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語婕被 上訴人 彭閎洋
陳秋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 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第4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伊對被上訴人彭閎洋(下稱彭閎洋)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35,000元,惟彭閎洋為達脫產之目的,與被上訴人陳秋榮(下稱陳秋榮,與陳秋榮合稱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將彭閎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以1300萬元對價出賣給陳秋榮,並於同年3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伊為保全債權,請求就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或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陳秋榮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到彭閎洋名下後,再由伊取得依債權額及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比例折算之權利範圍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伊代為受領或取得持分比例1300分之5035共有持分登記(見原審卷第3-7頁、125頁、152頁)。
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持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買賣之範圍,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且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間屬互斥之聲明,不能請求擇一判決,並命上訴人敘明、補充後(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73-17 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5月24日提出同年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補正狀,並於105年6月2日、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57頁、卷二第28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所為就不動產權利範圍之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增列撤銷法律行為之聲明,以及將合併請求之型態,由選擇合併改成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而為預備合併之主張部分,僅屬就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及陳述之原因事實,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而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前於100年間加入彭閎洋(原名彭本煙,見原審卷40頁)與訴外人秦庠鈺等人經營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金圓互助會),俟於同年8月10日為偵查機關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該互助會涉及不法吸金,於同年12月5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將彭閎洋、秦庠鈺等人(下稱彭閎洋等人)偵結起訴,伊始發現彭閎洋等人長期透過加入金圓互助會、短期借款等所謂投資專案,反覆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大量資金,伊乃係渠等不法吸金手段下之被害人,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則彭閎洋等人為共同犯罪集團,透過合會詐騙、侵占伊之金錢,違背當初依書面約定之投資及保障條件,致伊受損害之金額達5,035,000元,伊對彭閎洋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72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伊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彭閎洋訴請損害賠償,尚在審理中。詎彭閎洋為達脫產目的以規避系爭債務,竟與其兄長訴外人彭木枝之好友即陳秋榮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3年2月14日就其與彭木枝祖產之系爭房地成立以1,300萬元對價出售之買賣合意,彭閎洋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秋榮完畢。此外,彭閎洋更對外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負債,並購買奢侈名車使用。
(二)茲被上訴人間出於脫產、隱匿意思表示而捏造虛假買賣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彭閎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陳秋榮,且做出資金流向、交易票據及付款之假象;雖陳秋榮就前揭交易已以向銀行借貸方式完整交付買賣價金給彭閎洋,但彭閎洋顯係意在脫產,難保不會私下將該1300萬元價金偷偷還給陳秋榮,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伊仍有起訴保全權益之必要,陳秋榮自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伊債權金額與系爭房地價金之比例予以塗銷,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伊代位受領。退而言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係詐害伊之債權之有償行為,伊亦得訴請撤銷,併請求陳秋榮按前開比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伊代位受領。為此,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一)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預備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⒈彭閎洋等人是共犯詐騙集團,除於本院提出本票、現金保管
證明、互助會簿外,另秦庠鈺第一次被關出來以後又要第二次吸金,要求會員再二次投資,並將先前取得之本票債權證明交回去,不得再提告,有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可證,可見渠等為共同詐欺、侵占、背信。
⒉伊於104年7月18日至系爭房屋明查暗訪,當時伊不認識陳秋
榮,伊向陳秋榮詢問彭閎洋是否住在系爭房屋,並告訴其有關彭閎洋吸金案的事情,且要來看彭閎洋是否把房子賣了,陳秋榮就告訴伊系爭房子已經賣掉,如果伊早半年去,陳秋榮就不會買系爭房屋屋。伊問陳秋榮還有沒有其他人來看系爭房屋,陳秋榮說目前只有伊來看,沒有其他人來看彭閎洋脫產。後來伊就問陳秋榮是否知道彭閎洋在102年8月被判罪,陳秋榮說他知道,且彭木枝所告知,彭木枝是礙於三親等的身分,拜託陳秋榮買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間有通謀意思表示假買賣之事實,因彭閎洋變賣的
系爭房地是祖產,且是在彭閎洋與其兄長彭木枝共有狀態下脫產買賣,聲請傳訊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彭木枝、真正土地登記代理人彭容春以查明買賣真相。
二、被上訴人彭閎洋抗辯:
(一)伊於金圓互助會之職務範疇為負責每月的開標相關事宜,以及管理該互助會的行政事務小組在櫃臺職場上接待之工作,至於行政事務小組收受會款之細節,是由會首秦庠鈺負責管理,伊無權決定如何使用,也不負保管之責,更無權查核。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金錢借貸的往來,上訴人參加金圓互助會,並非伊所招攬,上訴人所投資的資金,也不是透過伊經手與管理,故上訴人理應尋求其之引介人或會首秦庠鈺協商處理才對。又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證明都沒有伊姓名,不應由伊負責。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票、現金保管證明、互助會簿,均是秦庠鈺所欠,與伊無關。
(二)伊係因公司突然停止營業,收入頓停,而到處借貸,最後無奈將唯一的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並非要脫產才賣房子。且伊出售房產都是經過正常管道處理,伊有先詢問伊大哥彭木枝,伊大哥不想購買後,伊就到房屋仲公司之網站登錄銷售,也有在屋外掛銷售牌,最後是陳秋榮輾轉在市場攤販處得知伊之系爭房屋要銷售而直接找伊議價,雙方乃在證人黃育烈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辦理買賣交屋完成,並非假買賣。又陳秋榮不知伊有涉及該刑事案件,且陳秋榮所交付之6紙支票都有兌現,且伊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兌現,伊並將該600萬元還給地下錢莊,另因伊女兒為伊向銀行貸款60萬元,伊乃將60萬元償還該貸款。陳秋榮已給付全部價金,伊亦未將價金還給陳秋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陳秋榮抗辯:
(一)伊已依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1300萬元予彭閎洋,第1次於103年1月15日以現金支付200萬元;第2次於同年2月18日支付400萬元,其中伊代償彭閎洋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苗栗分行之貸款,分別為347,525元、1516,625元,其餘2,135,850元以現金支付;第3次共交付700萬元,包含於103年3月21日支付現金100萬元,及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6張,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以交付房屋價金給被上訴人彭閎洋收受完迄確實」等語,上訴人亦承認陳秋榮業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件買賣交易確為屬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即推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對彭閎洋之債權至今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伊並不知道彭閎洋與上訴人間有詐欺的刑事案件,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00萬元符合苗栗縣境內之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原為彭閎洋及其兄彭本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該土地上之同段12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建物全部為彭閎洋所有,彭閎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03年2月14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陳秋榮,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函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71、73-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彭閎洋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伊得請求彭閎洋等人連帶給付,且伊對秦庠鈺已取得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9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01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本票裁定,固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20-121、122-
123、131頁)、現金保管證明、本票5張、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見同前卷第124-128、129-130、139頁)、及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彭閎洋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72-80頁)等件為據。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對彭閎洋之債權,已另案向桃園地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號事件受理,尚在審理中等情,此有桃園地院105年4月6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0551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99頁),則上訴人對彭閎洋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尚未經判決確定。本件基於後列理由,仍得不待前揭判決確定,而得自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伊得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⒉查陳秋榮主張其以買賣價金1300萬元向彭閎洋購買系爭房地
,已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予彭閎洋,第1次於103年1月15日以現金支付200萬元;第2次於同年2月18日支付400萬元,其中伊代償彭閎洋積欠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苗栗分行之貸款,分別為347,525元、1,516,625元,其餘2,135,850元以現金支付;第3次於103年3月21日支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6張,合計700萬元,以上全部給付價金共1,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彭閎洋貸款往來明細、匯款證明聯及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6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86頁)。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黃育烈於本院105年7
月21準備程序期日並證述:契約書在伊事務所中央路666號訂立契約,三次價款交付都在伊的事務所進行交付,銀行貸款部分是到銀行代理清償。1月15日陳秋榮交付200萬現金給彭閎洋,第二次代償也是伊與買賣雙方到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寫匯款單代償渣打銀行二筆及一筆私人抵押的,這筆買賣有三個抵押權,渣打銀行二個抵押權,還有第三個順位的私人抵押權,第二次400萬元扣掉以匯款代償渣打銀行的二筆款項,剩餘的現金在伊的事務所交給出賣人,由他去清償私人抵押權。第三次尾款就是700萬,其中如契約後附的銀行支票600萬及現金100萬元,支票與現金都是陳秋榮在伊事務所交給出賣人彭閎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真正的土地登記代理人為彭容春,而非證人黃育烈,並聲請證人彭容春為證,以證明系爭買賣為虛偽假買賣云云。惟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彭容春」之戳章,係該地政事務所之收件人員所蓋收件章,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陳秋榮自行送件申請,此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明(見原審卷第79頁)附卷可稽,是彭容春並非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且證人黃育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受命法官當庭核對與原審卷第82-83頁所附之契約書影本內容相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封面印有「黃育烈代書事務所」及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文字,有該契約書封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黃育烈並證述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係由證人黃育烈處理交由陳秋榮自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其所收取之代書費則予以折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綜上可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係黃育烈,而非彭容春,上訴人主張真正的土地登記代理人為彭容春,應屬誤會,故本件並無訊問證人彭容春之必要。
⒋又陳秋榮確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苗栗分行,分別為
彭閎洋代償貸款二筆,分別為347,525元、1,516,625元,亦有渣打銀行105年6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223號函(見同前卷第11-12頁)、渣打銀行105年6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224號(見同前卷第7-9頁)附卷可證,且有系爭房地設定予渣打銀行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5、69頁)。另陳秋榮所交付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6紙(票號686683 ~8號)均已於兌付完畢;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於103年4月8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戶名000-00-00000 0號彭閎洋帳戶兌現;票號0000000~8號支票4紙係於103年5月13日在同上帳戶兌現;同上帳戶於103年5月13日支出400萬元係客戶於櫃台領現方式提領;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於103年4月14日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閎洋帳戶兌現,該帳戶103年4月15日支出60萬元之交易係臨櫃現金提領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5年7月14日(105)頭份密字第136號函、渣打銀行105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529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5年6月23日
(105)頭份密字第117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9、22、6頁);再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4年11月6日函送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0-117頁、渣打銀行104年11月9日函復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2-105頁)核屬相符,均堪採憑。由前揭彭閎洋之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未顯示彭閎洋有將所收受前揭價金返還陳秋榮之跡象,顯見陳秋榮確已依約給付價金1300萬元。
⒌綜上,系爭房地既確實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秋榮,陳秋榮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榮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係前揭行為出自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即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判決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不能
准許。況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此種判決必待勝訴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誤為此項聲明,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預備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詐害伊之債權,伊得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原聲明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均係主張按其
主張之債權金額5,035,000元與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比例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而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之權利範圍內,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秋榮塗銷上開權利範圍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後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全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不可分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主張,與其所主張對彭閎洋之債權數額無關,自不得按其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所占買賣價金之比例而換算為應有部分而僅就法律行為之一部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於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係回復該不動產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所有,而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自不得請求逕由其代位受領塗銷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受命法官迭於105年5月5日、6月2日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房地買賣的範圍(即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房屋之全部)整筆請求撤銷及塗銷,不可只請求一部分等語、上訴人對彭閎洋是主張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不是請求移轉登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法不能直接請求移轉及代位受領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有上開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面、第256頁正、反面),另本院受命法官亦以書面通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部分26000分之5035及建物部分13000分之50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聲明是否有所欠缺?」(見同前卷第173頁),然上訴人仍於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要請求如其105年5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補正狀,伊可以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語(見同前卷第256頁反面)。
是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2條、第463條規定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仍請求為一部之撤銷及塗銷,復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該塗銷後之特定物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法顯有不合,其請求已難准許。
⒊又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須符合陳秋榮於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彭閎洋之債權人權利之要件,方得撤銷。陳秋榮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符合苗栗縣境內之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語,上訴人對於陳秋榮所辯上情並未予以爭執,應堪採憑。況查,系爭土地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彭閎洋出售土地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其公告現值為(26,000元×165平方公尺×1/2=2,145,0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4年9月18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32-33頁)。本件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已遠高於前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合計金額2,357,500元,亦足認該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非屬不相當之對價,陳秋榮辯稱該買賣價格符合一般交易行情,應堪採憑。則彭閎洋出賣系爭房地予陳秋榮,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雖減少其不動產之權利,但同時並取得相應之金錢,又其中有部分(如代償彭閎洋積欠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苗栗分行之貸款,分別為347,525元、1,516,625元部分)確係用以清償彭閎洋原欠他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即同時減少其債務數額,是彭閎洋出賣系爭房地予陳秋榮並未發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陳秋榮既以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復已付清全部價金,自難認陳秋榮於該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該買賣將損害彭閎洋之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與前揭說明須符合陳秋榮於為該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彭閎洋之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一節,亦有所不合,即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
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陳秋榮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6000分之5035、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000分之5035,移轉返還給彭閎洋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木枝以證明買賣過程等情,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且其此項聲請,亦於法不合(理由同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誤為此項聲明,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及預備之訴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