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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徐益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上訴人 曹美霞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相識,隨即

進一步交往,嗣兩造以合資購屋之意思,於102年10月24日一同前往國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同時由上訴人繳納訂金10萬元,其後上訴人陸續依買賣契約繳款約定,自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繳納房地價款、稅費、其他費用等,合計共繳納237萬元,被上訴人則分文未付。詎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完畢後,剩下後續銀行貸款、不動產登記及交屋部分時,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加以疏遠,並自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03年12月10日完成交屋,上訴人完全被蒙蔽在外,被上訴人旋對上訴人不理不睬宛如陌生人一般。

㈡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合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同意,僅表示暫時無現金可返還,有當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合資購買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有上訴人繳付237萬元價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論述)。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03年9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兩造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關係,僅因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技術問題而無法於原審提出,嗣上訴人設法再找尋後,始發現上證一對話紀錄,核其性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項第6款規定亦應准予提出。

⑵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如為贈與,被上訴人就不會向上

訴人稱「還說錢都是你出的」等語,蓋如為贈與,上訴人出錢乃理所當然,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感覺不滿;又於103年12月3日、6日之對話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去年說要一起買房子是妳提出的,妳現在後悔了」、「房屋之事,妳考慮如何處理,是產權登記一人一半,還是儘速把我繳的237萬元還我」,被上訴人未提及贈與,反表示「房子沒有賣,我怎麼有錢還你」等語,足證兩造並非贈與關係。再由證人即系爭房地銷售人員陳昀萱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於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到「買房子給女友」,亦可證上訴人確無贈與被上訴人購屋價金237萬元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1年11月間相識,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或襄助被

上訴人之生活以表達愛慕之意,且希望有一處所能與被上訴人相處,表示願為被上訴人負擔頭期款購買房屋,嗣在上訴人資金挹注下,被上訴人與建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依前開約定繳款至103年12月交屋前,而自交屋後之貸款全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繳納,有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成立未附任何條件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獲得237萬元之利益既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來,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萬元,洵屬無據。㈡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契約存在,然其就共同出資之約定為何,如出資目的、數額、期限、能否終止、返還出資額等,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為具有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士,如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豈會在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此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僅提出兩造間含意模糊、夾雜爭吵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上證一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超出原審證物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攻防方法。

㈢縱許上訴人提出上證一LINE對話紀錄為新證據方法,該對話

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蓋由103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曾考慮一起生活,嗣因上訴人反悔,才於103年12月3日提出系爭房地產權一人一半或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之條件,而此前上訴人完全未曾提及共同出資或一人一半之約定,可見兩造自始未有合資購買乙事。至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6日之對話中所稱「還錢」等語,由當日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一再逼迫下,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其於言語衝突中所稱「還錢」等語,充其量僅為抒發情緒之言詞,並非承認或願意還錢之表達,上訴人竟將其情緒性言詞擴大解釋為兩造有借名登記、共同出資或協議終止之意思,實已逾一般社會常情,難以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11月間認識交往,於102年10月24日共同前往國

聚公司購買預售屋,並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8萬元,上訴人先後支付訂金10萬元及陸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合計237萬元。

⑵系爭房地經國聚公司於103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銀行貸款,並於103年12月10日完成交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開始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237萬元,嗣上訴

人已於103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合意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LINE中同意解除,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萬元,是否有理

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101年11月間認識交往,於102年10月

24日共同前往國聚公司購買預售屋,並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8萬元,上訴人先後支付訂金10萬元及陸續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合計237萬元;嗣國聚公司於103年12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銀行借貸買賣價金七成之房地貸款,並於103年12月10日完成交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開始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888萬元,其中自備款三成約為266萬元,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37萬元,其餘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並由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89年2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修正立法理由,上開規定認所謂舉證責任應包含證據提出責任或行為責任之意旨,其規範對象主要為當事人,要求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而為證明,若未能履行該舉證之行為責任,將受不適用其所主張法規之不利益結果。又德、日外國立法例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說,認舉證責任係指示法官「於自由心證已窮而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適用法律」之裁判規範,該舉證責任規範對象為法官,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及規範對象,顯與客觀舉證說之外國立法例有別。

㈢又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而致該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為責任規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極事實,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之,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而主張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俾使兩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出資

237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合資購買房地關係,並主張上訴人基於贈與支付前揭款項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陳昀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不

動產預售買賣過程中,兩造共同參與買賣價格議價交易過程細節,談妥的訂金是由上訴人支付;伊印象中,當初談的過程中,雙方沒有講到誰付錢或出錢,訂金可以刷卡,當天有促銷,有二組在談,價格談好後其中一人就拿信用卡出來刷訂金,兩造沒有講到房屋的用途,因為客人來,伊不會多問客人的事情,除非他們願意自己說。伊會問自住或投資,客人怎麼講,伊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是男女朋友關係,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後續款項由誰支付,兩造來就說要買在女方名下,當場沒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共同參與購屋議價過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贈與該房地或價金給被上訴人之意思。

⑵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兩造Line往來訊息譯文(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通話內容,然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訊息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認該譯文僅屬證據之補充提出,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予提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稽。本院審酌前揭訊息譯文,認:

①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6日提醒被上訴人繳納房屋款,再參

諸系爭房地自備款約為266萬元,上訴人僅支付237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

②兩造於103年6月2日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你出了

多少錢,你去跟她說錢都是你出的,我對你太失望了-----」,上訴人則回稱:「你要我怎麼做,從一開始要合買房子到現在,我都配合你,凡事都聽你。----」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該日對話前後脈絡,認因上訴人對同為大陸同鄉之第三人陳稱系爭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造成被上訴人不滿而責備上訴人,另當上訴人表達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買時,被上訴人並未有否認之詞,且要求上訴人對外澄清被上訴人已將購屋款還給上訴人。

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43萬元至國

聚公司帳戶,並稱:「去年今天是合買房子簽約日,剛好ㄧ年,我總共繳214萬元,匯款收據改天會給你,已交代小芳收據要寄給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告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妹妹到臺灣了,被上訴人之子也在台中,邀約上訴人到台中跟伊見面;上訴人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23萬元至國聚公司帳戶,並稱:「總計繳交房屋款237萬元,匯款收據改天給你」等語。兩造前揭103年10月及11月間對話,上訴人先後繳納房屋款後,通知被上訴人,並彙算已繳繳納房屋款總額及將寄送收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否認之詞,且斯時被上訴人尚邀請上訴人至台中相聚,顯見兩造於斯時並未交惡,應甚明確。

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辦理過戶前之103年12月3日要求被

好聚好散,不要再痛苦下去,被上訴人並未回應。上訴人遂於同年月6日再度傳訊息,要被上訴人選擇「產權登記一人一半」或「返還237萬元」,並催促被上訴人回訊息,被上訴人嗣後回稱:「你想怎樣就怎樣嗎?----房子沒有賣,我怎麼有錢還你,你ㄧ天(到)晚沒有事,你跟她約嗎?去商量怎麼逼我拿錢,我被你吵到神經病了,我要怎麼還你,儘快,是要拿刀子,還是黑社會來」等語。⑤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屢次表

達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買,均未有否認之詞,且上訴人於向國聚公司繳納房屋款後,均通知被上訴人,並告知收據會補寄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未有否認或另有表達之意,本院認若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前揭房屋款,豈須向被上訴人寄送繳款收據?且於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理當有機會表達受贈之情節,然兩造前揭對話,既無上訴人表達贈與之意,亦無被上訴人表達受贈系爭房地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贈與」而支付237萬元等情,應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本院再審酌兩造前揭對話脈絡及內容,認系爭房地應屬兩造交往期間,基於共同幻夢將來共同生活之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並同意登記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贈與而支付237萬元等情,應非可

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237萬元,較為可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審酌兩造有關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動機雖尚乏證明,然因兩造因故已無法繼續交往,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前,遂要求解消兩造原來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關係,將系爭房地歸由兩造之任何ㄧ造,由被上訴人選擇「房地產權登記ㄧ人一半」或「返還237萬元出資款項」,被上訴人雖未明確回覆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單獨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及貸款程序,並獨自繼續繳納貸款,且於本院審酌期間上訴人多次表明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顯見被上訴人選擇繼續保留系爭房地應甚明確,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與上訴人對話時亦表明房子未賣如何還錢給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雖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而無法正確表達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然兩造均有解消契約而不繼續履行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選擇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

237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37萬元之利益,因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消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受有237萬元房屋價款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然其所舉「贈與法律關係」之反證事實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就「基於合資購買房地給付目的」已足證明,且兩造均合意解消該契約而不繼續履行該無名契約,本院綜審前揭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237萬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已足,應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