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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徐竹城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變更為張裕通,而經張裕通聲請承受訴訟,嗣於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劉正銘,並經劉正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將繕本交由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5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個人印鑑登記,78年1月20日,即提供其名下前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房屋為訴外人○○○之債務設定擔保,而因○○○設定擔保額度增加之緣故,於81年4月20日以債權人權利價值增加再行登記不動產他項權利,被上訴人另於85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以該枚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於86年2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將印鑑變更回75年11月間所辦理之印鑑樣式,嗣後○○○分別自87年1月26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7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各次借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372萬141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於85年1月15日辦理印鑑變更與訂定授信契約,然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無從憶起當時辦理變更之原因與細節,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該次樣式印鑑存在。上訴人所提85年1月15日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印文,與7紙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徐竹城」印文不符,而7紙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筆跡不同,故7紙借據顯非被上訴人所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為脫免其罪責,偽稱被上訴人在場並同意,然其證述與證據不符,且矛盾有違事理,顯無可採。再者金融放款影響當事人權利甚鉅,避免偽冒情事發生,除非當事人有不能書寫之情況,否則請本人於文件上簽名欄自書姓名並留存雙證件影本,為金融機構普遍採用之對保方式。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被上訴人在場同意由承辦人員代簽名以為對保之證明,況7紙借據訂立時間不同,豈會每次均由承辦人員代被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謂86年2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卡上「徐竹城」字跡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簽名相同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於86年2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該印鑑變更登記卡係上訴人之內部文件,登記卡日期為橡皮章所蓋,無承辦人員職章或簽名,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是日辦理印鑑變更。又金融機構受理存款人辦理印鑑變更,需由存款人填寫印鑑變更申請書並簽名,並留存新印鑑之印文,方能完成變更手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為證明。且上訴人提出85年1月15日、91年1月9日之授信約定書,顯示辦理印鑑變更同時應簽署授信約定書,唯獨86年2月26日之印鑑變更欠缺授信約定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辦理印鑑變更。退萬步言,縱認於86年間辦理印鑑變更僅需申請人親自簽名,無庸另簽立印鑑變更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卡,其上方日期戳記為86年11月27日,下方再記載「已補登89.11.20」,則顯示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變更印鑑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再次變更印鑑,86年2月26日之印鑑已遭停用,然上訴人遲至89年11月20日始補登,以致○○○趁機使用上開已停用之印章於7紙借據用印,致生本件紛爭,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難以該蓋用已停用印章之7紙借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5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個人印

鑑登記,78年1月20日,即提供其名下前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房屋為○○○之債務設定擔保,而因主債務人○○○設定擔保額度增加之緣故,於81年4月20日以債權人權利價值增加再行登記不動產他項權利,被上訴人另於85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以該枚印鑑章向上訴人辦理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75年11月及85年1月15日之印鑑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30-1頁、32頁、42頁),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將印鑑變更回75年11月間所辦理之印鑑樣式,嗣後○○○分別自87年1月26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7次,金額共300萬元等事實,提出86年2月26日之印鑑卡、擔保放款借據七紙(見原審卷第42頁、33頁至3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附表所示之七紙借據簽名之真正外,且對於七紙借據之印章所憑據印鑑變更登記事宜,則表示並無親自辦理之印象置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七次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附表所示之七次借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七紙借貸所

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85年1月15日授信約定書、84年2月27日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為鑑定,依筆跡特徵比對及印文重疊比對,可徵系爭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附表所示七紙借據上之「徐竹城」印文與85年1月15日之授信約定書、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知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印文亦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40347433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附表所示七紙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

㈣次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錢時有提供一棟

房子跟土地,也有提供人保,借貸之時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簽立借據,且都有對保,借據上關於徐竹城之簽名及蓋章,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否徐竹城所為,但徐竹城有跟伊一起前往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經質問有關被上訴人否認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則證稱:徐竹城之簽名蓋章不可能是偽造,徐竹城講的不對,借款時連帶保證人要簽字簽名蓋章、伊有看到徐竹城於七紙借據上親自簽名、這是他的筆跡(見原審卷第64頁、65頁),關於徐竹城是否親自簽名、蓋章乙節,由原先時間過久不克記憶,事後卻改稱確定有目睹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前後所述出現不一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七次借貸都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經濟欠佳而需貸款,故請被上訴人幫忙蓋印章擔任保證人,伊住處離農會很近,由伊自行前往,但此七次如何與被上訴人約定前往農會,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206頁背面),對於被上訴人質問:七次借貸簽名都說我有到場,過程如何你是否記得?卻證稱:時間太久了,我印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正面),對於被上訴人實際簽名、蓋章之過程情形,卻無法具體陳明,其所述被上訴人於七次借貸過程均有到場簽立借據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有關系爭七紙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參酌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姊夫,彼此有親屬關係,然其為系爭七次借貸之貸款人,與本件借貸有實質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詞,即推認被上訴人確實到場簽立系爭七紙借據。至於上訴人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今年(即104年)有打電話拜託我如果可以的話,快一點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質疑被上訴人若不知悉擔任保證人,應於第一時間追究○○○偽造文書責任,卻反倒請求○○○清償債務避免牽連等語,惟查,○○○為被上訴人之姊夫,彼此間為親屬關係,即令知悉○○○偽造其簽名,基於親情,亦未必急於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若○○○能即時將所積欠債務解決,即可解決其本身遭上訴人追償之麻煩,且造成被上訴人遭追償之原因既由○○○所造成,促其儘速解決,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基此所為之質疑,要非可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所留下之印鑑證明書除前述75年

11月、85年1月15日、86年2月26日之印鑑外,而於附表所示七次借貸之前,被上訴人尚於86年11月27日留有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雖本院將附表所示七次借貸借據之印文及86年2月26日之印鑑印文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印文相同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到庭證稱:伊於82年1月就職上訴人農會,當時為保險部門,84年以後即在信用部門辦理放款、繳息等服務,當時辦理借貸流程比較簡單,只要填寫申請書及借據即可借貸了,我們只要核對印鑑章就可以借貸,第一次要本人簽借據,第二次以後,展期就不用本人,只要核對印鑑章,當時變更印鑑不用填寫申請書,只要本人在印鑑變更登記卡上簽名即可,但是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就完成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182頁),足見上訴人處理變更印鑑變更手續,應無須填寫申請書,僅於變更後之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即可,而關於86年2月26日之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字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係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固可推認被上訴人應有親自辦理該次之印鑑變更,然被上訴人甫於變更印鑑後,復於同年間又再次變更印鑑,客觀上即足以推知其欲以變更後之印鑑進行交易,惟附表所示之七次借貸文書,卻仍使用變更印鑑前之印鑑,而未使用最後所變更之印鑑作為交易之憑據,顯非無疑。對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用,根本無法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擔保借款文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處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有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種存摺,被上訴人提出前一帳號之存摺共有三本,開設日期分別為81年7月23日、86年11月27日及91年9月19日,後一帳號之存摺共有二本,開設日期分別為93年9月21日、102年9月17日,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86年11月27日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請求本院當庭勘驗於該存摺上是否留有與同日之印鑑卡相同之印章,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開立之帳戶存摺並未留有任何印鑑(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上訴人另請求勘驗86年11月27日之印鑑卡之手寫記載之情形,經勘驗之結果,86年11月27日之印鑑卡,於印鑑二字上方有用紅筆書寫「0-000000」、藍筆書寫「10」,於印鑑二字下方有用立可白塗改剩餘「19057」,塗改前之情形,僅有「-」字外,其餘情形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11月27日之印鑑卡,雖附記有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兩個存摺帳號資料,惟該等帳戶資料係何時所書寫?並無法透過勘驗查悉。至於印鑑卡上雖註記有:「89.11.20已補登」等語,惟此,充其量僅係顯示上訴人事後將印鑑章建立於印鑑機內完成電子化,註記已完成電腦建檔之情事,且該等文字之記載亦為上訴人之人員所記載,尚無法據此否認被上訴人已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實存在。而○○○於85年1月25日另外向上訴人貸款5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其後於86年2月26日、88年4月28日辦理延展,最終於91年1月9日以被上訴人所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55萬元(含50萬元本金及5萬元利息)清償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296至301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即使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附表所示七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證人○○○基於上情認為有連貫性,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附表所示七筆借貸亦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然證人○○○對於上訴人內部簽立授權約定書辦理變更印鑑之作業習慣則證稱:保證人要換印鑑只要在印鑑卡上簽名完成即可,舊有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效果仍繼續延續,未再重新簽立新的授信契約書,我們的程序變更印鑑卡只是換了印鑑卡而已,之後僅核對變更後之印鑑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183頁),證人○○○為上訴人內部受僱員工,且於82年1月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辦事員(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對上訴人內部作業自知之甚詳,所為此部分之證詞,自堪採信。是縱使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無誤,其後變更印鑑之程序僅需單純變更印鑑卡即可,且事後之審核程序僅需審酌變更後之印鑑卡無誤。則何以事後於辦理○○○借貸之保證事宜時,卻棄該變更後之印鑑章不用,而仍使用變更前之印鑑章,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七筆借貸,均不知情,應堪確認。況且,即令86年2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之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事後被上訴人既於同年11月27日另外辦理印鑑變更,依理自應使用變更後之印鑑辦理相關事宜,始符合上訴人內部之審核作業常情,則附表所示七紙借貸文件,所蓋用之印鑑,即非蓋用被上訴人最後辦理變更後之印鑑章,則可否以該等借據蓋用被上訴人先前所留用之印鑑,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或同意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即有疑問,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同意擔任系爭七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為可採。

㈥再者,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5日所簽立之授信契

約條款第9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簽立該授信契約書時必然知道變更前之印章為何,而附表所示之七紙借據所蓋用之印章即與簽立授信約定書時辦理變更印鑑之前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及變更印鑑時亦以持有舊有印鑑章之人始得取信於上訴人,故認為有不明第三人取得簽立授信契約書前,即持86年2月26日變更印鑑卡上印章之人,自當認為該第三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認為被上訴人仍應負代理人之責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86年2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後,旋又於同年11月27日再次辦理印鑑變更,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為此,上訴人既又再次受理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自當受被上訴人之意思所拘束,要難再以最後變更印鑑前之印章作為核對依據,是上訴人引用上開契約條文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代理人之責任,自無可採。至本件雖被上訴人先前曾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予○○○辦理不動產抵押之相關事宜,及於附表所示七次借貸前,曾擔任○○○借貸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無誤,然此與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另外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屬不同二事,且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縱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情形亦有各種可能,非可一概認為對於事後之任何借貸亦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為附表所示七筆借貸之時,就其所辦理有關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事宜,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代理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七筆借貸負連帶責任,應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分配表不│利息起迄計│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足額 │算日 │ │ │├─┼────┼────┼────┼─────┼───┼─────────────┤│1.│50萬元 │87年1月 │63萬8580│97年1月23 │9.85% │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6日 │元 │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止 │ │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 ││ │ │ │ │ │ │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25萬元 │87年7月2│30萬8600│同上 │10.3% │同上 ││ │ │日 │元 │ │ │ │├─┼────┼────┼────┼─────┼───┼─────────────┤│3.│35萬元 │87年12月│43萬3757│同上 │9.65% │同上 ││ │ │11日 │元 │ │ │ │├─┼────┼────┼────┼─────┼───┼─────────────┤│4.│60萬元 │87年12月│73萬7537│同上 │9.6% │同上 ││ │ │31日 │元 │ │ │ │├─┼────┼────┼────┼─────┼───┼─────────────┤│5.│40萬元 │88年1月2│49萬0071│同上 │9.425%│同上 ││ │ │7日 │元 │ │ │ │├─┼────┼────┼────┼─────┼───┼─────────────┤│6.│50萬元 │88年6月2│61萬7531│同上 │9.55% │同上 ││ │ │日 │元 │ │ │ │├─┼────┼────┼────┼─────┼───┼─────────────┤│7.│40萬元 │88年7月2│47萬9927│同上 │8.95% │同上 ││ │ │1日 │元 │ │ │ │├─┼────┼────┴────┴─────┴───┴─────────────┤│合│300萬元 │ ││計│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