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曾 慶 佳訴訟代理人 林 琳 璘被 上訴 人 邱 丙 丁訴訟代理人 張 良 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世 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97萬022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減縮後聲明之範圍部分失其效力,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86萬元。嗣伊已於99年7 月1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約定上訴人應於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尾款126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有尾款97萬0223元未為給付,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022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並所提書狀略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道路鋪設開通,前開建物遭部分拆除,僅剩一半,無門面、擋牆及大門,斷垣殘壁,無法居住,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乃承諾在尾款交付以前修復。然伊交付尾款支票時,仍無法修復,被上訴人遂同意尾款不收,並返還支票,要伊自行修復。然由於界址不正確,修復過程中屢遭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為越界建築,要求拆除。故修復耗時甚長,耗資甚鉅,所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已遠高於前開尾款。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由賣方支付之費用,例如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伊於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亦未返還。另前開建物整修重建後售與訴外人劉○義、劉○琦,卻仍屢遭鄰地所有權人以越界等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難以計數。被上訴人已知悉此情,並承諾與價金尾款互為抵銷,不再找補。然時隔數年,竟違反承諾,僅以一紙催告存證信函作為證據提起訴訟,應為無理由。況該存證信函內容關於「為保雙方權益及預估損失,本人尚未支付餘款…將暫停支付台端,待所有民、刑事訴訟確定後,扣除本人損失金額再行支付台端餘款」之記載,係主張前開房屋有權利瑕疵,而鄰地所有人蕭○峰對伊所提100年度員簡字第2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到場作證時,亦承認其房屋有權利瑕疵。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伊所受損失與尾款互為抵銷,何以將尾款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99年2月8日就前開土地、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486萬元,其尾款(交屋款)126萬元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5 日內給付;上訴人先後於99年3月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0日及100年1月3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9萬元,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9萬9777 元,尚餘尾款97萬0223元未付;被上訴人則於99年7 月19日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分別移轉予曾○為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再轉售並於100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義、劉○琦;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蕭○峰曾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為、劉○義、劉○琦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拆除越界牆柱及管路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寄發之員林西門郵局第0243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尾款97萬0223元未獲支付,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有免付尾款事由,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辯稱標的房屋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因鋪設道路遭部分拆除,被上訴人「承諾」在尾款交付之前修復,但於交付尾款支票時仍然無法修復,因此同意尾款不收並退還支票,要伊自行修復;其後房屋整修重建售予第三人劉○義、劉○琦,屢遭鄰地所有人蕭○峰以越界為由要求拆除,伊所受之損害超過未付之尾款,被上訴人已知悉此情,並「承諾」相互抵銷,不互找補云云,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承諾」或同意不收尾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拆除一半,當時是照原狀賣給上訴人並交付等情,為上訴人自認,並陳述:在買的時候房屋就已部分拆除,情形如所提被證三之照片等詞(原審卷第56、62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本買賣房屋訂於交付尾款日,由賣方於現場按現狀點交(原審卷第5頁)。顯見該標的房屋因道路鋪設而部分拆除,乃上訴人在契約成立以前即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豈有同意將尾款供作上訴人修復房屋費用之可能。尤其,上訴人在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後,最遲在99年10月即開始進行房屋之整修重建(參蕭○峰於前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於99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開鑿牆面並埋設管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但仍於100年1月31日支付部分尾款19萬元;暨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被上訴人曾同意將尾款供上訴人整修房屋乙節,隻字未提,於原審更稱:如果被上訴人可以保證蕭○峰不告伊,可以馬上把給付尾款等詞(原審卷第76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符實情。另上訴人於整修重建前開房屋時損及鄰屋,訴外人蕭○峰提起訴訟後,致遭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前開判決命賠3萬5360 元,顯然與被上訴人或兩造買賣之房屋有無瑕疵無關。而上訴人抗辯該房屋越界占用鄰地部分,依前揭判決之記載,其整修後房屋之牆柱面積0.19平方公尺坐落於蕭○峰所有之鄰地上,但該房屋與鄰屋並基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建造,其後分別出售與不同之人,但使用共同之牆面及牆柱,故該牆柱為雙方共用,並非無權占有鄰地,蕭○峰請求拆除牆柱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於蕭○峰提出刑事竊占案偵查時之證言,係關於其於何時建造房屋並分別出售,暨上訴人並未改掉重建,只是就牆面部分拉皮等事項,並無承認售與上訴人之房屋有何權利瑕疵情事(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及上開員林簡易庭判決,本院卷第23~23頁)。上訴人抗辯其買受之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承諾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尾款相互抵銷,不互找補云云,亦屬無稽。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付之費用,如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經伊墊付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部分,除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已扣除土地增值稅9 萬9777元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曾代墊其他費用之證據,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各節,均不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尾款,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7萬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但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之(三)、(五),均誤載其金額為97萬0233元,應予更正〕,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