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社員
總會,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上揭103年社員總會(決議)應予撤銷,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星期五召開104年度社員總會會議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時,再度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上訴人並於104年社員總會時,作成若干決議。然被上訴人從未收到或被告知社員總會召集之通知,經相關人士告知後,始知有上開情事。上訴人前於召開102年及103年度社員總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召開本次社員總會,再次惡意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作成若干決議,使被上訴人被蒙蔽遭阻絕於社員總會之外,明顯違反醫療法30條及民法第51條、56條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社員權益,確保上訴人召集社員總會程序合法,合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得自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經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張○鈴協助
,購買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路地址)住宅時,即令上訴人之承辦人張○鈴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社員地址,變更為上揭○○路地址。5年來兩造間歷次訴訟,法院判決與通知均記載前述○○路地址,兩造間之下列文件被上訴人地址亦均為○○路地址:
1.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法人變更社員持分買賣過戶異動,上訴人依上揭○○路地址,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誠無行為義務」。
2.上訴人以99年3月9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發函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藥師公會,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公會退會、執業執照退照,亦以上揭○○路地址寄發通知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101年度常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登載之前揭○○路地址,寄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年度常會,因被上訴人缺席,會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上揭○○路地址,寄發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7日臺中市西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之監察人陳光志於102年5月31日社員總會,代被上訴人行使發言權,告知全體社員權益,被上訴人即以前揭○○路地址寄出信函。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00樓之00(下稱○○路地址)。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事件函詢俊國福岡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大樓管委會)後,得知係該住戶閻○新之子誤收信件後,未退回管理室,逕自丟棄,上訴人所謂合法通知,實係以如「支付命令」之詐欺手法,利用大樓管委會住戶眾多,誤收信件之錯誤而致。
㈣發信主意之立法原意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衡逾千
百甚至上萬,通知難度高,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反之,若非應受通知人數成千上萬之情形,即無採發信主義之正當理由。醫療社團法人之組織型態依醫療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對於社員之資格條件與社員表決權益,均有明確規範,且全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逾40家,與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本質上明顯不同。且上訴人全體社員依102年6月6日登記資料僅有20位,且兩造間5年來多達50件之民、刑事訴訟,○○路地址均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確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毫無困難;上訴人自應向正確之住居所為送達,以保障社員之權益及社員總會決議之健全,本件無採發信主義之正當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早已知悉○○路地址無法送達被上訴人,
仍以該地址發信予被上訴人,已違誠信原則,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作成決議,上訴人
依股東名簿上之○○路地址,以掛號郵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地址,未通知上訴人,導致退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之上揭決議,並無理由。
㈡民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12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可知,社員總會之召集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意思表示,為避免達到之遲早有異,不適用民法第95條之達到主義,而採發信主義,於發出通知後,即生通知的效力。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故解釋上社員總會之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又依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召集社員總會,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上訴人104年4月17日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已依章程規定於開會20日前之104年3月27日,以掛號郵件發信寄送至股東名冊中各股東登記之地址。寄送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雖於103年3月27日經郵差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上訴人,惟如法院之送達,倘當事人未呈報戶籍以外之地址,法院均係以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進而為拘提、通緝等處置。被上訴人所有○○路地址之房屋早已於99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閻○新所有,至系爭社員總會104年4月17日開會時,已近5年,被上訴人竟遲遲未向上訴人變更其戶籍地址,實有違誠信。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間,將其變更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況上訴人屬營利性組織,業務之執行及決定,重在迅速召集全體社員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瞬息萬變之商機。又依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期限甚短,苟採到達主義,於開會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社員,則社員總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社員會通知之爭執,迭陷社員總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整體利益,竟認上訴人對社員之通知與「發信主義」之精神無涉,實有失公允。
㈢社員之送達地址是否有異動,僅社員本身最清楚了解,自應
由社員主動向上訴人更改資料。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之通知,縱上訴人曾以○○路地址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仍無解於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向上訴人變更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依照股東名簿上之地址,寄發召集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依法及客觀上即與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相合,應生通知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證9-13,上訴人均送達至被上訴人變更後○○路地址,惟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9年3月22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99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9年6月29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8號)、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809號99年7月14日答辯㈤狀、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7、358、359號99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補充㈣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99年12月30日裁定、被上訴人100年10月21日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101年1月4日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七字第20871號100年1月10日民事意見陳述狀,均自行記載或登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路地址。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另向原審法院起訴撤銷上訴人於104
年5月11日社員總會決議,上訴人亦將該次開會通知寄至○○路地址,經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確認結果,郵件確已送至被上訴人在○○路住址,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名冊所留上揭○○路地址,可實際收受送達,被上訴人於原審竟稱上開地址無法收受送達,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就訴訟案件接受上訴人之委任,與社團法人運作無關,其縱知悉被上訴人變更地址,亦無通知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社員地址之義務;且訴訟代理人依法院要求查報被上訴人之地址,與上訴人社員總會召集通知無關,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他案之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路地址,亦與上訴人是否變更社員名冊內之地址乙事無涉。縱被上訴人提出前次撤銷社員總會判決,被上訴人仍無法推諉有向上訴人變更地址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若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之留存地址,屆時恐有他責,且無限擴張上訴人之義務,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訴請撤銷君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君田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因被上訴人未向君田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地址,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3年度上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變更其股東名簿登記地址,是被上訴人在「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載戶籍地址即○○路地址之房地,早已於99年9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閻○新,竟遲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其戶籍地址;且被上訴人所有○○路地址房地,亦早已於100年5月19日移轉至賴OO及陳OO名下,竟隱匿其事而未告知原審及本院,遲至系爭社員總會已近五年,仍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其戶籍地址,自有未合。
㈥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上訴人共有20名社員,被上訴人只是
其中之一,其議決比例數僅為20分之1。又系爭決議係經出席社員共15人全體同意通過,縱然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決議參與表決反對議案,亦無從影響系爭決議之作成。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瑕疵顯非屬重大,且不影響系爭決議結果,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容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以兼顧大多數上訴人所屬社員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並無理由。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掛號寄送上訴人104年4月17日104
年度社員總會會議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至○○路地址,該信件經郵差在信封上註記被上訴人「遷移不明」,退回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以其他方式或地址寄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亦未出席系爭社員總會。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上訴人醫院育德樓3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並作成決議。
㈣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社員總會召集程序)第1項前段規定:「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醫療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同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召開103年度社員總會,因未通知本
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總會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該總會決議應予撤銷,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證。
㈡上訴人於前述撤銷103年度社員總會決議事件經原審法院判
決其敗訴後,嗣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之系爭社員總會,而於104年3月27日以掛號寄送開會通知至○○路地址,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被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再以其他方式或地址寄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亦未出席系爭社員總會,上訴人於原定期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並作成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件退回資料、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社員總會會議中華民國104年度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等(原審卷第38、50至59頁)附卷可證。
㈢上訴人嗣再於104年5月11日召開104年度社員總會,並於104
年4月17日以前述○○路地址對被上訴人寄發通知,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該址,由該址新住戶閻○新之子收受後,自行銷燬,未予退件,未轉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該次社員總會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該次社員總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克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三、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醫療法第30條第2項、民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參加上訴人召開之社員總會,並參與表決之權益。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上訴人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前述○○路地址(原審卷第5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擔任上訴人醫院副院長期間),已令上訴人之承辦人張○鈴將其社員地址變更為○○路地址,上訴人嗣並以○○路地址寄送郵件及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原證9至14為證(參原審卷第123至13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並未爭執其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其真實性應無疑義。依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9年3月9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袋(原審卷第125-126頁)、上訴人101年5月25日101年度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之信封袋、社員總會常會會議紀錄及信封袋(原審卷127-129頁),上訴人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地址均為前述○○路地址,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路地址為被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對於該地址送達,被上訴人可收受送達文件。
㈤前述「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係上訴人所製作、
保管,並向主管機關呈報,此有上訴人104年6月11日函及該比例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2至57頁可稽。又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上訴人之社員總會應由上訴人之董事會決定,並由上訴人通知召開及分送會議紀錄予社員;至於上訴人社員之戶籍地址、電話等資料異動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無相關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亦未規範(原審卷第32至36頁)。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社員即被上訴人之地址已有所變更,自應主動予以新增或變更;且系爭社員總會寄送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雖經上訴人依其所保管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之記載,於104年3月27日發送至○○路地址,惟經郵政機關以被上訴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上訴人自仍有充裕時間,再以其所知之被上訴人○○路地址寄送。且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103年5月23日103年度社員總會決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收受該遭退回之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自應審慎處理;然上訴人竟未另就其所知之被上訴人○○路地址再為送達,致被上訴人未收受開會通知,而未能出席系爭社員總會以行使其社員權益,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社員權益之行使,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自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抗辯其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惟其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係關於撤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判決,最高法院並無關於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之判決。而上訴人為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法第48條及第49條對於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資格條件與社員表決權益等,均有明確規範,並有一定限制,非任何人均得擔任其社員,此與公司法規定一般人均得為股東,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往往眾多,本質上尚有不同。且依前述「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所示,上訴人之社員僅22人,戶籍地址為高雄縣市(改制後高雄市)、桃園縣市(改制後桃園市)、臺北市、臺中縣市(改制後臺中市)、嘉義市,就本件社員總會開會通知而言,自與公司之股東眾多且可能分散全國各地之情形顯有不同,最高法院就前述公司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決議採發信主義之判決,對於性質不同之本件上訴人社員總會,是否有比附援引之餘地,尚有疑義。又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對於社員之戶籍地或通訊地址之變更,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送達不到,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情形,尚屬不同;而上訴人就系爭社員總會,以○○路地址送達予被上訴人,既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上訴人前曾多次以被上訴人○○路地址寄送相關郵件,自顯知悉可以該○○路地址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未再就○○路地址送達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其已寄發,無義務再就○○路地址送達,其送達合法等語,即無理由。
㈦上訴人嗣後之104年5月11日104年度社員總會,雖經上訴人
於104年4月17日以○○路地址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該址,惟經原審法院於審理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事件時函詢結果,該開會通知係由該址新住戶閻○新之子收受後,自行銷燬,並未轉交被上訴人,該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故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06-108頁可憑。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11日104年度社員總會開會通知,經就○○路地址寄發,業經簽收,而可實際收受送達,自屬誤會。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君田公司間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君田公司勝訴,惟該訴訟之對造為君田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則屬醫療社團法人,兩者性質相差甚遠,如前所述,自難以被上訴人與君田公司間之前述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㈧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惟少數股東權益之維護,向為公司法所重視,持股比例甚低之股東,其出席股東會往往對於決議並無影響,然若因而得任由公司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惡意將之摒除於股東會之外,此顯非公司法增列第189條之1之立法意旨。故該法條對於惡意違反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為限縮解釋,而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為醫療社團法人,其性質與公司不同,就本件訴訟,得否主張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非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占上訴人全部持分之5.33%,固有前述「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在卷可證,且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均經出席社員100%同意,被上訴人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可能無法影響社員總會決議,惟上訴人於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以○○路地址送達被上訴人,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有○○路地址可供送達,卻未再為送達,上訴人明知而未為之,自屬惡意,且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出席系爭社員總會、參與表決之權益,上訴人竟主張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之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及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三個內,訴請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序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