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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韓貴勤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俊富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育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俊富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李育憲,就被上訴人李俊富於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5 月7 日之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育憲與聖亞公司應將前開1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富所有;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1,728,

743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上訴,該部分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李育憲應將前開1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富所有(見本院卷第75、76頁)。上開撤回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俊富給付上訴人為其代墊雙方所生子女即訴外人韓偲羽之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裁定被上訴人李俊富應給付上訴人1,744,785 元。被上訴人李俊富為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出資額(即股份)為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且99年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配發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分別為823,181 元、1,557,481 元、2,174,086 元、3,427,587 元。詎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取得上開給付扶養費裁定之確定證明後,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上訴人李俊富名下財產已全數脫產,甚至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李育憲。上訴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僅執行到30,000元,惟增加執行費13,958元,尚有1,728,74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二、親子關係之存否乃客觀事實,既有親子關係,即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李俊富在韓偲羽小學二年級以前,都還會到上訴人住處與韓偲羽同住同遊,當時被上訴人李俊富也都要韓偲羽稱其爸爸,而有承認韓偲羽為其親生女兒之認領行為。被上訴人李俊富與韓偲羽之DNA 鑑定結果於102 年2 月4 日出來之後,被上訴人李俊富即向上訴人要帳號並委託其胞弟李俊哲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母女,而為扶養之行為,至少於10

2 年2 月4 日以前,被上訴人李俊富已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李俊富於102 年4 月30日贈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李育憲時,已無足夠之資金得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李俊富上開贈與系爭出資額等行為,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育憲回復原狀。

三、上訴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李俊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2811號),被上訴人李俊富於該案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係每週領取5 萬多元,然於本件卻改稱係一次領取,其前後陳述不符,顯非真實。再依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職員張靜雯與被上訴人李育憲之證述,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就放發之薪水、零用金及年終獎金之現金支出加總,自102 年1 月至9 月,即至少有165 萬元以上,且此尚不包括被上訴人李育憲給被上訴人李俊富之其他花費,則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自102 年1 月至9月合計所領取之現金563 萬元,扣除上述薪水及零用金之現金支出加總165 萬元以上,所餘僅剩不到400 萬元,根本不敷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所稱102 年9 月30日一次發放予全體股東之股利金額4,644,072 元。被上訴人李俊富及李育憲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之股利,係由被上訴人李育憲事先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放在公司後,再由其以現金一次交給被上訴人李俊富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實際上尚未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被上訴人李俊富已無資力,並向檢察官謊稱其已領取上開股利,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富之債權有1,728,743 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此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1,728,743 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俊富係於102 年8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領韓偲羽為其女,在該請求認領事件之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李俊富對韓偲羽之扶養義務尚未確定發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李俊富返還其代墊韓偲羽之扶養費之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李俊富係於102 年4 月30日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李育憲,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富尚無債權,上訴人應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二、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作法,係於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若有盈餘並有決議發放股利,始會於次年度發放股利,故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會於次年度之年初開始陸續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放置於公司,作為發放之準備,嗣再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予各股東。例如101 年度之盈餘,係經

102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而於102 年9 月30日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完畢。其中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於99年至102 年間,分別為823,181元、1,557,481 元、2,174,086 元、3,427,587 元,被上訴人李俊富均已出具領據,並據以申報各年度股利所得,自足證明已領取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股利之發放,因涉及較大額之現金,故均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育憲處理,並未透過公司員工為之。被上訴人李俊富所領之股利,用於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交際應酬,以及父母在世時之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每月大約花費20萬元。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發放給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係由被上訴人李育憲事先將陸續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置於彰化縣○○鄉○○街○○○號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保險箱,再自保險箱中一次拿出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李俊富,被上訴人李俊富再置於同址其房間抽屜內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俊富與被上訴人李育憲之間系爭10萬元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變更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李育憲與聖亞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李俊富所有,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1,728,7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李俊富與被上訴人李育憲就系爭出資額於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5 月

7 日之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育憲應將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富所有。㈢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1,728,743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就上述㈢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富並無婚姻關係,上訴人之女韓偲羽於102 年3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李俊富起訴,初始請求確認彼等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45號事件受理,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李俊富;嗣韓偲羽於102 年7 月5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李俊富應認領韓偲羽為其女,並經法院審酌韓偲羽與被上訴人李俊富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於102 年8 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李俊富應認領韓偲羽為其女,該判決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上訴人再於102 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李俊富請求返還上訴人代墊關於韓偲羽之扶養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裁定,判命被上訴人李俊富應給付上訴人1,744,785 元,惟上訴人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到30,000元,但增加執行費13,958元,尚有1,728,74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將系爭10萬元出資額贈予被上訴人李育憲時,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經成立?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1 、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雖有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於生父認領之前,尚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故亦無從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李俊富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8 月30日102 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其應認領韓偲羽,故其對韓偲羽之扶養義務,係因上開強制認領之形成判決後,始溯及韓偲羽出生時發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俊富於韓偲羽小學二年級以前,都還會到上訴人住處與韓偲羽同住同遊,當時被上訴人李俊富也都要韓偲羽稱其爸爸,被上訴人李俊富於102 年4 月20日DNA血緣鑑定出來以後,並曾委託其胞弟李俊哲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母女,而有扶養之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李俊富堅詞否認。倘被上訴人李俊富曾有視同認領之行為,則韓偲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45號事件審理時,應無將訴之聲明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變更為請求認領子女之必要,而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時,亦應將上開10萬元予以扣除。惟韓偲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45號事件審理時,既將訴之聲明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變更為請求認領子女,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李俊富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時,亦未扣除其所稱被上訴人李俊富委託其弟李俊哲所匯之10萬元等情,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俊富於上開請求強制認領判決之前,曾有視同認領韓偲羽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李俊富對上訴人所負之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其應認領韓偲羽之前,應尚未發生。

(三)被上訴人李俊富於102 年4 月30日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李育憲,於同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則於翌(7 )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8 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433654500 號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82 頁)。韓偲羽於102 年3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李俊富提起前開認領之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李俊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李俊富於10

2 年4 月30日轉讓系爭出資額,及於同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時,尚未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亦無從預知韓偲羽將對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之訴。被上訴人李俊富贈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李育憲時,上開強制認領之訴既尚未判決,被上訴人李俊富對上訴人所負之代墊扶養費之債務亦尚未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從溯及行使撤銷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俊富與被上訴人李育憲就系爭10萬元出資額於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5 月7 日之變更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李育憲應將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富所有,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是否有將應於99年至102 年配發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發放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前一年度之)股利,分別為823,181 元、1,557,481 元、2,174,086 元、3,427,587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並未實際發放上開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係於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若有盈餘並有決議發放股利,即會於次年度之年初開始陸續自銀行帳戶領現金放置公司,作為於次年度發放之準備,再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予各股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發放給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係由被上訴人李育憲事先將陸續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置於彰化縣○○鄉○○街○○○ 號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保險箱,再自保險箱中一次拿出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李俊富等語置辯,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轉帳傳票、被上訴人李俊富出具之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3-74 頁)。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計相關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確已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李俊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2811號案件受理。於該偵查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李俊富就其領取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之股利之方式,陳稱:「每個月的開支多少不一定,有時要交際應酬花掉,沒有錢就向李育憲拿」、「(聖亞公司的股利如何發放?)我向李育憲拿,沒有錢就向他拿」、「(你的意思是,聖亞公司的股利,你都向李育憲分次拿現金?)是」等語,有該案件10

4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 頁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比對被上訴人李俊富於本院所主張之其向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一次拿現金而領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李俊富就其如何領取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之股利之方式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倘被上訴人李俊富確有領取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應不可能為如此明顯齟齬之陳述。上訴人徒以偵查中所述係口誤,作為前後陳述矛盾之理由,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領取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所發放之股利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三)關於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財務支出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會計張靜雯到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會計人員,工作內容是整理應收帳、應付帳、零用金之記帳,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財務支出流程,係由伊先整理帳款,再拿給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出納即被上訴人李育憲核對及處理,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被上訴人李育憲發放的,每月零用金及年終獎金,均是向被上訴人李育憲請款的,每個月要用的時候,才向被上訴人李育憲申請,要支出費用的時候,被上訴人李育憲會去銀行領錢回公司,沒有錢放在伊這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101 頁)。參以被上訴人李育憲陳稱:關於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股利的帳,張靜雯沒有經手,領回公司預備發放股利的錢,不會記在會計的帳上,是記在被上訴人李育憲自己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轉帳傳票之記載,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自99年至102 年配發(前一年度之)全體股東紅利,依序分別為現金1,029,001 元、2,154,549元、3,007,534 元、4,741,573 元(見原審卷第53-60 頁),是上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每年度發放予全體股東之股利,金額頗鉅,於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製作各項會計帳冊及報表上,應甚為重要。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會計張靜雯並未保管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金錢,僅處理帳務工作,惟關於股利分派事宜之帳務,卻未交由會計張靜雯處理,而係由被上訴人李育憲自行處理,已與一般公司會計運作之常情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股東於被上訴人李俊富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即為被上訴人李育憲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李俊富、訴外人余阿香等3 人(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有關股利發放之各種相關會計資料(含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李育憲之家族以外之第三人之查核,其可信度殊屬可疑,尚難資為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已否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

9 月止,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16209-8 )領取現金計324 萬元,並於

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239 萬元,合計領取現金563 萬元,已超過102 年

9 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不含代扣繳之補充健保費)4,644,072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1-138頁、第139-

143 頁)及被上訴人聖亞公司102 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依證人張靜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每月十日發薪水,每月公司薪水發放約30萬元,薪水發放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有些員工想要領現金,我們就給現金,有提供轉帳資料的,就用轉帳,轉帳約19萬元,其餘是用現金,年終獎金都是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李育憲陳稱:「(聖亞塑膠公司之年終獎金發多少?)看員工的表現發獎金,年終獎金不一定,大約一個月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堪認每月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扣除轉帳外,約需提領10餘萬元現金用於支付薪資,每年1 、2 月間則有約30萬元左右之年終獎金,亦係以現金支出。再依證人張靜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每月零用金之支出,約在3 萬元至5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單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上開薪水、零用金及年終獎金之現金支出,自102 年1 月至9 月合計,至少約有147 萬元(即現金薪資為每月約10萬元,9 個月為約90萬元;年終獎金約30萬元;零用金以最低額每月3 萬元計算,9 個月約27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 萬元+27 萬元147 萬元),此尚不包括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其他現金花費。則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自102 年1 月至9 月合計所領取之現金

563 萬元,扣除上開約147 萬元之支出後,僅餘約416 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所稱102 年9 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4,644,072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帳戶提領用以準備發放股利之金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發放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再於本院以105 年7 月27日答辯㈡狀,改稱其於101 年11月、12月間自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所領取之現金共計157 萬元,尚有賸餘,故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102 年1 月至102 月9 月始領取較少額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157 萬元至102 年是否尚有賸餘,以及金額若干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自「每年年初」開始提領現金以準備發放股利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再為此部分之辯稱,殊無可信。

(六)再者,依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於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自99年1 月至6月、99年11月至12月、100 年1 月至6 月、101 年1 月至

6 月、101 年11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9 月等數段期間之交易筆數,分別多達461 筆、164 筆、467 筆、440 筆、115 筆、406 筆(見原審卷第91、102 、107 、118 頁、本院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129 頁);加上其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自102 年1 月至9 月之交易筆數,亦多達199 筆(見原審卷第139-143 頁),足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利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為資金往來之情形,甚為頻繁密切。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每年應發放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自99年至102 年間,分別為823,181 元、1,557,481 元、2,174,086 元、3,427,587 元,已如前述,金額頗鉅。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每年發股利之方式,其係事先自每年年初開始陸續提領現金置放於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保險箱,再待股東會決議發放日期後,始於所決議之發放日一次交付予股東,參諸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其自99年至102 年之股利發放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10

1 年6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則不但上開鉅額於準備發放期間(長達6 個月至9 個月)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大幅提高,且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亦將平白損失存放於銀行可獲得之可觀利息,復參酌上開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與銀行往來之頻繁密切程度,焉有在各項收入及支出之中,惟獨就大筆股利金額,捨棄存放於銀行妥善保管並計息取利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殊無可取;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確已發放上開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云云,實難採憑。

(七)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李俊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案偵查中,余阿香及被上訴人李育憲均拒絕到庭作證,是該偵查案件之證據資料既非週全,則該不起訴處分,於本件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向該署告發被上訴人李俊富、被上訴人李育憲及余阿香3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惟該處分係以被上訴人聖亞公司之會計報表等為認定之基礎,而該會計帳冊報表難認可信,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已發放被上訴人李俊富應得之股利予被上訴人李俊富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俊富對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尚有給付上開股利之請求權,應屬有據。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富尚有1,728,743 元之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李俊富對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尚有給付股利之請求權,其中單以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於

102 年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之股利金額,即有3,427,587元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李俊富亦自認其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均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卻仍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聖亞公司領取上開股利,顯見被上訴人李俊富怠於向被上訴人聖亞公司行使上開給付股利之請求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於其對被上訴人李俊富之扶養費代墊款債權1,728,743元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股利1,728,743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聖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俊富1,728,743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聖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