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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維騰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複代理人 戴盛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維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維騰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維騰其餘上訴駁回。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張維騰負擔。

張維騰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張維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

略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由鄧翼正變更為王裕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王裕南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維騰(以下僅略稱張維騰)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給付張維騰1,035,874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維騰其餘之訴。張維騰原就其敗訴部分(即2,564,126元)其中之9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4頁,第50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21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2,581,63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賠償之總金額為3,617,509元);再於105年9月22日變更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為:其中2,564,126元部分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其中17,509元部分自擴張上訴金額狀繕本送達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張維騰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張維騰2,564,12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09元,及自擴張上訴金額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張維騰之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張維騰主張:張維騰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帳款140,441元,嗣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張維騰債權140,441元並取得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張維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78.57平方公尺、26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土地時,僅稱其地號數)為強制執行,併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合計為2,958,780元,於104年1月23日第1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另訂於104年3月27日為第2次拍賣,因張維騰之堂叔張文義已表明將以底價360萬元投標,張維騰為免系爭土地遭他人買受,乃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達成以9萬元清償之協議,張維騰並於104年3月24日匯款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清償完畢。未料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明知張維騰已於104年3月24日清償完畢,且系爭土地將於104年3月27日進行第2次拍賣,卻怠於104年3月27日前撤回執行程序,遲至104年4月2日始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致使系爭土地遭張文義以360萬元拍定,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後,張維騰實際領回餘款2,564,126元,致使張維騰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須扣繳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等損害。

張維騰於閱覽卷宗知悉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未及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及系爭土地確實遭拍定之事實後,屢以電話聯絡承辦書記官及拍定人張文義,惟張文義不願撤銷拍定,執行法院隨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張文義。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能以「電話先行通知承辦書記官、傳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後,另遞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之方式即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張維騰即無須受系爭土地遭拍定及須由執行法院代繳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等損害,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過失與張維騰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相較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經濟能力、社會背景、專業承辦

人員之學識經驗,張維騰當屬法律上之弱勢。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既有法律上優勢,竟會發生如此嚴重之過失,豈能強求以第2次拍賣公告載有:「債務人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者,應迅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開標前到場聲明。」等語,即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況且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已收受及知悉前述拍賣公告及內容,其債權既已獲清償完畢,即有義務且無條件立即且適時主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再者,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僅係提醒債務人可自主提出聲明,適時保護自身權益而已,應非對債務人課予應提出聲明之義務。故張維騰並無與有過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類如臺北信義計畫區)

,增值空間無限,張維騰所受損害,實非能以金錢計算。而依臺中地院函附不動產房仲網資料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顯示,系爭土地所屬附近土地區域於104年3月27日拍定前,當時之市場價值每坪或為14萬元、或13萬元、或134,600元及10萬至13萬元,故系爭土地於拍定時,每坪應為13.5萬元,自應以此計算張維騰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非以執行法院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所定底價360萬元計算。此外,同區域之土地所有相關之大環境條件既相差不遠,市場價值亦應差距不大,惟茂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每坪價格僅65,000元、58,000元,竟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有高達8萬多元之價差,似已背離市場價格行情。且該鑑定參考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不同,難認相近比鄰,該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5月,亦與估價時間103年11月4日有間,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104年3月27日當時之市場行情。又該鑑定結果除趨於保守外,更未審酌系爭土地四週環境之實際發展現狀及交通便捷程度,該鑑定結果,似難可採。況且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而遭拍賣,該2筆土地於104年3月間之真正市場價格,自難期待張維騰能取得確切證據以證明之,唯有藉助坐落同區域之土地市場買賣成交行情以計算確實之損害金額。另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高第1次拍賣底價(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98,275元),係為不賤賣債務人財產,較茂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貼近實際之市場價格,然亦顯不足及偏向保守,故仍應以每坪135,000元作為張維騰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而張維騰所受損害為喪失系爭土地共45.78989坪所有權(計算式:4578.57+265.32=4843.89,4843.89平方公尺×1/32×0.3025=45.78989坪),以每坪135,000元計算,總計市場價值為6,181,635元,再扣除張維騰已領回款項2,564,126元後,所餘為3,617,509元(計算式:6,181,635-2,564,126=3,617,509)。準此,張維騰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賠償3,617,509元。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此

公法上義務不應轉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故意或過失未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以低於市場價格遭受強制拍賣,且張維騰迄今僅領得執行法院發還之2,564,126元。而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部分,係執行法院依法辦理代為扣繳,非出於張維騰意願,且張維騰自拍定迄今,亦不曾向有關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張維騰之系爭土地係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遭到法院拍賣,若以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張維騰所受損害,係不合理。

貳、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抗辯:張維騰所有遭拍賣之系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囑託茂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中239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813,200元、255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45,580元,合計為2,958,780元。而104年3月27日第2次拍賣時,系爭土地分別以底價320萬元、40萬元由張維騰之堂叔張文義拍定,拍定價格總計為360萬元,顯然較上開鑑定價格為高,張維騰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土地遭致拍賣而受有損害。張維騰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內政部提供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訊,僅能提供一定交易

期間某區段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筆土地之性質不同,是否為單純素地、有無鄰路、其上有無建物、該建物是否經他人占用、是持分地或擁有完整所有權,往往影響土地之交易價格,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若直接引用作為損害賠償價值計算之依據,則失諸過寬,無法反映損害發生時之實際市場價值;且依據前揭鑑定報告(第3、4頁)貳、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分析所載「標的239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55地號現況未臨路」、「239地號現況為農作(水稻),大部分為房屋坐落、房屋建築型態為鐵皮屋、鋼鐵(有牆)造廠房及磚造透天厝;255地號現況為菜園及果樹」、「土地分區為農業區,故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以農作使用為主,人口聚集性不高,因此區域內公共設施開發與設置條件均差」、「綜合不動產市場供需情況,參酌總體經濟發展情況及購買力的變動,未來不動產市場發展趨勢將持平」,及自66年1月8日公告為都市計畫用地迄今已近40年皆未遭臺中市政府徵收,並徵諸張維騰持分僅為32分之1,致使土地利用更形困擾,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張維騰所稱有如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般有無限增值空間。況系爭土地如有張維騰所稱6,181,635元之價值,且有無限增值空間,則於第1次拍賣底價為450萬元出現高額價差時即應有人參與投標競買,而非致第2次減價拍賣時,始有人以底標應買,更遑論系爭土地於前次另案執行之鑑定價額更低。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及105年5月間之價格為鑑定,該估價係採比較法評估,比較標的雖同屬坐落協安段,然與系爭土地並非比鄰,僅能視為近鄰地區;又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04年8月,與實際拍賣日期104年3月27日相距甚遠,該鑑定價格不能反映各該日期之真正市場價格,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又不動產之價值必須考量當時不動產之市場交易狀況及不動產本身之條件,若係持分土地或其上有遭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其交易價格當然會較持分單一且無人占用之不動產為差。系爭239地號土地其上大部分面積為未保存登記廠房、建物占用及坐落,買受人或競買人需耗費龐大成本方能有效益使用,其實際市場價格自無法與周邊臨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相提並論。而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間歷經2次強制執行,各該次執行分別經民事執行處指定估價師估價,前後3年間系爭土地出現4種不同價格,含括2專業估價師之鑑定價格、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行調整之價格、實際拍賣之拍定價格,可見該等價格已可含括各專業人士及市場對系爭土地價格之評價,亦即系爭土地價格落在210萬元至450萬元間,超過此範圍之任何價格評估,均無法反映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之實際價值。此外,張維騰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則其以每坪13.5萬元計算,請求賠償喪失系爭土地之損失,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第2次拍賣時之拍定價格共計360萬

元,實因拍定人張文義亦為共有人,且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為能取得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多數持分,方參與拍賣,故該拍定價格亦不適宜做為實際之市價。縱使依據卓越不動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認為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之價格為5,015,352元,然依據當時之時空條件,依法院拍賣實務,不點交且其上有非屬張維騰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持分土地,即使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大多亦難以順利拍定,仍需於第2次拍賣方有可能被拍出,亦即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應為5,015,352元之80%即4,012,282元。而張維騰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鑑定價格日期103年11月4日約7個月,期間並未有不動產之利多因素,市場價格變動不大,故該鑑定價格應可視為張維騰起訴時之市價。而系爭土地已以360萬元遭拍定,則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多為412,282元,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處分土地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稅法所明文規定。故本件倘依鑑定價格為起訴時之市價,預估增值稅分別為849,248元(239地號)、49,205元(255地號),合計898,453元,而張維騰被扣繳土地增值稅1035,847元,二者相減為張維騰所溢繳之增值稅137,394元,為張維騰之損害。

系爭土地原由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發動執行,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為併案債權人,後萬泰商業銀行撤回執行程序後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繼為執行債權人,惟截至104年3月24日止,張維騰仍未積極來電協談清償債務,反倒是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積極設法於104年3月24日聯繫上張維騰,並提供優惠還款條件(截至104年3月24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92,258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提供以9萬元清償之優惠還款條件)。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雖於張維騰清償後,因內部文書作業流程未能及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然張維騰於清償後,明知其堂叔張文義將會參與第2次拍賣,自應督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速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亦可主動聯繫執行法院,告知已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達成協議並依約清償,執行法院自會聯絡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詢問是否撤回,惟張維騰仍不積極處理債務相關問題,故張維騰對於系爭土地遭拍定,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賠償責任。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張維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1,035,8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張維騰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維騰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請求金額,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張維騰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張維騰2,564,12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張維騰17,509元,及自擴張上訴金額狀繕本送達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張維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50、51、142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張維騰信用貸款債

權140,441元,並取得臺中地院103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9日對張維騰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併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嗣兩造達成以9萬元清償之協議,張維騰並於104年3月24日匯款9萬元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清償完畢。

㈢張維騰所有遭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查封之系爭239、255地號

土地,於104年1月23日第1次拍賣時之拍賣底價各為400萬元及50萬元,惟無人應買;於104年3月27日第2次拍賣時,分別以底價320萬元、40萬元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文義(張維騰之堂叔)拍定,並於104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係於104年4月2日始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土地經以360萬元拍定,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扣繳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後,張維騰領回餘款2,564,126元。

㈤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茂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中239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2,813,200元、預估增值稅為849,248元,255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145,580元、預估增值稅為49,205元,合計鑑定價格為2,958,780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張維騰清償後未及時撤回強制執行,

致使系爭土地遭拍定,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是否有過失?張維騰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㈡張維騰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張維騰清償後未及時撤回強制執行,致

使系爭土地遭拍定,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是否有過失?張維騰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張維騰信用貸款債

權140,441元,並取得臺中地院103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9日對張維騰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併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茂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合計土地鑑定價格為2,958,780元;嗣兩造達成以9萬元清償之協議,張維騰並於104年3月24日匯款9萬元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清償完畢。而系爭239、255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23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於104年3月27日第2次拍賣時,分別以底價320萬元、40萬元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文義(張維騰之堂叔)拍定,並於104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迄104年4月2日始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拍定金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035,874元後,張維騰實際領回餘款2,564,1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參照),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基上事實,兩造就前開140,441元信用貸款債務達成以9萬

元清償之協議,張維騰並於104年3月24日匯款9萬元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清償完畢,則張維騰積欠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自不得再對張維騰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任何財產進行拍賣程序。惟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竟仍進行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之拍賣程序,以致系爭土地遭張文義拍定,使張維騰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遲至104年4月2日始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而該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受領張維騰之清償後,疏未及時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與張維騰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張維騰主張其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上開過失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已無從回復,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以金錢賠償張維騰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查:

⒈系爭239、255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27日第2次拍賣時,

分別以底價320萬元、40萬元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張維騰之堂叔張文義拍定,已如前述。然上開合計360萬元之價格,係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遭執行法院拍賣之價格,且張維騰並因此被迫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張維騰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與360萬元間之差額為認定。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須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乃土地稅法規定之公法上負擔,且其移轉現值是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稅法第30條參照),非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故同一筆土地無論是法院拍賣或自行出賣,其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同;又所謂「客觀交易價值」,係指交易市場上正常合理之價格,該價格自已包含土地交易所須負擔之增值稅。而公告土地現值雖係逐年調整(有昇、有降),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可能永不出賣其土地,然此均屬無法控制之變數,尚難逐一併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考量。

⒉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茂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中239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2,813,200元、預估增值稅為849,248元,255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145,580元、預估增值稅為49,205元,合計鑑定價格為2,958,78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239、255地號土地之拍賣底價分別定為400萬元、50萬元,合計450萬元,此有民事執行進行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而其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底價所憑依據為:「一、本件標的屬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內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臺中市第四期擴大都市計劃範圍內,鄰近國道一號南屯交流道與台74號快速道路,以環中路3段(台74號快速道路)為主要聯外交通道路,自從台74號快速道路全線通車以來,沿線不動產飆漲數倍,尤其是土地,無論是建地或農地,亦無論是持分或全部,更甚者,有心人士會藉者收購持分,逼迫共有人變賣土地獲利,如果不從即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此從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案件倍數成長即可知悉。二、惟法院拍賣實務上仍偏向保守,就以本次標的為例,鑑定價格竟與公告現值相當(地號239公告現值17,5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9,663元/平方公尺;地號255公告現值17,5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7,545元/平方公尺),完全無法反應市場價值波動。地號239雖有多數老舊建物佔用,地形不規則,惟因土地使用分區仍屬臺中市第四期擴大都市計劃範圍內,未來仍有計劃道路開發的可能性,地號255面積小地形方正,無建物佔用,附近又有高世高爾夫球練習場,未來發展性較佳,脫手容易,為了不賤賣債務人財產並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是以本院參酌2家不動產房仲網所提供之市場行情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分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239地號為400萬元,255地號為50萬元。」此有臺中地院105年6月28日中院麟103司執清110566字第1050073907號函覆說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之市價,該所鑑定結果:239地號土地為5,020,688元、255地號土地為203,156元,合計5,223,844元(見附卷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惟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張維騰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及「239地號土地西側有工廠、透天厝坐落」之因素列為鑑價依據,本院乃再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將上開2因素列為估價條件後鑑定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之市價,該所鑑定結果:系爭239、255地號土地總額為5,015,352元(見附卷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7日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市價)以500萬元為適當。基此,張維騰所受之損害應為140萬元(計算式:市價500萬元-拍賣價格360萬元=140萬元)。

張維騰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就此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義務,不過係依債之本旨清償其債務而已,並不負防免其自己之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義務,亦無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倘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拍賣,債權人就已清償之債務,疏未撤回其所聲請之執行程序,此後因續行執行程序所造成債務人之損害,自可歸責於債權人;對此執行程序,債務人未督促債權人撤回或聲明異議,縱有疏失,亦難謂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9日第2次公開拍賣通

知說明三雖記載:「債務人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者,應迅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開標前到場聲明,否則照常進行拍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此僅屬執行法院藉由公開拍賣通知提醒債務人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課以債務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於受領張維騰之全數清償後,仍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致令系爭土地遭張文義拍定,造成張維騰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乃全然肇因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過失所致。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所辯張維騰未督促債權人撤回或主動聯繫執行法院告知已清償,其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張維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給付1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035,8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應准許之364,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張維騰之訴,即有違誤,張維騰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張維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維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張維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者,張維騰於本院追加請求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給付17,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張維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張維騰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維騰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