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黃金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 理人 孫瑋澤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 理人 蘇靜雅律師

莊婷聿律師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濫墾,上訴人未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經勸導後並未改善,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5月6日(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5555平方公尺)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02年1月至104年7月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23元,故被上訴人依此估算上訴人應給付五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5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5元等語。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公所申請承租。又縱然上訴人所提出魏得旺拋棄書、讓渡書形式上為真,就原住民保留地亦無權讓渡,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55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7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065元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非原住民,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該土地係父親黃三盟

(下稱黃三盟)所遺留,自68年間即自訴外人即原住民魏得旺受讓耕作權使用迄今,其使用上開土地應屬合法占有,且已花費鉅資投資該土地,而被上訴人成立時,亦曾承諾會解決平地人占有土地部分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充抗辯稱:魏得旺於6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讓渡訴外人吳宗慶,嗣後吳宗慶於75年12月29日再讓渡耕作權予黃三盟,黃三盟為合法取得耕作權利,遂於78年間持前揭讓渡書,以叔叔黃順發(下稱黃順發)名義,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此業經該公所78年11月23日投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核准租用(見原審卷㈡第23頁)。黃順發於78年間即登記在案之合法承租人,而上訴人係依民法942條之法律關係、黃順發之占有輔助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尚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88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元。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此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1.靜觀段98-1地號,面積10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民會(原審卷㈠第99頁)。

2.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50004837號函附、鑑測日期105年5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5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

3.上訴人黃金裕不具原住民身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原登記使用清冊登載84年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2頁、99頁反面)。

4.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為「魏得旺」,書立土地權利拋棄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而讓與。

5.系爭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102年1月至104年7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住民魏得旺購得(或租用)耕作權及地上物,是否屬占有正當合法權源?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占用種植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而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0元,於102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3元等情,業經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32、34、54頁、第180至18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05年5月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5年3月7日埔土測6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9-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墾、耕作、農牧養殖等,應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揭規定者,除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並得塗銷或終止其租用或無償使用權契約。且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得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15、16、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魏得旺轉讓其耕作權予吳宗慶,78

年間黃三盟自吳宗慶處合法讓渡取得耕作使用權,並以黃順發名義辦理租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魏得旺(面積10799㎡)土地權利拋棄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卷第27-33頁)各一份為證。然查,原審法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或拋棄權利之相關情形,該所以104年10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913號函覆略以:靜觀段98-1地號土地原登記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為魏得旺君,84年清查現況為黃金裕君,目前所有權為中華民國,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且無拋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頁);復於105年8月1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2296號函略以:靜觀段98-1地號之山地保留地籍清冊原使用人為魏得旺(原住民籍),未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屬國有地,本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84年調查現況使用人為黃金裕(非原住民籍),本所於99年~100年間查察發現該地未辦理承租,且黃員未符合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查本所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及南投縣政府82年3月26日投府民山字第36310號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註記旨揭地號核准黃順發(非原住民籍)租用,惟該員未至本所辦理承租手續,另所出具之拋棄書係為權利人拋棄使用之權利,嗣後不得再申請分配或設定登記等,經調閱查察本所未有魏員權利拋棄之申請紀錄,自當也未存有所開之拋棄書;本案目前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處理計畫辦理返還土地訴訟中,本所將收回後依土地使用編定作造林使用,暫不予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6頁)。據上,上訴人即非原住民身份,縱吳宗慶自魏得旺處讓與取得,吳宗慶再讓渡予上訴人父親黃三盟,然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亦無從依此逕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理平地人民

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見原審卷㈡第23頁)抗辯其依該清冊編號第12佔用人黃順發部分記載:「78年11月23日投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核准租用」,據以黃順發係登記在案之合法承租人;另辯稱67年6月30日魏得旺轉其耕作權讓渡予吳宗慶,吳宗慶再於75年12月29日讓渡予黃三盟,黃三盟係受讓耕作使用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受讓人黃三盟為取得合法耕作權,於78年間持讓渡書,以黃順發之名義向公所取得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27-33頁)為證,而依民法942條,上訴人係黃順發之占有輔助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29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但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是非原住民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亦需經租用登記之法定程序外,亦有不得讓與之限制。

2.第查,前揭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編號12欄內誰載有:「租用」,但其備註欄上,並未有『辦妥訂約』之記載(如編號第15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3頁),且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清查土地之原登記使用清冊,登載上訴人84年占用系爭土地,『無84年度租使用情形』(見原審卷㈠第32頁、99頁反面),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未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或承租手續(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既非原住民,其縱提出魏得旺土地權利拋棄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卷第27-33頁),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或黃順發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租用系爭土地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為黃順發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不足採。

3.然縱令上訴人父親黃三盟向吳宗慶承買系爭土地耕作權屬實,此亦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直接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述債權契約之拘束。是衡之上情,如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但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基上規定,上訴人父親黃三盟自第三人(吳宗慶)受讓其權利,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縱係占有輔助人,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555平方公

尺之範圍種植農作物,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186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五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五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且查:

⑴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林業用地,仍有準用餘地。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徵諸,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頁),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⑵徵之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土地周

圍之產業道路,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並衡之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所得之利益,原審認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申報地價之5%計算,尚為適當。又上訴人於84年清查時已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5頁、第99頁),且自承自84年以前即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6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五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555㎡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萬9889元【計算式:5555205%(2+161/365)+5555235%(2+203/36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23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2元(計算式:5555235 %12),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金裕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88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元,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