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賴曉明訴訟代理人 鄭豪川訴訟代理人 陳孟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金條,嗣林書萍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書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陳紹康(下稱陳紹康)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縱認系爭會議由陳紹康召集為合法,惟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又系爭會議未以書面通知所有區權人,且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有違反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為此,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等語。上訴人上訴本院復追加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金條(下稱陳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又系爭會議將開會通知書寄送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開會並參與該次議案之表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上訴人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固不相同,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於103年1月2日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舉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依法公告10日,任期至104年1月12日止,應為系爭大樓上開期間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詎陳紹康竟於103年11月23日以被上訴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系爭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陳紹康雖係於同年1月12日由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惟該次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確定,陳紹康自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且系爭大樓既已合法成立管委會,僅因未定期改選而無合法之管委會委員,仍不得設立管理負責人,或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是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會議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為合法,惟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時,係由陳紹康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而系爭會議卻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兩次會議陳紹康係以不同身分之名義所召集,系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自不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認定為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故應適用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始達開議門檻。然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為236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又系爭大樓區權人不包含店舖區住戶,為586戶,系爭會議只送達397封會議通知,顯然未以書面通知所有區權人;且系爭會議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有違反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上訴人因未出席系爭會議,而無法於會議當場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為此,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的成立僅包含建築物使用執照84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之住戶,共586戶,並不包含陳金條在內之9間透天店面。惟系爭會議將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書寄送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開會並參與該次議案之表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該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再者,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亦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互推1人為召集人即可。陳紹康係於103年9月間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選,並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自為經合法推選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縱使前案判決撤銷系爭大樓103年1月12日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陳紹康亦為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而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會議與系爭會議均由相同召集人即陳紹康所召集,系爭會議因103年度第一次之區權人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始依系爭條例第32條召開之第二次會議,兩次會議之議程均相同,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會議。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業已書面張貼於系爭大樓9個公佈欄;因系爭大樓有部分戶數之區權人均相同,故以平信及掛號寄發區權人數為399名,上訴人主張未全部寄發開會通知,實屬誤會。
(二)陳金條雖為燕國天地社區獨立店面之住戶,惟燕國天地社區於86年11月8日召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有獨立店面住戶被推選為委員,擔任副主委職務,於該次會議中通過之住戶規約,亦規定獨立店面應繳之管理費金額;陳金條亦有按期繳交管理費,自具有燕國天地社區區權人身分,不因上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之區權人名冊漏列獨立店面住戶,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改選報備時,已將獨立店面住戶納入區權人名冊。況且陳金條所獲選票代表區權人同意委任,縱使陳金條無區權人身分而解任,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經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舉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2日經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三)陳紹康於103年1月12日經系爭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管委會委員,並經管委會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四)系爭大樓之區權人陳月雲、楊金川、楊朝為、莊金泉、王碧雲、龐正大等多人,於103年9月間填寫「燕國天地社區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陳紹康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結果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於系爭大樓社區內。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為召集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紹康之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定於同年11月23日召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區權會召集人陳紹康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選任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會。
(七)系爭會議之通知文件包括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提案單及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之會議議程,該會議議程第五項記載:「104年管理委員選舉」。
(八)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含店舖區住戶,即如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63頁所示;原審卷一被證5為系爭會議通知區權人之掛號回執名冊。
(九)系爭大樓如含店舖區之戶數為595戶,系爭會議召集時,通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99人。
(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張貼系爭大樓之大廳、車道、電梯等9個公佈欄。
(十一)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6戶,系爭大樓如含店舖區總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39.66%;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
(十二)系爭會議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公告、會議通知單、提案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燕國天地社區公告、召集公告、召集人推選書、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公佈欄公告照片、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簽領名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卷第10頁至23頁,原審卷一第40至61頁、第82至88頁、第1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84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第103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後,訴外人陳紹康是否有召集系爭會議之資格?
2、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訴外人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上訴人擔任召集人期間重複接受推舉應為無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
2、系爭會議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有無敘明選舉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
4、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不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二)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決議經原審判決撤銷確定之後,陳紹康是否有召集系爭會議之資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
2、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103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程序,因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原審前案判決撤銷該次管委會委員選任決議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該決議視為自始無效。是系爭會議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時,被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任何合法之管理委員。準此,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關於區權人會議,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觀諸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依系爭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未如系爭條例明定需於無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會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可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委員,亦可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時之補充性規定。系爭社區區權人陳月雲、楊金川、楊朝為、莊金泉、王碧雲、龐正大等多人,於103年9月間,填寫「燕國天地社區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陳紹康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30頁),並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召集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認陳紹康確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符合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
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推舉公告未附各區權人之推選書、推舉人名冊,致其無法確認前開推選書之真正,該公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然前揭「召集公告」之內容為:「召集人之推選作業已於103.9.26-103.10.05公告完成,103年度召集人的效力正式成立,依法任期為一至二年。區權人如對推選書有任何疑問,歡迎於總幹事上班時間內,填寫申請單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調閱,可由委員陪同在管理室審閱」,有前開召集公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基上,足認前揭公告張貼時,系爭社區區權人確已完成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序,且允許有意願查看推選書之區權人在管理室內審閱推選書之內容及查證推選書之真正。揆諸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召集人推選程序需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目的係為求程序之公正與透明,使其他區權人知悉有部分區權人推舉會議召集人之事,並對該受推舉人選表示意見,如其他區權人認為有較適合之推舉人選,亦可於公告時間內另推選他人,再以區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應由何人擔任召集人。衡諸本件推選書之內容涉及各區權人之詳細住居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如不分目的全面公開,亦可能導致區權人之個人資料遭惡意使用,是公告推選書之手段應處於合目的性公開之程度即可,亦即僅公告推舉結論,但允許有意願知悉召集人選及推選過程之區權人得以查閱知悉、驗證推選書真正性,此亦使該推選書處於已為公開之範疇,而無違上開法規「公告」之立法目的。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稱:前開公告在社區有張貼10日無意見,對於推選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118頁),是上訴人如就系爭社區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序有疑慮,自可於公告期間內審閱推舉書並向各推舉人查證,或另行推舉其認為較適合之人選,再以區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由何人擔任召集人,上訴人捨此方式不為,迄公告期滿並由受推選人召集會議後,始爭執該推選程序未將推選書之原本公告有違法規云云,實誤解法規規定,委無足採。綜上,應認陳紹康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會議屬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自為受區權人推選合法擔任召集人之會議範圍,故陳紹康就系爭會議實乃有召集權人,上訴人認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應屬無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受系爭社區區權人推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後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重複接受推舉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2、查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2日由管理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毅公司)為名義出具之公告,內容記載「茲公告推舉黃淑賢(即上訴人)女士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之事,推舉人名單如附件」,推舉書之內容則記載「茲推舉黃淑賢女士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以及張貼該公告10日之照片影本等情,有上揭公告、推舉書、照片影本在卷為據(見原審104年中補字第167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103頁),足認系爭社區為已依法成立管委會之公寓大廈,並迭經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13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29頁至第35頁、97頁至第106頁)。準此,上開公告既由不合乎法律規定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以及公告內容就推舉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一事,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具合法效力,該公告效力已屬有疑。
3、縱令該公告係由訴外人實毅公司以區權人之身分為之,然細譯上開推舉書內容,乃推舉上訴人為102年度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乃103年度之區權會,陳紹康受推舉為召集人者,亦為103年度之區權會,業如前述。
參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定期區權會之召集人乃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乙情,足認系爭社區每年度召開區權會時,依照住戶規約,均得由區權人推舉各該年度之召集人,而無上訴人主張召集人之任期以推舉生效時起算一年之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區權人簽立推舉書之意思僅係為推舉系爭社區第102年度區權人召集人有違,委無足採。況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會之召集人,乃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第1017號、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於102年12月18日在原審調解室,由承審法官協調該案件之當事人,包括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欣(以區權人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當時任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書萍、賴曉明,以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張逸芸、江金瑞、陳孟嘗、陳紹康等人,共同推舉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則實毅公司嗣後於103年1月2日復張貼前開公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2年11月間推舉上訴人為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事,顯有違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推舉書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主張受區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任期一年,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任委員,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1、依系爭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2、本件燕國天地社區範圍包括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福星樓、同心樓等10棟大樓及9戶店舖區,起造人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固就上開10棟大樓申請同一個建造執照(81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及使用執照(84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另就9戶店舖區個別申請建造執照(81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至0000號)及使用執照(83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至0000號),此有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3月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燕國天地管理委員104年報備資料可參(上開資料外放)。而店舖區固未持有大樓區之共有部分,及分擔大樓區之公共水電;惟店舖區與大樓區之停車空間,均位於地下室,店舖區車輛出入之車道,必須經由大樓區之地下室,而○○○區○○○○○道及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之大樓區與店舖區在使用與管理上,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3、「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92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乃於86年11月8日召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住戶規約,並檢送住戶規約、區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標的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等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所檢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87年報備資料可參(上開資料外放)。上開燕國天地社區住戶規約,規範之住戶包括大樓區及店舖區,店舖區住戶並應依規約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再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設管理委員11名;而前揭86年11月8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每棟大樓選任出1名委員計10名,含店舖區1名,共計11名;該次區權人會議亦依此原則選出店舖區委員鍾進傳;該屆管理委員於會後召開臨時會選出店舖區之委員鍾進傳為副主任委員等情,亦有上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可參。足證,店舖區住戶係屬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時所提出之上開區權人名冊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未將店舖區住戶列入;惟按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成立時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具通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具有法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會議相關文件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時,已檢附店舖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將店舖區住戶納入區權人名冊。另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陳情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促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撤銷核備;燕國天地社區遂於104年12月13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與店舖區9戶合併成立一管理組織,並檢附店舖區9戶所有權人合併同意書及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04年、105年報備資可參(上開資料外放)。惟不影響店舖區住戶原來即具有系爭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為主任委員,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系爭會議有下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就本件情形無法預期事先得知,自應准許於法定期間內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另有規定,故依論理解釋,應係於原會議日期後,依原召集程序重新辦理,始為適法。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社區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陳紹康為召集人,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在系爭社區中庭召開,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地下一樓停車場清潔費討論案、臨時動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權人共有172戶。然系爭大樓含店舖區總戶數為595戶,未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約定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規定,而未能合法召開等情,此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燕國天地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提案單、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233頁至第238頁)。嗣後再由陳紹康為召集人召開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之系爭會議,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地下一樓停車場清潔費討論案、臨時動議。系爭會議之出席區權人戶數為236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等情,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系爭會議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提案單、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卷二第100頁)。顯見系爭社區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均為陳紹康,兩次會議之召集事由、會議議程均相同,因103年10月19日召開之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達規約約定之最低出席戶數與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始由同一召集人即陳紹康,就相同議案再行召集系爭會議,準此,系爭會議之性質,應屬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
3、上訴人主張兩次會議雖均由陳紹康為召集人,然103年10月19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陳紹康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陳紹康則係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兩次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有所不同,故法律性質應不相同,而不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云云。惟系爭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基此,系爭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二次區權人會議同一性之認定,應取決於實質上召集人及召集事由是否相同,而使區權人得以知悉兩次會議實屬同一。查,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權會前,陳紹康即已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受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推舉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且公告滿10日,是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應已知悉該次會議陳紹康為召集人之身分,除當時仍為被上訴人103年度主任委員外,亦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雖陳紹康經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管委會委員之決議,嗣於104年6月12日經原審前案判決撤銷,致其自始未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亦不影響其當時同具有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而為有權召集人。再查,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後,仍由陳紹康於隔月以相同召集事由重新召集系爭會議,兩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相近、召集人與召集事由皆相同,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亦已註明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注意事項(4)記載「區權人如不克參與或未委任代理人出席者,則視為放棄自身權利並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對決議事項應確實履行其權利義務且無異議」等語,有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顯見客觀上已足使區權人知悉系爭會議乃因103年10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未達規約約定之出席戶數始需召開,該通知單亦已敘明系爭會議達法定較低之出席門檻即可為有效決議,未出席之區權人應受拘束。是衡之上情,應認兩次會議實屬同一,上訴人徒以兩次會議通知單記載之召集人陳紹康身分不同,即遽認兩次會議為不同召集人,實流於形式而忽略實質文義,洵無足採。
4、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6戶,系爭大樓含店舖區總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39.66%;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為據(見原審10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會議既為重新召集會議之第二次會議,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1條規定,出席區權人為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5以上即可開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上開規定,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開議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遽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為無可採。
(三)系爭會議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按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議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2、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以「主辦:召集人暨主任委員陳紹康、協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製作書面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提案單等4紙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有收到上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足信系爭會議確由召集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並通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再查,系爭社區含店舖區之戶數為595戶,此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社區部分戶數係由相同區權人所購買,此由前開名冊所載之部分戶別與地址之姓名相同即知,是系爭會議召集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為399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送達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57名區權人未受告知,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未受告知之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指稱之57人中,其中9名為被上訴人103年度管委會委員,該9名區權人及其家屬,由委員自行交付開會通知;又其中14名區權人為其他區權人之親屬,已一併寄送開會通知;17名區權人為中華郵政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中已受送達之人,有12名區權人因告知被上訴人無法收受掛號信,故以平信通知;另有5名區權人因所有權移轉,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人,均已收送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度管委會委員名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6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被上訴人確已於103年11月7日交寄397封掛號郵件,其中包括上訴人所指之未送通知名單中之17人,有上開執據附卷足憑,應可採信。而系爭社區確實有部分戶數之區權人相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通知之區權人數即非以區分所有權數為準,尚難因系爭社區之總戶數為595戶,被上訴人僅通知397名區權人,即謂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瑕疵。又因系爭社區戶數眾多,部分戶數之區權人具有親戚關係,以及部分區權人因難以收取掛號信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平信寄發等情,均不悖於常理。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稱未受送達之區權人,實以相同地址寄發多份開會通知,由具親屬關係之區權人轉達,以及部分係寄發平信,亦非屬無稽。參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張貼○○○區○○○○○道、電梯等9個公佈欄,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個別寄發開會通知及文件,亦在社區內張貼公告使區權人知悉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議程,難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置於所有區權人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有無敘明選舉系爭社區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經查,系爭會議之書面通知包含開會議程,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議程第五項記載「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時間由14:40至16:00等情,有上開會議議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足信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已敘明選舉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將選舉104年度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實屬無憑,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有無理由?經查,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面文件、郵件寄發名冊及區權人名冊,足認系爭會議選舉104年度管委會委員之事由,已以書面通知區權人,並置於區權人得以了解之客觀情形;且系爭會議之性質屬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後,重新以相同事由召集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故達到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比例即得開議,而系爭會議之出席區權人、區權人比例業已達到開議標準,上訴人負未舉出系爭會議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不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陳金條雖為燕國天地社區店舖區之住戶,惟店舖區之住戶,具有燕國天地社區區權人身分,已如上述。故系爭會議選任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再者,系爭會議係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1日,始於上訴理由書狀追加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得撤銷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選舉104年度管委會委員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