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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楊育展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喬棻

李志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上訴人 李顯達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9日、面額為新臺幣122萬5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公司)、訴外人○○○,於民國104年1月9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2萬5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未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而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佯稱欲接手○○公司之經營,並處理對外債權債務關係,故欲以借貸方式投入資金,且為免因此負擔額外之債務,而要求上訴人預先簽立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作為擔保,但被上訴人除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未交付任何款項,事後亦未投入資金,負擔公司債務,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縱認已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業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需支付下包工程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5000元,而由○○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明細表主張已匯款629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而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除可認為上訴人已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2萬5000元借款款項,被上訴人已無須再就交付借貸款項負舉證責任,且該等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認定係清償他筆債務,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4520元,足見上開金額與系爭借貸無關。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先主張係被上訴人為接手○○公司而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又變更為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交付,前後說詞不一,是其事後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為不可採。且兩造與證人○○○曾於104年1月中旬會算過,會算後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清償。而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之對價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並經被上訴人返還該對價之借款支票。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多筆債務,被上訴人依照轉讓契約取得之解約款,即訴外人○○○所匯款之435萬元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清償無關。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抵充清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債務,顯屬無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

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

佯稱欲接手○○公司之經營,並處理對外債權債務關係,故欲以借貸方式投入資金,且為免因此負擔額外之債務,而要求上訴人預先簽立系爭本票及其他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其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間以借貸方式達到被上訴人實質投資○○公司之目的,故可見其係主張兩造間形式外觀上仍為借貸之關係,而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於原審實質上係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是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無非亦係指被上訴人原本欲透過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藉此介入○○公司之經營,而以清償○○公司之債務作為投資之資金,然為避免將來需負擔債務之不利,故為擔保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雙方則暫以借貸擔保之方式,作為雙方之間約束之法律關係,是依此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有借貸關係,且審之上訴人前後所述之情形均為相同,尚難認為前後所述不一。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後,變更主張○○○所匯款之435萬元,扣除酬庸之後,主張剩餘金額清償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前後所述不一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所匯款之435萬元部分為支付其傭金,部分作為清償借貸款項之陳述,表示其除否認○○○所匯款之435萬元其中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傭金之說外,並以該筆匯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公司435萬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另又主張435萬元均係用以抵充○○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11頁-212頁),均可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所匯435萬元款項,部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傭金,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之事實,尚未主張以部分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借貸關係之外,是否果尚有投資關係或被上訴人欲介入○○公司之營運情形,乃屬借貸關係以外額外主張之事項,並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借貸之主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均為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9日當天即有交付與系爭

本票面額相同之12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設於○○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內固有104年2月9日透過語音轉入匯款50萬元之記錄,然該筆款項除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外,且資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時間更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時間更難吻合,是該帳戶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所生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公司於104年1月19日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C0000000)為證,並以該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欲推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金額,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得否認為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應非無疑,且該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1日為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更陳稱支票金額為130萬元,乃因計算4、5個月利息之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既然○○公司支票係包含支付4、5個月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後,卻於距離實際借款日期不過十餘日,即提示該支票,亦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以該支票欲證明系爭本票之借貸存在,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又提出之兩造間所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二紙、本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37頁),但依該文書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開發有限公司330萬元及被上訴人與證人○○○間230萬元借貸關係,其金額均與本件借貸金額不同,且其借貸起迄時間均為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為止,與本件借貸時間亦屬不同,尚難佐證被上訴人已交付122萬5000元之事實。又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印象中,一般情形被上訴人交錢予上訴人時,會要求至伊辦公室,這次應該也是這樣,我們借錢沒有特別途徑跟方式,大概都是在公司裡面借款,一般記得有收取一些利息,以前跟她約定大約10天至兩個禮拜還款,這次我沒有特別印象,有拿錢才會簽本票,利息怎麼算不清楚,應該是簽立本票當天有拿現金,如果沒有就不會簽這張本票,關於有無親眼目睹交付乙節,時間有點久,比較記不起來,伊從外面回來時並沒有把握有看到被上訴人將這筆現金放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是依照證人○○○之證詞係以過去一般情形推論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應有交付借款,然對於借款當時有無計算利息、若有如何計算?所目睹實際交付現金之情形為何,則均未能具體陳明,而以時間已久不克記憶稱之,對於被上訴人質問事後有無目睹借款金額放置於辦公室內,亦稱沒有把握有看見,前後證述均僅以有交付本票之情形推論有交付現金之事實,是依證人○○○之所述,均僅以有交付票據推論交付現金之事實,對於實際交付現金之情形卻反而無法記憶,則得否依據其證詞推論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要非無疑。至於證人○○○另證稱:公司倒了之後,在104年1月十幾號,我有跟上訴人一起對帳,但對帳結果我真的沒有特別印象,那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把該整理的整理出來去比對,印象中有這回事而已,詳細金額我沒有特別去記,應該是有欠被上訴人錢,我在現場有看到被上訴人把該還的本票、支票退還給上訴人,就是之前一個月前,公司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上訴人收到價金兌現,就把已經收到的票當場對完後,就交給上訴人,剩餘沒有還的本票就沒有還,這是我個人的印象,我沒有特別去記對帳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是依照證人○○○之證述,其於104年1月中旬確實與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對帳,對帳結果即將已清償部分之支票、本票交還上訴人,剩餘尚未清償部分,然證人朱志安對於系爭本票之借款是否為兩造當次對帳之範圍,而屬於上訴人所積欠尚未清償部分,並未敘述關於此部分之情形,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借貸是否借貸間未決之債務本有爭執,自難以兩造曾於104年1月間中曾經會過帳,即推認系爭本票之借貸屬該次會算過尚未清償之借款。

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等資

料,欲證明其匯款629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惟查,該等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上訴人既主張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2萬5000元,更無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2萬5000元借款款項,要無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亦舉上開表列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認定係清償他筆債務,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4520元,推論上開金額與系爭借貸無關等語,更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122萬5000元借款。

㈥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金額尚未交付,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業已成立等語,應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且兩造間又為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本件上訴人交付該本票後,並未收受任何借款,上訴人自無須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固如前述,然系爭本票除上訴人簽發之外,尚有○○公司、○○○二人,彼此二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如何,尚屬未明,尚難依據上開認定,即推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與○○公司、○○○二人間亦無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據此請返還求系爭本票,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8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部分,既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是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