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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莊明潭

蔡玉樹被 上訴人 莊金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主張依等並未參與詐欺被上訴人莊金茂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彼等個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結果,彼等確有參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基於所為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永龍、黃紹柏(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先此敘明。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聲請於刑事案件審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金茂主張:上訴人莊明潭與伊為遠親,得知伊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獲利甚豐,認有利可圖,遂與上訴人蔡玉樹及黃紹柏、林永龍、張家富共謀,先由林永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蔡玉樹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邀伊前往查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陸續交付蔡玉樹所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及由林永龍、黃紹柏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文宗」、「鄭仲由」之署名、指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伊,並向伊誆稱:因地主「鄭仲由」缺錢,可以一坪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但需先收取定金50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由莊明潭介紹假扮受不詳建設公司委託購地之代表張家富及仲介即蔡玉樹與伊交涉,蔡玉樹、莊明潭復持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向伊誆稱:伊等已與建設公司談好以一坪1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名下,可獲得500萬元之斡旋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7日,由不知情代書顏麥蘭製作買賣契約書交予伊,惟因林永龍與黃紹柏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伊準備之訂金200萬元,尚不足原約定之500萬元。雙方約定由賣方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作為領取訂金200萬元之擔保,待102年12月30日伊交付300萬元後再換回本票,伊因而交付200萬元。嗣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黃紹柏、林永龍至伊住處欲收取300萬元時,經顏麥蘭之夫林明成以電話告知「鄭仲由」之年籍資料與查證結果不符,伊始知受騙。上訴人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與黃紹柏確實有談和解,但因黃紹柏說詞反覆,伊才因此不願意和解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林永龍、黃紹柏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支票係蔡玉樹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先交予伊,由伊做仲介。伊等與林永龍、黃紹柏不認識,於102年12月27日伊與林永龍、黃紹柏才第一次見面,不清楚林永龍、黃紹柏與被上訴人如何接洽,伊等沒有詐騙被上訴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與黃紹柏、林永龍、

張家富等,以出售系爭土地,需先收取定金500萬元,並以偽造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向伊詐得訂金200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所否認,但視同上訴人黃紹柏、林永龍對此已不爭執,且有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0000000000號(莊明潭持用)、0000000000號(莊金茂持用)、0000000000號(蔡玉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永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紹柏持用)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門號申請人資料,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暨林永龍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紹柏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上訴人莊明潭、蔡玉樹雖辯稱:此前不認識林永龍、黃紹柏,未與渠等共謀詐騙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林永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2月24日提出之

自白書中提到本案共犯除了我及黃紹柏外,還有一名「象兄(臺語,以下皆同)」、「鴻銘(臺語,以下皆同)」、「蛔蟲(臺語,以下皆同)」3人,「象兄」就是蔡玉樹,「蛔蟲」就是莊明潭。102年12月27日之前,在臺中公園聊天時,「鴻銘」和蔡玉樹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認識黃紹柏知道他欠人家錢,就介紹黃紹柏給「鴻銘」認識,之後透過「鴻銘」認識莊明潭及蔡玉樹,莊明潭與「鴻銘」本來就相互熟識,扣案的本案土地資料是莊明潭及蔡玉樹交給我,他們交待我們要看地號、背地號,我都用電話跟「鴻銘」聯絡,因為莊明潭及蔡玉樹都沒有留電話給我們。莊明潭及蔡玉樹告訴我莊金茂的電話,說莊金茂有在買賣土地,要我問他要不要買土地,後來「鴻銘」開車載蔡玉樹及我們去秀水鄉土地附近,到目的地我拿資料給莊金茂看,看完莊金茂說有意願。簽約那天,「鴻銘」打電話跟我說蔡玉樹說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去那裡等,黃紹柏就開車載我到彰化,但路線不熟,黃紹柏先將車停在路邊,我與黃紹柏坐在「鴻銘」車上等電話,莊明潭及蔡玉樹已經在莊金茂住處,主要是要看莊金茂有沒有準備錢,要內神通外鬼,之後蔡玉樹打電話給「鴻銘」,我跟黃紹柏在三姊妹羊肉爐對面的7-11坐計程車過去莊金茂住處,因為他們說車子不要曝光、不要被拍到。那天在莊金茂住處,在場人有我、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莊金茂及他的朋友與代書夫妻,簽約過程中,莊明潭及蔡玉樹有全程在場觀看,中間我們反應不過來,他們2人會幫忙解圍,一開始代書擔心一次給這麼多錢會不會有危險,莊明潭就出聲、建議說如果會怕就叫地主簽本票,代書也有叫黃紹柏簽本票。黃紹柏簽了本票莊金茂就把200萬元交給黃紹柏,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黃紹柏拿到錢就先離開。後來「鴻銘」開車到一開始的7-11載我們,車子繞了一會兒,把莊明潭及蔡玉樹載上車,我們在車上分錢,「鴻銘」、我及黃紹柏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拿走110萬元,因為我看到外面路牌寫著「三義」,偵查中才說是在三義交流道分錢。禮拜天晚間我們和「鴻銘」、蔡玉樹約在臺中青島路上的85度C咖啡聊天,談明天幾點過去時,他們說會先到莊金茂住處,星期一(即30日)黃紹柏載我到彰化,之後「鴻銘」開車載我們到上次的7-11,等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錢會打電話叫我們過去,當我們坐計程車到莊金茂住處後,蔡玉樹從廁所出來就對我比OK手勢,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3人來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蔡玉樹拿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9-15、2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庭之被告張家富就是「鴻銘」,我來彰化都是他開車載我,27日晚間開車的人就是「鴻銘」,他分到30萬元,「鴻銘」是駕駛黑色馬自達的車,當天是莊明潭跟代書提議叫地主簽本票等語(見第4072號偵卷第30頁、第3031號偵卷第56頁),已詳細說明其與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等人謀議、分配角色扮演詐騙被上訴人及事後分配贓款等過程。

②黃紹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2年10月底、11月間,我

在臺中的公園看報紙,有一男子自稱「大象」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叫我去照相,後來我把照片交給他,給他做假身分證,叫我裝成一個假地主去賣土地、收定金,大象叫林永龍假扮仲介,叫他自稱「李仔(臺語,以下皆同)」,「大象(臺語,以下皆同)」說拿到500萬元,要給我和林永龍分3成,我跟林永龍對分等語(見偵374卷第1宗第90頁);復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在庭的蔡玉樹就是拿我照片之後又拿「鄭仲由」身分證給我的人,分錢時車上有我、林永龍、「樹兄(臺語,以下皆同)」、「面蟲(臺語,以下皆同)」、「鴻名(臺語,以下皆同)」,我跟林永龍分到60萬元,「樹兄」跟「面蟲」分到110萬元,「鴻名」分到30萬元,因為「鴻名」之前載我跟林永龍一起探勘路線,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等語(見偵3031卷第52、53頁),且於刑案一審訊問時供稱:102年11月間我在臺中公園認識林永龍,林永龍跟我講一個賺錢的工作,他要我假冒地主,之後林永龍介紹我認識「鴻銘」即張家富和蔡玉樹,詐騙之前蔡玉樹就拿假的身分證給我,認識蔡玉樹之後,林永龍有告訴我整個詐騙計畫是蔡玉樹及莊明潭策劃的,102年12月27日當天,「鴻銘」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我坐副駕駛座,林永龍坐「鴻銘」正後方,蔡玉樹坐後座中間,莊明潭坐後座右邊,莊明潭拿110萬元,「鴻銘」、我及林永龍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如何分錢我不知道等語;並供稱:雖然我在偵查中稱我們是在三義交流道分贓款,但實情是當天我跟林永龍從莊金茂家坐計程車離開後,就到溪湖鎮果菜市場那邊的麥當勞下車,張家富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搭載我們到溪湖交流道附近分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27、28、95頁),核與林永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林永龍、黃紹柏對於張家富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細節,毫無誤差,足見林永龍、黃紹柏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堪已採信。

③再者,林永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26日

即與莊金茂簽約之前一天晚上,我敢保證我與蔡玉樹、張家富在臺中市○○路附近的85度C蛋糕店等莊金茂電話,確定莊金茂是否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52、1

54、155頁),核與林永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9時33分、56分4秒許與莊金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蔡玉樹於該日晚上9時47分許與莊金茂前開電話聯絡、於晚上10時30分許與莊明潭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家富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日晚間9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情相符,顯見蔡玉樹、林永龍與莊金茂簽約之前一晚確有再碰面謀議,蔡玉樹並有聯絡莊明潭至明。是蔡玉樹、莊明潭辯稱與林永龍、黃紹柏並不認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林永龍於刑案一審時證稱:我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3人

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他們有叫人到派出所關心我,意思是叫我不要咬出莊明潭、蔡玉樹及「鴻銘」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15、18頁);黃紹柏證稱: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時,有2個人去關心我跟林永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70、71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吳仁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服務處裝設的00-0000000號通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20秒通話147秒、翌(31)日凌晨1時11分28秒通話113秒,是「宏明」要我去萬興派出所關心事情,希望我可以去看看能不能瞭解他有二個朋友去做筆錄,筆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127頁);及於刑案一審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張家富,我都是叫他「宏明」,我參與過地方選舉,一屆代表、一屆鄉長,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130頁上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的手機是我的,手機上面「台中宏明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張家富的電話,該電話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20秒與我通話147秒、翌(31)日凌晨1時11分28秒與我通話113秒,是張家富打給我,他請我到彰化縣萬興派出所去關心一下,他說他有2個朋友被抓到,麻煩我去關心一下。張家富說那2個是朋友,拜託我去關心,可是我聽起來覺得2個人是和他不對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宗第27-33頁),並有張家富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74卷二第94頁),顯見林永龍前開說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雖張家富辯稱:第一通電話,我是問證人吳仁凱,警察局有沒有認識的,因為我那時簽了1張500萬元支票給蔡玉樹,他還沒有還給我,後來當天晚間10、11點蔡玉樹還我支票,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吳仁凱說支票人家還給我了,已經沒有事了、不用去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3宗第34頁),然經吳仁凱與張家富對質後,吳仁凱證稱:我沒有印象第2通電話張家富有叫我不用去了,電話中也沒有提到支票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34、35頁),衡以吳仁凱與張家富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刻意不利於張家富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由上益徵,張家富與佯裝地主之黃紹柏、佯裝仲介人之林永龍確屬熟識,且渠二人之供述與其利害攸關,若非張家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豈需在林永龍、黃紹柏詐騙犯行遭識破被逮捕當日,委請證人吳仁凱前往萬興派出所關心、瞭解其二人筆錄內容之必要。是林永龍、黃紹柏稱張家富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應屬真實可採信。

⑤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大象」就有說如果出事要各

自擔,他會幫我們寄生活費等語(見偵374卷第2宗第27頁),而案外人莊政學於103年3月11日寄款3000元、簡孝忠於同年4月8日寄款3000元及蔡秋冬於同年5月12日寄款5000元予林永龍,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檢送之「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寄款單」及「寄人保管金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138、139頁),且林永龍與上開寄款人均不認識,佐以上開寄款單記載寄款人蔡秋冬住在彰化縣○○鎮○○路○○里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電話與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非常頻繁,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設人即為另一寄款人莊政學等情,可知訴外人蔡秋冬、莊政學與莊明潭非常熟識,足認林永龍前開所指,並非虛構,堪信屬實。莊政學雖證稱:103年3月11日的寄款單3000元是我拿去看守所寄給林永龍,是我以前在工地認識的張先生,在員林華成市場偶然遇到當面拜託我,說他沒有帶證件,請我去彰化看守所幫他寄錢給林永龍,我就自己去看守所寄錢,張先生的名字我忘記了,莊明潭沒有拿過林永龍寫的信給我看云云(見刑事二審卷第158-160頁),然莊明潭辯稱:因林永龍寫3次信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寄錢給他,我把信件拿給莊政學看,問莊政學的意見,莊政學要我寄一點錢給林永龍,他擔心我不寄錢給林永龍,林永龍會亂咬,莊政學就把他跟我借的錢寄給林永龍,當作是還錢給我,但莊政學沒有跟我說寄錢的事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3宗第67頁),莊政學與莊明潭上開說詞大逕相庭,莊政學上開所證,並無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莊明潭、蔡玉樹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綜上,莊金茂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但其已敘及莊明潭、蔡玉樹與黃紹柏、林永龍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已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莊明潭、蔡玉樹與黃紹柏、林永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莊明潭、蔡玉樹與黃紹柏、林永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