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施関發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施関龍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謝熒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標售之標案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4.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施関龍就該標案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嗣後請求確認施関龍就該標案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64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84年8月21日起設籍於該處,且配偶吳麗珠於系爭房屋設立彰友文具行營業使用。依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15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詎系爭土地經以新台幣(下同)3,688,000元決標(下稱系爭標案)後,上訴人檢附里長黃文秋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施関龍亦檢附黃文秋出具之證明書,主張亦有優先購買權,惟彰化縣政府否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發函通知上訴人與施関龍均為同一順位優先購買權,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関龍先行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求為確認施関龍就系爭標案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施関龍略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屋三樓亦由施関龍使用,故系爭標案伊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置辯。

㈡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係屬上訴人與施関龍間私權爭權,自

應由彼當事人循訴訟解決後,彰化縣政府再依判決確定結果處理,是以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関龍就上開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辦理「

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作業,標號00為系爭土地、住宅區、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名義人施黃代良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1樓第1會議室開標,由訴外人劉定坤以3,688,000元得標。

㈡上訴人與施関龍於決標後10日即104年3月20日、3月25日內

向彰化縣政府主張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並向彰化縣政府為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認兩造均有優先購買權,於104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1040122740號函通知上訴人、施関龍均有優先購買權,因主張優先購買權有2人以上,請其就購買權利範圍先行協議。

㈢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里○○巷00號,於84年6月1日整編為○○里○○路00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及施関龍均主張就系爭標案有全部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彰化縣政府認為彼二人亦均有之,施関龍嗣後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全部優先購買權云云,是以上訴人對於施関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其有確認利益灼然。惟彰化縣政府乃為執行機關,認為上訴人與施関龍均有優先購買權,其就實體權利並無審認之權,明確通知待彼二人實體權利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處理;而上訴人竟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參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有關彰化縣政府代售之系爭標案而已,尚難認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彰化縣政府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並無確認利益存在,非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

為其所出資建造,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104年1月電費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施関龍以系爭房屋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施関龍就彰化縣政府標售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⒈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項第4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記載甚明,可見該條款之目的係為解決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並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依上開條例之文義,須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要件。惟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其地籍清理之對象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清理、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清理、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而系爭土地如係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則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以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清理、公告、標售,其性質、標的,而決定何人有優先購買權,此與地籍清理條例所規範者不同。

⒉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上訴人及施関龍均稱系爭房屋為其於83年間共同出資建造(見原審104年6月22日勘驗筆測量筆錄),嗣後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否認被上訴人施関龍有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並稱非自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於法官前承認系爭房屋為於83年間,由上訴人及施関龍出資建造之事實,當屬自認;雖上訴人上訴後,要求訊問證人吳麗珠以證明上訴人未自認云云,惟證人吳麗珠乃上訴人配偶,其利害關係攸關,證言難免偏頗,已難採信;況其自承原審勘驗現場時,無始終在場,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事後欲撤銷該自認,惟按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其與施関龍所共同出資興建,其嗣後提出支票影本,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建造,縱該支票得證明其有支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仍不能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且據證人施関勝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施関龍所共同出資建造等語綦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施関勝為兩造之兄弟,應無偏頗於一人之必要,當值採信。再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其上記載收件地址、收件人為「○○鎮○○里○○巷00號」、「施関龍」,又用水地址亦與收件地址相同。另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門牌證明書,其上記載「洛津里桂花巷21號84年6月1日整編門牌為○○里○○路00號,上給施関龍收訖」,且原審履勘現場時,施関龍之子與其媳婦及孫子住居系爭房屋三樓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施関龍自84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施関龍所辯系爭房屋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施関龍辯稱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應屬有據。惟施関龍嗣後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全部優先購買權云云,非但與其先前不符,亦與其原審所稱系由上訴人與施関龍出資共同興建之事實不合,要難為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不符占有之

要件等語。惟依地籍條例第12條規定要件及立法理由,係為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上開規定之占有不以居住於系爭土地為必要,倘以其建物或地上物或承租耕地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屬之。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及施関龍共同出資建造,即可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有占有之事實存在,況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施関龍之子與其媳婦及孫子住居系爭房屋三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関龍之子與其媳婦及孫子之占有使用,施関龍屬於間接占有,不以有無實際居住為必要。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施関龍共同出資興建,屬於

彼二人共有,系爭房屋於84年6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即地籍清理條理施行前占有達10年以上),至彰化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之要件,要難認為施関龍就系爭標案無優先承買權。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施関龍對彰化縣政府系爭標案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