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賴廷熾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賴冠余被 上訴人 詹文宏
林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治
林壬祺吳佳宜林桂廷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廖慶郎賴美玉廖黃長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林金鍊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所遺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悉由其配偶林詹鳳妹繼承,此有所提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詹鳳妹一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詹文宏、林美惠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為伊所有,目前僅得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最窄處不足
2.3公尺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通行困難,實不敷使用,況上開伊之土地為建地,已依法辦理建築使用,且欲加蓋興建新樓房,益見該私設道路並非伊之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是上開伊之土地確為民法第 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下述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6米寬)(按M部分並非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係坐落於上訴人之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等土地上為鋪設柏油路之通行行為。(二)又上開伊之土地目前依建築師規劃設計為8戶透天厝,每戶建坪54.45坪、 8戶建坪合計為410.49坪(約1357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亦即路寬應 6公尺以上才能建造房屋。(三)又伊之土地藉上開私設道路,以一般自小客車確無法正常進出,於原審勘驗時,法院勘驗車之司機即因此而將該車停留在入口處;若依現況,垃圾車亦無法通行,實不敷通常之使用;遑論日後建屋如吊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更不可能;況該私設道路路長達120公尺、寬僅2.6公尺至3公尺,最窄處僅2.3公尺,消防車輛亦難以通行,如發生火災,勢必對兩造均將造成生命及財產上之威脅,是伊之土地確應屬「袋地」,自有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倘袋地為建地時,為通行他人土地以通公路,應考量袋地建築基本需求、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等,始符民法第 787條所稱「通常使用」之本旨。至被上訴人固稱上開私設道路可供貨車通行,然,實情為貨車通行至最窄處時,時有與房屋外牆或田埂摩擦、並需將車輛後照鏡扳起之情,是可見並非一般可正常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四)又伊之土地並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有多處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而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並無支付償金之問題。退一步而言,假設法院判認伊有通行權存在,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予伊顯有困難,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支付部分償金作為開設道路之補償。另者,本件通行部分固經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然被上訴人等人亦可藉之以通公路,有利兩造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美惠、詹文宏則以:⒈上訴人之土地已有既成可通行之道路,故上訴人猶訴請確認通行權,自無理由。詳言之:⑴上訴人之土地有 3米寬之道路可通行至○○路、○○路,無任何障礙物,自非屬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袋地」,上訴人之前地主與伊等 2人數十年相鄰均無通行權之問題。
⑵上述 3米寬之道路,係以被上訴人之土地開闢作為農業耕作及運銷農產品之農用產銷道路,亦係上訴人之前地主於88年間懇請伊等2人給予通行方便,如今上訴人欲再擴大為6米通行,伊等自不予允許。上訴人本件通行權請求,該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⑶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規為立論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現今建設公司建屋如遇建築線通行問題,均以與地主協商購買或自行退縮面積為原則,反觀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強求地主減損面積,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行,損害他人利益,完全違反法令及公平對等原則。⒉退萬步言,縱若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⑴上訴人僅為自己所有土地未來利用上之特別目的,滿足自己所需,卻主張被上訴人等十幾人、十幾筆土地需容忍其鋪設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諸多事項,此顯屬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主張。⑵上訴人主張通行6米寬度,顯屬侵害過大。⑶本件不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成袋地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87第2項、788條之規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張淑華則以:⒈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十多年來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伊為便於公眾通行,更於搭建圍牆時(圍牆坐落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伊所有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退縮約1米寬,加寬往來通行之道路,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目前現況已可供小貨車出入,要無不能通行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不敷使用」云云,應屬其得以克服之事,非謂其欲加蓋興建新樓房,即得據此損及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或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佳宜則以:伊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意再拓寬。上訴人蓋房子係其自己要買賣,伊沒有必要為了上訴人之利益損及自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黃長妹則以:若上訴人拓寬道路,伊土地後面之化糞池要如何處理?要求伊之土地讓上訴人使用,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林明治、林壬祺、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伊等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意再拓寬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林桂廷則以:現況既有道路已可供通行3.5噸貨車,伊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意再拓寬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上訴人賴美玉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就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行使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上訴人廖慶郎於本件訴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復查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人車出入之情況發生,且上訴人依建築法規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拓寬至 6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金鍊、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將坐落000、0
00、000、000(按原審判決第 2頁將「000、000」地號誤載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N部分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上訴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圖所示M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部分上訴人確認通行權,自無訴之利益,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所示,面積596.94平方公尺部分(各編號面積如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詹文宏、林美惠、吳佳宜、張淑華、廖黃長妹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賴美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佳宜所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慶郎、張淑華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美玉所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黃長妹所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明治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所有; 000、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桂廷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詹文宏、林美惠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壬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有開闢6公尺寬道路供其所有上述建地通行之權利,請求予以確認通行權,無非以其於上述土地已規劃興建八戶透天厝,總建築面積達1357平方公尺,依現行建築法規,須建築基地之通路寬度度在6公尺以上者,始可申請建築,而目前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上之道路只寬2.6公尺至3公尺,最窄處只2.3公尺,顯不敷伊上述土地之通常效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蓋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自不能以使其建築基地之通路達符合建築法規之方法主張袋地通行權,此已為目前司法實務上肯認之法律見解。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佳宜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廖慶郎、張淑華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賴美玉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廖黃長妹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治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吳佳宜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林詹鳳妹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桂廷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桂廷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詹文宏、林美惠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詹文宏、林美惠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壬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6至114頁)。上開土地,經原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得知上訴人系爭000、000土地號土地目前有以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開設之一私設道路與外界聯絡,該私設道路最窄處為2.3公尺,最寬為3.5公尺,其餘寬度2.6公尺至3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堆高機及3.5噸小貨車平時均由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外界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0至64頁、第82至83頁)。則依上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使用之一般車輛,平時亦藉由現有私設道路進出並無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上訴人主張現有道路無法供其通常使用,已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大型吊車、砂石車及消防車、垃圾車無法正常進出,其欲在上述建地上興建八戶透天厝,總樓板面積已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亦因其通往建築基地之通路未違6公尺以上,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依首揭說明,其上揭情形,乃為特殊用途之特別使用,究與民法第787條所欲保障私人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通行之目的有間,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而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道路寬6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依此之請求,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