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金連

林美麗張秀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柯劭臻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林寬榮追 加 原告 林俊海

林俊煌林彩瓊林美玉被 上 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召集之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土地分配成果案(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黎明劃字第一000三0四號函公告土地重劃分配案),關於上訴人甲○○、戊○○與追加原告己○○、丁○○、乙○○、丙○○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各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其等與乙○○、丙○○、己○○、丁○○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12、412之1、413、413之1、437、437之1、439、439之1地號土地(下稱412地號等8筆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戊○○及上開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乙○○、丙○○、己○○、丁○○(下稱甲○○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甲○○、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前審卷第199至235頁),具狀聲請追加己○○、丁○○、乙○○、丙○○等4人為原告(見前審卷第176至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土地分配成果案(即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之重劃分配案,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案)中,關於甲○○等6人公同共有前揭土地分配決議,及關於上訴人庚○○所有重○○○區○○段418、419、419之1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前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改為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中,關於甲○○等6人及第三人林金平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及關於庚○○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0、63頁),核屬對於重劃會決議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聲明變更,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據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追加原告乙○○、丙○○、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等6人公同共有坐落412地號等8筆土地參與市地重劃,系爭重劃分配案將上開8筆土地劃設為「L型」,長柄部分細長達46.02公尺,不但無法有效利用,亦造成公同共有人將來分割土地困擾,非合法適當之分配方案。又系爭重劃分配案就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方法,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有關「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原位次分配」及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且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配,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規定。關於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庚○○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24日所建之合法建物,且庚○○係請求就自用住宅部分建物為原位置分配,並未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惟被上訴人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按系爭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予庚○○,並將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分配予庚○○之土地,其中東南側(上訴人誤載為東北側)之」缺角」(下稱系爭缺角)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指之為既成巷道未分配予伊,錯誤及不當適用同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重劃分配案就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配方法,亦違反同辦法第20條、第27條、笫29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412地號等8筆土地、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所有412地號等8筆土地、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配決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①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及第三人林金平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②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庚○○部分之土地分配及將重劃後原所有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

貳、追加原告部分:

一、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本院前審到庭稱:對重劃土地如何分配無意見等語。

二、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不清楚此案等語。丙○○則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土地為公同共有,若依被上訴人之分配,分配後土地距離原土地太遠,土地原較靠近龍富路,離土地公廟還很遠,現在則靠近土地公廟,且分配後土地無法蓋房子,分割太草率,亦為違法,希望重新分配,如面積不夠,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依重劃前、後之土地位置圖,被上訴人分配

予甲○○等6人之土地位置,均依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甲○○等6人所有重劃前新生段412、437、413地號等3筆土地大部分位於公共設施預定用地上,412、413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坐落於住宅區之範圍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由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調整合併集中分配於面臨細10M-9○○段110地號土地;439、413之1、412之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分配線二側,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側分配於面臨細10M-9○○段110地號土地,另一側分配於面臨細30M-31之○○段113、115地號土地,上開分配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第3款「原位次分配」、「應逐宗個別分配」、「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等規定。關於庚○○部分,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是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庚○○所有土地之分配決議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庚○○分得之位置,該土地坐落街廓其與相鄰地主對土地分配均無異議,已經確定,自不可能使庚○○分得原有建物位置。又重劃前419之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418、419地號土地則為同一街廓相鄰土地,伊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配為1筆地號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上,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逐宗個別分配」及第7款規定。另系爭缺角即○○段72地號土地,依規定應保留位於重劃區內部分之面積作為抵費地,不得分配予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伊就此部分之分配未違反同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系爭重劃分配案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

29、2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前經訴外人黃○○等人訴請確認重劃會不成立,雖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惟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認定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內部選任之理事會、理事長亦不生選任之效力,從而本件理事會有關土地分配之決議均屬不存在,本案裁判係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於前揭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查前揭黃○○等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69至279頁)。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又民法第52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黃○○等人提起前揭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係主張系爭大會其中一名會員同時受二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者有1,330席,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經扣除後,其出席人數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應不存在等情。惟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會決議既未經以上開事由訴請撤銷,並經被上訴人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在案,有會議紀錄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40至245頁),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應無疑義。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查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參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其等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段110、113、115地號土地,就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係分配為○○段71地號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重劃分配案決議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遵期提出異議,並經協調而不成立等情,有其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前審卷第212至235、282至28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15日函文暨公告、庚○○及甲○○等6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見前審卷第189至19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函文暨准予備查之被上訴人第24次理事、監事會議會議紀錄(見前審卷第240至245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表、異議書函、異議書、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1頁、卷二第29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等6人共有重劃前412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412、41

3、437地號3筆土地,原係位於系○○○區○○道路(即龍富19街)、公園兼兒童用地等公共設施預定用地上,此有重劃前地籍範圍圖、重劃前後地籍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被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上訴人依法將之調離原位置而為分配,並無不合。又前開廣場兼停車場預定地部分,為配合黎明溝保留需增設排水道用地、綠地,增加公共設施用地與工程負擔,故臺中市政府同意縮減公共設施面積,以減輕地主負擔,乃於99年8月12日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前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0.7896公頃)變更為道路用地(0.172公頃)、第1-C種住宅區(0.5176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細7)(0.1公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上開廣場兼停車場預定地,部分固變更為住宅用地,惟甲○○等6人共有重劃前412、413地號土地,坐落於變更後之該住宅區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6、47.85平方公尺,均未達該街廓之土地最小分配面積148.29平方公尺,有重劃前地籍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412、413、437地號土地調離而與鄰近甲○○等6人共有位於龍富19街南側之412之1、413之1、437之1、439、439之1等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面臨10M-9計劃道路(龍富19街)之○○段110地號土地(詳前審卷第192至194頁土地分配清冊),而未分配於龍富19街以北之街廓,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412地號土地橫跨於住宅區及公園兼兒童用地,計算最小分配面積時,應將住宅區及公園兼兒童用地部分均列入計算若以同一街廓計算,已逾最小分配面積,土地公廟台中福德宮占用412地號土地之面積亦不應扣除,且重劃後分配予台中福德宮之○○段93地號土地面積僅93平方公尺,故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應非148.29平方公尺云云。惟列入公園兼兒童用地部分之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分配予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計算是否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時,自不應將部分列入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於前揭公園兼兒童用地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上,分配○○段93地號土地,實係因重劃前新生段404之1地號土地,原係「台中福德宮」坐落之土地,依法本因調離原位次而為分配,惟因台中福德宮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故居民集體要求伊要將台中福德宮保留下來,是伊順應居民之要求,遂保留台中福德宮,並將之分配於○○段93地號土地,且新建福德宮之全部費用,均係伊負擔,是○○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乃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福德宮地籍套繪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依該示意圖,台中福德宮舊有位置位於新生段404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該址部分為龍富19街,其他部分為公園兼兒童用地,確應調離原位次而為分配。被上訴人將之分配於○○段93地號土地,亦位於公園兼兒童用地上(細7),衡情福德宮為地方居民供奉參拜神明之信仰中心,與私人住宅性質不同,較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不應以之作為最小分配面積之基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甲○○等6人共有之412、413、437地號土地應調離龍富19街以北之街廓,與其等共有位於該街以南之412之1、413之1、437之1、439、439之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龍富19街以南之街廓,已如前述。而412之1、413之1、437之1、439、439之1地號土地所坐落之街廓,係分別面臨於重劃區30米之公益路及10米之龍富19街之計劃道路之間,該鄰公益路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重劃前地籍位置圖、鄰公益路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254、258頁)。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於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有關分配線如何劃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具體規定。參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平均地權條例第56、60條等規定參照)。因此,劃定分配線之原則當須視各街廓內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建築寬度、重劃原地籍線深度以及分配需要等情況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惟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依街廓內各宗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建築寬度、重劃原地籍線深度以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劃定分配線後,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11日函文、重劃後分配及建物套繪圖、甲○○等6人重劃前地籍範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0、261頁)。又該街廓之分配線劃定後,其土地之分配方式,依前揭說明位於A分配線(見本院卷第260頁)北方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分配於面臨10米龍富19街之計劃道路;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應分配於面臨30米公益路之道路上。依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A分配線南方者,僅有412之1、413之1及439地號3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應將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全數分配在A分配線之南方,亦即全數臨公益路,於法無據。惟依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甲○○等6人共有之412之1、413之1、439地號3筆土地均跨占A分配線,上開3筆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249、320、526平方公尺,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面積依序為181.855、14.815、350.71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等6人重劃前地籍範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依上開分配原則:①412之1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線北、南方之面積依序為6

7.145、181.855平方公尺,均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23

0.10平方公尺,其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部分面積大於位於分配線北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412之1地號整筆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於A分配線南方臨公益路之區塊。②413之1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線北、南方之面積依序為3

05.185、14.815平方公尺,其位於A分配線北方之土地面積已逾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230.10平方公尺,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413之1地號整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即分配線北方合併分配於臨龍富19街之區塊。③439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面積為350.71平方公尺,已逾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230.10平方公尺,然位於A分配線北方之該土地面積為175.29平方公尺(000-000.71=175.29),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439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土地應向面積較大之側合併分配於A分配線南方臨公益路之區塊。準此,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得分配於A分配南方臨公益路之土地為前揭①412之1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③439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抗辯:分配時應先就位於分配線二側之同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宗,另一側數宗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若一側土地合併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方於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云云,未說明其依據,是其進而就此部分之分配將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412之1、413之1、439地號,面積依序為181.855、14.815、350.71平方公尺,合計547.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列為取配面積,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為273.69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56、260頁;依此計算,其分配比率為50%),其中,其將413之1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14.815平方公尺列入分配,未將412之1、439地號土地位於A分配線北方之依序為67.145、175.29平方公尺,合計242.43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分配,導致甲○○等6人得列入分配於A分配線南方臨公益路之土地面積短少227.62平方公尺(000-000.38=227.62),按其重劃後得分配之土地比率50%計算,甲○○等6人此部分所分得之土地短少113.81平方公尺(227.61×0.5=113.81)。反之,位於A分配線北方之取配土地及按重劃比率所分得之土地則因此增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之土地分配難認合法,且於甲○○等6人之利益有重大之影響(位於A分配線南方之土地臨30米之公益路,價值較高)。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其重劃後逐宗個別分配之結果,雖不以分配之土地宗數與重劃前之宗數相同為準,然參照同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意旨,重劃後按照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土地,其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土地面積分割成重劃前之筆數,每筆應未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參照),始符合前揭逐宗個別分配規定之意旨。本件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412之1、439地號二筆整筆之土地應分配於A分配線南方臨公益路之區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按前揭規定逐宗個別分配之結果,將之分配為○○段

113、115地號土地,並陳稱:伊分配予甲○○等6人面臨公益路的部分是○○段113、115地號,有兩筆土地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然針對○○段115地號土地未臨道路部分復抗辯:○○段113、115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雖因使用分區不同而隔為2筆地號,但屬同一宗土地,115地號土地不算是裡地云云,不僅前後矛盾,其中,○○段115地號土地確為裡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函文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未符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規定之寬、深度及面積之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又按○○段113、115地號土地所屬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段115、113地號土地依序位於住1-B、住1-C種住宅區,依前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函文,其基地最小面寬依序應有7公尺、5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惟被上訴人分配予甲○○等6人之○○段115、113地號土地面臨公益路之寬度僅5.95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不足以分割成均面臨公益路之二筆,且每筆均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規定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就412之1、439地號土地所為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難認合法。

(四)以上,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甲○○等人據此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闗於甲○○等6人公同共有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金平原為林興隆之繼承人之一,嗣其繼承412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業經丙○○聲請拍賣及承受,故林金平並非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林興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前審卷第199至235頁),復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91至194頁),是林金平並非412地號等8筆土地共有人,系爭重劃與其無涉。上訴人變更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無效,將林金平列為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未合,此部分確認之訴即不應准許。又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既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無須再審酌該決議有無其他甲○○等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併予敘明。

四、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庚○○所有之418地號等3筆土地及將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1、2、5款、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20條等規定: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部分:

1.庚○○主張:系爭缺角係黎明幼稚園私人闢設之「私設通道」,其中部分係於現有水溝上自行加蓋鋼筋水泥後,作為幼稚園進出之通道,此亦經前審履勘確認,被上訴人指稱該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未分配予伊,即係錯誤及不當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惟卻未依該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增設巷道,程序亦非適法,其所為土地分配自亦屬違背法令等語,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60至162頁)。

2.按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現行重劃法令並無明確定義,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是否保留,宜由重劃會視實地現況使用及重劃分配需要的情形處理之,此有內政部103年5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37頁正反面)。查系爭缺角目前係屬黎明社區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道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重劃前地籍範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重劃前地籍及建物套繪範圍圖、重劃後分配及建物套繪範圍圖、41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421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及系爭巷道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又庚○○所指系爭缺角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內,位於黎明幼兒園大門前,為該巷道之轉折處,庚○○所指系爭建物供幼稚園使用之門口正位於該巷道轉折處,未見其有何造成不便之處,其所指之三角區塊編號②位於水溝內、編號③位於水溝東側護岸兩側之連接點上(編號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成果圖),已據本院前審到埸勘驗無誤在案,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考(見前審卷第139至141頁)。參以依418地號等3筆土地、同段421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略圖(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前審卷第141頁),系爭缺角位於同段421之1地號土地內,庚○○亦自承系爭缺角部分係於現有水溝上自行加蓋鋼筋水泥後,作為幼稚園進出之通道,堪認系爭缺角並未與庚○○所有之418地號等3筆土地相連接。再者,系爭缺角即重劃後○○段72地號土地,雖非計畫道路,亦無建築線套繪現有巷道資料,然部分為黎明社區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98至105頁)。而系爭缺角於重劃後係作為抵費地,未來供現況○○○區○○道路通行之用,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13日函文、同局101年4月10日函文及被上訴人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6頁)。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係指重劃區內整條既成巷道及私設巷道予以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本件係因測量誤差,致未能於重劃前之細部計畫發現本件爭執之既成巷道有小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一直到重劃過程中測量始發現,因而在重劃後將該部分土地單獨劃出作為抵費地,此情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前審卷第116頁正反面),則系爭缺角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況本件爭執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區內,係因現況道路與都市計畫範圍不符所造成,其現況為○○○區○○○道路,仍應維持現況道路使用,為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抵費地分配,依規定應保留該部分作為抵費地,不得分配予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此經本院前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確認,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亦因此將其單獨編○○○區○○段○○○號土地,維持現況,作為道路使用,是其分配並未違反法令。上訴人徒以:依系爭缺角所屬巷道最大寬度繞過巷道彎角,不會使用到附圖(見原審卷一第40頁)所示第2點及第3點,該附圖第3點位於水溝北岸邊上,第2點位於水溝內靠近南岸邊上,並非供通行之巷道,故系爭缺角部分並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為分配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部分:

1.庚○○主張:伊重劃前之土地為418地號等3筆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各宗土地,依其所在街廓為分配,本件被上訴人為合併分配一筆土地,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云云。

2.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庚○○所有重劃前之土地為418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419之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土地,此有重劃前地籍範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另418、419地號等2筆土地為同一街廓相鄰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逐宗計算其面積後,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配為1筆地號於原街廓原土地位置上,有重劃前地籍範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其西側臨25米龍富路之長度達29.87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頁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面臨該路寬部分足可分割為3筆,並均未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之土地。且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並未違反上開有關「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1.庚○○主張:伊所有重劃前之土地上,已有合法之系爭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現供黎明幼稚園使用之校舍,係甲○○母親林賴敬於56年2月15日申請設立「興隆花炮製造工廠」時所興建,林賴敬於62年5月25日起即遷入在此設籍,系爭建物為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之房屋,亦即,係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房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當屬「合法建築物」無誤,該建物坐落住宅區部分,並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依前開規定即得原有位置分配,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按原位置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分配予伊,所為土地分配即非合法云云,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4月16日85中工建字第4617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56年2月15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知函、興隆花炮工廠配置圖、57年房屋稅繳納通知函、林賴敬原始手抄戶籍謄本、臺中市營利事業申請案件通知單、規費繳納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及電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69至72、97至101頁反面)。

2.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至於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後並非以原面積分配之,此有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5910號函示足稽(見前審卷第92頁)。經查:

①上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主旨為:台端(即私立

黎明幼稚園)申請本市○○區○○○巷00號私立黎明幼稚園為合法房屋准予繼續使用乙節,經查該園為教育局立案之幼稚園,本局同意備查等語,核其內容,僅在該房屋現供教育局立案之幼稚園使用,故申請准予繼續使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遂同意備查,然就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仍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辦理,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

②庚○○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而系爭建物是否為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房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興隆於57年間繳納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房屋稅,林賴敬於56年間申請在上址經營興隆花炮製造工廠,62年5月間在上址設址、用電等。至於當時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與現供黎明幼稚園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尚無法證明,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興隆花炮工廠配置圖與系爭建物之套繪範圍圖(見原審卷一第42頁)比對,其位置面積均不相同者自明。其次,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興隆花炮製造工廠(設臺中市○○區○○○巷00號)自56年至66年所有申請、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以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自56年至66年「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稅繳納資料,本院依其聲請函查結果,並無該事業名稱及廠址之工廠登記記錄,且上開房屋自78年1月起課房屋稅,並無上開繳款資料,分別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20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5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調取「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自56年至66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繳納資料,經該局函覆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於82年8月18日申請拆除,經查詢該局房屋稅籍歷年主檔及繳納證明,查無相關稅籍證明及繳納稅款資料,有該局106年1月1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興隆花炮製造工廠林賴敬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局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且因本案年代久遠、縣市合併檔案搬遷整理因素,無法查調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取「臺中市○○區○○○巷00號」用電戶56年至66年用電申請暨電費繳納等資料,亦因年代久遠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無從查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另無林賴敬之營業登記資料,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6年5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上載該房屋於55年6月建造,共有四棟,面積均為3.47坪,其樑柱及主牆均為竹造,屋頂為竹屋架蓋水泥土,係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且均於82年8月19日申請拆除等情,足見55年6月間建造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其構造、面積均與系爭建物不同,且已於82年8月間申請拆除而不復存在。張秀環主張:伊要保留之系爭建物,校門及穿堂即位於上開平面圖四個區塊中間的第二間及第三間中間之處云云,與事實不符,益徵55年6月建造之「臺中市○○區○○○巷00號」與目前之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55年6月間建造之房屋業已拆除,足堪認定。是庚○○主張:系爭建物56年間已申請設立「興隆花炮製造工廠」營利事業登記,57年間已有設籍課稅資料,61年間已有用電繳納證明及62年5月間已遷入戶籍,於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即存在,為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房屋,屬合法建築物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且依重劃相關法令庚○○並無請求一定位置、面積之權利等情,應可採信。則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按系爭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予伊,並非適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系爭重劃分配案將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部分

1.庚○○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應將系爭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予伊,系爭重劃分配案將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亦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2.查依庚○○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已如前述,是庚○○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前提,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429地號等3筆土地亦應分配予伊,自不足採。況重劃前429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庚○○所有,此有重劃前地籍及建物套繪範圍圖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8頁)。而坐落429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於林興隆之遺產,為甲○○等6人及林金平所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以該建物及設施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訴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拆除,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調卷查核無訛。429地號等3筆土地並已分配予他人,該土地坐落街廓與相鄰地主對土地分配均無異議,庚○○主張429地號等3筆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其所有之合法建物,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難認可採。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土地東側(誤載為北側)臨接既成道路,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依前開辦法規定,伊受配土地時,即應扣除前開臨街地特別負擔,被上訴人未為扣除,所為分配自屬違法云云。

2.按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抗辯:庚○○原所有之土地並未面臨系○○○區○○○○巷道,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等語。查系爭缺角位於同段421之1地號土地內,庚○○所有418地號等3筆土地並未面○○○區○○○○巷道,亦即並未與受分配之土地缺角供不特定人通行道路相接,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庚○○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東側面臨系○○○區○○○○巷道,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

(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部分:

1.庚○○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負擔計算之平均負擔比例為47.38%,其計算式如何?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特別負擔?伊之土地有無其他特別負擔或減免負擔情形,未見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舉證,且伊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190平方公尺,如扣除47.38%之負擔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152.38平方公尺,惟伊卻僅分配1,116.97平方公尺,其土地分配自亦有所短少,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云云。

2.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庚○○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中,有關抵費地負擔、公共設施負擔等,皆依法核定後計算,經被上訴人理事、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在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74至77、240至245頁)。是庚○○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部分:

1.庚○○主張:伊受配土地之東南角確有缺角,該缺角形狀為「內凹」,且尖角指向土地內部,造成上開土地價值嚴重減損,因此,土地單價即較鄰地價值為低,依「等值分配」原則,受配土地面積即應有所增加,惟伊受配土地卻無增加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土地分配,對伊即非公平;另伊受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居住安全及安寧為住宅區之首要條件,而前開土地位於丁字路口之「路衝」位置,不惟有遭車輛衝撞之危險顧慮,夜間車輛之車頭燈光直接照射,亦嚴重影響居住之安寧及生活品質,對於土地價值亦會造成嚴重之減損,被上訴人自亦應依前開規定核減土地價值及增配土地面積,惟被上訴人亦未考量前開土地價值減損情形,而為增加分配土地面積,所為分配亦非適法云云。

2.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時,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已有明定。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即無須準用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況該二辦法於地價查估後均須送交主管機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明。是庚○○如認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違反上開法令,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再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事項,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已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庚○○的部分,當初有協調,可以往非路衝方向分配,然庚○○主張要保留合法建物,故無法從非路衝方向分配等語(見前審卷第62頁正反面),可見庚○○分配於目前之位置,係其堅持遷就系爭建物之結果。況庚○○所受分配之土地,並非全部均位於其所指之「路衝」位置,尤其其所指「路衝」,應屬時下所稱之「路沖」,一般而言係指「房屋」位於道路直沖位置,而有風水上之疑慮,惟庚○○受分配之標的係土地,且非全部均在「路沖」之範圍(已見前述),則於將來蓋屋時仍可就其房屋坐落位置、方位及風水上多有考量,是否受配土地即有價值貶抑,即有可疑。而「內凹」狀缺角係其分配土地之東南角落(見原審卷一第40頁重劃後分配成果圖),是否具有其價值貶損之程度,亦非無疑,庚○○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庚○○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共有之4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庚○○所有之418地號等3筆土地及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分配決議,則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1、2、5款、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20條等規定,庚○○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從而,甲○○等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土地分配成果案即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甲○○等6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將林金平列為公同共有人部分),不應准許。庚○○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案,關於其所有之土地分配及將429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予他人之決議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已無礙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庚○○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