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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阮深淮

阮馨儀(即阮火林之繼承人)阮金貴阮俊筌蘇雲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財(即游玲玉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容忍通行、安置管線等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1174地號等5筆土地)上並已經○○鎮公所編為○○路000巷,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歷時已久。詎料,日前上訴人或其他不詳之第三人竟雇請工人將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並以柵欄、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致令系爭0000地號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態。

二、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通行之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本均屬重劃○○○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嗣因上開000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及重劃,方形成上開5筆地號土地。而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可通行至南側之○○路計畫道路,往南亦有重劃前○○小段000-1、000-1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惟分割後,除重劃前○○小段000-12地號土地有臨接公路之外,其餘重劃前000-6地號、000-8地號、000-10地號等3筆土地均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開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均僅能對同自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實際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處,亦均係位於分割、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即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方法原即符合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已久之後,方形成○○路000巷巷道。次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合併而來;而此4筆土地又均係分割自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伊主張有通行權之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亦自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

三、第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伊主張對系爭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通行方法與多年來鄰近袋地所有權人既有之通行方式即通行東坡路000巷巷道相同。雖東坡路000巷巷道現遭人刻意刨除柏油,惟較諸另開闢新通道而言,繼續沿用通行東坡路000巷巷道之方法,無需再限制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伊請求判准被上訴人得通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土地路線,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即屬有據。又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於審酌後,如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之通行範圍,並非全然有據,則請求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之通行方案,無庸受訴之聲明拘束以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

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阮金貴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蘇雲良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阮俊筌所有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阮深淮所有系爭0000-2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阮火林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戊2,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王淑娥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方案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二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王淑娥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貳、上訴人則以下各詞置辯:

一、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其要件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地目為建之土地,未連接計劃道路屬於袋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4、5、7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使用。又0000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000巷,嘉佃路000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再者,如勘驗照片編號8所示,嘉佃路000巷道路兩側建有數13層式之樓房,附近居民均係由此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應存在已久,且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屬既成道路,且由道路兩側停放之車輛可知,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又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3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0000與0000地號連接處雖有附近住戶搭設之鐵皮棚架,然該鐵皮棚架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侵占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通知彰化縣政府拆除,即可通行0000至0000地號土地,向東可連接至彰和路。

㈢又0000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使用現況為水溝。再查,0000地號可經由0000、0000地號通往彰和路。

0000、0000地號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彰化縣」。使用現狀為「東坡路」,可供公眾往來通行。被上訴人應可經由0000地號往東通行0000地號、0000地號連接至彰和路,並無阻礙。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2、17、18、20所示,0000地號現狀為土地上存在水溝,部分加蓋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向東可連接彰和路。0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有王淑娥建造之花圃,係無權占用公用土地。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假設語氣),其主張欲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本院前向和美鎮公所函詢系爭東坡路000巷是否為既成巷道,該所函覆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淑娥建造之圍牆及水池確實已不法侵占彰化縣政府所有0000地號道路土地,應自行將圍牆及水池拆除,乃屬當然之理。

三、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嘉佃路000巷或0000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可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伊之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阮金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蘇雲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阮俊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阮深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阮火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通行原審被告

王淑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對此提起上訴,惟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通行王淑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作為第二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北面連接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是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向東通行至彰和路。再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之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雖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及0000地號土地左側有第三人之房屋,惟均侵占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舉發拆除。0000地號西側連接嘉佃路000巷之私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亦可通行至嘉佃路。退步言,縱認0000地號土地係袋地,然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袋地,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袋地,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鄰接現有計畫道路,又居住系爭土地之戶長久以來均係利用位於東南側,鎮公所已編為東坡路000巷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有多達21戶利用該道路編定門牌。以北邊同所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案現況有水溝阻斷,無法以汽車聯外通行;以東邊同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案有第三人所建之紅磚圍牆及鐵皮地上物阻擋,無法以汽車聯外通行。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從重劃前嘉犁段嘉犁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阮金貴所有;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蘇雲良所有;系爭0000-1地號之土地為阮俊筌所有;系爭0000-2地號為阮深淮所有;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阮火林所有;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王淑娥所有。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並已經和美鎮公所編為東坡路000巷,寬約3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目前被刨除,並以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等5筆及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000土地分割出。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二、東坡路000巷是否為既成道路?

三、本件究竟應通行何路線之方案,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等5筆及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可從⒈系爭東坡路000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進出。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又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⒊另被上訴人可由0000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000巷,嘉佃路000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⒋此外,系爭0000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彰和路,故非袋地等語。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建築線定之現有巷道。…」。

㈡經查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面連接000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彰和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13頁、94頁)。又00地號土地現編為「○○路三段一巷」之道路,本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非袋地。

㈢又該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其寬度為6

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6年2月23日和鎮建字第106000288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且該函文附件一之配置圖更將大嘉段0000地號全部範圍劃設為現有道路,並註記標示現有巷路之邊線及六米寬度之範圍,有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106頁),足證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自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無訛。

㈣再依地籍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之0000地號土

地,該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雜,此有地籍圖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13頁、96頁),顯屬國有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該0000地號土地向南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狀亦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此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75頁至76頁、101頁、原審卷㈠128頁、130頁、136頁),雖0000地號與0000號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及0000地號土地左側有第三人之房屋,惟均侵占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向彰化縣政府舉發拆除。又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高低落差僅55公分,然尚非不能填平落差,排除地上障礙物,即可供車輛通行。

㈤又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嘉佃路000巷,可通至嘉佃路,該

嘉佃路000巷為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道路兩側建有數十棟三層式之樓房,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128頁至130頁、134頁編號5、136頁編號8),附近居民均係由此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存在已久,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謂無對外聯絡道路。

㈥綜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接0000地號道路用地,向東

可通行至彰和路;西側臨接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向西可通行嘉佃路;向南可經0000地號道路用地至彰和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0000地號即○○路一巷00號以後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部分,目前係充為附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均未開通;且若從前揭水溝處要通○○○鎮○○路○巷,尚須拆除他人之花圃、圍牆、鐵門等諸多地上物;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諸多障礙物如磚造矮牆、鐵皮屋棚架、水塔;且嘉佃路000巷私設道路乃該封閉型社區多戶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不對外開放等語。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判參照),查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鄰地0000號土地所有人王淑娥搭建之圍牆、花圃及水池,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0000地號有水溝,另0000地號與0000號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等障礙物或第三人占用國有土地,然此顯然係第三人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而屬違章,被上訴人自得通知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以利其通行。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毗臨0000地號土地最近,而被上訴人所有一棟老舊之平房坐落該處,阻擋毗臨0000地號道路,此有原法院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可稽(原審卷㈠130頁),而水溝係在0000地號上,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可資比對(原審卷㈠143頁編號22、本院卷148頁),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仍有空地,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65頁、13頁、本院卷103頁),倘被上訴人所有該地上物及王淑娥建造之違章圍牆等障礙物拆除,被上訴人自得從0000地號現有道路出入彰和路一巷至彰和路,顯非袋地。又0000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縱使現況有水溝存在,亦可請求和美鎮公所加蓋水溝、開闢為道路使用,核屬適宜之通行方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為袋地,難以採信。其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既不足採,另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即無庸審酌。

四、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告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復認原審所繳裁判費高已於土地所增加之利益,認不須送鑑定,此有本院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219頁),本院判決後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為袋地,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容忍設置管線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