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盛霖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盛薰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原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三頁),被上訴人則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親弟弟;⑴伊曾受上訴人委託,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代上訴人墊付購買門牌號碼為OO市OO000號房地(下稱系爭OO0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並代為支付辦理系爭OO000號房地過戶之各項稅費8萬4162元,合計177萬4162元,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7萬4162元。⑵上訴人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領取35萬元、4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取用)、26萬元,合計125萬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⑶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匯款35萬7849元(含30元手續費)、70萬4615元至上訴人帳戶,合計106萬2464元,伊亦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萬2464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4162元、125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6萬246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即70萬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伊委託購買系爭OO000號房地而代墊買賣價金169萬元及各項稅費8萬4162元,合計177萬4162元部分:惟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匯100萬元給上訴人,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伊自得主張抵銷,其餘7萬4162元已當面交給被上訴人,故無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⑵被上訴人所稱欠款125萬元及106萬24664元部分: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代被上訴人領取40萬元,其中5萬元係用來償還被上訴人,另20萬元則由伊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剩餘15萬元則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至於伊代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其他款項,均係由伊代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並未簽立收據為憑。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渣打銀行領取70萬4615元,並結清該帳戶後,如發現該帳戶內存款有短缺情事,理應向伊催討代領款項,顯見伊確實已將代領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況伊過去前後支付予被上訴人高達309萬元,而被上訴人匯款106萬
24 64元之款項,係償還上開金額,故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弟,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門牌號碼為OO市OO000號房地即系爭OO000號房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為0000000000號,嗣該行為渣打銀行收購,並變更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系爭OO000號房地而代墊169萬元及各項稅費8萬4162元,合計177萬4162元。
㈣、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35萬元、4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其中20萬元,被上訴人自承其所用)、26萬元,合計125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匯款35萬7849元(含30元手續費)、70萬4615元至上訴人帳戶,合計106萬2464元。
㈥、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多年來經常交由上訴人為其提存款,被上訴人並一直保管系爭帳戶印章(上訴人稱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㈦、無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領金錢或上訴人提領金錢後交給被上訴人,兩造均未留書面資料供憑。
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拍賣公告、繳款通知單、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4162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1萬2464元(即125萬元及106萬2464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4162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委託伊代為標購系爭OO000號房地,投標金額為169萬元,並支付各項稅費8萬4162元,共177萬4162元,是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曾分別匯款10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當面償還其餘代墊款,故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標購系爭
OO000號房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為0000000000號,嗣該行為渣打銀行收購,並變更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拍賣公告、繳款通知單、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反面、五十三、一百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代為被上訴人標購系爭OO000號房地
時,代墊買賣價金169萬元及各項稅費8萬4162元,共177萬4162元未還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劉政鑫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曾分別匯款100萬元、70萬元及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代為標購房地為由,請求被告償還支出必要費用177萬4162元部分,應無理由:‧‧‧㈡再者,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鈞院執行處應買系爭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OO000號房地)‧‧‧㈤且,依被告所製作附表一所示,系爭OO000號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自原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以下簡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轉帳用以購買面額各為35萬元及134萬元之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者‧‧‧㈥‧‧‧而依被告所製作附表一所示,系爭OO000號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轉帳用以購買面額各為35萬元(九十四〈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及134萬元(九十四〈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銀行支票用以支付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31萬2464元部分,亦無理由:‧‧‧㈡再者,有關被告代領125萬元部分:⒈查被告並未保管原告設於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惟原告有時因上班無暇前往銀行而曾多次交付上開存摺及其印鑑章委請被告代為領款或辦理轉帳作業,被告印象中至少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代原告領款或辦理轉帳作業,其中包括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代為辦理轉帳35萬元用以購買面額35萬元之銀行支票,供原告持以標購系爭OO000號房屋之保證金之用,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將原告名下定存帳號:0000-000000之定存單‧‧‧辦理解約,再轉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134萬元之銀行支票,供原告持以標購系爭OO000號房屋之價金之用,此有卷附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五0號執行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法官問: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標購南勢里12鄰OO000號房屋,投標金額新臺幣169萬元,無論其來源如何,係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帳購買支票向本院繳納?)是。」、「(法官問:〈提示本案卷第八頁〉南勢里12鄰OO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無論其來源如何,係原告向承辦代書繳納?)是。」、「(法官問:被告委任原告標購OO000號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先託地政士代為應買,並由原告向本院支付應買費用169萬元,並支付登記規費、地籍謄本、地籍圖費、代書代辦費用、房屋契稅等費用共計8萬4162元,但此部分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並委任原告代為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八二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書狀之記載及其自承,足稽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OO000號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OO0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各項代書費用,共177萬416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7萬4162元等語,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買受面額36萬元,並以原審法院為名義之銀行支票,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伊已預先支付或清償上開款項,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六十六至六十八、二八二至二八三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拍賣公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文(見原審卷第六頁),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承昌204號房地之時期,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發生,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拍賣價金尚未確定情況下,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況匯款原因諸多,如買賣、贈與、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清償等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返還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承昌204號房地之款項,是上訴人辯稱上開100萬元之匯款,係償還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承昌204號房地之款項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以銀行支票繳納35萬元、134萬元之款項,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轉帳收入傳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正反面、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反面),而遍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五0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內,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36萬元,或同年月二十日面額38萬元之銀行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面額36萬元或38萬元之款項,當非係償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委任必要費用,足堪認定。
⑸、上訴人再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款100萬元,將該100
萬元同日存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內,並同時將該1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嗣上開100萬元定存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解約,轉存到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銅鑼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100萬元解約後,又將被上訴人另外一筆定存金28萬元解約,因為提前解約所以被扣除一些利息,解約後總計金額為127萬5341元,另外再從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一些金額湊足134萬元,用來購買銀行支票去標購系爭204地號土地,故伊並無欠被上訴人代墊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對帳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即被證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有關上開134萬元部分全部都是從伊新竹國際商銀之系爭帳戶內支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從解約定存情形,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抗辯所稱之解約而整存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仍不可採。另其餘被上訴人代墊款7萬4162元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上訴人亦未償還被上訴人,應信為真實。
⑹、至上訴人所稱另有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一
五四、一五八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70萬元之寄託款並無意見,同意抵銷,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70萬元之匯款,屬消費寄託之款項,並得以抵銷(此部分已確定),附此說明。
⑺、基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77萬4162元,而上訴人亦得以7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項而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7萬4162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元=0000000元),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1萬2464元(即125萬元及106萬246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系爭帳戶內,分別領取35萬元、4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伊所取用)、26萬元,合計125萬元,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又伊基於借款之故,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匯款35萬7849元(含30元手續費)、70萬461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6萬2464元之款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106萬2464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即兩造兄弟吳盛松,證稱:「(法官問:兩造何時感情破裂?)九十三年因為母親生病,被上訴人吳盛薰就開始有爭執,從九十四年被上訴人吳盛薰開始瞞著其他兄弟姊妹,將父親財產以贈與方式移轉到自己名下,所以兄弟感情開始不好。」、「(法官問:對此證人所述有何意見?)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炳人律師:無意見;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志祥律師:證人所述不實在;⒊被上訴人吳盛薰:是從前兩、三年感情才開始不好,因為上訴人吳盛霖後悔家裡事情他要管很多,大概是一百零二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吳盛松之證詞,雖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因母親生病照護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齟齬,並於九十四年間擅自將父親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引發上訴人不滿,自此兩造間感情破裂,然如證人吳盛松所稱兩造感情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有嫌隙,則上訴人焉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亦無有可能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OO000號房地,況證人吳盛松非事件當事人,且事隔多年或有記憶模糊情事,而被上訴人係為事件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何時感情不睦,當知之甚詳,從而本院認兩造間感情破裂之時點,應自一百零二年間,合先說明。
③、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結清系爭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結清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而上訴人若曾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125萬元、106萬2464元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清系爭帳戶後,至兩造於一百零二年間感情不睦止,何以未曾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志祥律師亦陳稱: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而印章則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九十八頁),故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取款,定當告知被上訴人緣由,方能取得印章,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25萬元款項之用途,亦當與上訴人逐一對帳清楚,否則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再次將系爭帳戶交予上訴人之理。
④、上訴人雖曾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領125萬元,而被上訴
人亦曾匯款106萬2464元至上訴人帳戶,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買賣、贈與、消費借貸、清償等,例如證人吳盛松證稱,被上訴人娶外籍新娘時,上訴人曾予資助35萬元而僅償還30萬元,其餘部分款項不必還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125萬元、106萬2464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驟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25萬元、106萬2464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106萬2464元之款項云云,難謂可採。
⑵、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25萬元之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就上開125萬元之款項,有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25萬元之款項,有委任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之款項,尚難可取。
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106萬2464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保管,而印章則由被上訴人持有,故
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取款,定當告知被上訴人緣由,方能取得印章,用以領錢,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25萬元款項之用途,亦當與上訴人逐一對帳清楚,已如上述。又兩造既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則無論匯款原因為何,當屬有法律上原因,應為社會之常態,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是親兄弟,金錢往來是無任何書面,這是屬於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取得125萬元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125萬元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元之款項,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匯款106萬2464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復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106萬2464元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變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伊無庸舉證,得逕請求上訴人返還106萬2464元之款項云云,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25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6萬246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12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106萬246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如數給付,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