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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吳宥龍被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范振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訴外人吳松頤(即吳明峰,下稱吳松頤),因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吳松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3496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受償,嗣經第三人拍定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將屬於吳松頤、上訴人之債權分配依序列於該表之表一、表二後,並擬定於同年6月13日實行分配,惟經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中表二之次序5所列之新臺幣(下同)1,722,906元,其中217,807元為吳松頤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非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為由,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兩造均未於同年6月13日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3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以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之訴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之聲明後段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722,906元,應更正為1,505,099元,並據此重新分配」,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變更為:「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722,906元,其中217,807元予以剔除,並就剔除之金額由執行處依法重新分配」(見本院卷第2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稱上訴人及吳松頤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先後於79年7月26日及83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80萬元及第二順位280萬元,合計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共同向伊借款為由,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定金額共計602萬元後,以上訴人及吳松頤各分得301萬元之方式,將屬於吳松頤之債權分配部分,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表一;另將屬於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部分,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表二。而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445,812元,即包含:

①上訴人與吳松頤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利息10,180元、違約金1,018元;及②吳松頤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本金118,027元、利息258,078元及7,508元、違約金50,499元及1,502元合計435,614元,以各2分之1之方式即各1,722,906元,將上開抵押債權金額3,445,812元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7及表二次序5。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35,614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乃為吳松頤個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未繳費用,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關於「其他一切債務」部分之約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款,依法不生效力,則上開435,614元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列,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債務,故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次序5所列之債權1,722,906元,其中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217,807元(435,614÷2=217,807元)自應予剔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3日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其表二次序5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722,906元,其中217,807元予以剔除,並就剔除之金額由執行處依法重新分配之判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不論在民法修正前後,均須限定在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得受保障,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均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一點之記載,其中有關「其他一切債務」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之約定,參照上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之見解,明顯係屬概括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之見解,依法當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僅限於其設定契約書所明揭之因「合會金、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範圍,方為有效。準此,系爭信用卡債務,明顯不在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將此一金額列入分配,自屬無理。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債務屬借款債務之一種,而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確實未將信用卡消費款明列在契約條文內,且兩造於83年7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根本尚未想到將來可能流行信用卡消費模式,故想當然爾,自不可能發生有將信用卡消費款亦約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表示;再者,信用卡消費款與借款不僅在授信之條件及審核上有所不同,在違約金、利息、循環利息等約定上,信用卡消費款更於一般借款有重大差異,故目前實務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將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分別列載(前揭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參照),以此明揭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乃屬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更何況,信用卡債務在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上,實較傾向認定屬「塑膠貨幣」,僅係用來支付消費款之工具而已。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且系爭信用卡債務屬於借款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並不溯及適用上開第2項新規定,系爭抵押權在修法前登記仍屬有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3日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其表二次序5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1,722,906元,其中217,807元予以剔除,並就剔除之金額由執行處依法重新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一)上訴人吳宥龍即吳柏明及訴外人吳松頤即吳明峰前以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不動產,於79年7月26日及83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80萬元及第二順位280萬元,合計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6號受理在案,拍定金額共計602萬元,乃以上訴人及吳松頤各分得301萬元之方式,將屬於吳松頤之債權分配部分,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另將屬於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部分,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載金額共計3,445,812元,其中包含①吳宥龍與吳松頤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利息10,180元、違約金1,018元;及②吳松頤另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本金為118,027元、利息為258,078元及7,508元、違約金為50,499元及1,502元合計435,614元。上開3,445,812元之二分之一即各1,722,906元分別列入表一次序7及表二次序5。

(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供抵押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該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即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又按上開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

(三)又新法施行前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使該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除「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並無實質上限定「一定範圍」內之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有一定範圍之限制而無效外;其他約定擔保之債權包括「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此部分約定仍係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限,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自無顯失公平之虞,且業經登記而有公示性,應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

(四)再按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可參)。且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可參);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借款債權,又依前揭說明,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且持卡人既已與發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消費債務,亦屬當事人間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非屬偶然發生、而屬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是本件訴外人吳松頤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亦應涵括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之範圍內。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3年7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當時根本尚未想到將來可能流行信用卡消費模式,故想當然爾,自不可能發生有將信用卡消費款亦約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其條款固未明文列入「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項目,然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該信用卡債務亦涵括在「借款」範圍內之認定。至上訴人所稱目前實務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將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分別列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參照)等語,此係其後金融機構將擔保之借款債權項目依其類型再予細分,而將信用卡消費款獨立分列為一擔保債權項目而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尚不能據此即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所定擔保「借款」債權之範圍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另稱信用卡債務在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上,實較傾向認定屬「塑膠貨幣」,僅係用來支付消費款之工具而已云云。惟信用卡之卡片實體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持卡人憑以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工具,仍不能脫離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所訂立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之信用卡契約之基礎關係而獨立運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影響本院所為認定。至於上訴人引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該事件之系爭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債權及系爭信用卡債權,均非屬該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借款」之一種,而非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惟此僅係個案見解,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吳松頤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系爭分配表據以分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訴請將該部分之金額自分配表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