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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邱信雄被上訴人 林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於97年10月8日委託伊辦理測量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嬉及訴外人陳○匙、劉○火、侯○泉(原判決誤載為洪墨泉)、蔡○進、蔡○梅、林○憲、李○吉等人共有之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萬1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事件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上訴人於當日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元。伊已將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97年11月4日測得之成果圖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再交付伊3萬元報酬。上訴人明知約定委任事項僅有「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伊均已依約辦畢委任事宜,竟仍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曾就系爭土地預計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定(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並先後收取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辦理分割登記,未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事宜」等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伊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即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誣告伊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致伊名譽受損,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案,被上訴人本應為伊申請測量鑑定,再行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鑑定,係由伊依法院之函旨自行申請測量鑑定,再交由法院判決分割,此由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供其為伊申請測量鑑定之資料(如繳費資料或申請書),且伊亦未受地政機關通知會同測量土地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履行委任事務。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提出測量分割圖,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分割圖係其為其他地主辦理測量鑑界之分割圖。又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民間測量圖,係事後為圖脫罪所製作,蓋該民間測量並未通知伊會同測量及到場指界,亦無伊之簽名,難認合法之測量。被上訴人已收取伊之委任費用,卻未替伊處理委任事務,伊指稱被上訴人先後收取5萬元之委任報酬,卻僅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等事宜,並非不實在。伊亦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被上訴人主張伊不法侵害名譽,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曾就

系爭土地預計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定(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並先後收取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辦理分割登記,未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事宜」等詞,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即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上開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犯行,經臺中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69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間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與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5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先支付2萬元之測量費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立收據1紙(載明預收測量費用等內容)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邱○○嬉為原告,其擔任邱○○嬉之訴訟代理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卻向其收取5萬元之報酬,造成其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利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駁回邱○○嬉之訴,並由該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是

否構成誣告罪,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誣告致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是否構成誣告罪,致被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8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測量上訴

人配偶邱○○嬉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上訴人當日給付報酬2萬元。其已將鋐誠公司於97年11月4日測得之成果圖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再交付3萬元報酬等情,有鋐誠公司請款收據、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6至8頁),並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之「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標示邱○○嬉欲分得部分)附卷可稽,上訴人及邱○○嬉於該分割成果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日期「98.1.16」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文字(見原審簡上字22號影卷40頁、原審附民字卷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8日,曾就系爭土地預計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定(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並先後收取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辦理分割登記,未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事宜」等詞,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即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偵查影卷、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偵查影卷在卷可憑(外放)。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辯稱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案,被上訴人本應

為其申請測量鑑定,再行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鑑定,係由上訴人依法院之函旨自行申請測量鑑定,再交由法院判決分割,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分割圖係被上訴人為其他地主辦理測量鑑界之分割圖,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民間測量圖,係事後為圖脫罪所製作,且該民間測量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測量及到場指界,亦無上訴人之簽名,難認合法之測量。又被上訴人未交付97年11月4日鋐誠公司測量圖,而其配偶邱○○嬉簽收之成果圖,係被上訴人為其他共有有人辦理分割之成果圖,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之委任費用,卻未替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其所稱被上訴人先後收取5萬元之委任報酬,卻僅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等事宜,並非不實在等語。惟查:

①依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嬉在上開分割成果圖簽名並註明時

間,可以推知該分割方案圖係98年1月16日交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嬉。又上訴人委託辦理「408-7地號土地」測量與分割登記之事,在補簽立之「委任書」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5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收受現金3萬元(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及已交付分割方案圖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內容(見原審簡上字22號影卷38頁),暨「同意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嬉)與乙方(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所即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貳萬元正,第二段將負(責)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參萬元整(98年1月22日收現金參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訴字卷6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次款項2萬元後,確於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98年1月16日將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將分割方案圖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97年11月4日鋐誠公司測量圖,而上訴人配偶邱○○嬉簽收之成果圖,係被上訴人為其他共有有人辦理分割之成果圖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

定後之98年4月29日,即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載明由曾文吉代書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邱○○嬉、陳○匙、劉○火、侯○泉、蔡○進、蔡○梅、林○憲、李○吉等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曾文吉代書之助理員,代為申辦),檢附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資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為由,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該所於98年5月26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系爭土地重測分割為臺中市○○區○○○段1052、1052-1、1052-2、1052-3、1052-4、1052 -5、1052-6、1052-7、1052-8、1052-9等地號(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嬉與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嬉單獨所有),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復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影卷11至17頁,58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③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

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委任事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以邱○○嬉為原告,其擔任邱○○嬉之訴訟代理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卻向其收取5萬元之報酬,造成其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利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判決駁回邱○○嬉之訴,經邱○○嬉上訴後,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均已敘明並確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後,依照雙方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該確定判決並於99年9月7日送達邱○○嬉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外放之上開事件影卷)。足見上訴人已知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事項僅有「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而被上訴人均已依約辦畢委任事宜。惟上訴人竟於101年5月30日以上開內容,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即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應甚明確。又上訴人因上開誣告犯行,亦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背信、侵占及詐欺等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經其聲請再審中,尚未確定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4至52頁),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並不可採。⑸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為侵占、背信、詐欺等罪,係對個人品行、操守、道德的強烈否定,足以使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深受他人的負面評價,對被上訴人名譽已造成損害,顯使被上訴人身心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的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誣告致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賠償金額為何?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此等誣告行為後,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為自耕農,目前為代書助理,年收入為約60餘萬元,名下有市價3筆房屋、6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18萬7585元,另有1筆6409元的營利所得;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機車修理,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名下有2筆房屋、3筆土地及6筆股票及股票收入,財產總額為1704萬1050元,另有1筆15萬7101元的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00至101頁及證物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偵查影卷52、5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上開誣告犯行,使被上訴人於受告訴詐欺等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其品德、聲望或信譽備受一般人的質疑,個人品行、操守、道德受到他人否定,足以使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深受他人的負面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已收取酬勞5萬元,未能有效溝通,使上訴人充分瞭解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致生紛爭等情,並斟酌上開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方式、被上訴人因名譽受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於被上訴人請求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准許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逾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庸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