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林萍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上 訴 人 羅嘉銘
泰貿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振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羅嘉銘與泰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萍超過新臺幣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羅嘉銘與泰貿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林萍之上訴及羅嘉銘與泰貿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羅嘉銘與泰貿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林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萍(下稱林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羅嘉銘(下稱羅嘉銘)與上訴人泰貿有限公司(下稱泰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36,64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為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1,366,661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經核林萍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羅嘉銘與泰貿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林萍主張:㈠羅嘉銘係泰貿公司之受僱人,羅嘉銘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
時20分許, 駕駛泰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0路0段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平路往中興東路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與羅嘉銘之車輛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林萍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右足踝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林萍經延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53,316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043元及看護費用414,700元。
㈡再者, 林萍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預計至106年6月2日年
滿七十歲始行退休,惟於102年9月27日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爰請求44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同意以其於101年度在七隆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隆公司)之薪資所得750,820元為計算基準, 亦即每月薪資62,568元為計算基準。而由證人王○榮、洪○義之證述,及林萍於101年5月16日至102年8月28日間之工作職務上簽收單,與林萍於101年度、10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可知林萍於事發時確於七隆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有工作之事實。復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9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3753號函之說明第二項所載「案內林員右膝運動功能障礙,為意外骨折所致,致行走、蹲、跪、跑、跳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復」,且於105年7月20日鑑定報告書亦載「右膝關節活動彎曲30度,伸展0度,右膝關節活動30度。右踝背屈0度,蹠屈35度,右踝關節活動35度,已無法復原。病人之病況已達輕度殘障標準且已領有殘障手冊」,林萍之右足確已不良於行,其年事又已高,行動能力自受相當之限制。考量林萍原工作性質須負責公司內鍛造、組立、生管、品管及包裝等部門之工作聯繫及督導進度,跟催材料及商品之進出作業,接待參訪客戶,視察、協調協力廠商之作業,凡此均須具備相當之行動能力,始能勝任,以及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後對工作之影響,應認林萍因系爭事故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之80%,方屬合理。 再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並不得作為林萍喪失勞動能力多寡之唯一依據。況依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林萍之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均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應已達「顯著運動失能」,而非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失能」,是縱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林萍之失能項目亦應屬「12-28」 ,等級應為「八」(給付標準之日數為360日), 以之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最低給付800日換算, 林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亦應為45%,而非羅嘉銘等所主張之13.33%。
㈢另林萍一生縱橫商場,意氣風發,卻因系爭事故變成殘廢,
精神創傷重大,且依兩造財產資料, 林萍名下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即達1千萬元,並有眾多股票之投資,102年度薪資達百餘萬元;而羅嘉銘名下有3筆房地, 僅計其所有且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透天厝市價即達上千萬元, 名下復有相當之股票投資, 102年薪資加租金收入超過百萬元(薪資75萬元、租金26萬餘元),其二人均擔任公司之高級幹部(按羅嘉銘有公司配車可用),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羅嘉
銘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該鑑定意見雖亦認林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交通法規規範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係因該等路口無號誌可資遵循,為防車輛逕入路口發生危險,是為應減速慢行之要求,以注意交岔路有無來車及其動態;而本件林萍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見羅嘉銘車停於路口,認為羅嘉銘應是見其直行而來,依路權規定讓其先行,因而繼續前行,以免羅嘉銘久候,詎羅嘉銘車突然前行,始致兩車發生碰撞。況依一般之行車經驗,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橫向有車輛等待己方先行通過,己方卻於近路口處突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舉除耽誤橫向車輛之時間,更易造成橫向車輛駕駛誤認己方欲讓其先行,徒增事故之可能。故就系爭事故,林萍應已盡注意來車及其動態之義務,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即就本件過失責任應以羅嘉銘負擔8成、林萍負擔2成過失為適當。
㈤再者,羅嘉銘既為泰貿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林萍權利,泰貿公司自應與羅嘉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羅嘉銘及泰貿公司應連帶給付林萍8,154,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羅嘉銘及泰貿公司則以:㈠羅嘉銘及泰貿公司就原審判決所准林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看護費用等部分,以及原審判決所認泰貿公司應就本件林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萍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且依原審向勞保局函查之資料, 林萍於97年7月30日即已退保,又依林萍於原審所述,七隆公司係林萍之家族事業,公司顯係基於節稅、扣稅或股利分配之考量,始以林萍之薪資作為公司之支出,則其究否於退保後仍任職於七隆公司且領有薪水,即有疑義。林萍雖有提出101及102年度各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然其中林萍支領月薪之金額部分,竟全無記載,顯非一般公司正常合理之薪資印領清冊,是羅嘉銘及泰貿公司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再者,七隆公司每月係如何支付林萍薪資,林萍迄今仍提不出相關證據證明,故七隆公司縱有出具扣繳憑單,恐亦係七隆公司為虛增人事費用所為之手法。是以,林萍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不足為採。退步言之,或認林萍有任職於七隆公司,然林萍並未舉證證明其右腿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蓋林萍係擔任公司商品部經理,主要係在公司接電話與客戶洽商,且其管理之部門共有20幾位員工,於接洽客戶時即可請屬下代勞,殊無可能所有事情皆須親力親為,是其縱有右腿之傷勢,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又林萍因系爭事故受傷及手術部位為右股骨、右脛骨及右足外踝,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5年7月20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所評斷之右膝及右踝關節退化情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且依該鑑定報告書僅係客觀評斷林萍目前右膝及右踝關節之彎曲及伸展狀況,仍無法得知林萍之殘障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另林萍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載明「輕度殘障」、屬「第7級」 殘障類別,仍無法以此認定林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再退步言,縱然林萍之右膝及右踝關節退化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所列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林萍上開傷勢至多僅屬「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
12 -34」,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即膝關節、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十一」,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定失能等級共分 15級, 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其給付標準之日數比例第11等級為160日, 則林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13.33%(160÷1200=13.33%) 。原審驟認林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0%云云,洵有違誤 。至林萍雖主張其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已達「顯著運動失能」程度云云,然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關節活動曲度,並無法因此率認林萍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且縱認林萍之傷勢屬失能項目「12-28」,等級為八 ,給付標準之日數為360日,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亦應為30%(360÷1200=0.3),而非林萍主張之45% (最高給付標準日為12 00日,而非800日)。末查,縱認林萍將來確有44個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未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遽以44個月乘上每月薪資計算之結果命為賠償,亦有不當。至就林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林萍於101年度在七隆公司之薪資所得750,820元,亦即每月薪資62,568元為據。
㈢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就精神慰撫金
之核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關係定之。查羅嘉銘畢業於國立清水高中,目前任職於泰貿公司,擔任商務諮詢工作,月薪約45,000元,其並非擔任公司之高階幹部,亦無數千萬元之身家;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依上述,林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是原審認定林萍得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林萍上訴率而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再依林萍於另案刑事偵查時之證詞,可知羅嘉銘於左轉前確
實有先停止,嗣看左右無來車後才緩慢駛出,然因林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始發生擦撞,林萍顯有駕駛疏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林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肇事次因。則林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林萍應自負40%之過失比例 ,羅嘉銘負擔60%之過失比例,始屬合理。原審驟認羅嘉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顯與本件之過失比例不相符,實有違誤。又泰貿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及意外險,並支付相關保險費;而林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殘廢保險理賠67萬元,應認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林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林萍與羅嘉銘、泰貿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林萍與羅嘉銘、泰貿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林萍上訴部分:⒈林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萍
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應予廢棄。⑵羅嘉銘及泰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萍1,366,661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羅嘉銘及泰貿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羅嘉銘及泰貿公司上訴部分:⒈羅嘉銘及泰貿公司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羅嘉銘及泰貿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林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林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林萍於原審係請求羅嘉銘、泰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其8,15
4,63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羅嘉銘、 泰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885,1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4,269,480元本息之請求, 林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1,366,66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羅嘉銘、泰貿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1,366,661元本息,另就原判決駁回其2,902,81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羅嘉銘為泰貿公司之員工,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泰貿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889-C5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1段32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1段32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路段車道數相同),欲左轉中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萍騎乘牌照號碼 KA5-685號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萍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中市
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認羅嘉銘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羅嘉銘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林萍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 於102年10月31日支
出購買輪椅4,000元;於102年10月15日支出購買活動膝夾板6,000元; 於102年10月8日支出購買骨折治療機65,000元,及林萍自 102年9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支出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之雜支,總計為83,543元。
㈤林萍自第 2次手術後即102年10月5日起算半年內應受看護,如全日看護其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㈥林萍為七隆公司股東,七隆公司最近5年營業額均達1億餘元
。羅嘉銘高中畢業,在泰貿公司擔任商務諮詢工作,月薪約4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林萍與羅嘉銘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㈡林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之比例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林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萍主張:羅嘉銘為泰貿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泰貿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傷林萍,致林萍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且為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林萍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羅嘉銘與泰貿公司就林萍因羅嘉銘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於審理後,因認羅嘉銘於上開時地駕駛泰貿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與林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萍因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故羅嘉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泰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林萍所受損害, 亦應與羅嘉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乃判命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應連帶賠償林萍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53,316元、 ⑵醫療用品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8,043元、⑶看護費用414,700元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69頁反面),應可採憑。然兩造就林萍得否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林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林萍與羅嘉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林萍與羅嘉銘固自陳其二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惟兩造針對林萍與羅嘉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爭執甚烈。林萍主張本件過失責任應以羅嘉銘負擔8成過失、林萍負擔2成過失為適當等語;羅嘉銘、泰貿公司則辯稱:本件過失責任,林萍應自負40%之過失比例,羅嘉銘負擔60%之過失比例,始屬合理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羅嘉銘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路段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1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左轉,適有林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撞擊後致林萍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羅嘉銘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萍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林萍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而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羅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林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53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11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可採。準此,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㈢至於林萍與羅嘉銘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本院參酌林萍於告
訴羅嘉銘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偵查中陳稱:「(妳要通過巷口時,有沒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車?)有看到他暫停在巷口,我以為他是要先讓我過,我就直直騎過去,結果對方就突然開出來撞到我,對方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右大腿,我大腿斷了好幾段」、「(妳當時車速?)大約20幾公里」、「(妳要通過巷口時有無按喇叭?)沒有,因為他是在巷子我是在馬路上,而且對方是停著的,我以為他要讓我過,結果對方突然間就啟動了,我就被撞到倒在地上」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0031號卷第8頁反面)。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處所為無號誌三岔路口,羅嘉銘為巷道支線,林萍車行幹道,是雙方均有前揭所述之必要注意義務,但相對路權歸屬顯然係在林萍一方,惟另考量羅嘉銘已先停等路口,林萍見狀通過時,竟遭羅嘉銘前駛左轉撞擊,可知雙方在當下對於各自車行動態並未保持專注,或有誤解之情,各方衡量,本院認羅嘉銘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林萍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應對於林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前已認定。茲就林萍所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分析如下:
㈠林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林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七隆公司擔任商品部經
理乙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紙及林萍就七隆公司下游廠商之簽收單42紙為證 (見原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5號卷第22頁、 原審卷1第130-148頁)。
且證人即七隆公司包裝組組長王○榮於原審證述:「林萍是我的直屬上司,是商品部經理。他負責訂單的流程安排,負責出貨和客人接洽事宜的安排。還有負責客人參訪、驗貨、不同部門間的業務協調。他上班時間都會在公司。
商品部包括包裝和組立,共有20幾位員工,另外,這個部門的包商,也是由林萍負責。他現在無法行動,所以都沒去工作了,大約有2年 。這段時間商品部是暫時由我代理」等語(見原審卷1第152頁反面-153頁)、「(提示民事準備二狀,第130頁以下, 42張單據。這些單據你是否可以簽收?)部分可以,部分不行。如果是包裝組的單據我可以簽收,但若是組立單位的我不能簽收,這是超過我職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重威貿易公司品管人員洪○義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跟七隆公司業務往來已經有幾十年了,我個人在這公司工作5、6年。我跟林萍在出貨時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153反面-154頁),足見林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任職七隆公司之商品部經理。
⒉羅嘉銘、泰貿公司雖質疑林萍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年齡為66
歲又4個月,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且早於97年7月30日辦理退保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非謂勞工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且勞工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勞工生活之安定,難謂林萍辦理退保後即不能工作,是羅嘉銘、泰貿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羅嘉銘、泰貿公司另稱七隆公司係林萍之家族事業,七隆公司基於節稅、扣稅或股利分配之考量,始以林萍之薪資作為公司支出,不能僅憑前開扣繳憑單,即遽論林萍領有薪水等語,惟羅嘉銘、泰貿公司就上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且林萍任職工作、從事業務為事實, 七隆公司近5年營業額均超過1億元,業如前述, 堪認林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在七隆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
⒊至於林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之 80%等語,已為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所否認。據查:
⑴依證人王○榮證述:「林萍工作的方式,以訂單的安排
及電話聯絡居多,有時必須跟客人接洽,也必須外出跟外包廠商討論問題。他的交通方式,有時會自己開車或騎車」等語(見原審卷1第153頁)。又證人洪○義證稱:「我都稱呼林萍為陳媽媽,因為他是董事長的媽媽,他會跟我們接洽報關,結關、出貨、追貨等相關事宜,才能順利出貨。應該有1、2年沒看到林萍了。現在是在場的王組長跟我們接洽。因為公司很近,所以都是我們公司派人面洽」等語(見原審卷1第154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林萍工作內容係以電話聯繫居多,但與廠商接洽時,有時仍須開車或騎車外出與外包廠商討論問題。雖林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再工作,事實上已經離職,但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⑵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8月2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萍「右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功能障礙」(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22頁) ;復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萍「右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功能障礙,無明顯進步」(見本院卷第58頁)。且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3年9月16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3753號函覆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案內林員(指林萍)右膝運動功能障礙,為意外骨折所致,致行走、蹲、跪、跑、跳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復」等語 (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就林萍之傷勢復原情形及殘廢等級等事進行鑑定,林萍乃於105年7月20日接受該醫院之鑑定,該醫院嗣即出具鑑定報告書表示「病患(指林萍)……骨折大部分已癒合;但右膝及右踝關節面已呈現退化之情形。右膝關節活動彎曲30度,伸展0度,右膝關節活動30度。右踝背屈0度,蹠屈35度,右踝關節活動35度,已無法復原。病人之病況已達輕度殘障標準且已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該醫院覆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固未認定林萍之殘廢等級為何,惟該醫院於105年7月20日鑑定林萍之傷勢後,已客觀評斷林萍之右膝關節活動彎曲30度, 伸展0度,右膝關節活動30度。右踝背屈0度,蹠屈35度, 右踝關節活動35度,已無法復原;且依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9月16日函文亦認林萍之右膝運動功能障礙,為意外骨折所致;又依林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知林萍之障礙等級為「輕度殘障」 ,殘障類別屬「第7級」(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所列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爰認林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復健後,迄今仍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下肢機能失能」 ,失能項目「12-34」,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即膝關節、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十一」。另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之, 其中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為160日, 並依前開證人證述及林萍所擔任職位性質綜合考量結果,因認林萍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13.33%(160÷1200=13.3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林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之80%,尚非可採。
⒋有關林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兩造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以林萍於 101年度在七隆公司之薪資所得750,820元為計算基準, 亦即每月薪資62,56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又林萍主張其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 原預計至106年6月2日年滿七十歲始行退休,惟於102年9月27日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爰請求44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固為羅嘉銘及泰貿公司所否認;惟依前述,林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又4個月, 縱已超過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事實上仍具備工作能力,而得以勝任七隆公司之商品部經理,是林萍主張其可工作至70歲方退休,尚屬適當。
是依林萍每月薪資為62,568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3.33%計算,則林萍每月所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340.3144元;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林萍所得請求44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之金額為337,6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37,6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㈡林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萍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大小腿皆嚴重骨折之重傷害,造成右膝運動功能障礙,其行走、蹲、跪、跑、跳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覆,傷勢不輕,且使其難以再次勝任商品部經理之職位,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林萍為國小畢業,原擔任七隆公司商品部經理,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50,820元,且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而羅嘉銘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泰貿公司,擔任商務諮詢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業據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審所調取林萍與羅嘉銘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7-26頁、第60頁、第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羅嘉銘之加害情形及林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認林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據上各節,林萍得請求羅嘉銘與泰貿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453,316元、醫療用品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8,043元、看護費用414,7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總計2,023,659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羅嘉銘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林萍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林萍過失程度減輕羅嘉銘賠償責任三成。依此計算,林萍得請求羅嘉銘與泰貿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16,561元(計算式:0000000 ×〔1- 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查,羅嘉銘與泰貿公司辯稱:泰貿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及意外險,並支付相關保險費;而林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殘廢保險理賠67萬元,應認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之等語;就此,林萍亦自陳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受領保險理賠67萬元,自應於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準此, 林萍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保險理賠67萬元,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林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6,561元。
七、綜上所述,林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羅嘉銘與泰貿公司連帶給付746,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泰貿公司之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嘉銘與泰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羅嘉銘與泰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羅嘉銘與泰貿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羅嘉銘與泰貿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之其餘請求其中1,366,661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萍之上訴為無理由;羅嘉銘與泰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