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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劉沂佩被 上訴 人 吳清溪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關於原訴部分即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另行判決):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其所提起者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即於借名登記期間,為管理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貸款及貸款而應支付之利息等)款項共00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始再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予以審判。其所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略稱:伊就系爭房地持有1900萬元之債權,伊就系爭房地實際背負房貸,代繳房貸,系爭房地已經法院拍賣拍定,現待分配中,被上訴人可以因房貸減少而可將多餘之金錢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如此,則被上訴人可能獲取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此陳述,其所指之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與其原先起訴之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之事實,相去甚遠。且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民法第546條所定受任人可以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要件,二者迥然不同,效力、範圍亦異,基礎事實顯非相同,且在第一審又未主張此不當得利之事實,未經法院調查審認,證據上又無從相互援引,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顯不符合訴訟追加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