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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人 黃啓雄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榮福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福生前於民國87年1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設定抵押權擔保。嗣黃榮福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而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黃榮福之配偶、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黃榮福之父母又早已死亡,故由第三順位黃榮福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萬溪、黃秋霖、黃榮祿、黃千標(下稱黃萬溪等4人)繼承。上訴人雖於90年間強制執行黃榮福部分遺產,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尚有132萬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遂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7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黃萬溪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以被上訴人、黃萬溪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有財產,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惟被上訴人早於58年4月26日結婚成家,並自65年5月7日搬離與父母、手足同住之祖厝而分家,在外自立門戶,僅有年節時方會相聚,被上訴人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且系爭借款乃黃榮福單獨向上訴人借貸,貸得款項復未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未能知悉系爭借款債務,雖遲至90年間因上訴人拍賣部分黃榮福遺產時,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無奈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早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衡諸情理,倘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豈會無端承受本件高額債務之重大不利結果,故由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即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超過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以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部分,被上訴人應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並非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在本院受理時追加依民法繼承編施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遭駁回,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原訴敗訴後,亦未依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之後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不合。

㈡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早已經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收取

,此部分執行程序終結,自不得撤銷執行執行命令,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與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亦非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即對黃榮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聲請

彰化地院90年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因收受前開案件之相關文書而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自可於該時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卻未為之,遲至97年6月25日方才虛偽捏造其係於97年6月10日方知悉自己為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合法,而不得享有拋棄繼承甚或限定繼承之利益,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不合,顯係自願拋棄法律上權益。至於被上訴人為求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主張其於88年間即已知悉自己為黃榮福之繼承人,僅因未同居共財不知有此債務,顯不足採。縱認被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為黃榮福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在88年時,即已成年,並非懵懂無知之人,依經驗法則,身為繼承人者,應關心繼承之財產(包括積極與消極者),是否因負債過多而不合算以為因應,或為拋棄或為限定繼承,尤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輪到自己繼承者,更應關心、注意。黃榮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88年7月12日即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依當時法律規定,拋棄繼承人應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是被上訴人既於黃榮福死亡時即已知悉黃榮福死亡之事實,衡諸常情,兄弟姊妹、妯娌之間於討論喪葬事宜時,對於黃榮福之遺產或所遺債務狀況應均會討論,亦可能有所耳聞,嗣黃榮福之配偶子女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經商之人,注重將本求利,其既知黃榮福之子女、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始輪由其繼承,自應查明黃榮福之財產範圍,且被上訴人與黃榮福雖不住一屋,但依被上訴人與黃榮福之戶籍、住處,均相距不遠,雙方既非交惡,被上訴人對黃榮福之債務狀況亦應有了解,此方屬常情。況被上訴人並非無識之人,對於是否繼承黃榮福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得自主決定,倘欲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可獨力為之,不須假手他人,惟因被上訴人自身怠於為之,而致須負概括繼承之完全清償責任,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殊不值保護,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另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所行使者亦係合法權利,倘許可被上訴人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對上訴人實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榮福生前於87年1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提供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0○○○鄉○○村○○路○段○○巷○號設定抵押權擔保。嗣黃榮福自88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

㈡黃榮福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因黃榮福之配偶、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黃榮福之父母又早已死亡,故由第三順位黃榮福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與黃萬溪等4人繼承。

㈢上訴人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黃萬溪等4人為債務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嗣上訴人復執以強制執行黃榮福部分遺產,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尚有132萬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彰化地院於97年5月12日對被上訴人、黃萬溪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以被上訴人、黃萬溪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訴人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彰化地院判決其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復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嗣本院於104年6月17日分別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訴之追加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符

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就如附表

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力,於法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執行名義效力以外之第三人,為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之一,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堪信為真。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後,因101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該主張有理由,則超過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即有消滅或防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超過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僅限於排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自屬有據。⒊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雖謂: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僅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均如前述,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故,本件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所示情形,尚屬不同,併此指明。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合法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我國強制執行法學者亦多採此說(見張登科87年9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164頁、楊與齡86年7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論第246頁)。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異議原因,債務人自得復提起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彰化地院判決其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復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嗣本院於104年6月17日分別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訴之追加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案相關判決及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64-74頁、本院卷第30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復依民法繼承編施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後訴訟),因被上訴人前、後訴訟所主張民法繼承編施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似有未合,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而被上訴人確已依規定為訴之追加,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一併主張」,僅因前訴訟本院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致該追加之訴未能於前訴訟一併審理,則為保障被上訴人訴訟權益,前開情況應與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同視,而認被上訴人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雖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稽其立法理由,乃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聲請,該新訴之訴訟繫屬溯及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被上訴人固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然就此僅發生新訴之訴訟繫屬溯及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時消滅,對於被上訴人嗣後得否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另訴,尚不生影響,故據此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合法。㈢被上訴人得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黃榮福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因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黃榮福對上

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惟此消極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以故,若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

⑵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榮福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黃榮福之配偶、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黃榮福之父母又早已死亡,故由被上訴人與黃萬溪等4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聲請狀、彰化地院88年度繼字第404號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頁),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為明確。職是,倘被上訴人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即得主張以繼承黃榮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堪予確定。

⑶次查,被上訴人係於65年5月7日即創立新戶,並於68年10

月11日自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遷出,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再於93年12月9日○○○鎮○○里○○路○○○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第13、19頁),而黃榮福則於83年2月22日自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遷出,設籍於彰化縣○○鎮○○鄉○○村○○路○段○○巷○號,並任戶長,直至00年0月00日死亡,始改由其配偶黃陳鳳妹繼為戶長,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第39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與黃榮福係兄弟,於各自結婚後,即遷出渠等父母之祖厝,另立新戶成家,符合常情。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黃榮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係住在鹿東路上,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伊兄弟自結婚後就各自離開,只有清明要拜祖先才回家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8年4月26日結婚成家後即分家,而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自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抗辯:黃榮福死亡時,兄弟姊妹、妯娌間會對黃

榮福之財產、債務有所討論,因而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與黃榮福於各自結婚後即分家,黃榮福死亡時尚有配偶、子女可以處理喪葬事宜,則兄弟姊妹、妯娌間不必然會討論黃榮福之財產、債務究各有若干,否則被上訴人於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時,豈有願擔負高額消極債務,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況據證人黃榮祿於原審亦表示,其不知黃榮福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又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0至92年間知悉自己為黃

榮福之繼承人及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卻遲至97年6月25日方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不得享有拋棄繼承甚或限定繼承之利益,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要件不合,顯係自願拋棄法律上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僅因未同居共財而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因黃榮福之配偶、子女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黃榮福家人雖未同居,然當時被上訴人與黃榮福家人之戶籍或住處均位於彰化縣內,相距不遠,有網路地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6-79頁),雙方既非交惡,不可能全無來往,則黃榮福之配偶、子女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時,理應有通知被上訴人,始符常情,故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即已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即已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乙節,當屬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當時,衡情,即係因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始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蓋被上訴人雖為黃榮福之兄,尚不致於無端對上訴人承受本件高額債務之重大不利結果,而遲至90年間雖因上訴人拍賣黃榮福遺產,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借款債務,然因早已逾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依當時規定已不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雖其後於97年6月25日方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不合法,亦難遽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88年間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或有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與常情無悖,足以取信。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係屬顯失

公平⑴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意旨謂:「依

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係

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意。

⑶查黃榮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其中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雖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尚有132萬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榮福其餘遺產之價值,僅有72萬8560元(即674560+14000+10000+30000=728560),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黃榮福其餘遺產之價值有限,遠不足清償前開系爭借款債務不足額,則被上訴人繼承自黃榮福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令被上訴人概括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黃榮福處取得財產等情以考,益徵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所繼承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據此,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因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自有未洽,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對超過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對於超過被上訴人所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不許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超過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㈤除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外,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訴人並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彰化地院104年9月14日彰院恭103司執乙字第2544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0-83頁)可證,則上開存款、提存金,既經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收取,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撤銷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亦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既以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⒉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因屬被上

訴人之固有財產,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超過被上訴人所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部分,自屬有消滅或防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超過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黃榮福遺產以外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