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素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廖素連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陳彥銘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彥銘應給付上訴人廖素連新台幣2,39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素連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彥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2,78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求為陳彥銘再給付2,39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陳彥銘同意,應予准許。
㈡廖素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彥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廖素連主張:陳彥銘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路與旭光路口時,陳彥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及於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伊受有雙前臂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陳彥銘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陳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伊因此有2,408,310元之損害,應由陳彥銘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彥銘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彥銘再給付2,390元。
三、陳彥銘則以:廖素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甚微,自車禍發生至今,其於一品堂中醫診所、扶原中醫診所或賴成宏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均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廖素連之請求實無理由。且伊現攻讀研究所,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2萬元實屬過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陳彥銘給付廖素連25,530元,而駁回廖素連其餘之訴,廖素連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彥銘則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廖素連方面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廖素連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銘應再給付廖素連2,382,78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彥銘應另給付廖素連2,390元。
4.訴訟費用由陳彥銘負擔。㈡就陳彥銘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陳彥銘負擔。
陳彥銘方面:
㈠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陳彥銘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廖素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廖素連負擔。㈡就廖素連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廖素連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廖素連主張陳彥銘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甲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路與旭光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廖素連騎乘之乙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陳彥銘所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廖素連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陳彥銘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陳彥銘駕駛甲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廖素連騎乘之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廖素連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過失不法侵害廖素連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廖素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彥銘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廖素連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21元:
①廖素連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31元
,及後續自104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賴成宏外科診所收據等為證,而陳彥銘否認為系爭車禍所需必要費用。
②經查,廖素連因受系爭傷害,計支出含請領診斷證明書在內
之醫療費用為5,530元(50+5,480=5,530)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則參酌廖素連所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業已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8分急診就診,於接受傷處診療及處置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56分離院。…」,且其所提供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復載明為:「項目:診斷書費。自付額:50」等語;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年9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計37次。診斷結論:車禍撞擊致頸部、左肩、右手腕、腰部、右髖部、右膝及左足踝之挫傷。…」等語,顯示廖素連於上開醫療處所所支出醫療、藥物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與103年9月20日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堪認為真實,廖素連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至於廖素連另提出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及後續自104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7日就診所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賴成宏外科診所收據等件,共計2,390元,既有記載藥物名稱、數量及自費金額,且廖素連上開追加之就診醫療費用距系爭車禍發生即103年9月20日至104年7月11日間相隔不遠,堪認為上開診療與系爭車禍有關,堪認廖素連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綜上,廖素連得請求醫療費用7,9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元:
廖素連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10萬元,為陳彥銘所否認。查廖素連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尚難認為其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廖素連此部分請求不足採,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工作損失286,000元:
廖素連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須休養286天,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害286,000元,為陳彥銘所否認。查廖素連為無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宗第1、9頁),且未有上開醫療處所所屬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休養期日為何?再參以其
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故難認廖素連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為真實,是廖素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素連因陳彥銘之過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廖素連為二專畢業,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陳彥銘為學生,其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元、92,685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是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廖素連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廖素連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廖素連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合計為2萬元。
⒌廖素連固再主張陳彥銘乃不肖徵信社等犯罪集團安排設計犯
罪,用以恐嚇其為目的,系爭車禍實乃陳彥銘故意為之云云。惟為陳彥銘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廖素連空言上情,卻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礙難認為係真實。
六、從而,廖素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彥銘給付25,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所為廖素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廖素連上訴及陳彥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至於廖素連於本院追加請求2,39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命陳彥銘如數給付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素連得上訴。
陳彥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