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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詹美英被上訴人 林哲銓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映芬(下稱林映芬)向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平房係上訴人父親詹忠心(下稱詹忠心)所搭建,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現為事實管領權人。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之南半部,如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該土地上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其占用面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被上訴人茲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交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文號員土測字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原審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清除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德廣宮係由詹忠心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捐獻土地蓋廟,且德廣宮於上訴人年幼時,詹忠心就已建好,上訴人沒有再加蓋過,詹忠心死亡後,係上訴人哥哥繼承,上訴人哥哥往生後則由其繼承,之後係上訴人在德廣宮服務。創廟時,訴外人陳秋梅尚未出生,陳秋梅搭建之鐵皮屋應係坐落於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德廣宮自創廟至今未曾侵占他人土地,土地皆係原地主虔誠奉獻給神尊使用。且系爭土地經執行處定拍賣條件為於拍定後不點交,而上訴人從小至今在德廣宮義務服務,現年以七十歲以上,對於善男信女虔誠捐獻的香油錢皆使用於購買香燭、鮮花、敬果、廟會慶典、進香、捐獻等。又德廣宮自創廟以來從未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營利、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計算租金怎能與一般營利商店為相同計算?且上訴人難接受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林映芬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秋梅所搭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而伊及林映芬已向陳秋梅購買系爭房屋,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語,此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共同被告陳森撤回起訴,而陳森於原

審之陳述,經原審法院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自屬公文書,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予以引用為本件書證證據(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故此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森則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乙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乙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照片二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有何意見?)‧‧‧建物係詹美英父親留給詹美英的哥哥,她哥哥過世後才由詹美英取得‧‧‧我跟詹美英雖然是夫妻,但財產各自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三頁反面),是依上開筆錄之記載,陳森雖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公文書,而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又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三頁反面〉陳森在原審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父親留給上訴人哥哥,後來上訴人哥哥過世後,由上訴人取得,對此陳述有何意見?)我先生(陳森)跟我結婚前,我哥哥繼承房屋‧‧‧我跟我先生陳森是民國六十二年結婚,我三哥詹申全本來繼承我父親房子,他往生由我繼承。當時我父親去世時,由我二哥詹申金和三哥詹申全繼承,他們二人過世後再由我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是依上開筆錄記載及上訴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足稽系爭房屋原為詹忠心所興建,而詹忠心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詹忠心對系爭房屋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詹忠心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詹申金、詹申全繼承取得;嗣詹申金、詹申全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應屬可取。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應向詹忠心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不得僅對伊請求等語,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管領權人,而未舉證證明其他詹忠心之繼承人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對象,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又請求再鑑定系爭房屋占用位置等語,惟上訴人既對原審判決附圖之位置沒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拆遷位置,乃將來執行之問題,故本件實無再鑑定之必要,是其聲請,自不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南半部,伊自得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其占用面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彰院恭民孝104訴110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經該所於同年月八日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三至七十八頁),並未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足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⑷、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段,交通便利且店面林立,屬員林市區精華地帶,足認系爭土地週遭之工商業繁榮,並參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一百零二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八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屬可採。再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計算上訴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6000元(計算式:40000元23㎡0.05=46000元),則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請上訴人按年給付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3000元),應屬適當,堪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七0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上訴人占用期間已久,故無再定履行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