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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林 進 益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慧 律師上 訴 人 葉 怡 均訴訟代理人 黃 幼 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進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乙○○另給付伊利息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其利息,前者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後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102 年11月初,在台中市○○酒店擔任陪侍小姐,因而與伊結識交往。嗣於同年月28日,乙○○欲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因無力支付頭期款,向伊借貸應急,允諾於103年3月底前如數返還。伊於當日陪同前往建案銷售中心辦理簽約,並以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BB0000000號及面額151 萬元、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出賣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付購屋定金及頭期款(含簽約金及其他費用)。乙○○並分別簽發交付伊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153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0日)之本票各1紙,暨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向伊借貸163萬元之借據,表明願於103年7月10日還款,其差額2萬元乃乙○○願支付之利息。又迄103年1月底以前,伊復代乙○○繳付第1、2期貸款共5萬6000元。以上借貸金額合計166萬6000元,另加利息2 萬元。其後,兩造於103年2月因故分手,經伊一再催討,乙○○僅先後於103年4月3日、7日、14日、21日及5月12日,以匯款方式償還3萬元、7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28萬元),尚積欠本金138萬6000元及利息2 萬元未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乙○○雖否認兩造成立借貸,抗辯雙方之關係為贈與。但其自陳該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伊亦得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乙○○給付伊140萬600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其中2萬元本息為於本院擴張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利息逾前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詳敘)。

三、對造上訴人乙○○則以:兩造結識後,上訴人甲○○隱瞞已婚身分積極追求,雙方遂成為男女朋友。其後伊發覺有異,甲○○即佯稱其婚姻已名存實亡,將辦妥離婚立即與伊結婚,且願買房相贈以表真心。隨即偕同伊四處看屋,並以伊名義購買總價738萬元之○○路房地,定金10萬元及簽約金151萬元(含頭期款、規費及契稅等),皆由甲○○簽發○○公司之同額支票繳付。至於抵押貸款590 萬元,甲○○雖表示由其負責,但實際是伊自行繳付。由於甲○○動用○○公司之款項購屋,遭其妻即訴外人賴○雯(現已離婚)發現兩造交往,甲○○即謊稱上開金額係伊借支,並要求伊簽立面額10萬元、153萬元之本票2紙及簽立金額163萬元之借據1張,交給甲○○向賴○雯圓謊。至其金額153萬元、163萬元分別為151萬元、163萬元之誤載,差額2 萬元並非如甲○○主張之利息。故伊簽發該等本票及借據,乃與甲○○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立借貸之合意,雙方之契約仍為贈與。但甲○○未如所言與賴○雯離婚,反而藉此威脅伊不許分手,否則須返還163 萬元。然事後伊查悉甲○○與售屋建商之○○公司熟稔,有退還甲○○折讓30萬元,經質問後甲○○始改稱要求返還133 萬元。因甲○○之威脅及賴○雯不斷騷擾及惡言羞辱,伊被迫與甲○○合意解除部分贈與契約並陸續還款。惟不知何故,甲○○於103年4月18日以簡訊表示「壹百萬我幫你其餘的我希望你快點還我你跟他(指甲○○之配偶)的事我不管」云云,伊隨即與之聯繫,甲○○回覆稱指要求返還的款項中之100 萬元無須返還,返還33萬元即可,免除其中100萬元債務。而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伊以匯款方式償還合計28萬元,並於同年5 月底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還款金額總計33萬元),甲○○即交還前開本票及借據作廢,兩造就本件債之關係全部消滅。豈料,甲○○竟於103年8月間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905 號處分不起訴。是甲○○實以繳納購屋定金、簽約金等方式為贈與,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言之,縱認前開款項係甲○○貸與,然已陸續償還,其餘則經甲○○免除,並將債權證書即前開本票及借據交還,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亦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況甲○○亦曾於103 年4月2日書立保證書,載明○○公司退款30萬元其已全數取回,其餘133 萬元作為補償,永不追討,將自行吸收承擔。甲○○猶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3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萬6000 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乙○○應另給付甲○○2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追加,則均請求駁回上訴或追加之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各2紙、借據1紙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核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編號㈡關於甲○○將本票及借據返還乙○○、編號㈣所示之簡訊係甲○○發出部分,均經甲○○於原審時自認無誤(原審卷第74頁、第72頁背面、第80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三、五),其於本院抗辯本票及借據是放在車上遭乙○○竊走(本院卷第58頁),並否認簡訊為其發出,並未撤銷自認,暨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之同意,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㈠、乙○○於102年12月10日(簽約日)與訴外人謝○連、○○公司就○○路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9~50頁),約定總價738萬元。其定金10萬元、頭期款151萬元(含簽約金138萬元及其他費用),由甲○○於10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名義,各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BB0000000號及面額151萬元、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支票各1紙(原審卷第7、8頁)繳付。

㈡、乙○○曾分別簽發交付甲○○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153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0日)之本票各1紙,暨簽立向甲○○借貸163萬元之借據1 紙(記載日期103年1月10日)交付甲○○。嗣後甲○○已將該等本票、借據交還乙○○,經乙○○於其上註記「作廢」(原審卷第51、52頁)。

㈢、乙○○於103年4月3日、7日、14日、21日、5 月12日,各匯款3萬元、7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28萬元給甲○○(原審卷第9~13、56~61頁)。

㈣、甲○○曾於103年4月18日發簡訊給乙○○,其內容載:「壹百萬我幫你其餘的我希望你可以快點還我你跟他的事情我不管」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

㈤、甲○○曾對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或贈與?其債權債務金額為若干?甲○○主張乙○○向其借貸166萬6000元,並表明願支付2萬元利息之事實,為乙○○否認,抗辯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甲○○為買房相贈以表真心,而簽發○○公司之支票代為支付購屋定金10萬元及頭期款151萬元,合計161萬元,其餘第

1、2 期貸款合計4萬3262元均為伊自行繳納,伊簽發交付甲○○之本票及借據,係與甲○○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上金額163萬元為161萬元之單純誤載,差額並非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1.甲○○主張乙○○購買前揭○○路房地,其定金10萬元及頭期款(含簽約金及其他費用)151萬元,由甲○○以○○公司之名義各簽付前揭同面額之支票,而該等支票經○○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提示均獲付款;其後自103年4月3日起至同年

5 月12日止,乙○○以匯款方式陸續償還甲○○共計28萬元之事實,為乙○○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及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為證。

乙○○亦因此分別簽發前揭面額10萬元、153萬元之本票2紙及簽立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借貸金額163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甲○○,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原審卷第51、52頁)足稽。

其借據內容明確記載:「本人乙○○茲向甲○○借貸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整、雙方同意103年7月10日還款、如無法還款雙方同意本人乙○○茲付每月3%利息口說無憑切立此書」等情。綜此事證,足認甲○○主張其代乙○○支付購買○○路房地應繳付之定金、頭期款合計161 萬元,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有據。

2.乙○○抗辯兩造為贈與,係因賴○雯於103年3月下旬發現兩造交往,甲○○乃於同年4月2日要求伊簽立前開虛偽之本票2紙及借據1張,並因遭到甲○○之威脅及其妻賴○雯不斷騷擾及羞辱,故與甲○○合意解除部分贈與契約,暨提出甲○○於102年11月3日、103年3月27日、31日、103年4月3日、4日、15日之簡訊照片(本院卷第69、74~77頁)為證。惟乙○○就其抗辯係事後簽立虛偽之本票及借據,暨被迫始與甲○○合意解除部分贈與契約乙節,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確切客觀事證可資為證。且前開借據記載日期為103年1月10日,通常情形無法認為係同年4月2日事後補行簽立,乙○○於原審亦自陳兩造交往之事實,早於102 年12月下旬即因甲○○動用161 萬元款項購買○○路房地而遭賴○雯發現,其後賴○雯不斷騷擾及惡言侮辱,伊堅持與甲○○分手,但甲○○心有未甘,曾於103年2月間要求談判等詞(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甲○○亦陳稱兩造於103年2月間因故分手(原審卷第4頁背面),顯見乙○○亦不可能係103年4月2日始補簽本票及借據。況乙○○抗辯該等本票、借據,乃甲○○就雙方之債權債務而持有之債權證書,該債權證書已返還,依法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苟該等本票、借據之內容虛偽不實,法律上當不生效力,即非所謂的債權證書,其執以抗辯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豈不失依據。再者,前開簡訊並無關於本票、借據為虛偽不實之相關內容,其中4月4日之簡訊雖記載:「你今天說我把你當草那我當初為什麼要買房子給你,那我問你,…」云云。然該房地總價738萬元(不含契稅、規費、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等費用),價值非低。甲○○如欲購買○○路房地贈與乙○○,衡情價金當全數由贈與人甲○○負擔,始符合其目的,何以甲○○不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直接負擔價金給付義務,再指示建商將房地登記為乙○○所有?而是由乙○○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致乙○○須自己承擔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足見甲○○應無購買該房地贈與乙○○,或贈與乙○○與價金相當之金錢之情事。況乙○○事後陸續匯款償還其中28萬元,若為贈與,何須還款?至甲○○擔任前開房地貸款之保證人(原審卷第49頁背面),如爾後有須代負履行責任情事,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乙○○之債權,依法得對乙○○求償((民法第749條),不足據以推認兩者之內部關係即為贈與。

乙○○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3.甲○○主張乙○○之借貸金額,除前開161 萬元外,伊另於103年1月底前代繳第1、2 期貸款共5萬6000元,乙○○在簽本票及借據時表明願支付利息2 萬元等情,為乙○○否認,辯稱該二期貸款均係伊自行繳納,本票及借據金額為單純誤載。甲○○就其代為繳納該第1、2期貸款及乙○○願支付利息2 萬元之事實,並無具體資料為證,所請向○○公司函查前開房屋第1、2期貸款皆由其繳納,則因該公司為出賣人,並非提供貸款之銀行,乙○○如何分期繳納貸款,與出賣人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再依乙○○所提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郵局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97~100頁),明顯可見各期貸款由乙○○之帳戶自行繳納貸款無誤。至於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乙○○於偵查中辯稱:「截至103年1月份之貸款仍由告訴人(即甲○○)支付」云云(原審卷第62頁背面),與乙○○於該偵查案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記載:「103年1月份貸款仍由被告(乙○○)繳付,告訴人(即甲○○)並未繳納」等語(他字卷第37頁背面),明顯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應係將「被告」誤載為「告訴人」,無從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故甲○○此部分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7萬6000元,均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全部消滅?

1.甲○○主張乙○○僅陸續以匯款方式償還其中28萬元,尚欠140萬6000元未還,除其中7萬6000元之債權原本即不存在,已如前述外,乙○○抗辯此項債務,已因部分清償、部分免除而全部消滅,甲○○曾於103 年4月2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其簽發交付○○公司之支票,已於103年2月底取回○○公司退款30萬元,其餘133萬元作為補償,永不追討;繼於103年4月18日以簡訊免除其中100萬元,並表示僅須還款33萬元,而伊自103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已陸續匯款償還28萬元,並於103年5月底(約為端午節前之週末)再當面給付甲○○現金5 萬元,償還總額33萬元,甲○○即將伊簽立之前開本票2張及借據1張交還,依法亦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等情。其中乙○○所提甲○○於103年4月2日書立之保證書(本院卷第78、79、157頁),甲○○否認其真正,乙○○無法提出原本,並證明其文書之真正,且其內容記載○○公司退款30萬元後之餘款133 萬元,永不追討,自行吸收乙節,亦與乙○○自同年4月3日起陸續匯款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有違,自難以採憑。

2.惟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為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2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負債字據、債權證書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證,其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如由債權人執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尚存在,如已由債權人返還者,則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權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乙○○抗辯兩造間前開債務因部分清償、部分免除而全部消滅,甲○○業將伊簽立之本票、借據返還之事實,有簡訊、匯款交易明細及經註記「作廢」之本票、借據影本(原審卷第51、52頁)為證。甲○○亦自認其業將本票、借據返還乙○○屬實,其雖否認○○公司曾折讓退款30萬元,並謂伊於103年2月間已積欠債務數千萬元,需款孔急,支票開始退票,不可能免除乙○○債務,系爭借款幾乎皆為其前妻賴○雯所出,賴○雯曾經數次前往乙○○之苗栗老家索討債款全額140萬6000元(當時誤計為138萬6000元),完全沒有任何減免之意,前開簡訊關於「壹百萬元我幫你」之真意,係指伊要幫忙向賴○雯勸說讓乙○○暫緩還款,並非免除該部分債務;而交還本票、借據,係乙○○於103年4月間謊稱已匯款還清全部欠款,要索回本票及借據,伊當時適與賴○雯關係鬧僵,一時無法取得其帳戶對帳,且見乙○○言詞懇切,以致受騙將本票、借據交還云云。然甲○○既已將證明其對於乙○○之借款債權仍尚存在之本票、借據交還,依法即推定其債之關係全部消滅,乙○○對於此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即無庸舉證,甲○○抗辯其未曾免除乙○○部分債務,係遭乙○○之欺詐騙回本票、借據,雙方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甲○○主張乙○○尚未還款之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衡情豈有僅聽憑乙○○片面之詞,未要求提出匯款單據核對,即相信其已匯款還清,率將本票、借據交還之可能。至於甲○○當時負債累累,即便屬實,亦非絕無免除乙○○部分債務之可能。其所發簡訊記載:「壹百萬元我幫你其餘的我希望你可以快點還我」,更無從解為僅係幫忙向賴○雯勸說暫緩還款。況甲○○甫於103年4月17日與賴○雯登記離婚,將以何等身分向賴○雯勸說?證人賴○雯於原審固證稱:伊於103年4月14日,即與甲○○離婚之前三天,因去刷存摺看到有女子乙○○匯款二筆進來,經質問甲○○說是去嫖妓並承認開支票幫乙○○付款,伊即與其母親直接到乙○○苗栗的家討錢,但只碰到乙○○的媽媽,沒有遇到乙○○,當天晚上乙○○有打電話來,表示要清償剩餘的錢;據伊所知,甲○○當時已經負債4、5千萬元,連吃飯都要向伊借錢,不可能免除乙○○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06~109頁)。但其同時證述:「我叫甲○○向乙○○討回來之後再還給我」、「(問:你認為被告乙○○的債權人是誰?)我認為我和甲○○2人都是」等詞(同上卷第109頁背面)。

顯見賴○雯除與甲○○曾為夫妻外,更與本件訴訟之勝負有實質上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言。且其證述甲○○不可能免除乙○○債務,乃其個人判斷之意見,另依其證述之時間,甲○○當時尚未發出前開簡訊,也還沒將本票、借據交還乙○○,亦顯不足以證明甲○○將本票、借據交還乙○○,並非因其債之關係消滅,而係遭乙○○以詐騙取回或者另有原因。是甲○○主張扣除匯款償還之數額外,乙○○仍積欠前開餘款未還,不足採信。乙○○抗辯甲○○已將前開本票、借據返還,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全部消滅,堪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因乙○○購買○○路房地向甲○○借款支付定金、簽約金(含頭期款、規費及契稅等)合計161萬元,,在乙○○部分清償及甲○○部分免除並交還前開本票、借據後,其債之關係已全部消滅。甲○○主張代乙○○繳付第

1、2期房貸5萬6000元及乙○○願支付利息2萬元,則不足採信。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乙○○給付140萬6000 元並加給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另兩造間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係成立借貸,乙○○抗辯成立贈與,其後雙方合意解除部分贈與契約,自不足採。甲○○主張依解除贈與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原判決命乙○○給付甲○○3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甲○○之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