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葉信恩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李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3年4月至7月間與被害人○○○結怨,於同年7月20日得知○○○當日南下至彰化縣○○鎮○○路與○○路0段口參加廟會活動後,○○○即於103年7月20日下午3時與訴外人○○○在台北市○○路「王牌娛樂公司」見面後,決定一起南下找○○○報仇,且商議由○○○攜帶具殺傷力槍彈,○○○駕駛車輛接應,而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即基於精神上之幫助,拜託○○○、○○○同意其跟隨,經○○○、○○○應允後即實施上開計畫,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及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廟會現場,並於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路0段000巷旁之○○路旁,○○○即將槍彈藏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尋找○○○,見到○○○後,先於廟會舞台旁觀察5分鐘即步行於○○○身後,取出手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3槍、背部射擊3槍,○○○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知悉○○○、○○○2人南下係欲殺害○○○,因朋友關係,為幫忙而拜託渠等答應其一同南下,且於○○○行凶前表示要戴口罩,乃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幫忙先試戴○○○車上之口罩,發覺太小,告以此情,由○○○下車另買口罩,並由○○○戴口罩下車搶殺○○○,業據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此事實過程,且扣得之口罩,經警於該口罩上耳掛處檢出一男性DNA-STR與上訴人型別相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該殺人計畫,且基於幫忙之意,陪同南下,顯係精神上支持○○○之殺人計畫,客觀上亦有幫忙試戴口罩之行為。又據上訴人於警詢中稱○○○建議○○○買口罩,係怕開槍時被攝影機照到而作為掩護之用。則○○○為使他人看不到其真面目,上訴人竟幫忙試戴車上口罩,以確認是否符合足以遮蔽○○○臉部長相之要求,讓○○○順利實施殺人計畫,是其所為,有促進作用,其參予之行為,核屬殺人罪之幫助犯,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因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判決免刑,依最高法院見解仍屬有罪判決,且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不以構成犯罪為必要,而上訴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自更應負民事侵權責任。是○○○、○○○及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免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業經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家屬○○○、○○○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之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並均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被上訴人達翌日(即上訴後減縮自105年5月2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偵查中,願意轉為汙點證人,檢察官諭知同意上訴人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因上訴人轉為汙點證人,致被上訴人得以追訴○○○、○○○,上訴人因而獲免刑之寬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免除汙點證人之民事責任,為一立法疏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或立法意旨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自應免除民事責任,即殺人罪最輕本刑為十年有徒刑,而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少為五年有期徒刑,至少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得以免除,較輕之民事責任自無免除之理,是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免除上訴人償還補償金之責任,方能對汙點證人之保護,臻於完備之境。且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並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民判決駁○○○家屬○○○等人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而○○○之家屬○○○等人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且對於附民判決部分於二審審理時,亦未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等人認為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顯屬違背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屬權利濫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與○○○結怨,提前得知○○○南下,與○○○為
報仇,遂商議由○○○攜帶具殺傷力槍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抵達廟會現場,並於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路0段000巷旁之○○路旁,即將槍彈藏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尋找○○○,見到○○○後,先於廟會舞台旁觀察5分鐘即步行於○○○身後,取出手槍朝○○○頭部射擊3槍、背部射擊3槍,○○○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知悉○○○、○○○2人南下係欲殺害○○○,因朋友關係,為幫忙而拜託渠等答應其一同南下,且於○○○行凶前表示要戴口罩,上訴人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幫忙先試戴○○○車上之口罩,並告以大小之情,由○○○下車另買口罩,並由○○○戴口罩下車搶殺○○○。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以上訴人所為核屬殺人罪之幫助犯,但為上訴人免刑之宣告而為判決,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之家屬○○○、○○○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
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各20萬元、○○○40萬元,共計80萬元,並於104年4月28日匯入該等家屬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應類推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上訴
人之民事責任?㈡被害人家屬未對於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上
訴人,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賠償被害人後,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因與○○○結怨,提前得知○○○南下,與○○○為報仇,遂商議由○○○攜帶具殺傷力槍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抵達廟會現場,並於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路0段000巷旁之○○路旁,即將槍彈藏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尋找○○○,見到○○○後,先於廟會舞台旁觀察5分鐘即步行於○○○身後,取出手槍朝○○○頭部射擊3槍、背部射擊3槍,○○○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知悉○○○、○○○2人南下係欲殺害○○○,因朋友關係,為幫忙而拜託渠等答應其一同南下,且於○○○行凶前表示要戴口罩,乃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幫忙先試戴○○○車上之口罩,發覺太小,告以此情,由○○○下車另買口罩,並由○○○戴口罩下車搶殺○○○,且扣得之口罩,經警於該口罩上耳掛處檢出一男性DNA-STR與上訴人型別相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該殺人計畫,且基於幫忙之意,陪同南下,顯係精神上支持○○○之殺人計畫,客觀上亦有幫忙試戴口罩之行為。又據上訴人於警詢中稱○○○建議○○○買口罩,係怕開槍時被攝影機照到而作為掩護之用。則○○○為使他人看不到其真面目,上訴人竟幫忙試戴車上口罩,以確認是否符合足以遮蔽○○○臉部長相之要求,讓○○○順利實施殺人計畫,是其所為,有促進作用,其參予之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幫助殺人之行為無誤,且上訴人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犯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刑事案件既已判決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31年度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例見解,免刑仍為有罪判決之一,是上訴人仍為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依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記載「○○○犯幫助殺人罪」等語,可知上訴人為該刑事案件之幫助犯,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各20萬元、○○○40萬元,共計80萬元,並於104年4月28日匯入該等家屬帳戶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求償。
㈡按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係有意不規定,仰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之問題,不得適用類推適用之原則。至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文義所涵蓋之類型過狹,以致於不能貫徹該規範之意旨,故解釋上有越過該文義之必要,將其適用範圍擴張至該文義原不括之類型,亦為法律補充之方法。而證人保護法第1條係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裁判),是從立法意旨觀之,證人保護人既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足見立法者對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之人,所提供之減免乃限於刑事責任,並不括民事責任甚明。再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否,雖可透過國會立法加以處分,然民事責任涉及被害人對犯罪加害人之民事責任求償權利,得否由立法者擅自直接制訂立法加以處分,顯非無疑,是立法之初未將民事責任列為免除之範圍,顯係有意排除,而非有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是本件自不生補充解釋之問題,亦不發生舉重明輕之問題,故無上開解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於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家屬○○○等人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此乃因該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經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審理判決,雖上訴人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尚難認為該等家屬不得再為起訴請求。況○○○之家屬○○○、○○○及○○○事後亦向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各20萬元、○○○40萬元,共計80萬元,並於104年4月28日匯入該等家屬帳戶內(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等人已認為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顯屬違背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屬權利濫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權給付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7日由上訴人寄存送達,此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是可認為上訴人已於該日收受支付命令,上訴人自得請求翌日起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減縮為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仍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要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