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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游月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鄭志誠律師被上 訴 人 游錦綢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本金超過自民國 104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53,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28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293,5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7、5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兩造共有房屋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間出租而其可得半數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2日間之不當得利18萬元。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共有房屋出租所得之利益分配,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至100年

1 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照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被上訴人收受曾照雅交付之租金支票後,即按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惟自100年1月23日後,上訴人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以每月租金3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照雅(下稱第二次租約),上訴人至105年1月22日止已向曾照雅收取租金180萬元,竟未將其半數 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又第一次租約期滿前,曾照雅尚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並給付100年1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之租金,被上訴人即於100年1月21日預先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嗣後曾照雅卻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自100年1月23日起之第二次租約。另上訴人已向曾照雅收取105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2日間之租金36萬元,亦未將半數1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上開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利益90萬元、18萬元及被上訴人預付之15,000元,即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本息(原審判決就100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間之不當得利駁回逾 878,5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兩造母親游藍秀燕出資興建,原由兩造父親游朝陽管理收益,並與曾照雅簽訂第一次租約,所得均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現則供母親之生活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租金。又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房屋自97年1月至3月之租金(各15,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合計75,000元,暨自97年4月起至99年2月之租金合計共34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99年12月間,按月匯付15,000元予上訴人,實際上係為返還借款及給付上訴人投資之紅利,並非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匯款縱屬給付出租系爭房屋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其於100年1月21日所匯15,000元,核屬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之租金,並非事先預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合計收取租金105萬元,依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上訴人可得 525,00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又上訴人與曾照雅簽立第二次租約,未另收取押租金,乃由第一次租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0,000元押租金延續抵用,租約期滿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60,000元押租金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上訴人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93,500元(878,500-525,000-60,000=293,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其中 293,5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500元(含返還租金利益878,500元及返還預付租金15,000元),及自 104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3,50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照雅,每月租金30,000元(即第一次租約),總共收取105萬元租金利益(原108萬元,優惠1個月租金 30,000元未收取)及60,000元之押租金。兩造依共有權利之比例,應各得其租金半數525,000元及押租金半數30,000元。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8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按月匯付15,000元予上訴人,共15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與曾照雅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簽訂租賃契約間,期間自10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即第二次租約)。曾照雅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共交付租金 177萬元(原180萬元,優惠1個月租金30,000元未收取)予上訴人,經扣除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 13,000元,餘額1,757,000元,兩造依共有權利之比例,應各得其半數即 878,500元。上訴人尚未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六)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2日止之每月租金30,000元,均由上訴人向曾照雅收取,共計 360,000元,兩造依共有權利之比例,應各得其半數即 180,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21日所匯款項15,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第一次租約之押租金半數30,000元及每月租金半數15,000元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期間內應得之租金 525,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將該房屋出租予曾照雅,租期自10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上訴人向曾照雅收取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之租金177萬元(原180萬元,優惠1個月租金30,000元未收取),經扣除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 13,000元,餘額1,757,000元,兩造依共有權利之比例,應各得其半數即 878,500元。上訴人另向曾照雅收取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之租金36萬元,兩造應各得其半數即18萬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第二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之租金利益數額為878,500元;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之租金利益數額為18萬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即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出租該房屋,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收取租金扣除支付修繕費之餘額為1,757,000元,依兩造共有權利之比例,其中半數即878,500元屬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所收取租金36萬元,其中半數即18萬元,亦同。此部分之租金收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之租金利益 878,500元;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之租金利益18萬元,即均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兩造母親游藍秀燕出資興建,原由兩造父親游朝陽管理收益,並與曾照雅簽訂第一次租約,所得均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現則供母親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租金云云。惟第一次租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曾照雅簽訂,並非兩造父親游朝陽,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曾照雅到庭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亦難證明係由游朝陽出租;且租金除第一個月由被上訴人兄長收取外,餘均由被上訴人收受,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由兩造父親管理收益,所得均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游芬證述:系爭房屋係連棟,隔成 3間,母親分給子女,2人共有1間,很久以前,都是母親在收租,92年左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收租,收取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收取之租金有交付兩造父母當生活費(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上訴人亦稱:101年1月前,母親另有其他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游芬則證述:母親靠新福路及新福東街的租金生活,都是開支票給母親收,系爭房屋目前是上訴人在收租,錢應該有用在母親請外勞、看醫生費用,只有上訴人最孝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顯見兩造之母親已將系爭房屋分歸兩造共有,且自92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兩造父母另有其他收入供生活費用,且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房屋所得作為母親生活費用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房屋之出租,無分配租金利益之權利。至上訴人於101年1月之後,雖有將其所取得之租金用在母親請外勞、看醫生等費用,惟此僅係其個人孝養母親之方式,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無分配受取之權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21日所匯款項15,000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照雅,每月租金30,000元(即第一次租約),總共收取 105萬元租金利益(原108萬元,優惠1個月租金30,000元未收取)及60,000元之押租金。兩造依共有權利之比例,應各得其租金之半數 525,000元及押租金半數3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

2、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被上訴人固主張該款項係因曾照雅尚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並給付100年1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之租金前,被上訴人即於100年1月21日預先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嗣後曾照雅卻與上訴人簽訂第二次租約,上訴人另向曾照雅收取100年1月23日起之租金,則上訴人受領該15,000元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匯款縱屬給付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金,其於100年1月21日所匯15,000元應係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之租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按月匯付15,000元予上訴人,作為第一次租約上訴人應分配之租金利益,固有匯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惟被上訴人既係向曾照雅收取租金,並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轉交予上訴人,依一般客觀情形,當係實際收取後再行轉交,且兩造於99年 2月間即開始交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應無尚未實際收到曾照雅給付之租金,即預先墊付之理。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8頁),被上訴人自己註記匯款予上訴人之月份,均在其註記曾照雅交付各月份租金之前,其時間由提早4日(註記之99年12份)至30日不等(註記之99年8月),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均係預為墊付,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預先墊付,其於100年1月21日所匯15,000元,係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之租金,應可採信。況被上訴人主張97年2月、3月份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經上訴人在第一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底簽收,並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觀諸其上記載2月份之15,000元於3月2日簽收;3月份之15,000元於4月9日簽收,則在兩造尚未交惡之前,被上訴人即在次月始交付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豈有在交惡後,反而預先墊付,益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所匯15,000元,係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之租金,其主張該15,000元係尚未與曾照雅續約前,即先行預付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已將第一次租約之押租金半數30,000元及每月租金半數15,000元交付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曾將所收取第一次租約之押租金60,000元半數30,000元及97年 1月份租金30,000元半數15,000元,共45,000元,暨97年2月份及3月份租金30,000元之半數各15,000元,交付上訴人簽收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底載明該 3筆款項、日期及代表上訴人簽收之「香」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該「香」字之運筆狀態、字劃形態、字劃組成,核與第二次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訴人簽名之「香」字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簽收上開97年1至3月租金及押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第一次租約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半數押租金30,000元及97年1至3月份之半數租金各15,000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2、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3月8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按月匯付15,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41至48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給付上訴人投資法拍屋之紅利,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參諸上開匯款帳戶亦係曾照雅交付租金支票提示兌現之帳戶,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實際兌領租金票款後,方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半數,轉匯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支付第一次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等事實,應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所匯15,000元,係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之租金,亦經認定如上,則自99年 3月至租期屆滿即100年1月22日間上訴人可得租金半數之利益,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洵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租約上訴人可受分配97年 4月至99年 2月間之租金利益,均已交付上訴人,因當時雙方姊妹感情比較好,所以給現金,在其父親98年5月9日過世後,因兄弟姊妹間有訴訟,與上訴人間之感情比較不好,99年 3月以後就用匯款給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第一次租約前段之97年1至3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後段99年3月至租期屆滿即100年 1月22日之租金,關於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半數,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既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其中間部分亦應給付完畢,否則上訴人當無僅按月收取99年 3月至租期屆滿之租金半數而不為爭執之理。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父親死亡後,因兄弟姊妹間有訴訟而交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姊妹關係生變前,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可分受之租金及押租金利益,交惡後即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當不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租約上訴人可受分配97年4月至99年2月間之租金利益,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當可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確已將第一次租約之押租金半數30,000元及每月租金半數15,000元交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次租約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期間內應得之租金525,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僅其中押租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與曾照雅簽立第二次租約,未另收取押租金,乃由第一次租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0,000元押租金延續抵用,租約期滿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被上訴人應將該60,000元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第一次租約之押租金半數30,000元已交付上訴人,另30,000元同意於本件扣抵,第二次租約期滿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上訴人就第一次租約押租金之其中30,000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又此部分之抵銷,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 2款後段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之租金利益數額為 878,500元,經上訴人以上開30,000元債權為抵銷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848,500元(878,500-30,000=848,500)。

2、被上訴人已將第一次租約上訴人應得之押租金半數30,000元及97年1月23日至100年 1月22日期間之租金半數,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次租約97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期間內上訴人應得之租金525,000元及另一半押租金30,000元部分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上開848,500元、18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起訴狀部分係於 104年10月2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至104年10月3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原審判決命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尚有未洽);追加訴狀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即應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就上開848,500元部分,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180,000元部分,則自 105年12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之半數租金利益848,50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2日間之半數租金利益18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