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 上訴人 湯銘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6萬3474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公開徵求校長,經董事會於
101年 6月8日決議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共三年。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聘書後,上訴人董事會於101年8月7日以(101)○○○○字第000號函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國立○○大學(下簡稱○○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三年,經○○大學於101年11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同意,惟借調案須逐年申請。被上訴人於收到○○大學同意借調函後,乃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董事會,表明聘任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如○○大學逐年借調申請有任何問題,願自○○大學辭職,專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嗣上訴人董事會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準此,兩造間業已成立校長聘任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詎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月21日召開第33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簡稱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自該日19時起暫予停職以待調查,惟該決議經教育部於104年1月28日認定上訴人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五條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之規定,有明顯瑕疵,命上訴人立即暫緩辦理被上訴人停職後衍生之下任校長。上訴人董事會接獲教育部上揭公文後,非但未予改善,反變本加厲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33屆第九次董事會(下簡稱第九次董事會),以被上訴人「越權借調自己,逕自召開記者會,散佈不實訊息損及董事會及東海大學聲譽,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決議自同日18時起立即解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惟上訴人董事會第九次董事會決議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反何教育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及師道之行為態樣,任意指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自屬濫權,上訴人第九次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此業經教育部於104年2月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董事會第九次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命上訴人董事會於二週內儘速召開董事會,另作適法之處分。上訴人第九次董事會所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於任期屆滿前自屬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於任期屆滿前存在,並拒絕上訴人行使校長之職權,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憲法第16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號解釋,私立學校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教育有關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具有高度之公共性暨強烈之公益性。被上訴人出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係上訴人董事會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下簡稱上訴人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先為遴選,再由董事會圈選後,報教育部核准聘任,而以訂立私法契約,在國家監督下實現憲法第 158條之目的,於私而言,在於踐行聘任契約所定義務,於公而言,在於完成法律授予校長行使之公權力,完成私立大學之公法上使命。故而,私立學校法第 43條第2項規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始得予以解聘。此一規定,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防止校長任期不穩定、並防止學校董事會濫權,而揭示私立學校校長任期保障原則,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
㈢上訴人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遴選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學校第八任校長、任期三年,於101年8月7日以(101)○○○○字第 000號函向○○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擔任校長時,即於函文中載明借調期間三年、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 30日,上訴人董事會既已決議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任期三年,上訴人董事會自有執行該項決議之義務,上訴人董事會卻怠於執行第三次借調程序,被上訴人為防免兩造權益受損,乃就第三年之借調,對外代表上訴人發函○○大學辦理借調事宜,屬執行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並未圖得被上訴人個人或第三人利益,亦未冒用上訴人董事會名義,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函文○○大學申請借調,非可歸於責於被上訴人,並為教育部104年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是認。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任期三年,而以向○○大學借調之方式實現,已獲○○大學同意,上訴人董事會自有履行與被上訴人間聘任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董事會以不再向○○大學借調之方式,試圖提前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形同變相停聘,牴觸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又○○大學依其教師借調處理要點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學術回饋金部分,被上訴人乃批示該回饋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3月8日召開之第11次董事會(下簡稱第11次董事會)討論解聘被上訴人再議案,決議維持第九次董事會原決議及確認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亦經教育部再於104年3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解聘決議無效。
㈣至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有濫權行為部分,涉及
主觀評價,非屬私立學校法第 43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上訴人以之作為解聘被上訴人之依據,已明顯違法,應屬無效。況私立大學董事會對於校長只有監督、考核之權,並無調查權,且其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此經依教育部102年6月27日000(0)0000000000函可參。上訴人僅憑幾封檢舉信函,即啟動法令未賦予之調查權,干涉校務明顯逾越董事會僅能事後監督校長之權限,況指謫被上訴人有濫權行為部分,均屬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3項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力,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力,並無濫權。又私立學校法、上訴人捐助章程或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均未賦予上訴人董事會得決議停止被上訴人職務、命被上訴人接受董事會調查之權力。而停職,使校長無法行使職權,其實質效力與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之停聘相當,自須有符合該條項規定之事實,始得予以停聘,被上訴人並無該條項所定情事,上訴人董事會竟決議將被上訴人停職,係以違法手段,變相停聘被上訴人。㈤「借調」並非判斷校長專任與否之依據。「專任」乃相對於
「兼職」而言,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條第1項前段「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第二項前段「所稱兼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之規定,「借調」既係他機關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工作之謂,其本質即為「專任」,豈能僅因係「借調」即將之曲解為「兼職」?被上訴人自 102年2月1日起迄今,始終以全部時間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一職,絕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
㈥大學法第9條第5項明定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
組織規程定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私立大學依照組織規程所定關於校長任期、續聘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之去職方式等,有法律上強制效力,不許私立大學董事會自行決議予以變更或否決。是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應屬特殊之聘任關係,被上訴人之任期應受保障,應優先適用大學法第 9條第5項、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明定校長任期,則除被上訴人於任職校長期間,有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所定不信任案之提起或私立學校法第 43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事由,始得解聘,且其屬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所定不信任案者,尚應踐行該條所定之前置程序,始能討論並決議是否解聘校長。上訴人董事會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或相關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亦無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所定校長不信任案提出、並經校務會議審議之情況下,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逕由董事會自行提案並決議解聘被上訴人,顯屬濫權違法。
㈦爰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於105年1月31日前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㈢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依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2項、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捐助章程(下簡稱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12條第5款規定,校長之監督、考核、解聘為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上訴人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並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大學申請借調,○○大學於101年11月6日函覆表示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同意借調之期間為 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8月30日再次去函○○大學徵詢被上訴人第二年任期之借調案,○○大學於 102年11月19日回覆同意借調期間為103年2月1日起至 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董事會歷來均希望被上訴人專注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自○○大學辭職,專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亦獲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6月20日第33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下簡稱第三次董事會)後,上訴人董事長亦明確告知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被上訴人第三年之借調。詎被上訴人為謀私利,明知借調係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竟於 103年12月23日僭越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無視利害衝突即私下代表上訴人學校與○○大學簽訂自身之借調合約,承諾由東海大學給付○○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 104年1月8日冒用上訴人董事會逾期函文越權發文至○○大學自請借調,其簽核流程竟由秘書室簽請校長發文,不僅未經人事室,上訴人董事會亦完全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執行校務過程中,上訴人董事會尚獲悉多項對被上訴人濫權行為之檢舉,包含:經教師會舉發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等學校行政主管辭職,卻對外宣布各該行政主管係主動請辭,使渠等不得不以聲明駁斥,學校內部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查察被上訴人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提請立案調查等諸多不當行為。上訴人董事會考核被上訴人上開簽約借調與私下行文不但越權、違反上訴人學校行政程序,其承諾借調回饋金更屬圖利自己,無端宣布學校行政主管辭職等不當行為,均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要求,並有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維上訴人學校校譽、確保學校安定及永續發展,並考量教育之公益目的,上訴人董事會乃於104年1月21日第八次董事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未料,被上訴人竟隨即於104年1月24日召開記者會,以一面之詞混淆視聽、誤導大眾,無視自身違法、失職之處,反將自己形塑為正義之士,嚴重損害上訴人學校及董事會多年戮力辦學所建立之卓美聲譽,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上訴人董事會無奈,為正視聽,且考量被上訴人自 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乃於 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九次董事會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第九次董事會所為終止兩造間聘約之決議,雖經教育
部 104年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違反法令、應屬無效。惟選聘、解聘校長本屬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教育部無權干涉,上訴人除對教育部上揭函提出訴願外,並尊重教育部指示再行召開董事會,而於第11次董事會中再次確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仍無視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行要求秘書室發文要求「本校所有行政及用印等相關事項之作業流程,一律回復至民國104年1月21日19時起校長遭本校董事會停職前之狀態」,並在臉書網頁上自行宣布復職、自行發信於教職員稱「回到校長的職位」云云,其妄尊自大、不思改進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學校聲譽及師生權益甚鉅,考量被上訴人種種不當行為,難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要求,並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屬妥適。
㈢上訴人董事會歷來均希望被上訴人專注於上訴人學校校長職
務,於103年2月間上訴人董事會獲悉被上訴人又要為第三年借調、且須繳納回饋金予○○大學,惟因回饋金部分已非原初董事會同意借調被上訴人擔任校長時所得預料,而係因○○大學於 102年10月30日修訂其教師借調處理要點所致,顯已變更兩造就借調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合意,本於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3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上訴人董事會各董事於會議中多次討論後,於103年6月20日第三次董事會決議按照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即董事會不同意第三年之借調、被上訴人應依同意書之承諾自○○大學辭職,專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則倘被上訴人仍欲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即應自○○大學辭職,專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為依法監督、考核、解聘校長職務,而被上訴人之借調案本須逐年申請,上訴人董事會至遲於103年6月20日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借調,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怠於行使借調申請或未循正常行政流程之情事。
㈣教育部誤將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應解聘」擴大解釋,自
行排除上訴人董事會本於信賴關係及監督校長所生「得解聘」之合法權力,而數度發函指正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效力,上訴人除依法提出訴願外,於前亦針對教育部拒絕核定代理校長乙事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認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裁定駁回聲請(該院 000年度○字第00號),然於裁定理由中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聘,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同意,上訴人董事會所為解聘決議之效力,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教育部所為函文,僅屬學校主管機關表示之意見,對於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足見上訴人董事會所為停職、解聘決議之效力,不應教育部之錯誤認定而受影響。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教育部104年2月3日函、104年2月26日函之性質,均認為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並指摘教育部上開函文已逾越介入上訴人董事會解聘校長權責,並非妥適。足見被上訴人雖一再以教育部明確認定上訴人董事會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內容違法,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所為解聘之決議違法無效,並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於105年1月31日之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就給付現金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惟稱:被上訴人確已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30萬元薪資,104年7月至同年9月: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此三月薪資90萬元。104年10月上訴人僅給付 10萬6825元,該月差額19萬3175元。104年11月上訴人僅給付11萬1595元,該月差額18萬8405元。104年12月上訴人僅給付10萬8773元,該月差額19萬1227元。105年1月:上訴人僅給付10萬9333元,該月差額19萬0667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166萬3474元,爰減縮為請求166萬3474元。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學校第八任校長、任期自 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三年,兩造並於 101年8月3日簽訂聘書。(原審卷第20頁)㈡上訴人董事會於 101年8月7日以(101)○○○○字第000號
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三年。○○大學則於101年11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同意,同意借調期間為 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原審卷第8、17頁)㈢被上訴人於收到○○大學101年11月2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後,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董事會,同意書內載明「‧‧‧東海大學董事會徵求湯銘哲教授之同意,聘任期間如○○大學逐年借調申請有任何問題,願意自○○大學辭職,專任東海大學校長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8頁)㈣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字第000號函
向○○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大學則於 102年11月19日以○○○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同意借調,借調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原審卷第39、40頁)㈤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33屆第三次董事會,其
中就「臨時動議」案由「關於校長之同意書處理案」決議:「按照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原審卷第41-42頁)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
請求董事會同意第三年借調,且表示校長三年任期屆滿不再續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並表明○○大學要求之學術回饋金如需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原審卷第43頁)㈦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3日代表上訴人學校與○○大學簽訂
合作合約,約定上訴人學校向○○大學借調被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借調期間上訴人學校應支付○○大學12萬5084元之學術回饋金。(原審卷第44頁)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學校之名義,於 104年1月8日以○○○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向○○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借調期間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審卷第45頁)㈨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之第33屆第八次董事會中
,以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擅以上訴人學校名義與○○大學簽訂合作合約及發函向○○大學借調被上訴人等,決議自104年1月21日19時起,將被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原審卷第10、58頁背面)㈩上訴人董事會於 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33屆第九次董事會中
,決議自 104年2月1日18時解除被上訴人之校長職務,並終止兩造間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原審卷第13、66-67頁
)教育部104年2月3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上
訴人董事會上項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命上訴人董事會於二週內儘速召開董事會,另作適法之處分。(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董事會於 104年3月8日召開之第33屆第11次董事會中
,決議再次確認自 104年2月1日18時解聘被上訴人校長職務、並終止兩造間 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原審卷第75頁)教育部104年3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
訴人學校重申上訴人董事會指稱被上訴人越權借調自己等事由,均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解聘要件。(原審卷第1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校長聘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尚存在?⑴兩造間關於校長聘任之法律關係為何?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萬3474元,有無理由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 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書,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之聘任關係於約定期限之105年1月31日屆至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經上訴人於 104年2月1日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董事會於第11次董事會決議再次確認自 104年2月1日18時起解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是兩造就自 104年2月1日起至約定聘任期限屆滿之105年1月31日止,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能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擔任、行使東海大學校長職權即有不明,且因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報酬請求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就系爭聘任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校長之聘任關係應屬特殊之聘任關係,應優先適用大學法第9條第4項、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任期應受保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聘書屬民法上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並被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43條所定應予解聘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中華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五節「教育文化」第15
8 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 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 167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又教育基本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二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三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第二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教育文化乃立國之本,國家長治久安大計,故而我國憲法遂於「基本國策」章內特設「教育文化」一節,並揭明「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以為立法之指針。憲法規定教育文化之目標,乃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資訊智能、強健體魄及思考,並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等,使其成為身心兼修、裡外皆備、仁智兩全,具有國家民族意識與國際全球視野之現代化國民。而人民雖有興學之自由,然應依教育目的為之。故教育文化設施之是否得宜,不僅影響受教育者之品德智能,與社會風俗之厚薄良窳、國家之興衰強弱、人民之安和樂利及誠信,亦有莫大之關係,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從而,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均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相當之監督,以維護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進而落實前開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
㈡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
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復再揭示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而關於大學之設立、組織,大學法於第4條第1項則有:「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上簡稱公立)及私立。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又私立學校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除再揭明私立學校所具有之教育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外,並明定於私立學校法未規定部分,始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均係國家為維護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落實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為監督公私立大學而訂立。而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第9條第3項後段、第3項則分別明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綜合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校長之任免自應依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上開規定為之,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均無規定時,始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亦即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之規定,乃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則私立大學聘任校長,於私立大學與所聘任之校長間,所成立者固屬民法委任關係,然該委任關係並不完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就該委任關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均無規定時,始能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所簽訂之校長聘書之法律關係,應完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無足採。
㈢查,大學法就私立大學校長之任免,僅於第9條第3項後段為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 5項為「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之規定,並未明定私立大學校長得否停聘、解聘暨其要件,而係授權由各私立大學組織規程自行訂定校長之停聘、解聘暨其要件。又私立學校法第43條就私立學校校長之停聘、解聘固有「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之規定,然由該規定之上開內容觀之,乃就學校法人應停聘、解聘校長之要件為規定,就校長於無該條所定應停聘、解聘法定事由時,學校法人得否停聘、解聘則無明文,乃係授權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七條「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及校務會議之決議。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依照遴選辦法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任期為三年,自8月1日或2月1日起聘為原則,經董事會同意連聘得連任二次,每次連任任期三年。‧‧‧前項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校長若經四分之一以上校務會議委員或全校教職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提出校長不信任案,提案交由校務會議討論,經校務會議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報請董事會是否解聘校長。」(原審卷第97頁),則分別就上訴人學校校長之聘任程序、任期、解聘等詳為規定,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校長在無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停聘、解聘事由下,僅於經依該條規定之程序提出不信任案、並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時,方得報請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是否解聘,並無上訴人董事會在未經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程序提出不信任案下,得逕行決議解聘校長之規定。核諸上訴人組織規程第六條不但明文規定校長之任期為三年,且就校長之聘任程序,規定須先經具備相當資格、並具多方代表性之人士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復需報請教育部核准,其聘任程序可謂繁複、嚴謹,則解聘校長之程序自不得比聘任程序輕率,如許上訴人董事會在校長無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事由,復欠缺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之程序提出不信任案、並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條件下,即得決議解聘校長,不但將形成聘任困難、解聘輕易之不平衡狀態,且將使上訴人組織規程第六條之校長任期規定形同虛設,復將使上訴人董事會之權力凌駕於由具備相當資格、並具多方代表性之人士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之上,更將致所聘任之校長唯董事會之命是從,大學法所欲追求之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暨保障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精神(大學法第一條參照)將蕩然無存。參照大學法第9條第5項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揭示之立法理由「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原授權由各大學自行訂定,為利於校務穩定與校務長期之發展,校長任期不宜過短。爰新增第四項(即現行第五項),明定公立大學校長任期為四年,續聘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之去職方式仍尊重大學之決定。至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等語,並參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5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之規定,足見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關於解聘校長之規定,限制僅於經依該條程序提出不信任案、並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下,上訴人董事會始得決議是否解聘校長,並無上訴人董事會於欠缺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不信任案下亦得決議停聘、解聘校長之規定,顯係為達保障校長任期、避免頻繁更換校長之目的,故而刻意限制上訴人董事會基於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之停聘、解聘校長之職權,而非組織規程之規定有所疏漏。基上,上訴人董事會自僅於校長具有符合大學法、私立學校法、上訴人組織規程所定停聘、解聘事由時,方得決議停聘、解聘校長,否則被上訴人之校長任期即應受保障甚明。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要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董事長表示有關學術回饋金願自行承擔支付(原審卷第43頁),於104年1月19日於公文簽呈上承諾自行支付,並於104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款完畢,完成支付(原審卷第185、186頁)等情,既然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應向○○大學繳納之學術回饋金,對於上訴人即無任何負擔或義務增加之不利可言,上訴人憑為拒絕同意先踐行發函○○大學借調被上訴人擔任校長之藉口,尤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固屬委任關係,關於該聘任關係所約定、無涉公共及公益而純屬私人利害關係之聘任起迄期間、報酬、福利、休假等事項,固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關於校長之聘任、停聘、解聘等事項,基於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在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已有明文下,自應適用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其授權之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而排除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 4項之禁止規定,並上訴人董事會對校長有監督、考核之職權,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期間有諸多不當行為,不符大學校長之高道德要求,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43條所定應予解聘之事由,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經上訴人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解聘而終止。經查:
⑴按「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
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43條第2項所稱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學校違反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二、校長違反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之應解聘事由,乃以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校長應專任、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禁止規定。然查,「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固為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
4 項所明定。惟上揭「專任」乃係相對於「兼職」而言,參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是否以全部時間任職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是否借調人員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校長期間,有何兼任他職、非以全部時間擔任校長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揭校長應專任規定之情事,已不足採。且揆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 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三次董事會後,即明確告知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被上訴人第三年之借調,被上訴人竟於 103年12月23日僭越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私下代表上訴人學校與○○大學簽訂借調合約,承諾由東海大學給付○○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 104年1月8日冒用上訴人董事會逾期函文越權發文至○○大學自請借調,其簽約借調與私下行文,屬越權、違反上訴人行政程序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後,隨即於 101年8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大學申請借調被上訴人三年,○○大學則於101年11月2日函覆表示同意,同意借調期間為 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並說明借調案須逐年申請,上訴人於收到○○大學上揭函文後,徵求被上訴人出具載明「‧‧‧東海大學董事會徵求湯銘哲教授之同意,聘任期間如○○大學逐年借調申請有任何問題,願意自○○大學辭職,專任東海大學校長職務。」等語之同意書予上訴人董事會,嗣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8月30日再度發函向○○大學申請借調,○○大學於102年11月19日函覆表示同意借調,借調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訴人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第八任校長後,初次向○○大學申請借調之函文中即載明借調期間為三年(原審卷第八頁),於○○大學函覆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後,除二度行文○○大學申請借調外,並徵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擔保日後如無法向○○大學順利借調時,願辭職任滿上訴人學校校長之任期觀之,足見兩造乃合意以逐年向○○大學申請借調之方式,履行兩造間校長聘任契約,而選任校長既屬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則上訴人董事會自有逐年向○○大學提出借調申請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須於無法順利借調時負辭職而專任上訴人校長之義務甚明。上訴人雖稱於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第三年之借調,並已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不同意借調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其第三次董事會中,就「臨時動議」案由「關於校長之同意書處理案」乃決議:「按照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原審卷41-4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之前述內容及說明,上訴人董事會應負先發函向○○大學申請借調之義務,於○○大學拒絕同意借調或有其他無法完成借調情事時,方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自○○大學辭職俾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上訴人第三次董事會之上揭決議內容,既係依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辦理,上訴人自應先踐行發函借調之程序,要不得逕行曲解為不同意被上訴人第三年之借調,上訴人以該次決議抗辯至遲於第三次董事會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第三年之借調云云,不但屬刻意曲解第三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更違背兩造締約之初合意以逐年借調方式履行聘任契約之約定,誠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有先發函向○○大學申請借調之義務,乃上訴人竟拒絕發函向○○大學申請借調,故意使應逐年申請之借調案無法進行,欲迫使校長任期僅剩一年之被上訴人自○○大學辭職、或提前離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上訴人就兩造間聘任契約之履行顯有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職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云云,已無足取。更何況,縱然被上訴人在未完成向○○大學申請借調之程序下,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所涉者乃是否違反○○大學教師借調處理要點之規定,影響所及乃被上訴人是否仍具○○大學教授資格、或○○大學得對被上訴人課以何種不利益,乃屬被上訴人與○○大學間之法律關係,則不論是否完成向○○大學申請借調之程序,在被上訴人以全部時間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下,於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並無任何影響,要無從以之遽指被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校長應專任之規定。又上訴人另指伊需向○○大學繳納回饋金,已變更兩造就借調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校長,於101年8月3日訂立聘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未在102年10月30日之後有所修訂或變更。參諸○○大學縱修訂其教師借調處理要點,絲毫不影響上訴人於第三年度續向○○大學辦理借調,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0日之第33屆第三次董事會在可向○○大學借調之情況下,刻意決議不同意向○○大學借調被上訴人,而以○○大學要求回饋金,資為其不辦借調之藉口。然○○大學要求回饋金,與不同意上訴人借調係屬全然不同之概念,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執為拒絕辦理借調之理由,自無足取。
⑵再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對校長固有監督、
考核之權,然本諸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董事會職權範圍、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及校務會議之決議。」規定之權責劃分,校務之決定、執行均由校長為之,上訴人董事會對校長校務之執行並無調查權,僅有監督、考核之權限,且其監督、考核權僅限於事後監督、考核,並限於一般性之監督、考核,不得涉入個案為調查、糾正,否則將架空校長校務之裁決權,無法達大學自治之立法目的。且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23條第1項「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之規定,上訴人董事會對校長之監督、考核,自須依明文之監督考核辦法規定為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越權發文向○○大學申請自己之借調、擅以上訴人學校名義與○○大學簽訂借調合約、於執行上訴人學校校務期間有經檢舉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教務長、學務長等學校行政主管辭職卻對外宣布各該行政主管係主動請辭、學校內部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查察被上訴人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提請立案調查等諸多濫權、不當行為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何項明文之監督考核辦法規定,且上訴人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就校長職權之行使是否有當、有無逾越分際之問題,既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 43條第2項所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亦不符同條項所定「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私立學校法第43條規定解聘被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無私立學校法第43條所定應解聘之事由下,上訴人董事會解聘校長之權力應受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復詳如前述,上訴人董事會在欠缺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提出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校長不信任案下,逕以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逾越分際、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為由,先後於第八次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形成實質停聘效果,於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於第11次董事會決議再次確認自104年2月1日 18時解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違反上訴人董事會僅能對校長為事後監督、考核之限制,更違反上訴人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自不生解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於兩造所簽聘書約定之105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仍屬存在,洵堪採取。
㈤上訴人以教育部雖認定董事會解聘校長為不合法,然高等行
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卻認為教育部之認定為錯誤,足見上訴人董事會停職、解聘決議之效力,不因教育部之錯誤認定而受影響,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為合法等語。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僅謂:「上訴人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依法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同意,而上訴人董事會所為解聘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乃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法上爭議,應由渠等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教育部所為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基於學校主管機關地位就該決議表示之意見,對於該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私立學校法43條2項解聘之要件,並未說明。準此,教育部函對於該決議之法律效力本來就不生影響,而應由兩造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加以認定;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僅認定教育部函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函所示意見認為教育部函是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此認為高等行政法院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合法,尚有誤會。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校長期間,於○○大學的實驗
室仍有學生,惟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3條第 1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為「申請機構編制內之專任人員」,對照被上訴人於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所登錄之資料,其職稱為「教授且兼任東海大學校長」、更於100年至104年間均以「○○大學專任教授」身分擔任計畫主持人並領取科技部研究計畫之經費補助,從未主動告知上訴人董事會並取得同意,核被上訴人在東海大學擔任校長專職,卻長年持續以○○大學專任教授身分申請科技部研究計畫,如何主持?計劃如何進行?費用如何核銷?此等行為為學界甚為反感之惡例、嚴重影響國家資源之正當分配,更不符大學校長所應有之高道德標準,被上訴人卻視此為理所當然,尚稱上訴人董事會有義務借調其第三年之任期云云,可知被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4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然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專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國科會或科技部之研究計畫,並非專職。大學教授在教學之基本職責外同時主持並參加多項國科會、科技部之研究計畫,乃極通常、正常之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兼領科技部研究計畫為違反私校法 41條第4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亦屬誤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九次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所為解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之決議,不符私立學校法、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不生解聘被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於兩造所簽聘書約定之105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仍屬存在,而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關於報酬、福利、休假等約定事項,因無涉公共事務及公益,純屬私人利害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尚未給付104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90萬元、104年10月上訴人僅給付10萬6825元,該月差額19萬3175元。 104年11月上訴人僅給付11萬1595元,該月差額 18萬8405元。104年12月上訴人僅給付10萬8773元,該月差額19萬1227元。105年1月上訴人僅給付10萬9333元,該月差額19萬0667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166萬3474元,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 166萬3474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聘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於兩造間聘書約定之105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聘書之約定給付報酬 166萬3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