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被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因而,有意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自辦重劃會,即屬私法人之性質。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土地重劃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組織,自行分配重劃後土地及補償金額,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並於有爭執時,代為調處。則重劃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之爭執,自屬私人間之民事糾紛,不因有調處程序先行之規定,而變更其性質。是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行政程序救濟,自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涉及土地重劃後之補償費發放問題,被上訴人應先完成補償後,再進行拆遷地上物之作業,且上訴人已就給付補償費部分提起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聲請核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核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已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被上訴人就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金額過低,而致兩造始終無法達成調處,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為調處結果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伊已經另案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前,無權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且伊所有之地上物旁即為原有之黎明路,對被上訴人施工影響不大等語。嗣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因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過故無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重劃會章程第19條,應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除,不是由重劃會訴請拆除;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 2項,公共使用等10項公告確定後才能訴請拆除,本件尚未公告確定,故不可拆除。再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以前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不可訴請拆屋交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 2、4、5項,有關地上物複驗、複估沒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第 1項,補償費判決確定後才能拆。再被上訴人不僅未依規定,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在未獲得會員大會授權前,即逾越職權提起本訴;兩造雖於102年6月19日及103年2月18日就上訴人地上物所作複估(含漏估),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就漏估部分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程序,且於修正重劃計畫書後亦未依法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再雙方雖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於103年2月18日作複估,被上訴人於複估後未依調處結論,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卻遲至 10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4年 7月16日始將自動拆除獎勵金 178萬2386元提存,不合起訴要件。況就公共設施拆遷部分,應請主管機關代拆,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4項,土地所有權人只有分配50%,共同負擔超過45%;依101年 8月9日市政府公告,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重劃會計劃書有修改,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應為無效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
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上訴人為受補償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經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1月11日、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日、104年4月1日、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仍認為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議,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而伊對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 所示之樹木遷移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178萬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 1萬3185元,然上訴人拒絕領取,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已將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 103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在案,上訴人仍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上開地上物及樹木,又上訴人之地上物及樹木係位於計畫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經開闢,僅剩上訴人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位置無法施工。且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正好位於黎明路及12米計畫道路交叉口,位處重要路口,因遲未拆遷致影響工程施作,造成下雨排水困難及阻斷主要道路銜接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污水下水道及共同管道等重要管路工程無法銜接施作,恐嚴重影響民生及交通安全等重大問題,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遷地上物及樹木,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66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66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拆除,及將坐落同段 66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遷移,並交付土地予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已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被上訴人就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金額過低,而致兩造始終無法達成調處,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為調處結果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伊已經另案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前,無權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且伊所有之地上物旁即為原有之黎明路,對被上訴人施工影響不大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遷移,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追加以:⑴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過,且參與決議者共有138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致其成立不合法;⑵系爭地上改良物拆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重劃會章程第19條,應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除,不是重劃會拆除;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 2項,公共使用等10項公告確定後才能訴請拆除,本件尚未公告確定,故不可拆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以前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不可訴請拆屋交地;依101年8月9日市政府公告,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計劃書有修改,沒有經過會員大會,應為無效;⑷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 2、4、5項,有關地上物複驗、複估沒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第 1項,補償費判決確定後才能拆除等為理由之攻擊方法。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調處,且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已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故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應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爭議,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故應駁回伊之請求云云。然補償金額爭議與遷讓土地改良物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協助重劃工程進行,拆除公共工程範圍
內之地上物及樹木,及進行拆遷補償,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 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13日多次舉辦協調會,上訴人於部分會議時程有親自出席,或出具異議狀表示補償費過低,計算基準有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等(原審院卷第12頁至第4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檢送之 103年12月18日、103年1月13日、104年4月2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異議書、被告於102年5月30日、102年 7月9日、103年 4月22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4月23日、104年 5月8日、104年5月27日製作之異議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113頁)。
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4月23日調處會議中明確表示:「
本案因就補償金額、法令適用及見解等方面,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辦理,不服本案調處結果者,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該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90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在被上訴人之
重劃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 104年11月26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5-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 26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12地號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0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10號土地上; 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均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7地號土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7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
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於104年 7月16日提存。
㈤被上訴人101年 8月1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80005號函
:說明欄(三)另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經審議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其主要計畫書、圖於臺中市政府民國 101年8月9日府授都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發佈實施,細部計畫書、圖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10日府授都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發佈實施(本院卷第61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事件(有關被上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0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㈦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李○○、陳○○、朱○○、李○○、陳○○、張○○、林○○、李○○、林○○、蔡○○、蔡○○、徐○○),於105年5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㈧李○○、陳○○、朱○○、李○○、林○○等人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於105年8月5日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已判決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 條第4項所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不同,僅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核先敘明。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 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 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39號固著有解釋。惟,被上訴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解釋係於105年7月29日所為解釋,亦僅是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而已。就業已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被上訴人,即難認為有何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於法不合且違憲,無足為採。
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如主張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於如主張第一次會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土地
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14人,同意參加重劃者為406人,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總人數暴增為711人,而其中共有138人土地所有權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其中46人其持有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25人其持有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 6人其持有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其餘61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也就是70平方公尺。在 138人當中有出席決議者共98人,這些出席決議者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精神,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其中98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懷疑為人頭)其參與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人數應扣除98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人數為 711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356人之同意。理事得票部分,理事李金安得票數451、理事林素珍得票數449、理事陳清潭得票數439、理事朱錦怜得票數
413、理事廖金旺得票數 406、理事黃政斌得票數406、理事甲○○得票數397、理事李土火得票數396、理事陳俊瑩得票數395、理事張昱輝得票數 395、理事林樂怡得票數381、理事李亞蓉得票數361、理事黃榮彬得票數323,依據上開所提扣除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懷疑為人頭)98人,所有理事均未達 356票當選門檻。監事得票部分,監事張國薰得票數457票、監事蔡惠敏得票數387票、監事徐祖印得票數 380票,依據上開所提扣除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懷疑為人頭)98人所有監事只有張國薰得票數已達356票當選門檻,其餘均未達356票當選門檻。重劃會成立不合法,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又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
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 1、2、3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1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上訴人誤引修正後之條文。
⑵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三十人,候
補理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及第14條規定:「…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4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稱「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爭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即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既無此種疑義,應認已合乎規定。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李柏邵、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蔡惠敏、徐祖印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 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應認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及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⑶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 3項,倘有意將理監事資格限縮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自可加以明定,上訴人之解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文義相符。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條規定,即足明瞭。而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劃書,縱由主管機關核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參照),會員大會則需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2款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劃會之籌備階段,且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議,應無可資遵循之章程內容,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前」,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意旨,乃針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實難以回溯至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李○○、陳○○、朱○○、李○○、林○
○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於105年 8月5日刑事判決有罪,於106年2月23日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均明知李金安並未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王俐欣等67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真意,竟由李金安與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將該等資料交由李金安及陳青潭彙整,再由李金安、陳青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591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惟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即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業已與李金安簽訂有形式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為合法而有效。縱使嗣後塗銷王俐欣等6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從社會秩序整體安定性而言,重劃會成立迄今,重劃會進行之公共設施施作整體進入最後完工階段,且將要進行『土地分配』,不得不將重劃會於96年11月 2日核定後迄至辦理所有權塗銷之日止,重劃會所進行之程序,認為合法而有效。是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甲○○等人買受取得系爭鎮安段 242-1地號土地,辦
畢移轉登記日期97年12月31日,渠等於98年 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上訴人以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未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
過是無效。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101年2月4日修正後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決議』方式,即使以『口頭』方式,且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亦應認為符合上開規定;縱使『口頭』方式通過決議,認為違法,亦僅屬決議方法之方式,依前揭說明,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二項立法理由『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拆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視其是否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或是否妨礙土地分配,而有不同處理程序。
㈠參以獎勵重劃辦法之法源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了『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否則,重劃區之『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上開十項『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無法進行『土地分配』。
㈡次以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第62條之1、 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條)定有明文。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未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係影響『土地分配』者,則必待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始可認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前段規定處理,即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在被上
訴人之重劃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 104年11月26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5-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 66-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0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 66-10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均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7地號土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7頁、第 193頁至第 194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及樹木,係坐落於○○區○○○○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僅餘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無法施工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核實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計畫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5頁),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及樹木既於重劃後確坐落於重劃後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自屬妨礙工程施工無疑。是被上訴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訴請拆除者為『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並非『妨礙土地分配』,故無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條)規定踐行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始可認為係屬妨礙土地分配,始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拆遷問題。 況且,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經被上訴人公告確定(按指「市地重劃計劃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2項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至於上訴人主張重劃區內有關『瑞成堂』古蹟部分有變更,被上訴人並未重新公告確定,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等語,惟以,此僅涉及『瑞成堂』古蹟部分,未涉及上訴人及其他公共設施,並非實施重劃確有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妨礙重劃區公
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調處,應為調解及裁處,但經屢次調解不成立,並無裁處結果,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自不合法,且應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拆除,不是重劃會拆除?等語,經查:
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為使上訴人
協助重劃工程進行,拆除公共設施工程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及進行拆遷補償,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13日多次舉行協調會,上訴人於部分會議時程有親自出席,或出具異議狀表示補償費過低,計算基準有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4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檢送之103年12月18日、103年1月13日、104年 4月2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異議書、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9日、103年4月22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8日、104年 5月27日製作之異議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 113頁)。如是兩造已多次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協調,但均未於歷次會議中達成結論。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4月23日調處會議中明確表示:「本案因就補償金額、法令適用及見解等方面,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辦理,不服本案調處結果者,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該日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⑶綜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未為實體裁處,但已以「調處
不成立」結案,並告知兩造於30日內依該辦法辦理,該調處程序即已終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則以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爭議既未能解決,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雖逾30日,嗣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訴,其起訴自屬合法。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土地重劃後之補償費發放問題,被
上訴人應先完成補償後,再進行拆遷地上物之作業,且上訴人已就給付補償費部分提起訴訟,由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 34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辦理補償金提存之要件,為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並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代為拆遷時,始應先行辦理提存。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依上開規定,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亦已將地上物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以前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不可訴請拆屋交地等語。惟,本件係屬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所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區,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所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同,僅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拆除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土地上改良物,並非拆除妨礙土地分配之土地上改良物;況且有關土地分配,在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2條(101年 2月4日修正後第34條)已定有明文,均有如前述,自無再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 2、4、5項,有關
地上物複驗、複估沒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等語。本件所應適用者為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並非市地重劃辦法,有如前述,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補償數額,因上訴人有異議,歷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補償數額予以提存,矧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依上開規定,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 4項,土地所有權
人只有分配50%,共同負擔超過45%等語。本件所應適用者為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並非市地重劃辦法,有如前述,況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第5款僅規定必須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而已,並未規定比率。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66-1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 66-1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0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同段66-7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遷移,並將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