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有邦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凱然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附帶上訴請求甲○○再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上訴程序中,將200萬元內容更正為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再更正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10頁、43頁反面),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乙○○主張: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迴轉往南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同路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合併右視神經受損、右眼瞼皮膚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屬機車道上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在距撞擊點前 5公尺才發現甲○○系爭汽車快速迴轉,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乙○○無肇事因素,無過失比例問題,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所受系爭傷害,係由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已領保險金 654,150元,請求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請求損害明細如下(僅列上訴範圍部分):
(一)醫療費用: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793元,扣除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1,710元,為32,083元。
(二)看護費用:乙○○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活動,住院期間僱請友人蔡佳享照顧一星期,在家休養期間,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由配偶張貴雲照顧,乙○○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自 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天,總計17,6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文載明:乙○○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嚴重失明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均為殘廢第八等級,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八級失能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65.52%。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有勞動能力,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0年12月16日)前,尚可工作27年10月26天,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643,657元。
(四)精神慰撫金: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經營機車行,因系爭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身體嚴重受損,自信心受創,對其事業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僅判准100萬元,尚嫌過低,應再給付200萬元較為適當。
貳、甲○○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乙○○不慎造成,責任不在甲○○,乙○○稱於5公尺前才看到系爭汽車,但當天天氣晴朗,不可能5公尺前才看到,當時甲○○所駕系爭汽車已橫在路中間,與道路成直角,在甲○○慢慢行駛約10幾公尺過程中,乙○○全都沒看到,騎車漫不經心,撞上系爭汽車,才是肇事主因。又乙○○稱當時有一輛車停在慢車道上,其為閃避該車才騎到快車道上,怎會是甲○○占用機車道,故甲○○係在快車道被撞,非起駛時未禮讓前後左右車先行。系爭事故撞擊點在快車道,鑑定意見認定撞擊點為慢車道,亦未考量乙○○前後陳述不一,即認乙○○有優先路權,與事實不符,甲○○實無過失。且依兩造車輛受損狀況,考量甲○○係自距離撞擊點19.4公尺處之輪胎行往前滑行迴轉,車速不可能過快,反觀乙○○車頭毀損狀況,可知其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甲○○有過失,乙○○亦與有過失。
二、賠償金額部分:
(一)同意醫療費用為32,083元。
(二)看護費用:同意自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共 8日之看護費,但乙○○主張由朋友、家人看護,則以專業看護每日 2,200元計算,並非合理,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1,200元計算。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同意為2,643,657元。
(四)精神慰撫金:甲○○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僅得以先前工作所餘存款維生,高額精神慰撫金,將使甲○○往後生活無以為繼,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應給
付乙○○3,040,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乙○○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乙○○亦就敗訴中部分精神慰撫金提起附帶上訴,且分別聲明如下:(一)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乙○○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乙○○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則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至乙○○敗訴部分(原審請求 8,006,130元,判准3,040,900元),即醫藥費逾32,083元(原請求134,139元)、看護費逾17,600元(原請求66,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逾2,643,657元(原請求4,243,008元)、車輛損失17,1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請求400萬元,判准100萬元,200萬元上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對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述,無意見。
(二)本件損害賠償,同意下列金額及計算方式:⒈醫療費用:32,083元。
⒉看護費: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共 8天;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計17,600元;以1,200元計算,共計9,6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3,657元。
①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3年1月20日起至 130年
12月16日(乙○○滿65歲退休)止,尚有27年10月26天可勞動日數。
②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19,273元計算,③減少成數為65.52%(見原審卷第165頁,彰基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86號函)。
④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
2,643,657元。
(三)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54,150元,應予扣除。
(四)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24日起算。
(五)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⒈乙○○:65年次,高職畢業,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 5萬
元以上,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
⒉甲○○:40年次,初中畢業,郵局退休,每月收入約 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已婚,有三名子女。
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二、本件爭點:
(一)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過失?
(二)乙○○請求再給付200萬元慰撫金,慰撫金總計300萬元,是否過高?應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
(三)乙○○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有過失:
(一)甲○○於10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準備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逢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員集路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正面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間,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03年7月24日函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刑事偵卷第20、21、43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系爭事故,甲○○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甲○○雖不爭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惟辯稱:伊所駕系爭汽車已迴轉而橫列於快車道上,遭乙○○所騎系爭機車撞擊,伊無過失云云。核其所辯與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事實已有矛盾,本難憑採,況甲○○自承係從輪胎行處向前滑行而迴轉,比對警員所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偵卷第13頁),亦顯示甲○○係自南往北車道跨機車道之路邊,欲迴轉至北往南車道,足見甲○○駕駛行為,確屬路邊起駛而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甲○○負有此注意義務,豈能反指其他用路人未注意其動向。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卷第14頁正反面、16至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甲○○於警詢時稱:伊迴轉時剛好有一部重機由南往北直行員集路,伊觀察後方車輛行駛狀況,自判可安全迴轉不會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伊發現對方距離約40公尺等語(見刑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可知甲○○自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車時,視距僅40公尺範圍內,即清楚看見同向直行車道上有車靠近,甲○○此時應停止讓系爭機車先行,竟自判可安全迴轉而貿然前行並迴轉,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相當明確。況甲○○於偵訊復稱:伊在路旁買廢棄輪胎,準備要離開迴轉,伊看後面來車還很遠,伊就前進要轉,剛好對向有來車,等到沒車才快速迴轉,伊一直注意對向車道,比較沒注意同向車道車輛等語(見刑事偵卷第31頁反面),益徵甲○○未盡注意義務,確有肇事原因。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後,均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會函文在卷足憑(見刑事偵卷第47至51頁、刑事原審卷第55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均證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倒在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現場未發現機車倒地後滑動、刮擦地面之刮地痕跡,機車旁有碎裂物,乙○○並蹲在機車旁打電話,且乙○○於刑事審理時稱:機車倒地位置就是撞擊點,即照片上伊蹲的地方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8頁正面、79頁正面),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推斷兩車碰撞點位在北向快車道偏右處,即靠近快慢車道線附近(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位於南往北快車道上,固可採信,而系爭機車車頭正面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間,亦如前述,然上訴人基此所辯係遭乙○○撞擊,伊無過失云云,則屬倒果為因卸責之詞。蓋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甲○○只須遵守交通規則停讓等其先行,自可避免肇事,其捨此不為,將車前駛橫列於車道上,危險性更高,過失責任益重,所辯自無可取。至乙○○前後陳述不一,則屬是否與有過失問題(詳下述),顯無從解免甲○○過失之責。
(四)綜上,堪認甲○○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實有過失,且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甲○○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一)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二)查乙○○65年次,高職畢業,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 5萬元以上,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所得為
101 年度45,932元、102年度145,696元、103年度1,192元;甲○○40年次,初中畢業,郵局退休,每月收入約 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已婚,有三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626,070元,所得為101、102年度均6,500元、103 年度8,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43至51頁)。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過失行為態樣,事後未見悔意,反指控乙○○誣告及偽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及所調閱該偵查卷及同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28號卷),暨造成乙○○右眼視力無光覺,終身一目失明,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乙○○請求再給付200萬元慰撫金,慰撫金總計300萬元,應屬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
三、乙○○與有過失,甲○○、乙○○過失比例應為8比2:
(一)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撞擊點為肇事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上,已如前述,而該路段有機車道(見刑事偵卷第13頁現場圖),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未騎在機車道,而是騎至快車道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參酌乙○○於警詢時稱:伊騎乘機車當時沿員集路南向北直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快到事故地點約 5公尺伊看到系爭汽車,由員集路路肩駛向汽車分向道欲迴轉北向南行駛,當伊車至事故地點,系爭汽車沒打方向燈就要迴轉,伊見狀來不及煞車且將機車往左閃避,還是來不及,伊機車車頭擋泥板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擦撞到,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語;於偵訊時稱:伊直行,看到系爭汽車停在機車道上,伊要繞過他,結果他直接轉出來,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刑事偵卷第 9頁反面、31頁反面)。可知乙○○行車至事故路段時,已見前方路邊甲○○所駕系爭汽車有起駛欲轉出情形,其有意繞行通過,始往車道內側之快車道行駛,難認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預見。且乙○○於刑事原審104年3月24日審理時稱:伊原本騎在機車道上,因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占了機車道一半,所以伊稍微往內側騎,要避開那台車,伊才剛通過那台小貨車,就發現系爭汽車突然從旁邊轉出來,伊根本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7頁),竟提及系爭事故當時路旁尚有另一輛貨車,其前後陳述不一,雖未涉誣告或偽證情事,卻對行車時之前方路況,無法清楚交待,甚至矛盾,足徵乙○○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乙○○並非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應認亦有過失,是甲○○抗辯乙○○與有過失,堪予採信。惟乙○○究有優先路權,僅屬稍加注意,即可同免肇事,而甲○○違規情節重大,有如前述,是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甲○○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乙○○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即兩造過失比例為8比2。至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會函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稱:乙○○無肇事原因乙節,核有未考量乙○○上開刑事審理中矛盾說詞及撞擊點位於快車道之情,容有未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32,08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⒈)。
⒉看護費: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共 8天(
見不爭執事項㈡⒉)。乙○○主張每日看護費以 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甲○○抗辯親友看護未同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難認可採。是看護費計8天,每日2,200元,共計17,6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3,65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詳前述)。
(二)前項金額總計 3,693,3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83+看護費17,600+勞動能力損失2,643,657+精神慰撫金1,000,000=3,693,340 )。又系爭事故兩造具有過失,過失程度甲○○為百分之80,乙○○為百分之20,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乙○○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甲○○之賠償金額,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金額為2,954,672元(計算式:3,693,340×80%=2,954,672)。
(三)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654,150元,應予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300,522元(計算式:2,954,672-654,150=2,300,522)。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300,522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㈤),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乙○○請求 20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