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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蔡克文被 上訴人 萬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 101年11月間,伊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行動不便,須長期復健,遂於102年1月左右在署立臺中醫院口頭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納智捷(Luxgen)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以供被上訴人接送伊復健之用,因當時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一起,故系爭汽車之購車款,伊即於 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25日、102年 1月3日,委由被上訴人分別領取伊在臺中新光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 104萬元交付車商,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被上訴人於 102年初自車商受領系爭汽車後,從未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伊,亦從未以系爭汽車接送伊復健,伊雖曾請求交付系爭汽車,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稱伊已將系爭汽車贈與,但伊購買系爭汽車,目的是為復健代步之用,伊從無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汽車贈與之意,縱認被上訴人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則此贈與契約亦明顯附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汽車接送伊復建」之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負擔,伊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伊。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後,伊經常留在醫院照顧,上訴人也親筆書寫字據,要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購買,而是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汽車贈與伊,至用以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係於 101年12月25日兩造共同至臺中新光銀行將上訴人名下 100萬元定存解約,其中50萬元在當天即轉帳到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取款憑條之簽名、密碼均由上訴人自己書寫,上訴人還向接待行員吳佩娟表示要買車給伊。系爭汽車購買後,伊經常開車載上訴人在各醫院就診、復健,且上訴人每3個月須要轉院1次,都由伊接送,兩造並在102年1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上訴人車禍後性情大變,在其家人唆使下,不但對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又以其車禍神智不清等理由,對伊提起許多虛偽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如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暨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17874號侵占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42號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然均經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

第541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納智捷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交還予上訴人。並補陳:前訴「不當得利」訴訟中之證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吳佩娟在法庭上所陳述,全係謊言,伊並非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伊委任被上訴人買車,買車後不到一個月,曾親口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委任關係,原審未查究被上訴人供述之真偽,竟判決伊敗訴。【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嗣後其於本院陳稱本件沒有贈與問題,不再主張因為贈與撤銷而產生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部分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與第35頁),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即民法第 541條部分予以審理,其餘之請求權即不在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汽車等事件,其起訴事實及理由以及爭點,與前訴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同,因前訴已判決確定,依法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交還系爭汽車,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雖稱其曾於102年1月左右在署立臺中醫院以口頭委任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但無任何證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汽車,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審卷第65-1頁);而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 1月3日,分別領取其在臺中新光銀行之存款共 104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第 8至10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月左右在署立臺中醫院以口頭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難採信。且系爭汽車如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則為委任購買之意思表示時點,衡情當在系爭汽車價款支付之前,甚至是在決定購買車輛之品牌、型號、詢價之前,然系爭汽車之購車價款係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3日自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所提領支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成立之時點為102年1月,竟在系爭汽車購車價款開始支付之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證人吳佩娟即臺灣新光商銀行行員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到銀行提領50萬元,被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表示他出車禍,有一段時間沒有來銀行,提領50萬元是要買車子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要復健,有車子比較方便等語(見該案卷第62頁)。據此,足見上訴人提領現款即是要購買系爭汽車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即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於法即屬無據。

二、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汽車贈與伊,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付汽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