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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 訴 人 劉月宮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黃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 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712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1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紫白 SPA芳療會館」有無頂讓及合夥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下稱聖道院)之院長,因而認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渝蓁、吳念芸、黃佩映、連小云、許淑貞(下稱鄭渝蓁等 5人)等人,其等當時均有本業,為發展第二專長,遂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共同自上訴人頂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紫白 SPA芳療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因其等無資力可支付開店及經營該事業所需資金,故與上訴人約定,頂受系爭會館之頂讓金,待日後結算出總金額,再給付上訴人,並由其等共同分擔,其後系爭會館即由其等共同經營,其等間為合夥關係,非上訴人所聘請之「員工」。

(二)系爭會館籌備及經營期間之一切開支,均由上訴人墊支,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並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退出合夥,計應給付如下款項予上訴人:

⒈頂讓金492,058元:鄭渝蓁等人與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日

結算頂讓金之結果,包括系爭會館開幕籌備期間及經營期間,上訴人先行墊支之款項為 2,952,347元(第一期結算上訴人代墊1,214,262元、第二期結算上訴人代墊1,738,085元),依頂讓契約約定,此屬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頂讓金,上訴人暫對被上訴人請求6分之1,即 492,058元,倘認兩造間實無頂讓關係,則上訴人為其等墊付之各項費用,性質均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該墊付款項,上訴人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借款及墊款 102,830元: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貸或由上

訴人墊付款項,其時間、金額、原因、證據詳如款項往來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94頁),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⒊收益金即利息74,800元: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合夥成

立系爭會館前,本就是道院義工,為感念上訴人,其等內部形成共識,在清償本金前,系爭會館之營運獲利歸上訴人,其等每月各自支付 6,8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只是被動接受,而本金攤還書、保密條約、股東契約書之簽訂,內容並無違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均未依約繳納收益金予上訴人,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00元。

⒋墊款26,024元:依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所簽定之合夥

契約書,被上訴人自退夥後每月應分攤之費用詳如「陳盈穎退股切結書申明每月須支付固定店務支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頁),被上訴人自 104年4月1日退股後即對上開應分攤費用不聞問,上訴人已就104年4月起迄同年11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26,024元先行墊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以上款項共計 695,712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因感情受挫,同事介紹聖道院院長即上訴人可幫忙指點迷津,惟須至聖道院擔任義工,伊因而認識吳念芸、鄭渝蓁、連小云、黃佩映等人。上訴人平時要求被上訴人等人尊稱其為「老母」(無極老母),並一再宣稱其有神力,可與神佛溝通,並恐嚇神佛會懲罰對其不敬之信徒,要求被上訴人等須遵照其指示,被上訴人若不順從,吳念芸等人即會在Line群組留言攻擊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等訛稱:上訴人欲頂讓經營系爭會館,要求被上訴人等至店內擔任員工,可賺取外快,日後將找失婚婦女擔任該店員工,幫助其就業,乃一大善事,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經常於下班後,並於每月休假日至店內值班,該會館於晚上10時30分結束營業後,上訴人還要求舉行店內或聖道院會議,通常於凌晨3、4點才結束。被上訴人不堪長期勞累,於104年3月出現左手、左腳麻痺情形,經醫師檢查為脊椎與腰椎椎間盤滑動,須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有意請假休息三個月,竟遭上訴人恐嚇可能會遭無形力量處理,吳念芸等人亦於Line群組上不斷指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不堪負荷,甚至導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離職,乃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參與系爭會館與聖道院活動,但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晚上邀集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不斷恫嚇被上訴人須簽立合夥契約,始能退出,直至翌日凌晨 4時許,被上訴人不堪脅迫壓力,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雖名為合夥,卻與民法第667條、第668條規定牴觸,約定內容不合理,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間實無合夥關係存在。實際上系爭會館為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故被上訴人才須向上訴人提辭呈、簽員工保密條款,該店每日營收均交予上訴人,店內刷卡金額亦由銀行直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顯見上訴人係以僱主身分自居。又系爭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係被迫簽名,故契約內容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之合夥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請求款項部分,所謂頂讓金應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聖道院費用,且系爭會館既係上訴人所經營設立,若有開銷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屢以聖道院之水電、瓦斯、租金、法會費用等開銷應由被上訴人等信徒支付,被上訴人若無法捐助,上訴人即擅自以該部分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對其借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實則兩造間根本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稱收益金,係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等積欠其債務,所收取之高額利息,上訴人為詐取該款項,謊稱為感念上訴人之收益金。且依證人黃佩映、許淑貞證述,系爭會館持續虧損,根本不可能償還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等於店內營收永遠歸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完全無法分配到營收,若非上訴人動軏以怪力亂神之說恐嚇,何人願過每日工作至半夜,每月尚須給付高額收益金,卻分毫未獲取之悲慘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712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

(一)上訴人為聖道院之院長,鄭渝蓁、吳念芸、黃佩映、連小云、許淑貞(鄭渝蓁等 5人)及被上訴人均因參加該聖道院學習活動而相識。

(二)「紫白SPA芳療會館」係於102年3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並以「紫白工作室」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地址同上,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6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該商號小規模營業人,自開業迄今,每月應稅銷售額99,840元,每月評定營業稅 998元(見本院卷第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

(三)「紫白 SPA芳療會館」前手為林美君經營之「紫緹美容院」,兩者營業地址相同。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7日與該址出租人陳榮東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保證金3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營業登記資料、2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鄭渝蓁等 5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即系爭合夥契約)。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渝蓁等 5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84至85頁),並經鄭渝蓁、吳念芸、許淑貞於104年12月31日、連小云於105年1月4日及黃佩映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80至83、8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3日即取得丙級美容技術士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證書影本)。「紫白SPA芳療會館」(即「紫白工作室」)自 102年1月或2月間開業,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即在該處工作,被上訴人擔任第一任店長,許淑貞為第二任,鄭渝蓁等 5人及被上訴人均在該處從事美容及銷售化妝品工作。

(七)兩造及鄭渝蓁等5人之line群組名稱為「紫白SPA會館」等,名稱「劉月宮」等為上訴人、「貞」為許淑貞、「渝蓁」為鄭渝蓁、「小云」為連小云、「Ho念芸」為吳念芸、「佩映」為黃佩映;「盈穎」為被上訴人。卷附line翻拍內容為上開人員間對話(見原審卷㈠第54至60、64至66、

91、176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112頁反面):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102年1月15日將上開「紫白 SPA芳療會館」(即「紫白工作室」,以下仍稱系爭會館)頂讓予鄭渝蓁等5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鄭渝蓁等5人及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

(二)如認爭點㈠,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頂讓金:492,058元(104年5月1日結算結果,包括開幕籌備及經營期間,上訴人墊支2,952,347元,以6分之1計算)。⒉借款及墊款:102,830元(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一覽表」)。⒊收益金即利息:74,800元(不論盈虧,每人按月各給付6,800元,自104年1月至同年11月,共11個月)。⒋墊款: 26,024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會館頂讓予鄭渝蓁等5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鄭渝蓁等5人及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

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以合夥人之金錢出資,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價出資,組成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合夥財產經營共同事業,方堪稱合夥。

⒉上訴人主張鄭渝蓁等 5人及被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由

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會館頂讓予鄭渝蓁等 5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館實為上訴人所設立經營,伊等僅屬員工等語。查系爭會館係於 102年3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並以「紫白工作室」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106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至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仍為系爭會館獨資負責人,可知系爭會館,自設立迄今,始終屬上訴人獨資事業無訛,並無頂讓之事實,況系爭會館於102年3月7日始設立,亦不可能於設立前之同年1月15日即頂讓他人,均證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1年(農曆7月初8、6月15日)簽立之股東契約書、契約本金攤還書、保密條約(見原審卷㈠第 216至218頁)及鄭渝蓁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不爭執事項㈣),除簽立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頂讓及合夥時序不符外,互核其內容,亦多有矛盾。其中「股東契約書」,被上訴人雖署名為股東,並提及股權,其契約開宗明義卻先恭請諸神佛做主,復記載「院長劉月宮用盡心力成立紫白 SPA會館,希望眾義工於此習得第二專長並可於此獲得經費回饋人天,故眾義工須共同完成」等語,足見系爭會館具有為上訴人所掌聖道院籌措經費之責,被上訴人之身份則屬義工。另「契約本金攤還契約書」,雖提及上訴人為系爭會館代墊費用,然卻又記載:「待本金40萬元全數還本後再發放『薪資』和『抽成』」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會館而言,實屬「員工」,始有發放薪資及抽成問題,亦才有簽立「保密條約」之必要,甚至於被上訴人擬離開系爭會館時,須另呈「辭呈文」致聖道院(見原審卷㈠第 220頁,簽立時間: 104年農曆2月初7),以上均可證明系爭會館自始由上訴人經營,未曾頂讓予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至「合夥契約」雖亦載有:「下列六人(即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於102年1月15日向劉月宮『頂下』紫白

SPA 芳療會館」等語,惟其內容尚非真實,詳以下述,自無從以此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⒊又系爭合夥契約,其內容全文為:「茲由下列六人於 102

年1月15日向劉月宮頂下紫白SPA芳療會館,合夥經營會館,期限五年,合夥頂讓金六人再行與劉月宮結算,頂讓金則前開六人共同分擔,前開六人並共同承擔會館,支付租金及押金,但僅由陳盈穎出名與房東訂定租賃契約。今因陳盈穎身體因素不能繼續合夥事業,業經其他五人同意自

104 年4月1日起退夥,經結算後並無盈餘,至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仍由陳盈穎分擔六分之一。陳盈穎並同意於合夥期限屆滿時期 3月內共計10次,每次 2小時將劉月宮所教授之臉部保養技術移轉予黃佩映,違者陳盈穎願賠償叁萬元予五人。屆期不滿10次者依比例折算賠償予五人。黃佩映於取得前開移轉技術後,於合夥契約屆滿時有教授其他合夥人之義務」等語。遍閱其內容,未見合夥人約定金錢出資或金錢以外之出資,亦無最重要之損益分配協議,反於內文約定:「合夥頂讓金六人再行與劉月宮結算」,足徵其並非由合夥人出資成立合夥財產而以之經營事業,雖名為合夥契約,卻與民法第667條、第668條之合夥要件不符,實無從成立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係在被上訴人擬離開系爭會館時始簽立,而當時在場協助擬訂系爭合夥契約之證人即廖元應律師,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簽契約這些人,在上訴人拜神明的宮內,從10點多,談到翌日凌晨

3、4點,上訴人跟其他契約當事人談到債務的問題,但伊要上訴人提出全部資料,上訴人提不出來,伊問上訴人,這個神明是你祭拜,祭拜費用怎麼會要其他人分擔,上訴人說有小鳥告訴他說,被上訴人有去監聽他,伊聽到這裡聽不下去,就出去,伊不想介入他們的糾紛,且上訴人提不出合夥的單據,頂讓的相關資料,他也提不出來;現場範圍很小,三公尺見方,上訴人坐在靠近大門,被上訴人坐在最裡面,現場滿多人,上訴人有說「今天沒有談好,要跑去哪裡?」,意思是說,沒談好就不要走;這是談到子夜時說的,有些人已經很累坐不住,伊本身也很累,但上訴人說了這句話,伊也變成不好意思走;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口述,伊潤飾後由助理寫下;上訴人將神明與芳療館二件事情混在一起;伊有問上訴人,既然是頂讓,為何要在 SPA館設監視器,監視人家?上訴人說可以看到他們在幹嘛,伊說既然用監視器,就是介入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核其所言,系爭合夥契約簽立於被上訴人長時間與上訴人眾人周旋後之翌日凌晨,且係在上訴人宮廟內,內容亦依上訴人口述所寫,真實性自屬可疑。另其契約所載內容,與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亦不符,又若系爭會館果真頂讓予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經營,豈有任令上訴人在會館內設監視器,以便監看被上訴人工作情形之理,凡此均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僅為上訴人經營系爭會館之片面意旨,而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復因所載內容反於真實經營情形,致生矛盾,益徵上訴人有關系爭會館頂讓、合夥之主張,均非真正。

⒋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會館店內裝設之刷卡機,其刷卡金額係

直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55頁),足見上訴人實質掌控系爭會館之營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紫白 SPA會館」群組對話畫面(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證人吳念芸於原審證稱:該等畫面是其本人、連小云、許淑貞、黃佩映、上訴人之對話,是日常營收處理的問題,對話中所稱「老闆」是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正反面);證人許淑貞、黃佩映於原審證稱:店裡營收都先歸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9頁反面),足見該LINE群組成員皆以上訴人為老闆,店裡營收均歸上訴人,益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會館之老闆無訛。且系爭會館前手為林美君經營之「紫緹美容院」,兩者營業地址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吳念芸於原審亦證稱:林美君經營的紫緹美容院,是上訴人所頂讓下來,購買她的設備,由店長即被上訴人去向房東簽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4頁正面),再參酌不爭執事項㈦之line群組,諸多怪力亂神及謾罵之發言內容。均可知本件事實應係,上訴人向林美君頂讓紫緹美容院設備後,指示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租約,改以系爭會館名稱經營,進而依法於 102年3月7日辦理商業登記,如實登記為上訴人獨資,上訴人並利用聖道院信徒之信仰,為其提供勞力,再以各種墊款、借款名目苛扣薪資,造成營收歸諸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員工仍須不斷無償付出勞務,甚至每月還須繳納收益金之不合理現象。

⒌綜上,堪信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亦未頂讓系爭會館共同經營,系爭會館實為上訴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等僅為其員工。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念芸、許淑貞、黃佩映於原審另為證述部分,諸多矛盾,復與上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亦不再贅論。

(二)如認爭點㈠,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合夥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合夥契約,即無再審究之必要。況依上開證人廖元應所證情節,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時,其意思表示已無從自由表達,應屬受脅迫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頂讓金:492,058元(104年5月1日結算結果,包括開幕籌備及經營期間,上訴人墊支2,952,347元,以6分之1計算)。⒉借款及墊款:102,830元(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一覽表」)。⒊收益金即利息:74,800元(不論盈虧,每人按月各給付6,800元,自104年1月至同年11月,共11個月)。⒋墊款: 26,024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與鄭渝蓁等 5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亦未頂讓系爭會館共同經營,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頂讓契約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 492,058元,自無所據。且系爭會館係上訴人自己獨資經營之事業,自行負擔該事業全部費用,事所當然,上訴人所提相關費用單據或附表,依其所陳,核屬經營系爭會館相關開銷,當無要求他人支付之理。而上訴人主張支出之上開⒈⒉⒋墊款或借款費用,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更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支出之款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以合夥、委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於法未合。又本金攤還書、保密條約、股東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反於真實,尚非真正,亦同前述,故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益金即利息74,800元,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鄭渝蓁等 5人基於合夥關係頂讓系爭會館共同經營,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頂讓、金錢借貸、收益金即利息之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712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