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 琳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永來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陳永來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張琳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張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陳永來應再給付張琳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來上訴之部分,由陳永來負擔。關於張琳上訴之部分,由陳永來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張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琳(下稱張琳)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張琳(原名張年媖,95年11月2 日改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陳永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雙方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由陳永來承接汽車貸款事宜,雙方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陳永來委託張琳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陳永來在貸款繳款期間絕不遲延繳款,陳永來於貸款繳清後,張琳需將車主名過戶至陳永來名下;陳永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違規情事須期限內繳清罰單,並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若貸款期間內陳永來有任何違規事件或非法情事,陳永來承諾賠償30萬元。詎料,陳永來所開立支票、本票均跳票,相關汽車貸款、監理站稅單、罰單陳永來均未繳納,致張琳遭車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繳納罰金49,500元。
(二)張琳所受損害及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1、定金22,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6萬元,定金22,000元,陳永來於92年9 月19日簽發面額22,000元之本票作為定金,但經張琳提示未獲付款,陳永來又於同年10月簽發同面額支票,又經退票,依系爭買賣契約,陳永來應給付定金22,000元。
2、汽車貸款餘額112,095 元及執行費1,853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及註解處、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陳永來未將汽車貸款繳清,張琳得請求陳永來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而系爭汽車貸款尚有112,095 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853 元,均未付清,應由陳永來負擔。
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罰金49,500元:陳永來開立之本票、支票均跳票,相關汽車貸款、監理站稅單與罰單陳永來均未繳納,致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決繳納罰金49,500元,顯係可歸責於陳永來,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永來賠償49,500元。
4、系爭車輛違規罰單13,100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車輛在陳永來使用期間若有違規情事,需在期限之內繳清罰單,然系爭車輛在監理站紀錄尚有13,100元之罰單與稅單尚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應由陳永來負擔。
5、違約金15萬元:伊前曾對陳永來提出刑事侵占罪之追訴,陳永來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林天生,陳永來又遲延繳納貸款,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且陳永來未給付買賣價金,未依約將汽車貸款與稅單、罰單繳清,更因此致張琳遭判刑確定,則陳永來顯有違規及非法情事,依前揭約定,應賠償張琳30萬元。
(三)爰請求陳永來給付348,548 元,及其中112,095 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琳於原審請求總額498,548 元,原審判命陳永來應給付張琳198,548 元,張琳僅就敗訴之30萬元中之15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陳永來則以:
(一)張琳所提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0000000 之支票係陳永來為支付定金22,000元所開立,張琳已獲得該票款,係陳永來未將同額款項存入代收銀行,方遭代收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張琳稱伊開立之票據均跳票而未獲付款,顯不實在。
(二)張琳於95年間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陳永來提出侵占告訴(95年度偵字第1101號),陳永來於該案偵查中業已給付張琳107,076 元,含其匯款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貸款28,956元,尚欠之汽車貸款餘額127,691 元,亦以發票日為95年5 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匯豐公司清償完畢。且匯豐公司未向兩造追討上開汽車貸款,張琳亦未清償,故張琳實際上未受損害。又貸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就罹於時效之部分,陳永來得拒絕給付。
(三)張琳雖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法院判刑,惟張琳是否違反當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實與陳永來債務不履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陳永來自不應負擔罰金49,500元。
(四)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12日於桃園監理站所欠繳之費用為1,400 元,於同年10月26日所欠繳之費用為8,700 元,共10,100元,陳永來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上開交通違規罰款共計5 筆於95年4 月12日繳納完畢。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概括規定之「非法情事」可知該條意指若陳永來於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有違反任何刑事規定,陳永來須賠償張琳30萬元。然縱陳永來未給付價金、未繳清汽車貸款、未繳納罰鍰,均非該條約定之「非法情事」,即所違反者僅係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是陳永來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張琳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陳永來應給付張琳198,548 元,及其中112,095 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86,453元自
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張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張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永來應再給付張琳15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永來則答辯聲明:張琳之上訴駁回。陳永來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永來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張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琳則答辯聲明:陳永來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琳於92年9 月18日與陳永來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賣予陳永來,約定價金為16萬元。兩造約定訂約時陳永來交付定金22,000元,餘款138,000 元由陳永來承接系爭汽車貸款。系爭車輛於簽約當日即交付與陳永來。
(二)陳永來於92年9 月19日簽發面額22,000元之本票,復於92年10月6 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與張琳。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張琳於9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貸款19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車款,每期繳納9,652 元。張琳僅繳納11期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即未再付款,尚有本金112,095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1,853 元未清償。亞太銀行嗣將債權轉讓匯豐公司。
(四)張琳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0 元易科罰金1 日,共易科罰金49,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張琳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賣予陳永來,價金為16萬元,其支付方式係由陳永來交付定金22,000元,餘款138,000元則由陳永來以承接系爭汽車貸款之方式為之,陳永來於92年9 月19日簽發22,000元之本票,復於同年10月6 日簽發同額支票與張琳,上開本票、支票均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張琳提出系爭合約書、本票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應堪認定。陳永來雖辯稱張琳已獲得該款項,係陳永來未將同額款項存入代收銀行,方遭代收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云云,惟為張琳所否認,陳永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是張琳請求陳永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定金22,000元,自屬有據。
(二)張琳原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19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9,652 元,約定分期利率為19.8%,惟系爭車輛貸款僅繳納11期至92年10月19日,自92年11月19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貸款,系爭車輛貸款迄今尚有本金112,095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53 元尚未清償,亞太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匯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豐公司陳報狀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還款試算表、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喜字第26471 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4 頁)。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之餘款138,313 元,應由陳永來承接系爭汽車貸款,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論,是陳永來自應就上開貸款負清償責任。陳永來雖辯稱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1號案件偵查中,已給付張琳107,076 元,含匯款予匯豐公司之貸款28,956元,尚欠之汽車貸款餘額127,691 元,亦以發票日為95年5 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匯豐汽車公司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張琳所否認。經查,陳永來匯款至匯豐公司之28,956元,係系爭車輛貸款於匯豐汽車公司轉列為呆帳之前,所收取之三期分期款;另陳永來於95年5 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27,691 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支票,因張琳之支票帳戶已於95年6 月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支票於95年
6 月2 日提示後即以退票處理,該筆支票款項並未入帳以清償匯豐公司之匯款等情,有匯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同年7 月10日陳報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4 年9 月1 日民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72頁、第94頁),此外陳永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向張琳及匯豐公司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及執行費之事實,是其辯稱系爭汽車貸款已清償云云,自無可取。惟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張琳於104 年3 月2 日提起本訴,其就99年3 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陳永來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是張琳依系爭合約書,請求陳永來給付系爭汽車貸款112,095 元,及自其起訴時回溯5 年即99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53 元,自屬有據。
(三)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單純僅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尚不致觸犯上開刑罰,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將動產出賣他人,而約定由該他人清償擔保之債務,且該他人亦依約清償債務,則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並無損害,不致觸犯動產交易法之規定。張琳於91年11月18日向亞太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復於92年9 月18日將系爭車輛移轉與陳永來,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陳永來應按期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惟陳永來僅繳納至92年10月19日,之後之貸款則遲延未繳迄今等情,業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張琳將系爭車輛出賣與陳永來當時,尚非即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然因陳永來嗣後未依其與張琳間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遲未繳納92年11月以後之系爭汽車貸款,反將系爭車輛移轉與林天生,致債權人即匯豐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又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始對張琳提起告訴,張琳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判處拘役55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0 元易科罰金1 日,共易科罰金49,500元,為陳永來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363號、94年度偵字第64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偵查卷宗、95年度執字第7402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準此,張琳因上開刑責而繳納罰金49,500元,顯係因陳永來給付遲延所致,且可歸責於陳永來。陳永來辯稱與其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取。是張琳請求陳永來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繳納之罰金49,500元,洵屬有據。
(四)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陳永來須在車輛使用期間,確實遵守交通法則,若有違規情事,則須在期限之內立刻繳清罰單,並且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於移轉與陳永來後之93年11月2 日、93年2 月23日、93年10月27日所生之違規罰款尚有13,100元尚未繳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8 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約定,即應由陳永來繳納。陳永來雖辯稱其已於95年4月12日繳納5 筆罰款共計10,1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係繳納上開3 筆交通違規罰款,自無可採。是張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陳永來給付罰款13,100元,自可准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兩造於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及違規罰單等事項另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甲方(即陳永來)在貸款繳款期間,絕不遲延繳款,以免嚴重影響乙方(即張琳)信用,如有遲繳之情事,乙方有權立即將車子牽回」,第3 條條約定:「甲方須在車輛使用期間,確實遵守交通法則,若有違規情事,則須在期限之內立刻繳清罰單,並且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第4 條約定:「甲方(即陳永來)倘若在貸款期間,若有任何重大車禍或違規事件(包括強盜、搶劫等)。乙方(即張琳)擁有絕對豁免權,因車輛並非乙方使用,且若有任何非法情事發生,甲方承諾賠償乙方30萬元。」由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觀之,係因系爭車輛於貸款期間仍在張琳名下,卻交由陳永來使用,為免因陳永來之違規或非法情事致車輛所有權人張琳遭受損害,始於第4 條為賠償之約定,藉以約束陳永來應合法使用系爭車輛,性質上為違約金之約定。陳永來向張琳買受系爭車輛後,因遲延繳納貸款又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其所為已與上開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相當,僅因張琳仍為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陳永來始可免於刑事追訴,是陳永來之前揭行為,仍應評價為相當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非法情事」,始符合公平正義。
故張琳主張陳永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賠償其違約金,自非無據。爰審酌張琳受陳永來之累,承受上開刑事通緝及偵審程序,留下有罪前科,對於匯豐公司之貸款亦仍無力償還,信用亦受損等所受之損害,及其因此所應繳納之費用,得由其他請求之項目填補等情節,本院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半數即15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7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張琳依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永來給付:㈠汽車貸款112,095 元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定金22,000元、執行費1,853 元、刑事判決罰金49,500元、交通違規罰款13,100元、違約金7 萬元等156,
453 元(計算式:22,000+1,853+49,500+13,100+70,000=156,45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琳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永來給付268,548 元(計算式:
11 2,095+156,453=268,548),及其中112,095 元自99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156,
453 元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陳永來給付198,548 元本息,關於駁回其餘7 萬元(268,548- 198,548=70,000 )及自104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張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二)所示。張琳其餘上訴部分(15萬元-7萬元=8萬元),原判決尚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112,
095 元之利息,應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99年3 月2 日起算,原審就99年3 月1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判命陳永來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陳永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一)所示。陳永來其餘上訴部分(198,
548 元本息),原判決尚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永來上訴之部分,其中112,095 元於99年3 月1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雖獲勝訴,惟此部分原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而徵收裁判費,故陳永來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由其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