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高森茂被上訴人 江春燕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房貸利息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購買西勢路住家之週轉所需,於民國63年至68年6月間向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之利率(換算利率為年息28.
8 %)予被上訴人。嗣伊於68年6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卻主張上開借款應依臺灣銀行房貸借款利率計息,當時臺灣銀行核貸之房屋抵押貸款利率為年息(均下同)10.72%(換算每萬元月付息89.3元)。則上開10萬元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起至67年底,如以68年6月臺灣銀行房貸利率計算,與被上訴人為伊向友人借款所代墊約定利息差額為81,378元,如以68年6月之臺灣銀行房貸利率10.72 %計算1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至67年底之利息為48,222元,伊於68年6月間為購屋需求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時,被上訴人稱無法清償,要求伊逕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8萬元,其中10萬元利息由伊先行代墊,再一併歸還,則分別依臺灣銀行於68年度房貸利率10.72%、69年房貸利率10.75%、70年至72年房貸利率15.25%、73年房貸利率9.5%,則伊為被上訴人所借10萬元於68年至73年5月間代墊利息71,13 6元,即上開10萬元借款如以臺灣銀行房貸借款利率計息,伊自63年7月至73年5月已代墊利息119,358元。而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0日清償借款本金89,000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代墊利息119,358元,計130,358元。惟被上訴人亦未清償,如上開欠款仍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73、74年度利率均為9.5%、75年度利率為7.5%、76、77年率均以7%、78年度利率6.5%、79年度利率為12.25%、80年度利率為11.75 %、81年度利率11.25 %、82、83年度利率均9.75%)計算欠款利息,則如僅以欠款130,000元計算自73年7月起至83年12月底之代墊利息為125,925元,被上訴人至此已積欠代墊利息256,283元仍未清償,乃以臺灣銀行78年之貸款利率
6.5%計算上開代墊欠款利息,自84年至93年間計算之代墊欠款利息為165,840元,伊為被上訴人自63年至93年計30年已代墊利息422,123元。此時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開代墊利息。而94年至104年9月底之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計3.944%,故以利率5%計算上開欠款422,123元之利息,則自94年至104年9月之代墊利息為226,395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11,000元,尚積欠共642,398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42,398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借貸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卻主張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為計息標準受有不當得利,則上開10萬元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起至68年5月,以68年6月臺灣銀行房貸利率10.72%計算每萬元月息為89.3元,與被上訴人為伊向友人借款所代墊約定利息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88,859元。又被上訴人於68年間仍未履約借款利息不當得利計42,870元,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0日清償借款部分89,000元本金,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代墊利息119,358元合計130,358元,數額同屬借款僅以130,000元計算,應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8.8%計算,扣除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計算利息之差額,自73年7月至83年底止為267,084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至83年底已積欠欠款256 ,283元,數額僅以256,000元計算,應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8.8%計算,扣除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6.5%計算利息之差額,計算84年至90年底之不當得利為399,579元,被上訴人以名貴書籍作為房貸利息之抵押品卻迄今未贖回,該請求權時效自被上訴人拒絕贖回開始起算並無逾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且若被上訴人未借款,何以被上訴人需代伊每次支付標其先生張基泉10,000元死會10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內容11,000元會款相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0,727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存在,上訴人依法應就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利息約定存在各節舉證證明。伊購買房屋時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何來約定貸款利息等不當得利之事,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僅為自我陳述文件,所附利息收據至多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利息之事,上訴人與銀行基於借貸關係繳納之利息及上訴人與民間借款為基於個人關係而生,伊並非上開借款之當事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伊並未因借款而有抵押書籍等予上訴人,僅因房屋整修而借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提出之三張票據亦與本件無關,縱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伊並未承認有此借款,如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時效應自63年起算,時效並無中斷,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為會款,與本件並不相干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2,398元及798,3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398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329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為構成要件,如對交付或借貸合意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或借貸合意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63年至68年6月間向友人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之利率,換算為利率為年息28.8 %),轉借予被上訴人,於68年6月間請求返還被拒,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42,39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借據、臺灣銀行利息收據、被上訴人書籍抵押書照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聲明書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告貸;查上開文書與其主張之借貸,究有何關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即無以憑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基泉所寫書據,內
文為「1.一張支票高森茂親筆簽寫(數目九萬元以下)另兩張空白支票,日後如有出現不管金額多少都由江春燕負責。
2.又借上列三張支票(金額一張九萬元以下,另兩張日期、數目、金額、支票號碼不詳,這三張支票是合作金庫豐原分行所發行的日期約在65年至80年之間,所列三張支票有借用無誤。)此致高森茂先生。票主:高森茂、借用人:江春燕、保證人張基泉」並有被上訴人用印簽名,惟該票據至多僅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三張支票而已,該三張支票是否即為本件借款10萬元,並不能證明。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記載交付系爭款項原因事實例如指示帳戶借款、日期、金額、如何還款等字樣之文書,無法遽以佐證該三張票據本係基於借貸10萬元之合意而來。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自無從僅以有簽發票據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究無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因上訴人曾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一事,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上訴人稱若無借貸,何以被上訴人將書籍抵押給上訴人等
語;然查,上開書籍僅證明被上訴人有持有書籍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出自被上訴人之交付或與系爭借貸之關連;另縱出自被上訴人之交付,因交付書籍之原因有多端,或為借閱,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持有書籍,即間接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為設定質權,無法證明兩造合意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㈣上訴人固再主張若被上訴人未借款,何以被上訴人須代伊每
次支付標訴外人張基泉10,000元死會10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內容11,000元會款相符云云,然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會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急診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並由聲請人點收無訛。」,非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所謂之本件借貸有關,縱被上訴人曾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尚無從憑此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用以繳納張基泉死會方式還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張基泉死會會款,達消費借貸合意;況縱為張基泉以繳納死會方式還款,其原來借款債權亦因清償而消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屬實,然其借款於63年間,
距今已3、40年,其為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與臺灣銀行利息之差價共有798,329元等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且上訴人與他人之借貸利息約定,亦無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借貸利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398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329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