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卓金東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卓國順
卓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下稱郭明福等)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郭明福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卓幸華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第一期款500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簽約款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卓幸華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215、267、268、269、271、272、275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卓國順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以下稱系爭共有土地或系爭土地)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 2份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合計1750萬元。嗣郭明福等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卓幸華簽約款各100萬元,於102年7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卓幸華第一期款500萬元,並與郭明福等約定如被上訴人不履約,應加倍返還郭明福等已付款項。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就系爭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750萬元,將系爭共有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付款期程則待被上訴人與郭明福等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再行約定。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共有土地先行出售與郭明福等,故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與郭明福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時,於 200萬元限度內,由上訴人代其賠償郭明福等;如協議不成,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等之金額,上訴人承諾全數負擔。
嗣因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郭明福等對被上訴人起訴,向原審法院訴請履行契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92號),被上訴人須給付(含訴訟費用負擔,未含利息)郭明福等2,353,615 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19日與郭明福等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卓國順給付35萬元,卓幸華給付 200萬元為條件,待被上訴人履行後,郭明福等對於上開判決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詎被上訴人給付郭明福等 235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35萬元,給付卓幸華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係因當初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履行條件尚未達成共識,故透過法院程序進行協商而已。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則係因系爭共有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此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涉,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依兩造 102年10月28日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僅為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買賣條件之約定,並無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初被上訴人與郭明福等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付郭明福等,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故兩造商討後共同決定藉由法院調解程序解決此一困擾,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新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並非違約金性質,更與懲罰性違約金無涉,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 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並無所據。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父,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欲將祖產土地出售予郭明福等,未事先通知上訴人,逕與郭明福等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獲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本無義務承擔被上訴人因違反與郭明福等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惟礙於叔侄關係,兼之被上訴人央求下始同意負擔,並因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之承諾負擔列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兩造雖於10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於102年9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 2日調解庭中,仍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條件,仍堅持將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移轉予郭明福等,因此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同時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易錦隆表明,被上訴人若仍欲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明福等,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嗣被上訴人仍堅持將土地出售予郭明福等,上訴人緊急向鄭裕凱借款 200萬元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06號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通知執行,被上訴人於次日即102年10月16日,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擬出售上述土地給郭明福等」,並重新限期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則被上訴人已有默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同意。若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未有新約廢止舊約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何需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前揭102年10月16日之通知後,隨即10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從而於 10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而成立。
二、若系爭協議書未解除或以系爭合約書取代,兩造又何須另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有關買賣標的、價格及係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者均屬相同,顯無須另立系爭合約書之必要,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有關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對郭明福等之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之重要約定,未再重申,顯已合意排除系爭協議書中其餘約定,可知兩造係有意變更先前系爭協議書就此之約定,系爭合約書業已廢止,由系爭協議書而取代之。是兩造就買賣系爭共有土地事件,既另訂新約並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即足證兩造有以後約修改前約之意思,前約即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若認為非整份契約更新,則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相抵觸之處,以後契約即系爭合約書為有效,前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無效。事實上,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易錦隆曾要求將系爭協議書之賠償條件列入,為上訴人所堅拒,易錦隆始讓步不再要求將該賠償條件寫入系爭合約書。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而解除系爭協議,且兩造亦以新訂之系爭合約書及成立之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35萬元,並無理由。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兩造合意廢止,按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土地與郭明福等簽立買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須對郭明福等給付違約金。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53條以下規定之違約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將出賣之一切條件先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使他共有人表示是否優先承購,惟被上訴人竟未踐行前述規定,逕與郭明福等簽訂買賣契約且約定違約金,致遭郭明福等訴請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後雙方再行和解。就此過程而言,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若被上訴人賠償郭明福等之 235萬元,全令上訴人負擔,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應使雙方各負一半責任即1,175,000元,始稱允當。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35萬元,給付卓幸華 20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04 頁正面、13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卓幸華於102年6月26日與郭明福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6,357,500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215、267、268、269、271、272、275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郭明福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卓幸華簽約款100萬元,並於10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 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卓國順於同日與郭明福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142,500元出售其所有、同段278、279、27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郭明福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簽約款 10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慶崇代書停止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後,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 9至10頁,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 1,750萬元出賣上開共有土地予上訴人。並於第二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就協議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1條第 4項之優先承購權,故乙方承諾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將協議土地持分出售與甲方。惟付款期程則待乙方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行約定」;第三條約定:「因乙方業已將協議土地先行出售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故甲方承諾乙方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限度內,由甲方代乙方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如協議不成,乙方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之金額,甲方承諾全數負擔」;第四條約定:「如乙方確定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辦理解約過程中,甲方應交付乙方認可之支票(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受款人:卓國順,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乙紙給蔡其展律師保管。如解約後,甲方反悔,拒絕向乙方購買協議土地,則甲方同意蔡其展律師逕行將保管之支票交付給乙方兌現,作為違約金。如乙方反悔,拒絕將協議土地出售給甲方,則乙方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柒佰萬元」;第五條約定:「乙方因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契約所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甲方承諾全額負擔」。
(五)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就系爭共有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原審卷第32至35頁,原審法院執行處指界函、查封函;同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5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6號卷宗)。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以大甲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略以:「本人等(指被上訴人)擬出賣上述土地給郭明福等人特通知台端(指上訴人)如下:…惟台端擬依優先承買本人等上述標的土地,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作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7日以大甲郵局第 364號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表示略以:「本人(指上訴人)特此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台端近日內與本人聯繫付款方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7至40頁)。
(七)兩造於 102年10月28日簽立合約書(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均委任易錦隆簽約,授權書見原審卷第43頁),再確認上開買賣標的及價金,上訴人並簽發175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一紙(原審卷第42頁)交予代書周文輝保管。
(八)上訴人於 102年8月5日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該院所訂102年10月2日調解期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易錦隆到庭,調解不成立,改定同年月16日續行調解,續調該日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易錦隆均到場,但未調解成立,並定於同年月30日續行調解,嗣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在該院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64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仍委任訴外人易錦隆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64號卷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1750萬元,並表示業已交付上開1750萬元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物。另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兩造願就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第三項之不動產按原買賣契約(原出賣予第三人郭明福等,原買賣契約之影本業已交付上訴人)成立優先承買等語。
(九)系爭共有土地,已於10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卓幸華於103年2月13日返還 600萬元,被上訴人卓國順則於同日亦返還 100萬元予郭明福等。
(十一)郭明福等於102年11月6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郭明福等本於其等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卓國順給付33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卓幸華給付 200萬元,為有理由,而判決郭明福等部分勝訴,嗣被上訴人就該案上訴,由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 103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
(十二)被上訴人因此與郭明福等於104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郭明福等 23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已依和解書給付給郭明福等 235萬元(原審卷第18頁、第101頁)。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合意以新訂之合約書廢止系爭協議書,更新為新訂之合約書?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為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合意以新訂之合約書廢止系爭協議書,更新為新訂之合約書?
(一)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就系爭共有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外,其他主要即在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郭明福等之賠償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下稱系爭賠償條款),而同年10月28日之系爭合約書及同年10月30日之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內容,則僅有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相關約定,未再就系爭賠償條款有所約定,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協議書、合約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 9至10、41、44至46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成立調解,即係兩造合意廢止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合約書及調解內容,確未記載系爭賠償條款問題,更未約定以新約廢止或取代或更新系爭賠償條款,甚至被上訴人 102年10月16日、上訴人同年月17日寄予對方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㈥),亦未提及此問題。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5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6號假處分事件,及同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64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卷宗核對結果,均無任何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更未曾提及有何廢止系爭協議書之事(見裁全卷附聲請假處分狀、陳報狀、律師函;司執全卷附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陳報狀、撤回執行狀;司中調卷附聲請調解狀、102年10月2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暨調解事件報告書、102 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同年月30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易錦隆、鄭銘坤、邱肇基為證,惟證人易錦隆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時伊在場,伊是卓國順、卓幸華代理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當下,系爭協議書還有效;某日卓金東去伊家說卓國順要賣土地,但卓金東表示他老了不要買,但卓國順賣土地消息曝光後,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告知卓金東該土地有變更地目的價值,要卓金東出面用他名義買下,實際是鄭銘坤要買,所以找伊幫忙找卓國順談,才有協議書的問題,卓金東願意付協議書所載的賠償金,後來所有權狀在郭明福等委託之代書那邊沒有辦法取回辦理過戶,卓金東的律師就建議由法院調解,伊等才去作調解程序筆錄,卓國順在大陸做生意沒有辦法回來,就委託伊當代理人;第一次沒照協議書履行,是因為卓金東沒有拿賠償金及買賣價金出來,所以卓國順這邊不願意先過戶,卓金東表示要先過戶再慢慢付錢,卓國順不同意,後來才針對付款的事情簽系爭合約書,並由鄭銘坤當見證人,合約書所記載的本票也是由鄭銘坤背書,然後就到卓金東指定的代書周文輝那裡寫合約書,如果沒有過戶的話,本票就無效;後來再去法院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是應卓金東的要求將土地過戶給卓金東所指定的人;要準備過戶的時候,卓金東沒有錢,就找上鄭銘坤,鄭銘坤卻說土地要登記在卓金東名下,然後借鄭銘坤設定抵押借錢再來付土地款,那時候卓金東跑到伊那邊說他中計了,問伊怎麼辦,要伊幫他借錢,伊帶他去友人王國鐘那邊借得2000萬,付了土地價款,所以過戶登記在卓金東名下;系爭合約書及調解程序筆錄沒有提到賠償郭明福等違約金的問題,是律師說協議書已經寫了,調解筆錄只寫錢交給對方的事情,只是配合卓金東如何過戶,系爭合約書只寫本票要鄭銘坤背書,怕土地沒有過戶,本票被人拿去要求付錢,只是保證土地過戶要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於105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買賣是依照系爭協議書在進行,後面10月28日合約書,是上訴人沒辦法依照協議書履行拿1750萬元出來,土地權狀又在郭明福找的代書手上,被上訴人沒辦法辦理過戶給上訴人,且郭明福執意要買到土地,屢次送件到地政事務所去過戶,上訴人怕郭明福順利過戶,到法院聲請假處分;至於10月28日合約書就是延續10月2日調解,該調解伊是被上訴人代理人,10月2日調解庭上訴人執意要先同意土地過戶給他,他才要付錢,伊當然不同意,沒辦法達成調解,所以10月30日再開調解庭,這段期間上訴人來告訴伊,鄭銘坤同意在上訴人開的本票背書,被上訴人就會收,這樣事情就可以解決,上訴人說要到代書那裡寫合約書,伊問他為何不直接將他開立由鄭銘坤背書的本票給伊,上訴人說萬一沒有辦法過戶,調解筆錄可以當成法院判決,萬一調解筆錄不可行,造成沒有辦法過戶,而他本票已經給伊,會變成他平白欠被上訴人1750萬元,這樣他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再於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在調解時有講,買賣所有權狀交給郭明福的土地代書,上訴人誠意要買,叫伊去跟郭明福講,違約金他要給;10月30日調解時伊有拿出協議書,調解委員說買賣雙方同意就好,伊還有拿委託書、合約書,伊講給調解委員聽,私下都喬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正面)。即證人易錦隆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賠償條款,故系爭合約書、調解程序筆錄未再提及此問題。
(三)又證人鄭銘坤於105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合約書上有伊簽名,但伊不在場;當時拜託伊協調,第一次協調吵架沒成就回去,回去後委託易錦隆,雙方講好拿來請伊當見證,詳細約定內容,伊不知道,伊看他們雙方都有簽名,他們好就好;拿合約書來的時候沒有說什麼,簽約過程中有誰在場,伊不清楚;伊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答應要替被上訴人賠償郭明福這件事情,也不知道協議有沒有被解除,其他伊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邱肇基證稱:102年10月2日伊有陪上訴人去原審法院調解,當天過程太久忘了,是上訴人與他姪子優先承買權的調解,當天有易錦隆、上訴人跟伊去,中途易錦隆離開就沒有回來,調解好像沒成立;不記得當天雙方有無達成共識,沒有印象有聽到上訴人說,要解除與被上訴人達成的協議;伊沒有陪上訴人進入調解室,沒有參與調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簽立系爭合約或成立調解時,上訴人曾提及廢止系爭協議之事。基上,實不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及成立調解時,曾有廢止或取代或更新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亦無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提出解除要約之情事,且依證人易錦隆所述,不但兩造無廢止或更新系爭協議書之意,甚至係為延續系爭協議書上系爭賠償條款,故無須再在系爭合約書提及此事,自無後約與前約抵觸致排除系爭賠償條款適用之問題,而調解時證人易錦𨩰縱曾向調解委員出示系爭協議書,最後卻仍未載入調解成立內容,益見被上訴人仍欲依系爭協議書之賠償條款進行之意甚明。況以當時郭明福等執意爭取過戶,被上訴人亦傾向出賣予郭明福等,上訴人無足夠資金卻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讓邱銘坤於其本票上背書,甚至向易錦隆友人借款,亦要買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情況以觀,上訴人當時自係已衡量系爭土地之價值,並考慮須賠償郭明福等之金額後所為之決定,而被上訴人執此情勢,更無可能放棄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負擔對郭明福等賠償之約定,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兩造並無合意以新訂之系爭合約書廢止系爭協議書,並更新為新訂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是就系爭賠償條款,上訴人應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從憑採。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為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內容,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與郭明福等解除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後,由上訴人負擔賠償郭明福等之方式與額度(見不爭執事項㈣),嗣系爭共有土地已於 10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郭明福等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詳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此與郭明福等於104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郭明福等 235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與郭明福等就解除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之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而係經由法院訴訟途徑,判決命被上訴人卓國順、卓幸華分別應給付郭明福等33萬元、200萬元,及各自102年11月29日、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該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承諾全數負擔被上訴人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等之金額,至104年1月19日簽立上開和解書之時,應包含被上訴人卓國順部分之33萬元及其利息18,805元(計算式:33萬×5%×416/365=18,80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與訴訟費用8,8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3,5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5,295元),共計357,630元;被上訴人卓幸華部分之200萬元及其利息117,808元(計算式:
200萬×5%×430/365=117,808元 ),與訴訟費用52,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20,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31,200元),共計2,169,808元,二者合計為2,527,438元。而被上訴人與郭明福等簽立和解書所約定和解之總金額為 235萬元,仍在前述確定判決及系爭賠償條款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卓國順35萬元、卓幸華200萬元),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係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業已將協議土地先行出售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故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限度內,由甲方代乙方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如協議不成,乙方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之金額,甲方承諾全數負擔」;第 5條係約定:「乙方因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契約所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甲方承諾全額負擔」。就文義而言,僅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約定,尚無從解為係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卓國順3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卓幸華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6日(於同年3月
5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