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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何秀梅(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茶(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何崧源(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何秀玉(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何榮光(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 訴 人 何榮標(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榮有(即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何榮欽

何榮勳何榮錠何榮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 何謝双妹(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月妹(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益菁(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秀廷(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美佩(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誌桓(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月秋(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月鳳(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秀貞(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榮煌(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秀蘭(即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何阿珍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之民國 104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榮光、何榮標、何秀梅、何秀茶、何榮有、何崧源、何秀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何阿珍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6、116 頁),上訴人何榮光、何秀梅、何秀茶、何崧源、何秀玉(下稱何榮光等五人)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何榮標、何榮有部分,則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為何阿珍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是何阿珍上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又原被上訴人何興生於本院審理中之 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謝双妹、何月妹、何益菁、何秀廷、何美佩、何誌桓、何月秋、何月鳳、何秀貞、何榮煌、何秀蘭(下稱何謝双妹等11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何興生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7、116 頁),何榮光等五人以上開同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或各以現地號稱之,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榮欽、何榮勳、何榮錠、何榮芳(下稱何榮欽等四人)及何興生未得何阿珍同意予以處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63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何興生、何榮勳就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以下變更前之聲明,均以起訴時地號稱之,對照地號詳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0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何榮勳應將763、777土地於 10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何興生應將763、777土地及 300建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

⑷何榮錠、何榮芳應將763、777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⑸何興生、何榮勳就765土地,於100年9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⑹何榮勳應將765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⑺何興生應將 765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⑻何榮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337,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3、777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俯公司),因而發生情事變更,何阿珍乃於前審追加聖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理賢為被告,復追加聲明:⑴何榮欽、聖俯公司就

763、777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 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聖俯公司應將763、777土地於 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何榮欽應將 763、777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⑷何榮錠、何榮芳、聖俯公司就763、777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 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⑸聖俯公司應將763、777土地於102年3月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與上開原審聲明⑴至⑻,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⑴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及聖俯公司、呂理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77,240元。⑵何興生、何榮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47,963元。⑶何興生、何榮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62,211元,及該等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且均為因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至因何興生死亡,由何謝双妹等11人承受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因重測而有變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將上開聲明關於何興生及地號暨建號部分更正如下列上訴聲明所示(即肆之㈠⒉①至⑫、㈡⒉②③;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至136頁正面),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何榮標、何榮有及被上訴人何謝双妹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依被上訴人何榮欽等四人及追加被告,暨上訴人何榮光等五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同為何安慶子孫,何阿善為大房、何阿溪為二房、何阿紅為三房(下稱系爭三房),另有四房何阿海,兩造間親屬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6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頭份市○○路○○巷○號,即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及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建號,詳如附表二),於兩造(以下所稱兩造均不包括追加被告)間分別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一)897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大房何阿善、二房何阿溪、三房何阿紅,於52年時共同購買(系爭建物於52年 3月30日購買、52年4月29日登記;897土地於52年9月7日購買、53年11月 9日登記),所有權均借名登記在大房何榮欽、二房何興生、三房何天送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做為開設榮隆行碾米所之用,由系爭三房何阿龍、何阿和、何阿溪、何阿紅合夥共同經營,二房何阿煙負責管理。上開借名關係存在於借名人何阿紅與出名人何天送、何興生、何榮欽之間,何阿紅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合夥股份之比例計算為3分之1。55年間分家後,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則何阿珍分別借名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下各 12分之1,何天送部分嗣由何榮錠、何榮芳分割繼承平均取得,即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二)889 土地,為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56年間共同買受(56年 4月12日購買、56年6月8日登記),何阿溪應有部分2分之1,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二房何興生名下,由二房何阿煙負責管理,該借名關係存在於借名人何阿珍、何天送與出名人何興生間。

(三)896、895土地,為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58年間共同買受(58年5月31日購買、58年7月16日登記),何阿溪應有部分2分之1,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二房何阿煙名下,並由其負責管理,該信託關係存在於信託人何阿珍、何天送與受託人何阿煙之間。

(四)902 土地,為二房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63年間共同買受(63年8月28日購買、64年1月16日登記),由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2分之1,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二房何阿煙名下,並由其負責管理。該信託關係存在於信託人何阿珍、何天送與受託人何阿煙之間。

(五)891 土地,為二房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69年間共同買受(69年 8月30日購買、69年11月14日登記),由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共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2分之1。 891土地由二、三房共同出資購買,欲作為榮隆行碾米所通路之用,然因 891土地係水利地,購買該土地必須由鄰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而當時鄰地 897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下,故以該三人名義共同向臺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買受 891土地,並借名登記該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 891土地之借名關係存在於借名人何阿珍、何天送與出名人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之間。則何阿珍分別借名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下各 12分之1,何天送部分嗣由何榮錠、何榮芳分割繼承平均取得,即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二、系爭三房於55年分家或退夥解散清算,併同四房分產,榮隆行碾米所及 897土地,分歸二房何阿溪應有部分2分之1,三房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2分之1。何阿珍、何天送之父何阿紅於54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何阿珍、何天送外,均已拋棄繼承。55年分家後,二房及三房又陸續購買889、896、895、902、891 土地,70幾年間二房分家,該房權利全部歸何阿煙所有,三房則於78年 7月11日分家,就系爭不動產及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重測○○○鎮○○段386-2、385-3地號(重測後為773、7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分割,由何阿珍、何天送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何阿煙並於79年3月2日立覺書,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詎何興生竟於 100年10月21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897、89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及 889土地(所有權全部),各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榮勳。何榮勳則於繼承其父何阿煙之權利後,於100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信託登記在何阿煙名下之896、895、902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聖俯公司,致上訴人受有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返還之損害共 2,337,045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以苗栗縣頭份郵局存字第9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興生、何榮勳間就 897、889、891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何榮勳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亦得擇一,依繼承及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方式為回復原狀),即民法第 263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何興生、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將各該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榮勳賠償 2,337,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聖俯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其三人與聖俯公司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無法請求回復登記原狀,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分別請求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聖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呂理賢,及何謝双妹等11人、何榮勳,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何榮欽、何榮勳、何榮錠、何榮芳則以:上訴人主張矛盾不實,就其所述實際出資情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契約具體內容,均未說明,更毫無舉證,所提「覺書」亦非真正。如 897土地為系爭三房共同出資購買之家產,應屬同財共居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借名契約之一方即非僅上訴人,且家產為何未依分配之結果為登記。又如 889土地為系爭三房共同出資購買,當由各房推派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保障權利,豈有將 889土地單獨登記在二房成員何興生名下之理。又如 891土地為二房、三房購買,為何要登記在未出資之大房成員何榮欽名下。又其主張 896、895、902土地,何阿煙亦為購地出資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何阿煙如何與自己成立信託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分產協議書」,係何阿珍與何天送所立,被上訴人無從代為爭執,但該「分產協議書」僅有債權相對效力,不能作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存在之證明。且縱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而設,上訴人基於返還登記請求權,起訴請求撤銷特定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何謝双妹等11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被繼承人何興生曾具狀稱:60、70年代,完全由何火生、何阿煙主導與管理對外事務,當年辦理分析家產,何火生及何阿煙僅告知會有數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日後須將土地返還何阿煙,嗣於 100年初,伊應何阿煙之子何榮勳之要求,將數筆土地如實過戶予何榮勳。

叄、追加被告則以:

上訴人主張其父何阿紅之借名、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何天送未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亦未舉證證明借名或信託關係之存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亦因何阿紅、何阿溪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所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又追加被告係向有權處分之登記名義人購買土地,善意買受不動產,無法知悉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之權義關係,其無故意或過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審追加被告,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一)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決:

【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何榮欽部分】

①何榮欽、聖俯公司就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 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2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聖俯公司應將 897、891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何榮欽應將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

【何榮錠、何榮芳部分】

④何榮錠、何榮芳及聖俯公司就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於 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⑤聖俯公司應將 897、891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⑥何榮錠、何榮芳應將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

【何興生、何榮勳部分】

⑦何興生之承受訴訟人何謝双妹等11人及何榮勳就897、89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0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⑧何榮勳應將897、891土地於 10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⑨何謝双妹等11人應將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

【889土地】

⑩何謝双妹等11人及何榮勳就 889土地,於100年9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⑪何榮勳應將 889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⑫何謝双妹等11人應將 889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

【金錢部分】

⑬何榮勳應給付上訴人 2,337,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⑭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⑮上列第⑬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決:

①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及聖俯公司、呂理賢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577,24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何謝双妹等11人及何榮勳應就897、891土地部分連帶給付

上訴人 2,14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何謝双妹等11人及何榮勳應就 889土地部分連帶給付上訴

人 862,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歷審訴訟費用由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聖俯公司、呂理賢等連帶負擔。

⑤上列①至③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何榮欽等四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祖何安慶以下有四房(其親屬系統表如原審卷第18頁,但僅列男系子孫,見附表一):

⒈大房:何阿善(已歿),被上訴人何榮欽為何阿善之孫。

⒉二房:何阿溪(已歿),原被上訴人何興生、訴外人何阿

煙(均已歿)為何阿溪之子。被上訴人何謝双妹為何興生之配偶,何月妹、何益菁、何秀廷、何美佩、何誌桓、何月秋、何月鳳、何秀貞、何榮煌、何秀蘭為何興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何榮勳為何阿煙之子。

⒊三房:何阿紅(已歿),原上訴人何阿珍、訴外人何天送

為何阿紅之子(均已歿)。上訴人何秀梅、何秀茶、何崧源、何秀玉、何榮光、何榮標、何榮有為何阿珍之子女。⒋四房:何阿海(已歿)。

(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不動產,重測前後地號及登記情形如附表二(見原審卷第8至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88頁「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卷㈣第171頁反面筆錄、卷㈢第 1至42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卷㈣第149至15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上訴人所提分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其上記載協議人為何阿珍、何天送,日期78年 7月11日,形式為真正。另所提覺書(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上記載立覺書人為何阿煙,日期79年3月2日。

(四)榮隆行碾米所(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巷 ○號,即系爭建物),坐落於 897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7頁)。

(五)系爭建物(原審卷第17頁、本院前審卷第51頁、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52年 4月29日登記為何興生、何榮欽、何天送共有,各3分之1。何天送應有部分3分之1於8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1日)為何榮錠、何榮芳各應有部分6分之1。 102年3月4日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應有部分共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聖俯公司所有。

二、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如上訴人主張均為真,則上訴人以何阿珍一人名義起訴請

求,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先位上訴聲明⒉①至⑫】

⒉897土地及系爭建物,於52年 4月29日及53年11月9日買受

完成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與何阿紅、何阿溪、何阿龍、何阿和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如有,是否於55年時退夥(指合夥經營榮隆行碾米所退夥)而分歸何阿溪、何阿珍、何天送取得?⒊891 土地,於69年11月14日買受完成登記時,登記名義人

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與何阿珍、何火生、何阿煙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⒋889 土地,於56年6月8日買受完成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何

興生,與何天送、何阿珍、何阿溪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⒌如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何阿珍及何天送有分產協議時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60條(含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並塗銷及移轉上開不動產登記?【先位上訴聲明⒉⑬】

⒍896、895土地於58年 7月16日買受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何

阿煙,與何阿溪、何天送、何阿珍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⒎902土地於64年1月16日買受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何阿煙,

與何火生、何興生、何天送、何阿珍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⒏如有上開⒍⒎信託關係存在,且何阿珍及何天送有分產協

議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何榮勳給付損害賠償 2,337,045元(計算式見最高法院卷第28頁正面、前審卷第 161頁反面,以896、895、902土地面積共103㎡,乘以每平方公尺90,759元{見前審卷52頁上證3}之1/4計算)。

【先位上訴聲明⒉①至⑬】

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5條、第245條為時效抗辯?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若 897、891、889土地及系爭建物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

且何阿珍及何天送有分產協議時,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①備位上訴聲明⒉①,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金額 2,577,240元(計算式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反面,以

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實價登錄價額10,308,960元之1/4計算)。

②備位上訴聲明⒉②,897、891土地部分:

金額2,147,963元(計算式見前審卷第168頁反面,以土地面積284㎡乘以每平方公尺90,759元之1/12計算)。

③備位上訴聲明⒉③,889土地部分:

金額862,211元(計算式見前審卷第168頁反面,以土地面積38㎡乘以每平方公尺90,759元之1/4計算)。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5條、第245條為時效抗辯?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由何阿珍一人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關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金錢給付,核其主張係自為權利主體,而對其認為之義務主體起訴,縱上訴人陳述中提及其與何天送就家產有公同共有關係,惟又主張該家產已分割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㈣第42頁正面筆錄),足見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之法律關係,是追加被告抗辯原上訴人何阿珍未與何天送一同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 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 1條參照)。是借名及信託關係,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須雙方確有此合意始能發生,而就不動產登記,若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常有反於公示登記之約定,自應由主張借名或信託關係之借名人或委託人,就該等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 897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大房何阿善、二房何阿溪、三房何阿紅,於52年時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大房何榮欽、二房何興生、三房何天送名下,系爭建物做為開設榮隆行碾米所之用,由大房何阿龍、何阿和、二房何阿溪、三房何阿紅合夥共同經營,55年間系爭三房分家或退夥解散清算,榮隆行碾米所及 897土地,分歸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此後為經營榮隆行碾米所,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56年間共同買受 889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二房何興生名下,於58年間共同買受

896、895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二房何阿煙名下,另二房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於63年間共同買受 902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二房何阿煙名下,於69年間共同買受 891土地,借名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下云云,然為何榮欽等四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897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之初,係主張由何阿龍、何阿和、何阿善、何阿溪、何阿紅等親族共同購買(見原審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65頁正面),後改稱係由何阿龍、何阿和、何阿溪、何阿紅四人購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筆錄),再改稱係該四人合夥購買,55年全部合夥人退夥,即成為何阿珍、何天送公同共有之家產(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筆錄),於本件爭點,又列何阿龍、何阿和、何阿溪、何阿紅為借名人(見爭點㈠⒉);就889、896、895、902、

891 土地,於起訴時係主張由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煙、何阿珍、何天送五人共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5頁),於本件爭點,889 土地,列何阿溪、何阿珍、何天送為借名人(見爭點㈠⒋),891 土地,列何火生、何阿煙、何阿珍為借名人(見爭點㈠⒊),896、895土地,列何阿溪、何阿珍、何天送為委託人(見爭點㈠⒍),902 土地,列何火生、何興生、何阿珍、何天送為委託人(見爭點㈠⒎),互核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實前後矛盾不一致,已難信實。且上訴人所稱之出資購買者及借名或信託契約當事人,雖加以大房、二房、三房稱謂,然所列該等家族成員,卻有各房輩份不同或僅認列部分親屬情形,既無章法可循,復無證據可憑,自非真實。況上訴人起訴時,一再以「家產」為緣由敘事,所稱四房,又係以何阿善、何阿溪、何阿紅、何阿海之父何安慶所為之親屬系統編排(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家產」源於何安慶始屬常情,惟上訴人卻認每房就家產之分析為何,是否均受分配,與本案無關,無須調查四房分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0反面至 201頁正面筆錄),且其主張55年間分產,是系爭三房併同四房分產,非四房一同分產,而分家分產為大事,竟無家產明細,又無任何書面,凡此均與民間習慣有違,難認可信。況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在特定人間存有借名或信託契約,與家產概念實有杆格,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三)上訴人所提分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其上記載協議人為何阿珍、何天送,日期78年 7月11日,形式為真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審繹該「分產協議書」之財產分配內容,並無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憑以主張本件權利,自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解釋可由第三條榮隆行碾米所共同持分各2分之1之約定推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9頁正面筆錄),然觀諸該「分產協議書」,就應分配予何阿珍或何天送之財產均分條詳列,土地及建物亦載明地號及面積,當不致獨漏「榮隆行碾米所」所在之建物及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非其等分產範圍。況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主張「榮隆行碾米所」之商號「榮隆行」登記資料結果,該商號申請於53年 3月28日,同年4月1日開業,且係何阿煙獨資設立之商號,80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何徐雨妹(何阿煙之妻),8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邱秀蓮(何榮勳之妻),均為獨資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函暨附營利事業統一申請書、核准通知書、審核表、房屋稅繳款書、營利事業贈與契約書、保證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函、審核表、邱秀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工廠登記證、商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4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榮隆行碾米所」,係由系爭三房何阿龍、何阿和、何阿溪、何阿紅合夥共同經營,55年間分歸二房何阿溪及三房何阿珍、何天送所有之情,均無從勾稽。且「榮隆行」自53年間即開始營業,若真有合夥情事,豈會毫無盈餘分配資料可佐,又78年間所立「分產協議書」,亦不致僅記載「榮隆行碾米所持分各 1/2」,而全未敘及合夥事宜,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提「覺書」(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其上記載立覺書人為何阿煙,日期79年3月2日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但何榮欽等四人及追加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該「覺書」立書人雖記載「何阿煙」,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屬何阿煙2分之1、何阿珍及何天送各4分之1等語,惟立書人「何阿煙」之簽名,與覺書內容全文筆跡,明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此與證人何榮勝證述:覺書及何阿煙簽名是伊所寫等語相符,雖其又稱:何阿煙有在場,印章是何阿煙自己蓋的,但亦稱:當時有誰在場伊不記得;伊未請何阿煙簽名,是以前蓋章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301頁正面),核此覺書既涉及多筆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自應慎重,如此草率行事,與常理不合,是覺書內容是否全為何阿煙真意,容有審究餘地。況「覺書」另載「頭份段(四小段為誤載)386-2、385-3地號土地」,亦屬何阿煙、何阿珍、何天送所有等語,經核對上訴人所提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386-2、385-3土地原所有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林欽生公及臺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嗣均徵收為頭份鎮公所所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㈢第186至193頁),並無曾為兩造家族成員所有之紀錄,益徵「覺書」確有可疑,難以憑證。

(四)又證人何榮勝證稱:碾米行、系爭建物及 897土地,是四房合資購買,為何登記在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下,伊不清楚;後來四大房分家時,碾米行及 897土地分給二房及三房,為何房屋及土地沒有登記給二房及三房,伊也不清楚;889、896、895、902土地是碾米行週邊空地,也有做倉庫使用,是二房、三房另外買的,實際上誰出資購買,為何登記在何興生、何阿煙名下,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是否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二房兄弟分家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三房何阿珍、何阿煙兄弟實際如何分,覺書沒有寫到,現場也沒有提到; 891土地作為碾米行通路,是

二、三房另外買的,為何大房何榮欽有登記持分,伊不清楚;碾米行一直是何阿煙在經營;四大房分產時,伊在讀高中,並未參與,伊是聽父親說碾米行、相關土地分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頁),可知證人何榮勝上開所言,主要聽聞自其父親,且多數細節均不清楚,以其年紀而言,亦無從參與其事,其甚至稱碾米行及所在土地係四大房共同合資購買,明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又證人即「分產協議書」立會人何泉水證稱:三房有兩個兄弟,各4分之1,協議書上土地是兄弟共同買的;有加買土地,但買幾筆伊不曉得,是二、三房買的,何阿煙管理碾米所,何興生、何火生耕田;立覺書時伊沒在場,何阿煙不要經營,把覺書給何阿珍,何阿珍沒有名義,是買的時候伊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核其所證,時序錯亂,內容矛盾,甚至手持「覺書」答覆「分產協議書」之事,更對不在場之「覺書」事項任為證述,所證自不可採。又證人即何阿海之子何良雄證稱:碾米廠分給二、三房,伊不清楚碾米廠的地;以前何阿煙、何阿珍在賣米,地都是何阿珍、何阿煙

52、53年間去買,買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有買,伊是聽哥哥何阿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21頁正面),足見證人何良雄所述,係聽聞何阿珍轉述,細節又交待不清,實難憑信。至證人何良雄於多次證稱係聽何阿珍所述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詢問:「有沒有聽何阿煙講?」其答稱:有;問:「你哥哥是誰?」其答稱:何阿珍,(證人望向上訴人訴代後)答:何阿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因證人此部分證述,有受誘導之嫌,尚無可採。又何榮欽於原審具狀陳稱願將土地價款交付二、三房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核其前後文,意在順利解決糾紛,避免破壞宗親情誼,尚難因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五)又系爭不動產係陸續於52年、53年、56年、58年、64年、69年間買受,期間長達17年,何以須一再用他人名義登記,並無堅強理由及憑據。且其登記名義人,除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涉及大房、二房、三房成員外,其餘系爭土地均為二房何興生、何阿煙所有,甚至69年買受 891土地時,大房何榮欽仍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核與上訴人主張55年後,大房即對榮隆行碾米所無任何權利,互相矛盾。

雖上訴人辯稱:因891土地係水利地,須由鄰地897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故借名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名義云云。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結果, 891土地係公開議價出售,並無何榮欽、何興生、何天送為優先買受人之紀錄等情,有該會函文暨附公開議價出售紀錄、公開議價情形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0至153頁),則見上訴人所辯非真。綜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爭點㈠⒉⒊⒋⒍⒎之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有諸多不合理及未能符實情形,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既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為據,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同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第260條,先位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指897、891、889土地,何興生、何榮勳、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聖俯公司間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及移轉該三筆土地登記(見爭點㈠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榮勳給付損害賠償2,337,045元(見爭點㈠⒏);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見爭點㈡⒈①②③),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既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25條、第245條為時效抗辯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興生、何榮勳間就897、889、891 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何榮勳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繼承及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何興生、何榮錠、何榮芳將各該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榮勳給付 2,337,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與聖俯公司間就

897、891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繼承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何榮欽將897、891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榮欽、何榮錠、何榮芳、聖俯公司及呂理賢連帶給付2,577,240元,請求何謝双妹等11人與何榮勳連帶給付2,147,963元、862,211 元,及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二:

【現地號】下方依序為「起訴時地號建號○○○鎮○○段)」、「重測前地號建號(頭份段)」。

┌──┬─────┬────┬──┬──────────────────────┐│ │【現地號】│ │ │登記異動情形 ││編號│重測後地號│現所有人│持分├─────┬────────┬────┬──┤│ │(頭份市和│ │ │日期 │異動原因 │登記名義│持分││ │平段) │ │ │ │ │人 │ │├──┼─────┼────┼──┼─────┼────────┼────┼──┤│ 1 │ 897 │何榮勳 │1/3 │52.4.29 │買受建物 │何榮欽 │1/3 ││ │(763) │聖俯公司│2/3 ├─────┼────────┤何興生 │1/3 ││ │(385-6) │ │ │53.11.9 │買受土地 │何天送 │1/3 ││ │ │ │ ├─────┼────────┼────┼──┤│ │ │ │ │84.10.20 │分割繼承登記 │何榮芳 │1/6 ││ │建號635 │何興生 │1/3 │ │(何天送部分) │何榮錠 │1/6 ││ │ (300) │聖俯公司│2/3 ├─────┼────────┼────┼──┤│ │ │ │ │100.10.21 │買受 -何興生土地│何榮勳 │1/3 ││ │ │ │ │ │同日預告登記 │ │ ││ │ │ │ ├─────┼────────┼────┼──┤│ │ │ │ │102.3.4 │買受 -何榮欽、何│聖俯公司│2/3 ││ │ │ │ │ │榮芳、何榮錠部分│ │ │├──┼─────┼────┼──┼─────┼────────┼────┼──┤│ 2 │ 889 │何榮勳 │全部│56.6.8 │買受 │何興生 │全部││ │(765) │ │ ├─────┼────────┼────┼──┤│ │(386) │ │ │100.10.21 │贈與 │何榮勳 │全部│├──┼─────┼────┼──┼─────┼────────┼────┼──┤│ 3 │ 896 │聖俯公司│全部│58.7.16 │買受 │何阿煙 │全部││ │(761) │ │ ├─────┼────────┼────┼──┤│ │(385-5) │ │ │90.6.28 │分割繼承登記 │何榮勳 │全部││ │ │ │ │ │ │ │ ││ │ │ │ ├─────┼────────┼────┼──┤│ │ │ │ │100.8.26 │買受 │聖俯公司│全部│├──┼─────┼────┼──┼─────┼────────┼────┼──┤│ 4 │ 895 │聖俯公司│全部│58.7.16 │買受 │何阿煙 │全部││ │(762) │ │ ├─────┼────────┼────┼──┤│ │(385-9) │ │ │90.6.28 │分割繼承登記 │何榮勳 │全部││ │ │ │ │ │ │ │ ││ │ │ │ ├─────┼────────┼────┼──┤│ │ │ │ │100.8.26 │買受 │聖俯公司│全部│├──┼─────┼────┼──┼─────┼────────┼────┼──┤│ 5 │ 902 │聖俯公司│全部│64.1.16 │買受 │何阿煙 │全部││ │(754) │ │ ├─────┼────────┼────┼──┤│ │(361) │ │ │90.6.28 │分割繼承登記 │何榮勳 │全部││ │ │ │ │ │ │ │ ││ │ │ │ ├─────┼────────┼────┼──┤│ │ │ │ │100.8.26 │買受 │聖俯公司│全部│├──┼─────┼────┼──┼─────┼────────┼────┼──┤│ 6 │ 891 │何榮勳 │1/3 │69.11.14 │買受 │何榮欽 │1/3 ││ │(777) │聖俯公司│2/3 │ │ │何興生 │1/3 ││ │(385-2) │ │ │ │ │何天送 │1/3 ││ │ │ │ ├─────┼────────┼────┼──┤│ │ │ │ │84.10.20 │分割繼承登記 │何榮芳 │1/6 ││ │ │ │ │ │(何天送部分) │何榮錠 │1/6 ││ │ │ │ ├─────┼────────┼────┼──┤│ │ │ │ │100.10.21 │買受 -何興生部分│何榮勳 │1/3 ││ │ │ │ ├─────┼────────┼────┼──┤│ │ │ │ │102.3.4 │買受 -何榮欽、何│聖俯公司│2/3 ││ │ │ │ │ │榮芳、何榮錠部分│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