說「救人喔,陳殺人喔」,上訴人對梧棲派出所、清水分局警員提告,不會超過7 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余采瀅辯稱系爭報導撰寫前,曾先詢問相關人員事發始末,再彙整各方資料始撰寫上開報導,且報導之內容應可憑信等情,核屬有據。

5、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余采瀅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即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如上所述,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之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可認被上訴人余采瀅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采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余采瀅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余采瀅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建騰主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13日在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咆哮謾罵,經當時梧棲分駐所警員被上訴人陳建騰及邱玟凱等人到場制止,邱玟凱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強制帶離上訴人,並依妨害秩序移請裁處罰鍰2,000 元,復於103 年9 月16日至臺中銀行梧棲分行遭襄理許東逸妨害其申辦信用卡,因許東逸強拉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即至梧棲派出所報案,因上訴人之前曾告被上訴人陳建騰殺人,所以報案時見到被上訴人陳建騰,曾說「救人喔,陳殺人喔」,上訴人對梧棲派出所、清水分局警員等多人提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建騰辯稱:其於103 年9 月16日因公務在梧棲分駐所所內執行勤務時,上訴人見到被上訴人陳建騰時情緒激動,無法自己克制,不知何因對被上訴人陳建騰大聲咆哮,適因被上訴人余采瀅見狀後,主動詢問,被上訴人陳建騰僅向被上訴人余采瀅陳述其承辦案件之事發歷程,且現場員警人數眾多,後被上訴人余采瀅蒐集多方資料及他人陳述後,其自行整理並撰寫成新聞稿件,此屬被上訴人余采瀅記者專業領域,涉及新聞之自由,非被上訴人陳建騰所能指揮左右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報導並非由被上訴人陳建騰所撰寫,而係以值勤時受辱罵之被害人之角色,被動接受徵詢心理感受而表示意見,系爭報導則係以「陳姓員警」之方式加以引述,未見有何不實之處,難認被上訴人陳建騰主觀上有何故意誹謗或妨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之意。再者,上訴人曾就此對被上訴人陳建騰提出誹謗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 99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97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騰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