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蔡振修律師被 上 訴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召開103 年度社員總會,但未通知伊開會,伊因而訴請撤銷該社員總會之決議,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准許撤銷確定;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 年度社員總會亦未通知伊,伊再訴請撤銷該社員總會作成之決議,亦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准予撤銷。詎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再召開104 年度社員總會(下稱系爭總會),仍未通知伊,爰依醫療法第30條、民法第51條、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總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伊戶籍地址自98年12月7 日起至今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大觀路地址)。該址房屋雖在100年5月間已登記為他人所有,惟此係伊個人財務規劃的問題,於伊設籍、居住於此之事實不生影響。至伊在社員名冊上之地址雖登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17」(下稱福科路地址),但伊在98年間擔任維新醫院副院長時,就已請當時負責的秘書張美玲去變更為大觀路地址。且100、101年間,上訴人曾向大觀路地址為送達,其後於102 年間上訴人亦曾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稱:福科路地址無法送達之情,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伊實際之居住所地為大觀路地址,而非福科路地址。上訴人於104 年間竟又向福科路地址為送達,顯有可議。至上訴人辯稱伊提出之若干訴訟書狀上所載地址仍為福科路地址云云,惟此僅係律師作業問題,況這5 年來,兩造間之訴訟多達50件,上訴人要確認伊之住居所亦無困難。且亦無採發信注義之必要。另上訴人辯稱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云云,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既已在程序上駁回確定,則程序上已非適法,自無實體上類推適用的問題。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本件應採發信主義:伊係營利性組織,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社員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且依伊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期限甚短,如採到達主義,於開會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是否已送達全體社員,將曠日廢時,貽誤商機,且社員總會之決議亦會因召集通知送達與否之爭執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業務之執行。故原判決未考量整體利益,逕認伊對社員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實欠允當。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在應受通知人數非成千上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可採發信主義,則原判決逕以應受通知人數之數量,作為區分適用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標準,亦有未妥。
(二)本案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1、社員名冊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福科路地址,則伊依該址送達開會通知,自無不當,應認已踐行民法第51條第4 項之「通知」。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戶籍地址於98年間即已變更為大觀路地址,惟伊從未收到被上訴人變更地址之通知,且伊雖曾將105年4 月17日召開104年度社員總會之通知郵寄至福科路地址遭退件,但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送達福科路地址後,由該俊國福岡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福岡社區管委會)守衛收受,並轉交給該址住戶閻紀新之子自行銷毀處理,並未退件,故自足認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
2、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另案均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地址,且伊先前亦曾以大觀路地址函覆法人變更社員持分買賣過戶異動事宜;99年3月9日發函至臺中市衛生局及臺中市藥師公會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公會退會、執業執照退照時,亦係以大觀路地址發函予被上訴人;101 年度常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亦均係寄至大觀路地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若干書狀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均記載或登載其地址為福科路地址。被上訴人地址忽而記載為大觀路地址,忽而記載為福科路地址,伊實在無所適從,僅得依社員名冊上所載戶籍地址即福科路地址為送達。至被上訴人福科路地址之房屋雖於99年9 月13日已移轉登記為閻紀新所有,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變更社員名冊上之戶籍地址,上訴人雖辯稱98年已請秘書辦理變更云云,但未舉證相佐,實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大觀路地址之房屋於100年5月19日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主張設籍於該地,亦與常情有違。
(三)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伊全體社員共有20名,系爭總會決議係經出席社員17人全體同意通過,縱被上訴人出席,參與表決且反對議案,對於決議之作成,亦無影響。因此,系爭總會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但非屬重大,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總會決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已發行資本總數計1億2,000萬元(表決權數 1,200萬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社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提供最新上訴人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出資額為 64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總會,該會議就上訴人10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以出席全體社員表決權數11,253,430權(佔已發行出資額93.78%),作成同意通過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會議。
(三)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
(四)上訴人就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4年4月17日郵寄發信,104年4月20日送達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福科路地址,由俊國福岡社區管委會負責收發之代班警衛收受,並轉交該址住戶閻紀新之子自行銷燬處理,而未退件。
(五)上開福科路地址之房屋本為被上訴人所有,99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為閻紀新所有。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二)倘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總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總會,並未通知伊所設戶籍之大觀路地址,被上訴人因而未出席系爭總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第7至8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1)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2)倘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總會決議,是否有理由?經查:
1、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採發信主義云云,然查,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最高法院84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若非應受通知人數成千上萬之情形,即無採發信主義之正當理由。就社員人數不多的社團法人而言,召集社員總會而須通知社員時,逐一確認社員之住居所無困難者,自應向社員之正確住居所為送達,以保障社員之權益及社員總會決議之健全,而無採發信主義之餘地。雖上訴人亦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應受通知人數非成千上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可採發信主義云云,然查,公寓大廈集合式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紛雜,有自住型者,亦有投資型者,而對於社區管理事務,有熱切關心者,亦有全然漠視者,甚而積欠管理費者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視,而公寓大廈集合式社區之管理事務繁多,亦與社區住戶生活之品質息息相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自宜採簡潔明白之方式,方不至於有區分所有權人藉此杯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進而影響決議之作成及其效力,此與本件上訴人之社團法人之性質,亦有本質上之差異,亦難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得謂本件應採發信主義。查本件依102年6月6 日迄今最新上訴人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之全體社員僅有20位(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亦已遷離福科路地址,改送達至其設籍之大觀路地址等事實,顯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詳見後述),按照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為送達毫無困難,上訴人自無捨此不為,而依發信主義擬制送達之理,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總會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云云,即非可採。
2、本件系爭總會開會之通知既非採發信主義,上訴人就系爭總會開會通知自應向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為送達。查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係其自98年12月7 日起迄今設立之戶籍地址,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58頁)。又本件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記載為福科路地址,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伊於任職於上訴人之副院長時曾命其秘書變改而未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採,然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已有數十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送達證據以觀,上訴人確實於另案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案件曾以民事陳報狀,向繫屬之最高法院說明無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福科路地址之情(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上訴人亦曾以大觀路地址函覆法人變更社員持分買賣過戶異動事宜;於99年3月9日發函至臺中市衛生局及臺中市藥師公會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公會退會、執業執照退照時,亦係以大觀路地址發函予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常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亦均係寄至大觀路地址等等,不一而足(見原審卷第139、142至150 頁反面),再參酌俊國福岡社區管委會函文記載略以:系爭福科路地址之新住戶閻紀新女士遷入後,遂吩附警衛有關被上訴人之郵件可立即退回,惟因警衛人員流動性高,機動代班警衛不明情況,即發生有代收情形,並經由閻紀新女士或其家人簽領後發現無此人再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遷離福科路地址,而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雖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遷移福科路地址,然其於99年至100 年間在相關文件上仍有記載福科路地址,而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之房屋亦已登記移轉予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主張應對其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在99年至100 年間於相關文件上仍有記載福科路地址(見本院卷第35、38至54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此或係出於律師撰寫時沿用舊有福科路地址所致等語,本院認為此種情形縱使存在,亦不妨礙上訴人確實已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確已遷離福科路地址,而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之房屋已登記移轉予他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6至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此大觀路地址之房屋已登記移轉予他人所有,係其財務規劃,且其亦仍設戶籍於該大觀路地址,並委託現住戶代收其文書,故於文書送達未有妨礙等語,參酌本國人民常有因職業或就學而有設籍於他人房屋地址之情形,實為常見,不足為異,而被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大觀路地址,且上開關於大觀路地址收受文書亦屬無礙,則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遷移福科路地址,然其於99年至100 年間在相關文件上仍有記載福科路地址,而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之房屋亦已登記移轉予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主張應對其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與常情不合云云,為不可採。
3、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並未向被上訴人之大觀路地址為送達,即難謂有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就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4年4月17日郵寄發信,而於104年4月20日送達福科路地址(即上訴人係依其「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福科路地址為送達),確由俊國福岡社區管委會負責收發之代班警衛收受,嗣轉交新住戶閻紀新之子自行銷燬處理,而未退件等事實,此有前開俊國福岡大樓管委會函文及所附簽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4至72頁)、上訴人提出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第49至52頁)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並不採發信主義,且被上訴人確已遷離福科路地址,而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送達並無困難,均已見前述,而俊國福岡社區管委會負責收發之代班警衛收受系爭總會之通知,因福科路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自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而該住戶係將系爭總會之通知予以銷燬,亦非轉交被上訴人收受,故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經查,本件系爭總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即構成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系爭總會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有據。
4、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節內,而依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而言,其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僅有20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故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性質迥異之本件情形,不無疑問,尤有甚者,上訴人係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僅有20人,應予保障各社員參與總會及其發言並表決之權利,否則動輒以某社員之出資額及表決權數不多,而漠視甚或排拒其參與總會及其發言並表決之權利,殊有未當。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另案君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中,雖上訴人未參與股東會之情,惟該案判決亦引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查,該案之當事人君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本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另案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而與本件上訴人係醫療社團法人,本屬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30條、民法第56條相關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總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 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