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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 上訴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與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前台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環線(清水鎮)及大甲彰濱段(沙鹿鎮)之工程用地,而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偕其員工張宏州拜訪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其代表中沙加油站及伊公司向縣府爭取徵收補償金,條件為由其取得補償金半數,然,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不便再兼任伊公司之清算人,故推由張宏州之妻林慶惠擔任伊公司之清算人,次因林慶惠、張宏州與伊公司股東均素不相識,為說服伊公司股東同意此事,上訴人遂提議伊公司、林慶惠雙方簽署委任契約書,張安章、上訴人則分別擔任伊公司、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待伊公司股東同意後,上開各方遂於91年

5月15日簽署委任契約書,由伊公司授予林慶惠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其後,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期,林慶惠依民法第 541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將受任取得之補償金半數交付予伊公司。詎料,林慶惠前於 91 年 9 月、93 年 2月間受領縣府核准撥付予伊公司之共計新台幣(下同)3,879,066元補償金後,竟全數交付予上訴人,而未依約將半數即1,939,533元交付予伊公司,迨103年間,張宏洲告知張安章,伊公司始知此情。準此,林慶惠違反委任契約,已無法履行債務,上訴人既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9,533元及自93年12月31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上開主張,參見原審卷第6頁)。又林慶惠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對委任人即伊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51頁)。再者,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半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二)又前台中縣政府於91、93年間各將補償金3,375,701元、503,365元撥入補償費專戶後,林慶惠各於91年9月20日、93年2月23日偕同其夫張宏洲親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而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補償金撥付支票,並分別於91年9月20日、25日、93年2月23日提領227萬元、110萬元、50萬元悉數交付上訴人。再者,林慶惠確實有領取到合計3,879,066元之補償費,有林慶惠之存摺(原證2,原審卷第11頁以下)、建物差額補償費、停業損失之補償費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6、67頁)、台中縣政府於91年8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20931500號函(原證4,原審卷第78頁以下)、支出費用情形(原審卷第131頁)、臨海加油站各項補償差額清冊分類目錄、補償費或獎勵金清冊(被上證2、3、4、5、6,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台中縣政府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被上證7,本院卷第65頁)、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被上證8,本院卷73頁)等可稽。至所涉85萬稅金,依證人張宏州證述,該85萬並未由林慶惠保管,而係已作為處理上訴人逃漏稅之用,故上訴人主張應將此部分扣除云云,顯屬無據。(三)又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甲方確實為伊公司,至伊公司之全體股東亦列名於其上,係因伊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處於清算程序,為符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退步言之,如認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為伊公司及其他7名股東,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公司仍得向林慶惠及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四)又林慶惠受領系爭補償費係在與伊委任關係存續期間(91年5月15日至93年12月31日),此亦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是林慶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負交付補償費予伊公司之義務,自非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再者,前台中縣政府將補償費交付予伊公司清算人林慶惠,固即係清償其對伊公司所負債務,惟,於林慶惠將補償費交付伊公司以前,自不能認為伊公司已自林慶惠受領補償費,上訴人仍須就林慶惠之未將款項交付予伊公司而負連帶保證之責。(五)此外,張宏州事後向張安章全盤託出上情並請求諒解,張安章徵詢股東意見後,因補償費均係上訴人取走,故同意僅針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而未對林慶惠為請求。而亦係因系爭補償金全遭上訴人取走,以致伊公司清算人林慶惠無法完稅並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而陸續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至今等情,爰競合依委任契約與連帶保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939,53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林慶惠有將補償金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稱此節負舉證之責。實則,林慶惠所取得之款項,應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否則,自系爭委任契約書訂立迄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遞狀提起本訴)已13年,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13年均未向林慶惠求償?據伊所悉,應係林慶惠因與伊另有他訴糾紛而敗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為圖報復,乃與被上訴人勾串,於本件配合出庭作假證,否則實難理解為何長達13年被上訴人均未向林慶惠求償或催討?(二)又伊僅係林慶惠之普通保證人,並非應負「連帶」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則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既未先向主債務人林慶惠求償,則其逕對伊為本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至伊固係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是否為連帶債務,並非以稱謂判斷,而應視契約實質內容判斷,則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既未明示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之責、亦未提及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兩造間自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仍認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係以名害義,與法有違。(三)又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契約甲方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暨全體股東)、董事洪育民、股東黃富村、張益瑞、張裕庭、饒源豐、張啟峯、張峻銘」,即甲方當事人為 8人,並非僅被上訴人公司 1人,本件保證契約之委任人亦復如是,即便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有理,亦應僅為 1/8之金額,被上訴人逕請求分配補償金 50%之全部,亦與委任契約不符。(四)縱退認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債權人主體並非多數、而僅係被上訴人公司 1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可向主債務人林慶惠請求給付分配補償金額之權利附有停止條件,即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該權利需係於稅務申報手續完結後方處於得行使之階段,則被上訴人公司既迄未完結稅務申報手續,當尚不得向主債務人林慶惠行使該分配補償款之請求權,自亦不得向保證人即伊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以外事由之請求,當不在伊保證範圍。(五)退萬步言,主債務人林慶惠亦無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林慶惠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補償費,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受領補償費,林慶惠之委任事務已終了。至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後,另作他用;或林慶惠另萌他意而為挪用,乃另一法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六)又就被上訴人所稱其可分配之補償金數額:⒈林慶惠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所領取之補償費僅共3,045,320元(2,541,995元+503,365 元,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3,879,066元。究係領取多少金額之補償費,應有實際支領證據,非得僅以官方記載之預算金額為準。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8」之真正。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單獨負擔所得款稅賦;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清算人以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款代償稅金。而依證人張宏洲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述、林慶惠於他件執行事件中所遞103年12月17日陳述狀(參見原審卷第129、13

0 頁),稅金為85萬元,已交給林慶惠代償。則被上訴人縱可請求主債務人林慶惠分配一半之款項,亦應僅為1,097,660元【計算式:(3,045,320元-85萬元)÷2=1,097,660元】。⒊又依證人張宏州之證詞,兩造共同分擔金額包括政治獻金 1,327,000元、中秋禮盒13,000元;另上述金額尚未扣除清算過程中所支出之清算費用。(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7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伊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於該期限內,主債務人林慶惠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關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債務,既未經伊書面同意,伊自不負保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已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林慶惠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清算人應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給全體股東,並非交還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林慶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領取補償費事務,自前台中縣政府受領補償費後,既未依約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受任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慶惠補償費 1,939,533元,及自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菁埔小段 3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遭前台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環線(清水鎮)之工程用地。

二、上訴人為中沙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中沙加油站之土地及建物亦遭前台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之工程用地。

三、上訴人於90年間偕同訴外人張宏州拜訪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公司共同向前台中縣政府爭取徵收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則須分予上訴人。斯時,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公司均已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訴外人張宏州之妻林慶惠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公司、林慶惠於91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分別為契約甲方、乙方,訴外人張安章、上訴人則各於「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慶惠於91年5月1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由伊授權林慶惠領取上開加油站被徵收之補償費,上訴人則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上揭「委任契約書」上乙方林慶惠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全無任何文句明示伊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伊應只係林慶惠之普通保證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裁判係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等語,即謂苟有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旨者,縱其未以「連帶債務人」之名稱之,亦已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本件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委任契約書上主債務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明示表明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已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要無疑義,上訴人上述辯解,顯已誤解其義,自非可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 91 年 5 月 15 日與訴外人林慶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為應為清算之清算中公司,上訴人所擔保(保證)由被上訴人委任林慶惠領取之補償費,係被上訴人公司加油站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可得之補償費,該補償費應為清算財團之債權(積極財產),領取後自應交由該清算公司為清算之財產,受任人領取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雖該委任契約書之甲方列載「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暨全體股東」並併列董事及全體股東共七人在內,惟此係因依公司法規定該全體股東於未合法另選出清算人前均為清算人之故,且該全體公司股東於出資後,未經清算而仍有剩餘財產前,並不能先取回出資款,是其皆列名於上開委任契約書上,不能解為其即有權立即取得上開補償款,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全體股東請求,且被上訴人公司就該補償款只有八分之一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茲查訴外人林慶惠於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後,確已於91年9月、93年2月間受領3,879,066元補償費,但均未據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除據林慶惠於原審到庭供證甚明外,並有林慶惠之存摺(原證2,原審卷第11頁以下)、建物差額補償費、停業損失之補償費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6、67頁)、台中縣政府於91年8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20931500號函(原證4,原審卷第78頁以下)、支出費用情形(原審卷第131頁)、臨海加油站各項補償差額清冊分類目錄、補償費或獎勵金清冊(被上證2、3、4、5、6,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台中縣政府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被上證7,本院卷第65頁)、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被上證8,本院卷73頁)等在卷可稽。就此,上訴人雖否認林慶惠之證言,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惟:(一)證人林慶惠係本件之主債務人,其依委任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費如違約未交付,於為保證之上訴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債權即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仍得對之求償,是上訴人辯稱:證人林慶惠等所證該補償費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不可採云云,自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二)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固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林慶惠)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惟此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受任領取補償費之林慶惠違約未將補償款交付被上訴人充作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為由,而對為其保證責任之上訴人為請求,自非該第5條之分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等第5條所列之事由抗稱被上訴人尚不能對林慶惠請求分配云云,自非可取。又上開委任契約所定對上訴人稅款之補助,及被上訴人承諾願共同分擔之政治獻金、中秋節禮金等,均應在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中始得一併為清算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既仍在清算中,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中即應予以扣除,亦非有理。綜上,上訴人所擔保(保證)之受任人林慶惠已領取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為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3,879,066元,林慶惠既於領取後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就其中之一半即1,939,533元向為連帶保證之上訴人請求,依法依約自屬有據。又訴外人林慶惠依上開委任契約所定,固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其固受任領取上開補償款,當時之台中縣政府確亦已將補償款交予林慶惠,固可解為被上訴人公司已向台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惟此要只已使台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而已,林慶惠收取該補償費後,既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雖其供稱補償款已全部交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有爭議;惟此非被上訴人以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求之要件,故不置論),自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經受任人交付代為取得之權利。又林慶惠係於受委任期間違約未將領取之上開補償費依約交付委任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即應負該保證之責任,縱該委任之期間已屆滿,亦不能免除其在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其理均甚明確,是上訴人猶以上開各情置辯,均無可取。

三、綜上,林慶惠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領取上開補償費,其委任期間(委託關係)係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慶惠亦已於該期間內領取該補償費,卻未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將取得之權利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9,533元及自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基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訴,既有理由,而獲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林慶惠將補償款交予上訴人,係逾委任權限對其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因此爰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競合請求之訴,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