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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蕭秋蘭被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改為聞振國,有國防部民國 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 0000000000號令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其於105年 4月20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上開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編號63-1⑵所示合計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期間,自獲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20元(72×780×5%×2.5=7,020);並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72×810×5%×1/12=243)。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達數10年之久,被上訴人在該建物興建之初,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興建完畢後數10年間,亦未反對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復未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致上訴人不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因而耗資購買該建物,並居住使用多年,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曾於101年2月24日臺中市新社區「永源新村、永源二村」違占建(戶)資格補件事宜會議中,詳盡說明臺中市新社區「永源新村、永源二村」違建戶認定標準、補償標準、補償款項、如何補件、辦理時程等事項,故給付拆遷補償費係拆屋還地之條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依民法第99條規定,其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於82年 7月11日前即已興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願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請法院曉諭被上訴人出租。另上訴人年邁無工作能力,僅靠每半年領取6萬7千餘元半俸維生,另行覓屋居住不易,爰請求定履行期間3年。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 000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20元,並應自 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本件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4、145、146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卷二第21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就其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項辯解,尚難認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2件(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3頁),僅能證明賴金延向張恕仁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再向賴金延買受該建物等事實,且各該契約書均將「土地」二字刪除,顯見上訴人明知其僅買受房屋,並未包含土地,自難認其對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利。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並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處理有關拆遷補償費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5頁),惟此僅屬爭執被上訴人可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非上訴人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可採信。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至第23條所稱之拆遷補償費,僅係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基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是否符合補償條件,應為如何之計算或請領補償費,均屬公法之行政事項,此與民法第99條所稱條件係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不同,亦查無任何法律規定國有土地被無權占用,管理機關應先予補償,方能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依民法第99條規定,其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當非可採。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依同條第 4項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向被上訴人承租,當屬無據。況上訴人是否符合承租條件,應由主管機關審查辦理,非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所得介入。是上訴人請求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本院當無從為之。

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影響上訴人需另行覓屋居住之不便或增加生活支出之不利益,惟國有財產之利益應屬全體國民所共享,不能為個人所獨享,被上訴人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係排除國有財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追償其使用之對價,乃為維護國有財產及全民利益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5、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72平方公尺(19+53=72),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9年 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20元(72×780×5%×2.5=7,020);並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72×810×5%×1/12=243),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10%之規範,該數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3-1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63-1⑵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 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20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居住,已有相當歲月,另覓他屋遷居,非一時可就,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其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