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啟榮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尚志
陳尚斌陳尚浦陳惠玲陳國正陳國漢陳明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追加被告 陳林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被告,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陳尚澤(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對陳尚澤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13頁反面、26頁反面)、被上訴人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惠玲(以下稱陳尚志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陳國正、陳國漢、陳明得(以下稱陳國正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陳尚志等四人、陳國正等三人應各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回溯五年前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陳尚志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雄有契約關係,因解除契約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故訴訟標的對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陳尚澤業已抛棄繼承,見本院卷1第222頁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及101年度司繼字第311號卷)即陳尚志等4人及追加被告陳林未(以下稱陳尚志等5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林未為被告,亦合於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陳林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尚志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雄於民國(下同)71年1月8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80萬元,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以下稱祭祀公業)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約六厘土地(重劃後為螺陽段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賣予伊,另陳國正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於78年9月21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7萬元,將祭祀公業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約五厘土地(重劃後為螺陽段7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賣予伊,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並受讓土地之占有使用,然系爭甲、乙土地於雙方簽約時雖為出賣人分管占有,但其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伊應將系爭甲、乙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並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陳尚志等5人及陳國正等3人已無法移轉系爭甲、乙土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若其等之被繼承人係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其使用權既為祭祀公業所否認,即有權利瑕疵,而為債務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3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尚志等5人、陳國正等3人等各連帶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及追加被告)。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陳尚志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尚志等5人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陳國正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正等3人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長輩生前出售、讓渡事,伊當時皆年幼,完全不清楚契約內容及買賣情形,且當時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非伊長輩所有,上訴人明知卻執意與無權利人簽立買賣、讓渡契約事,伊甚感不解,上訴人明知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簽約,當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況伊不否認上訴人之占用事實,且絕對尊重上訴人有權利向祭祀公業承購土地,自始至終,從不刁難,惟上訴人不行使承購權,且經多次通知、協商皆不予理會,祭祀公業方提起排除無權占用之訴,上訴人單方所陳返還買賣價金事,概與伊無關聯,且上訴人簽約至今30幾年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類同租金,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伊始,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利益大於上訴人所付出之對價,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認伊僅得主張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權利,唯伊依上開民法規定,亦得主張抵銷,並不受消滅時效完成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71年1月8日及78年9月21日,與陳尚志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雄及陳國正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就訴外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甲、乙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各交付價金80萬元及17萬元予陳正雄及陳李玉麟,而陳正雄及陳李玉麟亦將系爭甲、乙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嗣祭祀公業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甲、乙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並業於104年3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及陳林未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分別稱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見原審卷第4至10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1至31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名為「杜賣契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其等內容分別載明:「立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情愿出賣之。…」(見原審卷第4頁)、「第三條:本件買賣不動產係乙方(即李陳玉麟)所有物…」(見原審卷第7頁)等文字,且系爭甲契約之特約條件約定「將來如果產權可以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應需之證件交與承買人以便變更名義,不得藉故刁難或有任何不法之要求」,系爭乙契約特約「②產權移轉登記: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以前,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乙方(即出賣人陳李玉麟)負責辦理。」買賣雙方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知簽立契約當時尚未能登記,然日後可登記時,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上訴人之起訴狀亦主張「被告等人自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3頁),且民事上訴狀亦記載「陳正雄稱就系爭甲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信以為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陳李玉麟稱就系爭乙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信以為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陳正雄、陳李玉麟出售系爭土地時,既無合法權源,其出售系爭土地,即屬給付不能…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1第3、4頁),堪認系爭契約簽立時,買賣雙方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雖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渠於買受時即知無法過戶,渠當時是買土地使用權,因為土地的所有權是祭祀公業所有,渠是買了以後,出賣人就將土地交付給渠,渠再在土地上蓋建物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主張買賣標的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云云(本院卷1第51頁反面),然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並非無效之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之移轉登記以特約約定,自不因出賣人於訂立債權契約時,就系爭土地無單獨所有權而使債權契約歸於無效,且法院應依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買賣之標的,尤不因上訴人依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所為不同之事實主張而受影響,是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因原審法院認定是使用權之買賣,改變主張系爭契約是使用權之買賣,本院自仍依職權認定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乙契約,僅對陳國正等3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乙契約出賣之標的物有權利瑕疵,出賣人即陳國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給付不能,故對其繼承人為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云云,則上訴人既係本於陳國正等3人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出賣人義務,而為本件請求,揆諸上開條文意旨,陳李玉麟本於系爭乙契約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不因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權而有異;而查陳李玉麟之繼承人,除其子陳明得、孫陳國正、陳國漢外,尚有女陳茶、媳陳罕(繼承自陳李玉麟之子陳財情)、孫陳素卿、陳宥樺、張榮輝、張榮豐、張美櫻、蘇敏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1第184至205頁),而上開各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8、226至228頁、卷2第6、21頁),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不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2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對陳國正等3人為本件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350條固定有明文。然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陳稱:渠於買受時即知無法過戶,因為土地的所有權是祭祀公業所有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當足認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出賣人即陳國正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就系爭乙土地無所有權,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甚明,更甚者,參諸系爭乙契約特約「②產權移轉登記: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以前,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乙方(即出賣人陳李玉麟)負責辦理。」(原審卷第9頁),即買賣雙方約定,在出賣人陳李玉麟就系爭乙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尚非能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正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玉麟之出賣人義務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乙契約,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其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有理由。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350、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甲契約成立時固知悉出賣人即陳正雄當時對系爭甲土地無所有權,並於系爭甲契約特約約定「將來如果產權可以登記時,……」等語,確知契約成立時出賣人確無所有權,系爭甲契約固將「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或稽征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並繳該所有權狀」等字刪除,惟仍保留「此業明係出賣人之所有,擔保與房親別人無關,亦無上手來歷交加不明權利瑕疵等情。除特約註明外,且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礙及完全之所有權。如有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自應履行擔保責任。」(原審卷第5頁),堪認係民法第351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仍得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按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尚志等5人係陳正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抛棄繼承,另一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尚澤已抛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3至168頁、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11號查核無誤。而本件因系爭甲土地業經祭祀公業對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陳尚志等五人復未抛棄繼承,則其等繼承自出賣人即被繼承人陳正雄之移轉登記系爭甲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陳尚志等五人既未請求祭祀公業分割系爭甲土地,亦無請求祭祀公業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請求陳尚志等五人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尚志等5人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陳尚志等五人主張以其得向上訴人主張自71年1月起至104年3月10日使用系爭甲土地之利益,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抵銷,為有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甲契約成立後,即由出賣人交付系爭甲土地供渠使用明確在卷,是雖出賣人終不能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受讓物之交付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當受有物之使用之利益,其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每年使用之價額當屬適當。是陳尚志等五人主張對上訴人有請求償還土地使用利益之權利,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僅土地所有權人方能主張不當得利,陳尚志等五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渠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祭祀公業強制執行交還土地,而無法返還土地於陳尚志等五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然陳尚志等五人係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出賣人地位,而於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甲契約後,主張民法第259條買賣當事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不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則陳尚志等五人自得主張民法第259條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陳尚志等五人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因受祭祀公業之強制執行後,固無從交還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予陳尚志等五人,然其使用系爭甲土地之利益仍應依其價額返還予出賣人之繼承人即陳尚志等五人,始符解除契約後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之立法目的,以為衡平。
(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59元(見本院卷1第99頁土地登記謄本),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四線道馬路旁(見本院卷1第114、115頁google衛星地圖),上訴人前方搭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後方堆放車輪等廢物(門牌○○路○段000之1號,見外放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拆屋還地卷影本第39頁勘驗測量筆錄),交通便利,附近出租之○○路一段臨000號房屋基地,租金為每月二萬元(見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2至134頁之相關位置相片),上訴人對租賃契約書及位置相片亦無意見,僅表示○○路一段臨000號現在應該已沒在經營夜店(本院卷1第141頁),又系爭甲土地屬狹長型,較有使用價值者為近○○○一段之前段之244平方公尺等情,認系爭甲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所使用之482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適當,則陳尚志等五人自71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因法院執行而返還系爭甲土地予祭祀公業),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使用甲土地之價額為2,375,707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歷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1第88、97、9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地價冊及地價第一類謄本)。
(三)上訴人雖辯稱超過五年之部分,陳尚志等五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陳尚志等五人有義務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無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權利,消滅時效自無由起算,準此,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係上訴人主張解約時,上訴人辯稱僅得請求五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使用價額,顯然無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本件陳尚志等五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使用系爭甲土地價額為2,375,707元,經與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前起計算至陳尚志等5人主張抵銷之105年10月28日(本院卷1第70頁)止之利息(民法第335條第1項),因陳尚志等5人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9日及106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50頁、本院卷2第11頁),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送達翌日為105年5月12日計算,計5年又5個月16天之利息為218,082元(計算式:4萬×5+4萬×165/365=218,082元),合計1,018,082元抵銷後,上訴人對陳尚志等五人已無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尚志等5人給付渠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乙契約內因無特約,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且未對陳李玉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另系爭甲契約因有特約,陳尚志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正雄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甲契約,然因陳尚志等5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返還使用系爭甲土地之利益,並行使抵銷之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尚志等5人、陳國正等3人等各連帶返還買賣價金80萬、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被告陳林未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