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祈輔 佐 人 劉育岑被 上訴 人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竑驛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標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下稱原民會管理局)之電動遊園車採購案(4輛)。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採購數量各為3台、1台,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控管製造品質,導致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致原民會管理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仲裁協會以100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認系爭車輛改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4,000元, 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為632,000元,扣除保固金387,94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民會管理局244,060元。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仲裁庭判斷,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撒銷仲裁判斷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清償債務返還保固金事件,均經判決駁回。足證本件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致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就系爭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等損害,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32,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電動遊園車有瑕疵,致遭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求償而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於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不再主張,以下茲不贅述)、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32,000元本息,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接27人座電動車底盤及動力、控制等製作,其依被上訴人所列規範製成,製作過程如下: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規範,經由解析其規範項目,並共同討論相關連接資料,完成該電動車型錄。㈡按其規範內所有項目,製作一台可使用之電動車底盤。㈢製程中依其勘驗時間及項目,接受確認及改善。㈣成車依規定共同送至ARTC車輛測試中心,測試檢驗完成。㈤交車後配合實際路況測試及完成驗收確認。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履行,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卻於事隔多年突告知「因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為不解。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27人座電動車底盤,已履約完成驗收結案,過保固期,不符合被上訴人所敘「尚屬保固期間所衍生產品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都有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對原民會的履約爭議,並非上訴人所能管轄的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32,000元及 自104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添祈與 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632,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對劉添祈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標得原民會管理局之電動遊園車採購案(4輛)。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系爭車輛均已交付完畢。
(二)原民會管理局前以系爭車輛有瑕疵,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210頁),仲裁協會以100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認系爭車輛改善費用為1,26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為632,000元,扣除保固金387,94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民會管理局244,060元。
(三)被上訴人與原民會管理局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雄仲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與原民會管理局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潮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前述民事判決均已確定。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交付給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之電動遊園底盤車於保固期間內即有履約產品瑕疵,遭第三人原民會管理局求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雄仲簡字第1號 及104年度潮簡字第98號判決影本2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3頁)。 上訴人以上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兩造間合約書之給付本旨?茲分述如下:
(一)就輪軸最大馬力及爬坡力改善費用部分:
1、經查,依兩造合約及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上訴人必須提供「輪軸最大馬力168hp以上」之馬達, 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上訴人交付之馬達,經委託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馬達額定功率為15kW (最大功率為25kW), 不足輪軸最大馬力168hp(相當於125kW)」(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二)欄),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馬達,其功率確實不足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2、另就爬坡力改善費用部分,依兩造合約及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 上訴人必須提供「爬坡能力18%或以上」之馬達,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最大爬坡度」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上訴人交付之馬達,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 「空載情形下得以完成通過坡度18%以上能力、模擬滿載條件無法得以滿足通過坡度18%以上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十四)欄),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馬達,其爬坡能力亦確實不足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其業主原民會管理局間之訴訟中,仲裁判斷亦據上揭鑑定報告,而認:「系爭車輛雖經聲請人驗收合格,惟關於『輪軸最大馬力168hp以上』 之契約規範部分,當時並未經測試,而系爭車輛之輪軸最大馬力如何,應係屬於客觀上之狀態,當不致於驗收前後而有改變,且聲請人於使用後即發現有瑕疵而進行與相對人協商解決之程序,可見系爭車輛是否有符合契約規範,尚有可疑。亦即不能因為已經驗收程序,即謂已符合契約規範…查本件既經系爭鑑定單位認為有上述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處,則應認為不符合契約規範,而有改善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及「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之改善費用為25萬元至27萬5,000元之間,為公平計,本仲裁庭乃取其中間值即26萬2,500元為改善費用,則4部車即為10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就軟性剎車系統部分:
1、查依兩造合約及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上訴人必須提供「採用磁能無接觸式軟式剎車」,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及底盤車型錄「剎車方式」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上訴人交付之剎車系統,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 係認為:僅為「真空剎車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七)欄),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剎車系統,顯然只有真空剎車系統,而非兩造契約要求之「磁能無接觸式軟式剎車」甚明,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原民會間訴訟中,仲裁判斷亦據上揭鑑定報告,而認:「經糸爭鑑定單位比對分析,認為上述兩種剎車系統,不論在作動原理、組成元件與剎車制動方式上均為不相同技術範疇,產生不相同功能作用,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已具備契約規範之功能云云,尚不足採,故仍應認糸爭車輛未符合契約規範,尚有改善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就改善費用,則認為:「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改善費用為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為公平計,本仲裁庭乃取其中間值即23,500元為改善費用,則4部車即為9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 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手剎車改善費用部分:
1、查依兩造合約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上訴人必須提供「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附件一規範說明第(九)欄及底盤車型錄「手剎車」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及第14頁),而實際上訴人交付之手剎車系統,經中華研究院所作鑑定報告,係認為:「手動油壓式碟式手剎車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九)欄),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剎車系統,為手動「油壓式」碟式手剎車系統,而非兩造契約要求之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債之本旨,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原民會管理局間訴訟中,仲裁判斷亦據上揭鑑定報告,而認:「查系爭手煞車之契約規範為『手動機械式碟式手剎車系統』,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本車設計為手動機械油壓式碟式剎車系統云云,即有未合。次查,經鑑定單位比對分析,認為上述兩種剎車系統,不論在作動原理、組成元件與剎車制動方式上,均為不相同技術範疇,產生不相同功能作用,因此相對人抗辯略謂已具備契約規範之功能云云,尚不足採,故仍應認「糸爭車輛未符合契約規範,而有改善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就改善費用,則認為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部車改善費用為3萬元,本仲裁庭採之,則4部車即為12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有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受有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兩造間之契約規範,致被上訴人與原民會管理局間訴訟中,經仲裁判斷認定:「本仲裁庭審酌本件係經聲請人驗收合格、使用後始生爭議糾紛,在責任歸屬方面究竟是屬於產品本身之瑕疵、自然耗損或使用維護不當?本難明確釐清。而相對人猶能於99年9月6日之會議中承諾雖於保固期間已過,仍願意無條件負改善責任,並於嗣後提出各項建議改善方案,可見相對人應無提供不符合契約規範產品之惡意,若仍令其於保固期間過後,猶負全部之改善責任,尚顯過苛,故應依衡平原則而減輕相對人一半之改善責任, 即僅須負擔63萬2,000元之改善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並進而作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632,000元之仲裁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致生被上訴人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堪以認定。另上揭仲裁判斷最後之結果,雖僅宣告被上訴人應賠償業主 原民會管理局244,060元之金額, 但上揭金額係因被上訴人以其所繳納之387,940元之保固金作為抵銷所致,有上揭仲裁判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此部分自不得扣除,仍應認為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所造成被上訴人遭其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所生之損害,自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致生被上訴人遭業主原民會管理局求償之損害,此與上訴人所陳之已履約完成驗收結案,過保固期等無涉,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給付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民法第354條及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主張(原審卷二第4至6頁),核與訴之追加規定未相符合,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既有理由如上述,本院自無就民法第354條、第544條部分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