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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錫明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 訴 人 鄭明松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 訴 人 葉芯瑩被 上訴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訴訟代理人 邱柏榮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葉錫明、鄭明松、葉芯瑩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葉錫明上訴部分,由葉錫明負擔;鄭明松、葉芯瑩上訴部分,由鄭明松、葉芯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葉芯瑩(下稱葉芯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錫明(下稱葉錫明)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葉錫明主張:

(一)葉錫明於83年12月間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217-74地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2 筆土地上之同小段1258建號之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47年9 月間建築完成,於56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1 樓左側為店面,1 樓右側即2樓右側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1 樓部分則為空地,現供葉錫明停放車輛所用。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北側相鄰之同小段217-72地號土地(下稱217-72地號土地)及其上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下稱

194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鄭忠義所有,於103 年2 月13日由上訴人鄭明松(下稱鄭明松)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詎鄭明松未經葉錫明同意,擅自越界在系爭土地1 樓空地靠右(北)側之牆面上,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冷氣機、支架、排煙管及電源線等物,又葉芯瑩為194號建物之承租人,亦未經葉錫明同意,於上開牆面上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水管及白色裝飾板等物。侵害葉錫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右側2 樓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當初僅暫供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巷○○○○○號住戶對外通行使用,並非永久供作通行使用。196巷住戶目前既沿196 巷21、22、23、24號房屋前方巷道往西北側方向已可通往同市○○路○段○○○ 巷(下稱176 巷),已不須再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彰化縣○○○於000 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 號建築物(二樓)底下通路尚非屬同段『196 巷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已陳明系爭土地並非在196 巷房屋連接之建築線指定位置。葉錫明自得於自己有使用需要時停止續供通行使用,就此應屬其所有權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亦均未經葉錫明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或在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牆面上,穿越該建物1 樓空間,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 至編號4 所載之電力及電信管線,供系爭土地後方之19

6 巷住戶使用。對於196 巷住戶於通往176 巷之巷道打通前,葉錫明之前手雖有同意暫時將系爭建物右側2 樓底下空間供後方住戶通行之情形,但此同意應僅及於通行使用,而不及於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可架設相關管線設施,且上開管線非須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才能架設。葉錫明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不了解該牆面上係屬何種管線及供何人使用,故未能表達反對意見,部份管線更是事後遷移所新設,難謂其已有同意對造架設管線之情形。且上開管線得於196 巷道及防火巷架設,以供該等住戶使用;至葉錫明所有系爭建物及鄭明松所有194 號建物,則可與南郭路1 段之同排建物採相同供輸方式辦理,並無使用葉錫明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鄭明松等人所設置之物及管線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小,惟若不予以拆除,將使葉錫明無法進行改建為店面使用,而受有一間一樓店面價值之鉅額損失。葉錫明請求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維護自身所有權之正當權益,並非以損害渠等利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鄭明松、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葉芯瑩分別拆除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

2 、3 、4 、5 所示之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葉錫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葉錫明之判決。

貳、鄭明松則以:

(一)面臨彰化市○○路之同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未鄰南郭路之同小段217-79、217-78、217-

84、217-89至217-93等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前均係南郭段南郭小段217-13地號土地。訴外人柯天生於00年0 月間原以南郭段南郭小段217-2 、217-5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造。嗣於49年8 月18日以變更建築執造名義為由,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李謝彩霞,並變更建築地址為同小段217-48、217-13地號土地,嗣經彰化市公所於49年11月14日發給建造執照,完工日期為50年2 月20日。葉錫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鄭明松所有之217-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均面臨南郭路,惟該地後側(現196 巷)住戶之土地於建築之當時均係袋地,未有任何通路聯外至南郭路,依27年12月16日制定之建築法第19條規定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而依上開建案之建築許可證所示之建物及道路規劃內容,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建物標示,且與內側規劃之巷道通路相連,可知系爭土地自47年間起,即與內側未鄰路之同小段217-78、

21 7-79 、217-80、217-82、217-83、217-89、217-90、217- 91 、217-98、217-101 地號等十餘筆土地上建物之指定建築線所成立之既成道路相連,並經編定為「南郭路

1 段196 巷」,連接至南郭路。再由彰市堯建字第17422號建造及竣工圖,亦足證系爭土地原始為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且自50年起,上開通路復可通連至176 巷,已非僅住居於該區域之特定住戶便利通行之用,而係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至葉錫明於102 年1 月31日強行封閉該巷道時止,196 巷兩側之住戶均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南郭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時間長達50餘年,顯係「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依彰化縣政府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1 樓右側空地即2 樓右側底下通道係供公眾通行道路,為維護消防救災、緊急救護之需,應保持通暢,並有供公眾通行久遠之事實,故系爭土地亦屬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土地因接連196 巷而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亦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示之現有巷道,又係興建社區建物群時當時依建築法所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位於196 巷之巷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鄭明松所設置之物係鋪設在其所有194號建物之牆壁上(非共同壁),與其他公共事業的線路在一起,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影響極小,若拆除則危害鄭明松及葉芯瑩之利益甚大。葉錫明堅持拆除,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參、葉芯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陳稱:其承租

194 號建物已約10年,起初係向鄭明松之父親鄭忠義承租,當時房屋隔壁之巷道即系爭土地係可供通行使用,其係經出租人同意後,始裝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此外均援用鄭明松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語置辯。

肆、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一、欣彰公司:葉錫明所有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由欣彰公司配合建商規劃埋設天然氣管線供系爭建物及附近住戶使用,欣彰公司有權將管線設置在該土地下方。若依葉錫明之主張,由南郭路1 段住戶於屋前重新接管線,將造成住戶的負擔;由176 巷延伸管線走防火巷銜接現有管線,管線經過的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不同意,故不可行等語置辯。

二、台電公司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47年9 月14日興建完成,興建之初因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葉錫明前手即已同意並預留系爭建物2 樓右側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供嗣後48年1 月間興建完成之196 巷1 號至16號住戶對外通行及設置電力線路等使用;台電公司於當時即經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建物牆面上設置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接戶線,供系爭建物及196 巷1 至16號住戶用電使用迄今,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該條所稱「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解釋上應包含房屋下方之空間或建築物下方之土地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1 樓右側即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間設置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接戶線,不論依使用借貸關係或電業法第51條規定,均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葉錫明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自外觀明顯即可知悉土地上方牆面已設置有供電傳輸所需之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接戶線,葉錫明非但未聲明異議,且向台電公司申設電力使用,足以推斷葉錫明默許台電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方牆面設置該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接戶線,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葉錫明於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管線,顯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自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倘葉錫明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勢將造成196 巷1 號至16號住戶之用電均告中斷,生活失序;台電公司設置之上開管線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上方面積極微,拆遷後葉錫明得利用之利益有限,惟對於196 巷住戶而言,則屬損害至鉅,故衡量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經濟利益及土地使用情形,應認葉錫明請求拆除上開低壓引上管及連接接戶線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行為,亦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

(三)台電公司雖曾提出遷移方案,惟因196 巷住戶(包括同巷17至24號)反對或遷置地點施工遇糾紛而無法施作。又19

6 巷17至24號房屋與1 至16號房屋未相鄰且非同向,倘由同巷17至24號房屋再續引接至同巷1 至16號房屋,仍須取得線路經過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至於葉錫明雖稱可循196 巷後方之防火巷設置,然銜接196 巷後方防火巷前端亦須經過第三人之土地及建物,即仍須取得線路經過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置辯。

三、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電信法第32條、電業法第51條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等,均為公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信、電業、天然氣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信、電力、瓦斯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信、電力、瓦斯供應之目的,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為相當之限制,復為立法者特就公用事業於當今社會經濟情況及公共利益確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等之布設管線,無礙葉錫明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後段規定,葉錫明亦不得排除之。是葉錫明請求拆除被上葉錫明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二)葉錫明自承系爭土地留有空間供後方196 巷1 號至24號建物之住戶通行及留設公用事業管路供應各該住戶之電信、電力、瓦斯所需,乃係經葉錫明之前手所同意。葉錫明於83年12月間買受時,亦早已供公眾通行30餘年,迨至葉錫明買受系爭土地後,仍維持繼續供公眾使用之狀態。葉錫明繼受取得後,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達近20年之久,各該管線中,目前更有葉錫明自己申請供其自用者,是其客觀上已引起被上訴人等之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並資為附近公眾為通行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需之使用,若拆遷現已裝之電信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等,需經市公所或縣政府等路權單位之同意,且其收益及影響該公眾用電及生活、財產安全之程度,客觀上足認葉錫明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區所受損失甚大,葉錫明自應承擔其不利益。系爭土地係長久供公眾通行,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葉錫明自應受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拘束。葉錫明訴請遷移之管線,均屬電信、電力、瓦斯公用事業之既有管線,遷移須得新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目前新管線經過所在之住戶均不同意,中華電信公司實無覓得其他適宜之管線通行方案,葉錫明猶仍強令中華電信公司拆遷,核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伍、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鄭明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葉錫明;葉芯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拆除,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與葉錫明,並駁回葉錫明其餘之訴,而為葉錫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以及鄭明松、葉芯瑩敗訴之判決。葉錫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錫明部份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欣彰公司應將所有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瓦斯管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葉錫明;台電公司應將所有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將土地返還予葉錫明;中華電信公司應將所有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葉錫明。鄭明松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鄭明松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葉錫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葉芯瑩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葉芯瑩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葉錫明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錫明則答辯聲明:鄭明松、葉芯瑩之上訴駁回。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答辯聲明:葉錫明之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

(一)葉錫明為系爭土地及217-74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2 筆土地上之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217-7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9

4 號建物,原為鄭忠義所有,由鄭明松於103 年2 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三)鄭明松在系爭土地上方牆面,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四)欣彰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瓦斯管線。

(五)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方牆面,裝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電源線。

(六)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方牆面,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七)葉芯瑩在系爭土地上方牆面,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八)系爭198 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因當時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葉錫明之前手同意系爭土地暫供彰化市○○路○ 段○○○ 巷○ 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明松及葉芯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葉錫明所有,鄭明松在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右(北)側之牆面上,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葉芯瑩則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水管及裝潢飾板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6日彰土測字第27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03 年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1 、3 所示,及104 年5 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 年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B 所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堪認鄭明松及葉芯瑩於系爭土地上方所架設之物,係占有使用葉錫明之系爭土地。

(二)鄭明松及葉芯瑩辯稱系爭土地係供196 巷兩側住戶長久通行之用,而成立公用地役權,為既成道路;亦是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示之現有巷道;又係興建社區建物群時當時依建築法所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位於該196 巷巷口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經查:

1、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除為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外,尚以「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196 巷兩側住戶即同巷1 號至16號之房屋,均可由196 巷道往西南再轉西北方向通行至176 巷;196 巷17號至24號之房屋,均可由196 巷道往西北方向通行至176 巷等情,有鄭明松及葉芯瑩提出之建物位置一覽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系爭土地經葉錫明於3 年前封閉禁止他人通行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8 頁),顯見196 巷兩側住戶已有相當期間,均得不經系爭土地而另經由176 巷與外界聯絡,堪認系爭土地充其量僅為196 巷兩側住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並非供其通行所必要之處所。至於鄭明松辯稱消防車無法進入176巷,故仍應以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云云,縱使屬實,亦係基於救災之考量,與「供公眾通行所必要」究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

2、再者,不論是既成道路,或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地方政府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係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故上開三種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受限制之範圍,自以供「公眾通行」為限,至於其他使用目的,則不應令土地所有權人受限制。換言之,若他人以「公眾通行」以外之目的占有使用上開三種道路用地,除有民法第773 條所規定有法令限制之情形外,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行使所有權以排除之。鄭明松於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右側之牆面裝設之冷氣機、支架、開關箱電源線、排煙管、錶前用戶自備線、室內用電源線、招牌用電源線及其他電源線等物,依其性質,係供其使用其所有之系爭194 號建物為目的所裝設;而葉芯瑩於系爭土地及上開牆面裝設之水管及白色裝飾板,亦係供其使用所承租之系爭194 號建物為目的所裝設,皆與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毫無關係。準此,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或依建築法相關法規所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無從資為鄭明松及葉芯瑩以上開私人管線或裝潢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鄭明松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三種道路用地,洵無必要。葉芯瑩雖辯稱其已承租系爭194 號建物約10年,係經當時之出租人鄭忠義(即鄭明松之父親)同意後,始裝設上開物等語。惟鄭忠義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無權處分或授權葉芯瑩使用系爭土地。此外,鄭明松及葉芯瑩皆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渠等辯稱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葉錫明主張鄭明松及葉芯瑩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3、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當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為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情況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本旨。鄭明松雖辯稱:倘若拆除相關管線,將使其需取得196 巷居民同意,始得重新架設管線,對其權益影響極為重大,因認葉錫明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鄭明松在系爭土地上方1樓空地靠右側之牆面所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冷氣機、支架、開關箱電源線、排煙管及電源線等物,及葉芯瑩於系爭土地及上開牆面所裝設之水管及白色裝飾板,均屬鄭明松及葉芯瑩私人使用之物,所涉及者僅鄭明松及葉芯瑩個人之私益,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上開裝設之物亦非194 號建物不動產之構成部分,予以拆除雖將造成鄭明松日後需遷移上開物之使用上不便,然並未因而使其所有之系爭194 號建物本體受有損害,況且鄭明松及葉芯瑩亦自承:冷氣機及白色裝飾可以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顯見予以拆除,對渠等造成之損害非鉅。而葉錫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遭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上空,致影響葉錫明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且妨礙葉錫明日後使用該空間之權利,則鄭明松及葉芯瑩既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令占用空間無幾,葉錫明仍無容忍義務。衡諸兩造間所獲利益、所受損害及整體經濟價值,可認葉錫明訴請鄭明松及葉芯瑩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三)鄭明松及葉芯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葉錫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明松將系爭土地上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拆除,及請求葉芯瑩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拆除,並均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葉錫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鄭明松及葉芯瑩給付,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欣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一)欣彰公司於葉錫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瓦斯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年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2)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依前述民法第773 條前段之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此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展現,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雖得自由對所有物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基於社會公益之要求,對於特定所有權人得以法令限制其使用範圍,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亦明。而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1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依該規定可知,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法敷設管線,無須事先徵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觀之同法第1 條規定:

「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規定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需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私有不動產敷設管線,復為兼顧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故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葉錫明於103 年8 月21日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業已公布施行,是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天然氣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天然氣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再查欣彰公司為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其於6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瓦斯管線,又該管線係供系爭194 號建物及196 巷1 號至16號等住戶使用之管線設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附近之用戶支管詳細卡及天然氣管線設置竣工圖,記載於64年11月10日已設置天然氣管連接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為1-1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又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為水泥鋪設地面,上開瓦斯管線埋設之地點,位在土地下方,緊鄰該地北側地籍線如原判決附圖2 所示a-b 連接線之位置,而該瓦斯管線為直徑3.81公分之鋼管外包覆塑膠管線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102 、107 頁)。上開瓦斯管線埋設位置,既係緊鄰葉錫明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邊界,且位在土地下方,所佔用面積甚微,尚無礙於葉錫明在系爭土地上為利用,堪認欣彰公司已擇一對葉錫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符合上開法令之規範,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法侵害葉錫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四)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欣彰公司於6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乙情,已如前述。而葉錫明係於83年12月間,經買賣而取得該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又欣彰公司於89年間因原有瓦斯管線老舊,而更新舊有管線乙情,業據其提出低壓支管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葉錫明自83年1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迄至103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欣彰公司遷移管線時止(見原審卷一第30頁),歷時約20年期間,就欣彰公司設置瓦斯管線乙情,並未提出爭執,且前於89年間欣彰公司翻新舊有管線時,猶未即時提出異議,足認其有默示同意欣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不論依上開法令規定或參照上揭權利失效原則,葉錫明之所有權行使均因而受有限制。欣彰公司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葉錫明以欣彰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欣彰公司遷移瓦斯管線並交還土地,尚非有據。

(五)綜上,葉錫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欣彰公司拆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瓦斯管線,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電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一)台電公司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國營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右側之牆面上,架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1.5 英吋PVC 材質之連接接戶電源線,又該電源線係為提供葉錫明及196 巷1 號至16號等住戶使用之輸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104 年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B )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2 頁),應堪採信。

(二)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

2 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地設置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葉錫明主張台電公司架設電力管線位置,係穿越系爭19 8號建物1 樓右側空間,並非地下或他人房屋上方或無建築物之土地,所為架設方式不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電業法規定係為避免妨礙不動產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故禁止電業穿越他人建物內部架設管線,故所稱「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解釋上應包含房屋下方或建築物下方之土地,無建物存在之空間。查系爭土地上即系爭198 號建物右側1 樓之空間,現為通道,而屬無建築物存在之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是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電力傳輸管線,並未穿越葉錫明現有使用之建物內部空間,自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則葉錫明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者,上開電源線裝設位置,係緊鄰葉錫明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邊界,所佔用面積極微,尚無礙於葉錫明在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足認台電公司已選擇對葉錫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符合上開規定,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法侵害葉錫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四)系爭建物係於47年9 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又據證人沈周雪絨(即196 巷5 號之住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居住在196 巷已有40年之久,196 巷內之房屋興建之時,建商即表示要預留系爭198 號建物右側1 樓之空間,供巷道內居民通行至南郭路1 段使用,且於196 巷道內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即裝設有瓦斯及電力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198 號建物於47年間興建之初,因當時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葉錫明之前手同意並預留該建物右側2 樓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供196 巷1 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等情,可認台電公司於裝設上開電管線時,應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而敷設。葉錫明係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98 號建物所有權,當時自該土地及建物之外觀,明顯即可知悉土地上已設置有供電傳輸所需之電源線,其非但未聲明異議,並向台電公司申設電力使用,應足以推斷葉錫明默許台電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源線,以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再者,上開電源線係提供輸送電力,以供葉錫明及196 巷1 號至16號之住戶使用,台電公司雖曾提出遷移方案,惟涉及重新設置管線路徑經過之處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中196 巷1號至24號住戶亦均表反對,非無困難,此有台電公司102年9 月16日、102 年9 月26日及103 年7 月22日函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6 頁)。葉錫明雖無法使用上開裝置電源線部分土地上方空間,惟經衡量雙方歷年來就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利益等一切因素,堪認葉錫明請求拆除上開電源線以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未符誠信原則,且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尚難准許。

(五)綜上,葉錫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源線等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中華電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一)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於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右側之牆面設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安器及電信線,及於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左(南)側之牆面設置同編號4 所示之電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 、104 年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3 、4 、5 ,及附圖B )等附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依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為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故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使用私有土地,設置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上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葉錫明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上開物非屬「管線基礎設施」云云。惟所稱「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信線具有傳輸電信之功能,又保安器則係為防止異常高電壓或高電流侵入屋內線及電話器,以保障使用者安全,均屬提供電信用戶設備之線路相關設施,自屬電信法所定之管線基礎設施,故葉錫明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而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上述電信線及保安器,係供葉錫明及居住在南郭路196 巷之居民使用等情,為葉錫明所不爭執。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線路及保安器安裝地點,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方1 樓空地靠右側之牆面及靠左(南)側之牆面,緊鄰該地邊緣上方架設,所佔用面積極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03 、104 年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 頁),可認中華電信公司裝置上開電信物,尚無礙於葉錫明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堪認已採取對葉錫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符合上開規定,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法侵害葉錫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

(四)再者,葉錫明係於83年12月間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198 號建物所有權,當時自該土地及建物之外觀,即明顯可知土地上已設置有電信管線及設備,然其非但未提出異議,且自身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電信使用,應堪認葉錫明乃同意由中華電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裝備。又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上述電信設備,係供葉錫明及居住在196 巷之居民使用,若拆遷現已裝之電信管線、需經市公所或縣政府等路權單位之同意,且目前已遭重新設置管線路徑經過之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反對,葉錫明雖無法使用上開裝設電信設備部分土地上方空間,惟經衡量雙方歷年來就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利益等一切因素,堪認葉錫明請求拆除上開電信設備以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未符誠信原則,且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尚難准許。

(五)綜上,葉錫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葉錫明請求鄭明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拆除;及請求葉芯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拆除,並均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葉錫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葉錫明主張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其等拆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葉錫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請求欣彰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分別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及返還土地部分),駁回葉錫明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鄭明松、葉芯瑩應分別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鄭明松、葉芯瑩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葉錫明、鄭明松及葉芯瑩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葉錫明之上訴,及鄭明松、葉芯瑩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