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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 楊美珍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為存續公司,元大銀行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元大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法期待上訴人通曉法律之規定,而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代位其前夫蕭瑞海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於第二審據以主張,作為其新攻擊方法,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不應准許,為本院所不採。

貳、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三信商銀亦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同為蕭瑞海之債權人,亦提出執行名義對蕭瑞海執行。經原審法院併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0號執行事件執行,於104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以上執行事件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23日實行分配。惟蕭瑞海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早在85年間即由上訴人報案為失蹤人口,被上訴人上述支付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已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之債權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代位蕭瑞海為時效抗辯;再者,元大銀行與蕭瑞海間為週轉金借貸契約,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則僅提出借據,而未提出遭退票之支票,足見蕭瑞海並未欠款,本件應再實質審查元大銀行對於蕭瑞海之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上訴人既為蕭瑞海之債權人,即得本於自己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並代位蕭瑞海,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均為反對之陳述,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4、10、11、12、13及17均應予剔除。

參、元大銀行以:上訴人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伊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駁回確定,伊自得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蕭瑞海執行;且伊之執行債權均於時效期間內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並未罹於時效。三信商銀以: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僅得由執行債務人蕭瑞海為之,非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且三信商銀之確定證明書,並未因上訴人向聲請法院撤銷而被撤銷,三信商銀之執行債權均於時效期間內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4、10、11、12、13及17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以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蕭瑞海聲請執行;三信商銀亦以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蕭瑞海聲請執行;上訴人亦提出執行名義對蕭瑞海執行,經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本於自己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並代位蕭瑞海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2頁以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凡以債權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系爭分配表送達於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後,上訴人以其係蕭瑞海之債權人,而代位蕭瑞海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於法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無礙於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力,則係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據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四、元大銀行取得87年促字第13690號支付命令後,曾先後於88年間(88年度執字第2414號)、89年6月27日、94年6月1日、96年10月22日、97年8月20日、98年1月9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3月25日,及103月3月14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除進行中之系爭執行事件外,並在歷次執行中取得債權憑證;元大銀行取得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支付命令後,曾先後於89年9月29日、93年3月12日、94年12月19日、97年6月13日、98年3月9日、99年12月24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6月21日,及103年4月30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除進行中之系爭執行事件外,並在歷次執行中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另99年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元大銀行亦於100年1月18日、101年8月30日、102年3月22日、103年3月14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除系爭執行事件外,亦由歷次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又三信商銀取得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後,先後於88年間、89年6月27日、93年12月6日、95年8月16日、98年12月21日、99年12月28日、101年11月5日、102年6月4日,及103年5月9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除系爭執行事件外,並由歷次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證(本院卷㈠第95頁以下、第104頁以下),並經調閱相關執行卷核閱屬,並無上訴人空言所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元大銀行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均屬票據(支票)債權(本院卷㈡第70頁),惟元大銀行所提出支付命令(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12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783號卷),所請求之利息,均非票據債權之利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元大銀行係就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罹於票據債權之時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執行債權為週轉金貸款,均因轉帳或抵銷而消滅,元大銀行已無執行債權云云。惟為元大銀行所否認,按元大銀行主張對蕭瑞海有執行債權並聲請執行,已據提出支付命令(本院卷㈠第

104、112頁)為證,並有借據(本院卷㈡第94、93頁)在卷可稽,無法即認元大銀行之執行債權,為上訴人所指之週轉金貸款債權;上訴人所主張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㈡第72、73、85、86頁),則元大銀行行所主張、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之執行債權均已獲清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10、11、12、13及17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