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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宸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捷欣

張碧裕張素秋羅益生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博文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謝博文應給付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人民幣貳萬參仟柒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謝博文後開第五、六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㈤附帶被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謝博文人民幣

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附帶被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謝博文港幣壹萬

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附帶上訴人謝博文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㈧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謝博文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宸泓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謝博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出貨成本,倘鈞院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塑料製品廠(下稱大陸○○○)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及管理者,卻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3 筆訂單(下稱系爭3 筆訂單)及相關營業機密轉移或洩漏予○○○○公司,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經原審判決無理由後(見原審判決第33頁⑻),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撤回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贄述,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公司代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墊付:①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51個月之秘書費,以每月港幣1,000 元計算,總共港幣51,000元、②101 年之政府規費港幣555 元(商業登記費港幣450 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 元)、③102 年政府規費港幣355 元(商業登記費港幣250 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 元)、④103 年政府規費港幣2,355 元(商業登記費港幣2,250 元、周年申報費港幣105 元),嗣○○○○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有理由,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經原審判決無理由後(見原審判決第44頁㈢),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撤回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

9 頁、第164 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贄述,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股東羅益生、張碧裕及被上訴人等3 人合資設立香港○○公司,再以香港○○公司為股東,在大陸地區出資設立大陸○○○,並形成以上訴人接收訂單,由大陸○○○負責製產、出貨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該三角貿易營運模式向來皆由上訴人將收受貨款約70%部分,列為銷貨成本,又礙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對兩岸直接匯款之限制,該約70%之帳款係由上訴人撥付至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將該帳款支付予大陸○○○。然因大陸○○○持續虧損,上訴人遂於99年

8 月6 日開會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並於同年10月4 日股東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處理大陸○○○結束之業務,並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客戶洽商及貿易業務結束事宜;另於同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大陸○○○資產之變現,所得用來支付廠商、廠租、地方政府各項支出。

(二)大陸○○○於99年9 月29日即已關帳,但無力清償積欠之租金、貨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故以自己名義及金錢,不足部分向訴外人○○○、○○○借款,為大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96,280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人民幣196,280 元及自最後給付日即99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附表三編號1 )。

(三)被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因受託處理大陸○○○結束業務,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出差至大陸,支出機票費為港幣2,018 元、港幣3,043 元、港幣2,943 元、港幣2,934 元、港幣2,993 元、港幣3,050 元及港幣2,578 元,合計港幣19,559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港幣19,559元及自最後購買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即附表三編號2 )。

(四)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接單日期,接獲系爭3 筆訂單後,因營運陷於困頓,無法向買受人供應訂單貨品,遂委託○○○○公司代為製造、出貨,且約定上訴人將所得利潤50%作為報酬。○○○○公司遂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代上訴人將系爭3 筆訂單所示貨品出貨予客戶。

1、總計系爭3 筆訂單之貨款為美金19,721元,以匯率1 比31.5計算,折合新臺幣621,212 元。又○○○○公司因此而支出如附表二「出貨成本」欄所示之出貨成本合計新臺幣459,747 元,故50%之利潤為新臺幣80,7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0%=8073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公司自得依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出貨成本及約定報酬(即附表三編號3-1 、3-2 )。

2、退步言,倘鈞院認○○○○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然○○○○公司已代上訴人出貨予買受人,使上訴人免為履行系爭3 筆訂單交付貨品之義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公司主觀上又係為上訴人之利益,客觀上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亦未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出貨成本」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再者,縱認○○○○公司無為上訴人公司利益管理之意思,然上訴人亦因○○○○公司之行為而免除出貨義務,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公司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前揭出貨成本之利益(即附表三編號3-1 )。

3、嗣於102 年5 月7 日,○○○○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有償委任(即前開出貨成本及約定報酬)及無因管理(即前開出貨成本)、不當得利(即前開出貨成本)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出貨成本及委任報酬。

(五)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96,280 元、港幣19,559元,及分別自99年10月26日及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1、2)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3-

1 )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3-2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代墊款部分:

1、大陸○○○要結束營業,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大陸○○○原物料、資產設備之處分及負債之清理等事宜,被上訴人可能支出之費用,即可運用處分大陸○○○原物料、資產設備所得之人民幣26萬2200元(下稱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以及上訴人交付之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4萬元)支應,無須被上訴人代墊。

2、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大陸○○○無力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代墊。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 之機票費部分: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且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原本即須經常往返香港臺灣,亦未舉證證明所提機票費單據均是被上訴人至大陸處理大陸○○○事務之用,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系爭3 筆訂單部分:

1、大陸○○○有能力履行系爭3 筆訂單,上訴人並未委任○○○○公司代為履約,亦未同意將所收利潤50%作為○○○○公司之報酬。

2、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1出貨成本之事實。縱認○○○○公司有支出該等出貨成本,然系爭3 筆訂單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之訂單轉移或洩露相關營業機密予○○○○公司,違背上訴人之意思,乃屬「強迫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3、證人○○○證稱模具係其另行開模製作,且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款項中亦包含模具費用,倘鈞院認上訴人應償還該筆代為出貨所生之費用,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返還模具。

(四)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就任上訴人清算人之陳報狀中,檢附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至100 年2 月11日止,上訴人對外應付帳款總額僅為新臺幣99萬844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折算新臺幣高達158 萬9408元,差距甚多,本件請求顯然不實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美金14萬元係上訴人匯給大陸○○○支付相關管銷費用及清償債務,扣除已支付部分,應尚餘美金7 萬980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背面)。又大陸○○○之支出憑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卻未能就餘款美金7 萬980 元之流向,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供上訴人查核,違反民法第540 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原受利益或收取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

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美金7 萬980 元。

(二)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取得其中之人民幣51,000元外,其餘人民幣21萬12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但未能證明係用以支付委任事務費用,違反受任人義務,且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原收取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人民幣21萬1200元。退步言,即便系爭人民幣21萬1200元均已用於償還大陸○○○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餘款即人民幣51,000元,依法亦應返還。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元、人民幣26萬2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美金14萬元係上訴人匯款給大陸○○○,並由廠長即證人○○○及負責人○○○管理使用,並未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二)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除人民幣51,000元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用以清償大陸○○○之相關債務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兩造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分別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及背面、第164 頁)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7,366 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人民幣21萬1200元及美金

7 萬980 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5、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1萬1200元及美金7 萬980 元,暨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8,914元、港幣19,559元,暨分別自99年10月26日及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7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167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第202 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羅益生、張碧裕、張素秋、高捷欣等5 人。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辦理函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散登記前,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經解散登記後,被上訴人雖曾向原審法院呈報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惟原法院就該呈報清算人不予備查,且上訴人解散登記後並未另選任清算人。

(二)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開始協助處理大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

(三)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大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大陸○○○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事宜。又於99年11月4 日股東會議記錄第四、五點,另就大陸○○○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所得決議應先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公司核算後支付各項支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四)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往返臺灣、香港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包括港幣2,018 元、港幣3,043 元、港幣2,943 元、港幣2,934 元、港幣2,99

3 元、港幣3,050 元及港幣2,578 元;即原審卷一第48至54頁原證八所示)。

(五)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16日分別接獲系爭3 筆訂單(詳如附表二「訂單編號」、「客戶名稱」、「訂單貨款金額」欄所示),總計貨款金額為美金19,721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有收受○○客戶DASSOURAS BROSS 給付之貨款美金6,168 元;上訴人於99年

8 月12日、99年11月4 日有收受○○○客戶Helios S .r.I .給付之美金745.2 元、美金1,888.8 元,合計美金2,

634 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99年11月5 日有收受○○○○客戶Butterfly House (Pg)Sdn .Bhd .給付之美金3,280.5 元、7,730.5 元,合計美金11,011元(即原審卷一第55至76頁原證九、十、十一所示)。

(六)上訴人經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3 日,各將上訴人所有之美金

2 萬元、美金4 萬元、美金8 萬元,合計美金14萬元(即系爭美金14萬元)交付與大陸○○○,目的係作為給付大陸○○○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大陸○○○積欠廠商欠款等有關結束大陸○○○營運之相關費用之用途(即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被證四所示之三筆款項)。

(七)○○○○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博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八)○○○○公司曾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3 筆訂單所所生之所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九)上訴人除對於原證33、34、原證35未提出原本部分、上證

2 、4 、5 、7 之書證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兩造對於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為大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96,280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人民幣196,280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1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往返臺灣、香港、大陸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是否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19,559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編號2 ),有無理由?

(三)就系爭3 筆訂單部分:

1、○○○○公司主張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給付該公司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有無理由?

2、○○○○公司主張就系爭3 筆訂單已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

176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認定),為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出貨成本」欄所示出貨成本,合計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嗣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相同之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任務終了,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中之7 萬980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被上訴人除取得其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外,其餘人民幣21萬12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任務終了,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中之21萬1200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為大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96,280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本息: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大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信實在。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債務,均屬大陸○○○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4 、7 係大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亦堪認定為真。基此,被上訴人為處理大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如有為大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債務,自當認定係屬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此筆費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簽署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原證7 上方),復經證人○○○結證稱:此筆費用是大陸○○○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自堪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18日,大陸○○○遭債權人暴力圍廠,在大陸○○○已於同年9月底關帳,而上訴人宸泓公司又不願匯款清償的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得不先向友人○○○、許基哲緊急借款人民幣37,100元及人民幣162,104 元以應急,並由渠等直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受款人」之帳戶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結證稱:99年10月18日伊當時在大陸○○○附近,因為供應廠商包圍,伊不敢進去;大陸○○○於99年

9 月間要結束,當時尚有關稅、地方稅及國稅問題未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原證20日記帳的錢並未用來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 之租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大陸○○○於99年9 月底關廠時,積欠廠商人民幣2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但上訴人不管,未匯錢處理,導致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大陸○○○給付人民幣9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及背面),並有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90 頁)。又被上訴人書狀雖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6 之租金月份為99年7 月、8 月份,但證人○○○結證稱:「(問:原審卷一第43頁上方收據,如果是99年7 月27日付款,是付幾月份的租金?)99年6 月。

」、「(問:原審卷一第43頁上方收據)如果是99年9 月

6 日付款,是付幾月份的租金?)99年8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其中(原審卷一)第16

8 頁8 月26日支付大車租金人民幣27,200元,就是99年7月份的廠房租金,並不是第43頁99年6 月或99年8 月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卷附大陸○○○之其他日記帳關於租金之支付日期,均在翌月給付之情形吻合,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43頁所提出收據日期為99年7 月27日之房租金,係支付大陸○○○99年6 月份,而非7 月份之房租金,被上訴人書狀顯然誤載為7 月份,應予更正。

2、證人○○○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84頁之證明書,該證明書是否你出具?詳情為何?)是的。是我出具的證明書沒錯。那是謝博文在大陸中山投資的工廠,好像是人家跟他要債不讓他走,那時候我人在廣州,基於同學的情誼,我就匯錢給他。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但謝博文都有還我。證明書上的帳戶應該都是我匯款的帳戶,但時間已久,我無法確認。當時謝博文是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要債不讓他走…」、「(問:請提示本院卷第86頁上證五,請問匯款單是你提供的嗎?)這個是我之前提供一些我記得的給謝博文,還有謝博文的公司提供給我,我去查的資料。這裡面的錢應該只有一部分謝博文被包圍時所匯的款項。其他是陸陸續續匯給他的…上揭錢都已經還我了。」、「大概都是一、二天後就還我了。他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還我…」、「(問:你是否知道大陸○○○的廠房是向何人承租?)我知道,是向叫做東平的人承租的。他的姓我忘記了。因為在兩造還沒有拆夥前,我曾經有在大陸○○○工作兩年,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擔任的工作是類似廠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

9 頁)。

3、並有訴外人○○○、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原證29)、許基哲帳戶之網路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本院卷一第84-89 頁上證4 、5 、6 、7 )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否認上證4 、5 、7 書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之形式真正,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證4 、7 書證之傳真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卷附影本與傳真原本相符,兩造對此亦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頁),且上證4 、7 均係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有傳真時間、傳真號碼、由何處傳真等資訊,電子回單之形式亦與一般銀行電子回單無異。另上證5 之書證,則係證人許基哲查證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堪信為真。據上,上證4 、5 、7 之書證均堪認定真正,自堪憑採。

4、另有○○○及○○○所出具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經公證之見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

222 號偵查卷第66、68頁均載明:99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在大陸○○○遭債權人圍堵,被迫四處借貸,債權人收到款項後,事件才結束,被上訴人才得以離開等情。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大陸○○○原物料係於99年12月10日變賣,廠房設備亦於99年12月間變賣,故於99年10月18日大陸○○○遭圍廠時,其根本無法以大陸○○○變賣原物料或廠房設備之款項清償債權人等情,則有原物料買賣及債務清償合同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上證3 );另依大陸○○○業務處理人○○○於100 年4 月20日出具之支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證14)及100 年6 月24日簽署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證)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24日,始收受○○○所交付變賣大陸○○○廠房設備及原物料之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

100 年6 月24日前,根本無法以大陸○○○變賣原物料或廠房設備之款項清償債權人等語,堪信可採。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有取得處分大陸○○○原物料、廠房之餘款人民幣51,000元,全盤否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因在大陸○○○被債權人圍廠,不得不借款清償之事實,自無足取。

(五)又系爭美金14萬元,均是交由證人○○○,並由證人○○○用以支應大陸○○○之債務,支出均有列記在原證20日記帳,日記帳如無記載,即是有積欠等情,業據證人○○○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77頁),而經核對原證20日記帳(見原審卷一第167-170 頁),均查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債務受償紀錄,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美金14萬元支應云云,即不可採。

(六)據上,被上訴人確有為大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兩造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11日辦理函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並曾向原審法院呈報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惟原法院就該呈報清算人不予備查,且上訴人解散登記後並未另選任清算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但上訴人迄未辦理清算完結,故法人格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間即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大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大陸○○○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辦理解散登記而生影響。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在被上訴人102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法院收件章)前,兩造業已終止委任關係,則縱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99年9 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一項第3 點已決議:在符合所列3 點情況之前,上訴人不會匯出任何金額給○○○去支付大陸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債務之清償,並非委任事務之範圍內云云。然查,上開決議內容顯然係對證人○○○可以支付大陸貨款之權限加以設限,而非對被上訴人受託處理大陸○○○結束營業事宜,有所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九)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大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債務合計人民幣196,280 元,及自最後一筆支出之日即99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三編號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因受託處理大陸○○○關廠及結束營業事宜,而支出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票費及法定利息:

(一)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往返臺灣、香港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包括港幣2,018 元、港幣3,043 元、港幣2,943 元、港幣2,934 元、港幣2,99

3 元、港幣3,050 元及港幣2,578 元;即原審卷一第48至54頁原證八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機票費均是為前往大陸○○○處理關廠及結束營業事務而支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1、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大陸○○○結束營業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間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大陸○○○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事宜。又於99年11月4 日股東會議記錄第四、五點,另就大陸○○○原物料及機械設備等資產之變現所得決議應先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公司核算後支付各項支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項(三)),堪信實在。

2、又大陸○○○係於99年12月10日將剩餘原物料出售予第三人,亦有原物料買賣及債務清償合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上證3 );另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證十六)記載:「本人謝博文在此證明,○○○已把原剩下款項人民幣57,7

80 .- 歸還本人,由于,未來一年中地方政府及海關會與○○○(按係大陸○○○業務處理人)公洽…事宜,故須補償○○○公務金錢人民幣23,780. - (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整),致只能拿回34,000. - (參萬肆仟元整)…」,並有○○○之簽名,足見迄至100 年6 月24日為止,被上訴人仍在處理大陸○○○關廠及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

3、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在東莞麗池海悅酒店入住6 晚、99年12月入住8 晚、100 年3 月入住8 晚、100 年4 月入住12晚、100 年5 月入住9 晚、100 年6 月入住7 晚,亦有該酒店提出之住宿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上證24),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3日、100 年3 月5 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21日確有前往大陸○○○處理上開受託事務等語,更徵可信。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往返臺灣、香港所支出之機票費合計港幣19,559元(即原審卷一第48至54頁原證八所示),係因前往大陸○○○處理關廠及結束營業等受託事務等語,堪信符實。

(三)又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但法人格仍然存在,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受上訴人嗣後辦理解散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在被上訴人102 年5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業已終止委任關係,均已審認如前。是縱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2 之機票費。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之機票費港幣19,599元,及自最後一筆支出之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3 筆訂單部分:

(一)○○○○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 筆訂單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3 筆訂單委由○○○○公司製造、出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與○○○○公司無委任關係等語。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羅益生、張碧裕、張素秋、高捷欣等5 人,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1日辦理函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散登記前,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另○○○○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博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七)),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若以上訴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要委由○○○○公司協助履行系爭3 筆訂單,即係由○○○○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0提議七、原證41之書證(見原審卷二第

194 、195 頁),欲佐其說,但查,原證41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其他股東業已同意將系爭3 筆訂單事宜由被上訴人處理,甚且,依原證40之提議七所載:「羅益生提議:每週銀行週報中大秀”新宸泓”3 個字,除了負責人謝博文先生之外,其他4 位股東不承認有新宸泓任何形式的存在。決議:高捷欣、羅益生、張碧裕、張素秋4 位股東同意(4 人股權共90% )。謝博文1 位股東反對(股權10% )。股權90% 過半數,本案通過。」,更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不僅未向上訴人股東羅益生、張碧裕、張素秋、高捷欣說明系爭3 筆訂單有關事宜,亦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自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系爭3 筆訂單之處理由其決之即可,毋庸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 筆訂單確有締結委任契約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依委任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1 之出貨成本:

1、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16日分別接獲系爭3 筆訂單(詳如附表二「訂單編號」、「客戶名稱」、「訂單貨款金額」欄所示),總計貨款金額為美金19,721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有收受○○客戶DASSOURAS BROSS 給付之貨款美金6,168 元;上訴人於99年

8 月12日、99年11月4 日有收受義大利客戶Helios S .r.I .給付之美金745.2 元、美金1,888.8 元,合計美金2,

634 元;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99年11月5 日有收受○○○○客戶Butterfly House (Pg)Sdn .Bhd .給付之美金3,280.5 元、7,730.5 元,合計美金11,011元(即原審卷一第55至76頁原證九、十、十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又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證:系爭3 筆訂單之貨款均已給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堪信實在。基此,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3 筆訂單之全部貨款,依常理,系爭3 筆訂單應屬上訴人之訂單,且業已製造、出貨完畢,復無違約之情形,上開客戶始會將貨款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堪先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訂單並非大陸○○○製造、出貨,而係○○○○公司委請證人○○○擔任負責人之○○工藝飾品等廠商製造該等貨物後,由○○○○公司出貨給系爭

3 筆訂單之國外客戶,○○○○公司並已給付其委請○○工藝飾品等廠商製造該等貨物之貨款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結證稱:大陸○○○並未做系爭3 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復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3 訂單是○○○○公司下的訂單,由○○工藝飾品製作,並簽發原審卷二第101 頁原證33、第113 頁原證35之商業發票及原審卷二第162 頁原證37收據證明,貨款則係○○○○公司依其指示一部分匯款至大陸,一部分匯款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76頁);證人○○○亦結證稱:原審卷二第163頁原證38之收據證明係伊簽立,是依○○○指示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及背面),並有○○工藝飾品商業發票、收據證明、支出明細、收據、送貨單、東星工藝飾品出具之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5、109-111、113-119、121、162、163、166-164頁)。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卷二第102、121頁書證之形式真正,但第102頁之表單格式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116頁相同,又有內容相符之第103頁支出憑證可憑;另第121頁雖無原本可核對,但內容記載核與附表二編號2之客戶名稱相符,應信非虛,堪認原審卷二第102、121頁書證係屬真正,堪可憑採。

3、上訴人雖抗辯稱:大陸○○○有能力履行系爭3 筆訂單,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強迫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開始協助處理大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證人○○○復結證稱:大陸○○○到99年9 月間發完工資就要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另再依原證20之日記帳所載,大陸○○○係於99年9 月10日發放工人工資及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再佐以99年10月10日、11日有到大陸○○○之證人○○○亦結證稱:99年10月10日到大陸○○○時,現場很亂,要進行盤點,會計○○○大部分在忙模具打包要運回臺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而系爭3 筆訂單則係99年10月22日、11月12日出貨,堪認上訴人接獲系爭3 筆訂單後,大陸○○○自身已無製造該等貨物並出貨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4、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在本件中,上訴人雖承接系爭3 筆訂單,但負責製造、出貨之大陸○○○已無力生產,被上訴人因詳知上情,為免上訴人違約,遂由自己另經營之○○○○公司履行系爭3 筆訂單之製造、出貨等義務,則○○○○公司因此而支出如附表二「出貨成本」欄所示之出貨成本,應認係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3 筆訂單之客戶均已如數給付貨款給上訴人,足見○○○○係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依前開說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前開出貨成本及利息。又○○○○公司嗣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無因管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代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原審卷一第9 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依法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3 筆訂單之出貨成本即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86、87、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5、上訴人另抗辯就○○○○公司因支出出貨成本而由廠商製作有關系爭3 筆訂單之模具,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模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請求返還模具與前述無因管理之返還義務間,有何對價給付關係,與法不合,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任務終了,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中之7 萬980 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一)查上訴人經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8 月2日、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3 日,各將上訴人所有之美金2 萬元、美金4 萬元、美金8 萬元,合計美金14 萬 元(即系爭美金14萬元)交付與大陸○○○,目的係作為給付大陸○○○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大陸○○○積欠廠商欠款等有關結束大陸○○○營運之相關費用之用途(即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被證四所示之三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美金14萬元中之7 萬98

0 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有美金

7 萬98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結證稱:系爭美金14萬元是上訴人之會計○○○與香港李先生聯絡並匯款給李先生,李先生再拿現金給伊,三次情形都一樣,公司的作業流程一向都是如此。伊取得系爭美金14萬元,即作為處理大陸○○○之開銷用,均有列記在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又日記帳上記載「支付謝先生零用金900 元」,均是由伊領取,非被上訴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可知系爭美金14萬元雖係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用途在支付有關結束大陸○○○營運之相關費用,但全數係由證人○○○以現金方式收受,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分文,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以何管道收受系爭美金14萬元之7 萬980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中之7 萬980 元,均乏依憑,均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78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一)查大陸○○○之原物料及機械設備嗣後經出售變現,所得款項各為人民幣177,200 元及人民幣85,000元,合計人民幣26萬2200元(即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又就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被上訴人有取得其中之人民幣17,000元及人民幣34,000元(即合計人民幣51,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3 之變賣明細、原證14之收支證明、原證15之支出證明單、原證16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 、152-158 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人民幣26萬2200元中之其餘人民幣21萬12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且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亦應將該其餘人民幣21萬1200元償還或賠償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4 日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均同意並決議:「海關核准後,由謝博文先生負責○○工廠資產的變現,所得先入公司帳戶,再由公司核算後支付各項支出(含已支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上證3),則被上訴人在處理大陸○○○資產變賣事宜時,自應遵守上開股東會決議行事。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自○○○處收受大陸○○○變現後之款項時,卻自行決定保留人民幣23,780元給○○○(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證16),顯然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有過失,並使上訴人受有人民幣23,780元之損害。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780元之損害,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收取或因違反委任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償還或賠償上訴人人民幣187,420 元【計算式:211,200 -23,780=187,420 】云云,但依原審卷一被證3 之變賣明細、原證14之收支證明、原證16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 、152-158 頁),可知大陸○○○原物料及廠房變現之契約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買賣交付價金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故○○○才須出具如被證

3 之變賣明細、原證14之收支證明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以原證16之證明書釐清○○○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受領前述之人民幣51,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及應負之損害金人民幣23,780元外,另有取得變賣大陸○○○原物料及廠房之其餘價款,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失依憑;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未受領其餘價款部分,有何過失可言,則其另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78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

(一)關於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人民幣196,280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准人民幣107,366 元,應再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8,914元【計算式:196,280-107,366 =88,914】及利息。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費港幣19,55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三編號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判命上訴人給付港幣19,559元及利息。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出貨成本」欄所示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 元、美金1,233 元,及均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三編號3-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原審判決結果)

4、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委任報酬新臺幣80,7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原審判決結果)

(二)關於反訴部分:

1、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23,780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3,780元及利息。查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3,780元及利息。

2、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54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美金14萬元中之7 萬980 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同原審判決結果)

(三)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六、(二)、1前段所示之反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部分有不同,但結果殊無二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六、(一)、1(按指應再判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8,914元本息部分)及六、(一)、2所示之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博文不得上訴。

宸泓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款項名目 │受款人│金額(人民幣)│款項來源│證據 │├──┼──────┼───┼───────┼────┼────────────┤│1 │廚房工資 │○○○│1,000元 │被上訴人│原證7 │├──┼──────┼───┼───────┼────┼────────────┤│2 │員工工資 │○○○│6,000元 │○○○ │原證7、29、上證4 │├──┼──────┼───┼───────┼────┼────────────┤│3 │印花稅 │○○○│2,796元 │○○○ │同上 │├──┼──────┼───┼───────┼────┼────────────┤│4 │99年9月電費 │○○○│15,840.17元 │○○○ │同上 │├──┼──────┼───┼───────┼────┼────────────┤│5 │(結匯)材料│○○○│13,585.32元 │○○○ │同上 ││ │補差額 │ │ │ │ │├──┼──────┼───┼───────┼────┼────────────┤│6 │99年6 月(被│○○○│54,000元 │○○○ │原證7、29、上證5 ││ │上訴人書狀誤│ │ │ │ ││ │為7 月)、8 │ │ │ │ ││ │月之廠房租金│ │ │ │ │├──┼──────┼───┼───────┼────┼────────────┤│7 │筆套貨款 │○○○│70,000元 │○○○ │同上 │├──┼──────┼───┼───────┼────┼────────────┤│8 │紙箱貨款 │○○○│8,907.5元 │○○○ │同上 │├──┼──────┼───┼───────┼────┼────────────┤│9 │○○印刷貨款│○○○│21,459元 │○○○ │同上 │├──┼──────┼───┼───────┼────┼────────────┤│10 │○○塑料貨款│○○○│2,692元 │○○○ │同上 │├──┼──────┴───┼───────┴────┴────────────┤│ │合計 │196,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證據名稱 │金額及內容 │單據頁碼(均附原審卷) │備 註 │├──┼─────┼─────────┼────────────┼───────┤│11 │收支證明 │收入262,200元 │卷一P152由大陸○○○業務│ ││ │ │支出204,420元 │處理人○○○出具 │原證14 ││ │ │餘款57,780元 │ │ │├──┼─────┼─────────┼────────────┼───────┤│12 │支出證明單│27,130元 │卷一P153,100年2月25日 │ ││ │ ├─────────┼────────────┤ ││ │ │90,360元(含廠房租│卷一P154,100年2月25日 │原證15 ││ │ │金、水電、電話費)│ │ ││ │ ├─────────┼────────────┤ ││ │ │20,930元(人事費,│卷一P155,99年2月25日 │(全部單據之核││ │ │工廠開鎖費) │ │准處均記載100 ││ │ ├─────────┼────────────┤年2 月25日) ││ │ │5,000元(大廚房9月│卷一P156,未載日期 │ ││ │ │1日~9月15日費用)│ │ ││ │ ├─────────┼────────────┤ ││ │ │61,000元(有關部門│卷一P157,100年2月25日 │ ││ │ │利是、應酬費、清潔│ │ ││ │ │費、運輸費等) │ │ │├──┼─────┼─────────┼────────────┼───────┤│13 │證明書 │23,780元(大陸地方│卷一P158,100年6月24日 │原證16 ││ │ │政府及海關費用) │ │ │└──┴─────┴─────────┴────────────┴───────┘附表二:

┌─┬────┬───────┬─────┬──────┬─────────┬───────┬──────┬────┐│編│訂單編號│客戶名稱 │訂單貨款 │接單日期 │出貨成本 │貨品來源廠商 │出貨日期 │單據頁碼││號│ │ │金 額 │ │ │ │ │ │├─┼────┼───────┼─────┼──────┼─────────┼───────┼──────┼────┤│1 │100802 │00SSO0000 │美金 │99年8 月6 日│人民幣36,733.80 元│○○工藝飾品 │99年10月22日│原審卷一││ │ │BRO00 │6,212元 │ │港幣1,812.96元 │ │ │P55、P59││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二P101 ││ │ │ │ │ │ │ │ │ ││ │ │ │ │ │ │ │ │ │├─┼────┼───────┼─────┼──────┼─────────┼───────┼──────┼────┤│2 │100803 │0el000 │美金 │99年8 月9 日│美金1,232.56元 │紙卡為「○○○│99年11月12日│原審卷一││ │ │0 .0 .0. │2,784元 │ │人民幣1,566 元 │○印刷有限公司│ │P61、P67││ │ │ │(含出口船│ │ │」,其餘為「 │ │、原審卷││ │ │ │務費美金30│ │ │00CU0 IN0U0 │ │二P109至││ │ │ │0 元) │ │ │0R0A0 . , 0OP0│ │111 ││ │ │ │ │ │ │」 │ │ │├─┼────┼───────┼─────┼──────┼─────────┼───────┼──────┼────┤│3 │100805 │00tter000 │美金 │99年8 月16日│人民幣47,775元 │「配件-拉鍊扣│99年11月12日│原審卷一││ │ │0o0se ( Pg) │11,025元 │ │港幣2,064.28元 │」為「○○市○│ │P69、P75││ │ │0dn .0h0 . │ │ │ │運金屬製品有限│ │、原審卷││ │ │ │ │ │ │公司」、「配件│ │二P113至││ │ │ │ │ │ │-書籤」為「○│ │115 ││ │ │ │ │ │ │○塑料廠」,其│ │ ││ │ │ │ │ │ │餘為「○○工藝│ │ ││ │ │ │ │ │ │飾品」 │ │ │├─┼────┼───────┼─────┼──────┼─────────┼───────┼──────┼────┤│ │ │ 合 計 │美金 │ │人民幣86,075元 │ │ │ ││ │ │ │19,721元 │ │港幣3,877 元 │ │ │ ││ │ │ │ │ │美金1,233 元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折合新臺幣匯率│新臺幣 │ │新臺幣459,747 元 │ │ │ ││ │ │①人民幣 │621,21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4.71 │(元以下四│ │ │ │ │ ││ │ │②港幣1 :4 │捨五入) │ │ │ │ │ ││ │ │③美金1 :31.5│ │ │ │ │ │ │└─┴────┴───────┴─────┴──────┴─────────┴───────┴──────┴────┘附表三: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 │宸泓主張│原審判決│謝博文附│謝博文二│宸泓上訴│宸泓二審││ │ │ │ │抵銷債權│ │帶上訴範│審擴張或│範圍 │擴張或縮││ │ │ │ │或反訴 │ │圍 │縮減 │ │減 │├──┼────┼────┼──────┼────┼────┼────┼────┼────┼────┤│ │謝博文為│人民幣 │民法第546 條│ │一部准 │ │ │全部上訴│ ││1 │大陸○○│196,280 │第1 項 │ │人民幣 │ │ │ │ ││ │廠清償債│元,及自│ │ │107366元│ │ │ │ ││ │務 │99年10月│ │ ├────┼────┼────┼────┼────┤│ │ │26日起算│ │ │其餘駁 │全部附帶│ │ │ ││ │ │之利息 │ │ │人民幣 │上訴 │ │ │ ││ │ │ │ │ │88,914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99/11至 │港幣 │民法第546 條│ │全部駁 │全部上訴│ │ │ ││2 │100/6出 │19,559元│第1 項 │ │ │ │ │ │ ││ │差大陸之│,及自10│ │ │ │ │ │ │ ││ │機票費 │0 年6 月│ │ │ │ │ │ │ ││ │ │21日起算│ │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民法第546 條│宸泓主張│全部准(│ │ │全部上訴│ ││3-1 │公司代宸│公司出貨│第1 項 │以侵權行│無因管理│ │ │ │ ││ │泓公司出│成本合計│及○○○○公│為(刑法│及債權讓│ │ │ │ ││ │資,訂單│為: │司債權讓與被│背信罪)│與) │ │ │ │ ││ │編號: │人民幣 │上訴人 │損害賠償│ │ │ │ │ ││ │①100802│86,075元│ │為抵銷抗│ │ │ │ │ ││ │②100803│港幣 │ │辯 │◎ │ │ │ │ ││ │③100805│3,877 元│ │ │宸泓抵銷│ │ │宸泓二審│ ││ │ │美金 │ │ │抗辯駁回│ │ │撤回抵銷│ ││ │ │1,233 元│ │ │(二審撤│ │ │抗辯 │ ││ │ │ │ │ │回,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6│ │ │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委任報酬│有償委任之報│ │全部駁回│全部上訴│ │ │ ││ │ │為: │酬或民法第 │ │ │(本院卷│ │ │ ││ │ │新臺幣 │176 條或第 │ │ │一P68) │ │ │ ││ │ │80,733元│179 條(擇一│ │ │ │ │ │ ││ │ │ │請求) │ │ │ │ │ │ ││ │ │ │及○○○○公│ │ │ │ │ │ ││ │ │ │司債權讓與被│ │ │ │ │ │ ││ │ │ │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陸○○│人民幣 │民法第544 、│宸泓反│一部准 │未上訴,│ │ │ ││4 │廠費用 │262,200 │541 條及第 │訴 │人民幣 │已確定,│ │ │ ││ │ │元 │179 條,擇一│謝博文│51,000元│並已給付│ │ │ ││ │ │ │請求 │以○○○│ │(本院卷│ │ │ ││ │ │ │(二審卷二第│○代香港│◎謝博文│一P128)│謝博文撤│ │ ││ │ │ │200 頁背) │○○公司│抵銷抗辯│ │回原審主│ │ ││ │ │ │ │繳納之費│駁回 │ │張之抵銷│ │ ││ │ │ │ │用為抵銷│ │ │抗辯 │ │ ││ │ │ │ │抗辯(二├────┼────┼────┼────┼────┤│ │ │ │ │審撤回,│其餘駁 │ │ │全部上訴│ ││ │ │ │ │本院卷二│人民幣 │ │ │ │ ││ │ │ │ │第164 頁│211,200 │ │ │ │ ││ │ │ │ │背面) │元 │ │ │ │ │├──┼────┼────┼──────┼────┼────┼────┼────┼────┼────┤│ │大陸○○│美金14萬│民法第544 、│宸泓反訴│全部駁 │ │ │美金 │嗣擴張為││5 │廠費用 │元 │541 條及第 │ │ │ │ │23,000元│美金6萬 ││ │ │ │179 條,擇一│ │ │ │ │(上訴狀│元(本院││ │ │ │請求 │ │ │ │ │) │卷二P74 ││ │ │ │(二審卷二第│ │ │ │ │ │背),再││ │ │ │200 頁背) │ │ │ │ │ │擴張為美││ │ │ │ │ │ │ │ │ │金7 萬98││ │ │ │ │ │ │ │ │ │0 元(本││ │ │ │ │ │ │ │ │ │院卷二P1││ │ │ │ │ │ │ │ │ │26) │└──┴────┴────┴──────┴────┴────┴────┴────┴────┴────┘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