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莊福鎮
呂玉鳳(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莊竣傑(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莊汶諭(即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福順被 上訴 人 蔡明聖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沛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此部分請求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於103年8月2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基於兩造民國103年8月22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違約迄未交付尾款之基礎事實,前後兩訴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此部分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莊福鎮、呂玉鳳、莊竣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莊福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莊福鎮名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莊福鎮、莊福龍(已歿)共有。莊福鎮、莊福龍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1、15分之4。 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與被上訴人蔡明聖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103年8月8日被上訴人即交付10萬元定金予莊福順, 簽約時再給付50萬元予莊福順,合計6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反悔不買系爭土地,不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以104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解除契約, 而無庸返還60萬元定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兩造於103年8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依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莊福順、莊福龍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莊福鎮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莊福鎮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莊福鎮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以相鄰之1612地號土地指界為系爭土地,且稱系爭土地出入口雖面臨國有土地,然上訴人有合法出入之權利,願將此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並交付現金60萬元。然被上訴人嗣後委請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1612地號土地位置,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之邊坡,地形傾斜非如1612地號土地為平坦之土地,且土地出入口位置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具有合法出入權源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上訴人解約於法不合。至於對上訴人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合意解除,又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6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將其中所得價金6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並已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在案。本案上訴人所為請求,因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宜撤回上訴,以利程序終結。倘上訴人拒絕撤回上訴,本案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因上訴人需俟土地分割完成後始得請求款項,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分割程序,其所為請求因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103年8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莊福鎮、莊福龍(歿)、莊福順為兄弟關係。
(二)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6,11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莊福鎮、莊福龍共有,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
11、莊福龍應有部分15分之4。 莊福鎮名義之應有部分15分之11係莊福順借名登記於莊福鎮名下。
(三)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與被上訴人蔡明聖於103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蔡明聖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價金226萬元。103年8月8日蔡明聖即交付10萬元定金予莊福順,簽約時再給付50萬元予莊福順,合計6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6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60萬元。
(五)前述系爭契約之餘款給付條件為:分割完成給付83萬元,完稅後尾款83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莊福鎮、莊福龍(上訴本院後於105年8月11日死亡)、莊福順係兄弟關係。上訴人莊福順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莊福鎮名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莊福鎮、莊福龍共有。其中莊福鎮應有部分15分之11;莊福龍應有部分15分之4。 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價金226萬元。103年8月8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訂金予莊福順,簽約時再給付50萬元予莊福順,合計60萬元,尚有餘款166萬元未交付, 餘款之給付條件為分割完成給付83萬元,完稅後尾款8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埔地一字第1040000764號函所附上訴人莊福順移轉15分之11予莊福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34至45頁、第85至89頁、第121至122頁),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莊福鎮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莊福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其應有15分之11借名登記予莊福鎮,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與蔡明聖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定金60萬元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為蔡明聖;賣方為莊福順、莊福龍,付款辦法簽章欄有莊福龍、莊福順之簽名,系爭契約末頁亦由莊福龍、莊福順於賣方欄簽名,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賣方均係記載莊福龍及莊福順,並無上訴人莊福鎮之記載,雖莊福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莊福鎮既未簽署系爭契約,應認莊福鎮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申言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與上訴人莊福鎮無涉,亦難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莊福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呂玉鳳、莊竣傑、莊汶諭(以上3人為莊福龍之承受訴訟人)、莊福順(下稱呂玉鳳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有確認利益存在:
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經其等解除契約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是經其撤銷而毋庸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則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何時失其效力,失其效力之原因既有爭執,且關乎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定金6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如不訴請確認,其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 故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就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無效之原因,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非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經其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甲(即蔡明聖)乙(即莊福龍、莊福順)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66萬元,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以起訴狀請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催告(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然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就其催告並未定有期限,難謂合法催告, 被上訴人即尚無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再於原審主張以104年11月10日陳報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6頁),即難認該解除契約為合法。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埔里中心碑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莊福鎮、莊福龍、莊福順3人, 內容略為:系爭土地鑑界結果,發生土地位置與上訴人指界位置不相符合,且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入口處同段國有地1693地號位置,亦與入口位置毫不相干。上訴人所述情節與有關契約之約定顯有隱匿、欺騙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3、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雖主張並無指界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莊福順並陳稱:其於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時曾帶仲介至系爭土地現場,當時所指確實為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而,證人即仲介黃啟威(已改名為黃允浩)於原審證稱:原告莊福順委託我們公司,有帶我及公司老闆即張兆蓁到現場看,他有跟我們說土地大概的位置及現場的狀況。我們當時看到現場是原始林。是開車到沒有水泥路的地方,換步行5分鐘後,才到系爭土地。我去過系爭土地3次,第一次只有與原告莊福順去,第二次是與原告莊福龍與莊福順及我另外一個客人去,去的時候,也是開到水泥路的盡頭再徒步進去。第三次是與原告莊福順與被告去,也是開到水泥路盡頭再走進去。之後就沒有了。我帶客人去現場看土地就是原告莊福順第一次帶我們去的點,我們就是這樣介紹的。原告莊福順介紹土地的時候說走進去左邊是平的,平的地方蠻多的,右邊有陡坡,第一次去比的時候左邊確實是平的,但鑑界後,那裡不是系爭土地,原告莊福順指界的地點與鑑界的地點差很多,200公尺跑不掉, 第三次去的時候,已經鑑界過後,由此可推第一次與鑑界後的位置真的蠻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啟威所述,上訴人莊福龍、莊福順委託仲介出售時所指之土地,應與實際系爭土地位置有所差距,參以上訴人莊福順始終表示:黃啟威帶看的位置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堪認證人黃啟威應無誤認位置所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所指欲出售之標的並非實際系爭土地的範圍等語,應屬有據。
4、又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已明文記載「 …賣方入口處國有地佔用無條件讓渡與買方,以便買方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而,上訴人固提出繳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水尾段1693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收據,但16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接,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該國有地能否出入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標示國有地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證人黃啟威於原審證稱:是路過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即原告所指國有地出入口) 上的地方,往上開,到沒有水泥路的地方, 換步行5分鐘才到系爭土地,是回程路過該照片的位置,原告莊福順才說旁邊的國有地也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堪認上訴人莊福順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並非自其所述國有地出入口走至系爭土地無訛。參以上訴人莊福順雖稱「路走進去才是我的土地,前面是國有地」、「在和氣生財的前提下就無償讓被告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00頁),然其嗣又否認有保證國有地出入之情事, 並陳稱:我沒有講國有地的事情,是事後簽約閒聊時講出來的,代書寫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內容;國有地出入口的部分,8月8日被告先付10萬元時,並沒有提到出入口部分,沒有什麼路權問題;合約書我沒有看,簽完名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11頁反面),復稱:本件並沒有國有地的問題,國有地距系爭土地還有3公里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70頁), 是上訴人先主張確實同意被上訴人走國有地出入,復又否認對特約事項與被上訴人有所合意,其所為前後主張欠缺一貫性,已難認可採,而上訴人莊福順、莊福龍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且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已明文載明「賣方入口處國有地佔用無條件讓渡與買方,以便買方出入」,卻仍以上開情詞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8月23日鑑界後發現上訴人所指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且出入口位置亦非上訴人所言具有合法出入權源之國有土地等語,應非虛妄。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至現場鑑界一節,業據其提出2份存證信函、 民間公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第8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鑑界後不履行契約,現場紅漆為鑑界時所留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是上訴人再於原審改稱被上訴人簽約後並未至現場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即難認可採。
5、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3日以 霧峰民生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莊福鎮、莊福龍、莊福順3人, 因其等錯誤指界及保證通行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就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亦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主張前開第6號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據此失其效力。
6、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有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當不必再經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因其解除而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呂玉鳳等 4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依本件之情形應知系爭契約得撤銷,故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 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是繼承自莊福龍),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返還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
2、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莊福鎮及莊福龍,莊福龍死亡後,由莊汶諭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5分之4,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埔地一字第106000341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陳報狀陳述略以:本案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將其中所得價金6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並已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在案。本案上訴人所為請求,因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宜撤回上訴,以利程序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後被上訴人亦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莊福鎮、莊福順及莊汶諭,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彥宏,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新台幣60萬元返還蔡明聖,解除之前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雖上訴人莊福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知道新的買賣契約上記載有扣下60萬元買賣價金,也不知後面有加註特別約定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 顯仍爭執其等有返還定金60萬元之義務,故本件仍有於判決理由中實體認定之必要如上述。再查上訴人莊福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坦認:該與陳彥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倒數第2頁之印章係伊之印章, 印章是伊用來訂立陳先生這份買賣契約書沒錯 (見本院卷第164頁)。
參酌以該與陳彥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係採以手寫之方式為之,其上並蓋有陳彥宏、莊福鎮、莊汶諭及莊福順之印章,且上訴人莊福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已經過戶給陳先生(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衡以常情,上訴人若非與訴外人陳彥宏間之買賣價金均已交付結算完畢,當不可能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顯見上訴人莊福順上開所辯不知道新的買賣契約上記載有扣下60萬元買賣價金,也不知後面有手寫加註特別約定事項乙節,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綜上諸情,足認該60萬元定金業已返還予被上訴人蔡明聖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實難認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有需再經由本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是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因解除而無效,其中有關上訴人莊福鎮部分,其雖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莊福鎮既未簽署系爭契約,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與上訴人莊福鎮無涉,亦難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莊福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定金60萬元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另有關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因其解除而無效, 為無理由;又定金60萬元業已返還予蔡明聖,此為被上訴人所肯認, 則被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無再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是上訴人呂玉鳳等4人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