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 定 代理人 白智榮訴 訟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 訴 人 群興畜牧場即陳秉鴻
上順畜牧場即陳竟銘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被 上 訴 人 金地牧場即林榮權
豐興畜牧場即張澄奎三立養豬場即鄭松林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永富畜牧場即陳永富訴 訟 代理人 陳軍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正中,嗣變更為白智榮,有銓敍部民國105年5月6日部銓三字第1054101577號函在本院卷為佐,經其於105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公開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簽訂廚餘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被上訴人以自備車輛人員於指定時間及處所清運廚餘之方式,購買上訴人或委託單位回收之廚餘,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兩造分別成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標後,原均依約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處所載運廚餘並按月給付貨款,然自103年7月至10月間起,被上訴人陸續以購買費用太高、不符成本或無人力載運、豬隻減少、廚餘品質及堆肥雜質分類不佳為由,聲請停止清運廚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停止清運之聲明書後,分別以公函回覆被上訴人其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嗣分別再以公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重新辦理招標,並於重新招標前,協調訴外人收購或自行清運廚餘。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致無法完全履約,經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重新招標,然因重新招標後之價格均較原有價格為低,致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減少,此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履行期已屆至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竟銘、張澄奎、鄭松林、陳永富等四人部分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就終止系爭契約後履行期未屆至部分,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六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被上訴人等人契約內容及應負賠償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陳秉鴻即群興畜牧場部分(太平區及大里區):
⑴太平區: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每公斤收購
價格為1.53元,合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16日以成本過高、人力不足、要自己倒、工人不做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20日起停止清運,表明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被上訴人陳秉鴻已違反契約第9條第3項第7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將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售價為0.3元,每公斤減少1.23元。
⑵大里區: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每公斤為
2.24元,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11日以價格過高、不符成本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15日起停止清運,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陳秉鴻其已違反契約第9條第3項第7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上訴人將依契約終止雙方之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重辦招標後,由訴外人連發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為1.02元,每公斤減少1.22元。
⑶請求賠償金額(系爭契約終止前,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問題):請求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合計為2,053,737元。
①太平區:太平區售價原為每公斤1.53元,重新招標售價
為每公斤0.3元,減少1.23元,自被上訴人陳秉鴻103年9月20日聲明終止清運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出售廚餘111萬1,114公斤。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表示終止太平區廚餘契約,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於103年9月22日接手購買太平區廚餘,上訴人受有前後二契約差價之損害為1,366,670元(【1.53-0.3】元×0000000公斤=0000000)。
②大里區:大里區每公斤原為2.24元,重新招標後之售價
為每公斤1.02元,減少1.22元,自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20日聲明終止清運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共出售廚餘66萬1,530公斤。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自連發畜牧場於103年9月20日接手購買大里區廚餘,上訴人受有前後二契約差價之損害為807,067元(【2.24-1.02】元×661530公斤=807067)。
③以上共計217萬3,737元,扣除已沒收之保證金共12萬元,被上訴人陳秉鴻應給付上訴人205萬3,737元。
⒉被上訴人林榮權即金地牧場部分(北屯區):終止契約前無遲延賠償問題,請求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687,705元。
⑴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每公斤售價1.53元,履
約期限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林榮權於103年9月18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聲明自103年10月1日起停止清運,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較原決標價減少1.23元。
⑵請求賠償金額:北屯區原價格為每公斤1.53元,重新招標
每公斤0.3元,減少1.23元,自被上訴人林榮權聲明於103年10月1日終止清運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出售廚餘58萬3,500公斤。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終止北屯區區廚餘契約,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於103年10月1日接手,上訴人收取之價金減少71萬7,705元(計算式:【1.53-0.3】元×583500公斤=717705元),扣除已沒收保證金3萬元,被上訴人林榮權應給付上訴人687,705元。
⒊被上訴人張澄奎即豐興畜牧場部分(東南區):
⑴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每公斤為1.56元,
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張澄奎於103年9月4日以豬隻少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15日起停止清運,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徐旺牧場以每公斤0.62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減少0.94元。
⑵請求金額:
①終止系爭契約前之損害12,187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17
日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徐旺牧場自103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張澄奎停止清運日起,以每公斤0.2元之價格購買,103年9月15日購買5,307公斤、103年9月16日購買3,654公斤,合計8961公斤,上訴人受有損失12,187元(計算式:【1.56-0.2】元×8961公斤=12187元)。
②上訴人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自103年9月18日
起至103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徐旺牧場簽訂新契約前,由訴外人徐旺牧場以每公斤0.2元之價格購廚餘11,745公斤,上訴人在此期間短收預期利益15,973元(【1.56-0.2】元×11745公斤=15973元)。上訴人另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徐旺牧場以每公斤0.62得標,此期間徐旺牧場共計購買313,983公斤廚餘,上訴人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1.56元,但因被上訴人張澄奎之違約,致上訴人短收價金295,144元(計算式:【1.56-0.62】元×313983公斤=29514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③綜上,扣除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張
澄奎賠償293,304元(計算式:12187+15973+000000-00000=293304)。
⒋被上訴人鄭松林即三立養豬場部分: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
與上訴人簽訂北區、西屯區及南屯區契約,北區每公斤0.94元、西屯區每公斤1.22元、南屯區每公斤1.22元,履約期限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鄭松林於103年8月18日以廚餘品質與堆肥雜質分類不佳為由,聲明自該日起停止清運北區及西屯區廚餘及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各3萬元。上訴人於於103年8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又被上訴人鄭松林再於103年8月22日以廚餘與垃圾雜質分類不清混淆,導致豬隻生病、傷亡損失嚴重、機器損壞,告知環保人員都未能得到具體改善等原因,聲明自103年9月10日起停止清運南屯區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並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自該日起終止全部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北區及南屯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得標,履約期限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北區每公斤減少0.64元,南屯區每公斤減少0.92元。西屯區則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以每公斤0.68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減少0.54元。
⑴西屯區:
①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
,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年8月18日即被上訴人停止清運日起以每公斤0.3元購買廚餘,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共購買廚餘48,090公斤,上訴人因而短收4萬4,243元,此部分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松林賠償44,243元(計算式:【1.22-0.3】元×48090=44243元)。
②終止系爭契約後: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終止契約後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順牧場簽訂新契約前,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
0.3元之價格購買,共計購買211,285公斤,上訴人於此期間,原可收取225,889元,惟因被上訴人鄭松林違約,致上訴人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即194,382元(計算式:【
1.22-0.3】元×211285公斤=194382元)。上訴人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以每公斤0.68元得標西屯區廚餘買賣契約,此期間訴外人大有順牧場共計購買597,030公斤廚餘,因被上訴人鄭松林之違約,致上訴人短收價金322,396元(計算式:
【1.22-0.68】元×597030公斤=322396元)。
③綜上,於扣除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鄭松林賠償金額為531,021元(計算式:44243+194382+000000-00000=531021)。
⑵北區:
①終止契約前:廚餘原售價為每公斤0.94元,重新招標後
之售價為每公斤0.3元,每公斤減少0.64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鄭松林表示終止契約,103年8月18日、19日二天廚餘共12,870公斤未載運,另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合計購買28,640公斤,上訴人因而短收26,566元(計算式:【0.94-0.3】元×【12870+28640】公斤=26566元),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松林賠償26,566元。
②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終止契約後,自103
年8月28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元昌牧場簽訂新契約前,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購買,共計156,180公斤,另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得標北區廚餘買賣契約,此期間元昌牧場共計購買404,830公斤廚餘,上訴人於此期間短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能取得之履行利益359,046元(【0.94-0.3】元×【156180+404830】公斤=359046元)。
③綜上,扣除沒收之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請求其中之355,611元。
⑶南屯區:
①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終止契約,並尋求
訴外人新亞畜牧場自終止清運日103年9月10日起,以每公斤0.3元之購買廚餘,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共購買46,050公斤,上訴人因而短收42,366元(計算式:【1.22-0.3】元×46050公斤=42366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松林賠償。
②終止契約後:自103年9月29日終止契約起至103年9月30
日止,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購買,共計16,200公斤。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共計購買526,600公斤。上訴人於此期間,原可收取662,216元,因被上訴人鄭松林違約,致短收預期利益499,376元(【1.22-0.3】元×【16200+526600】公斤=499376元)。
③綜上,扣除已沒收之保證金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鄭松林請求511,742元。
⑷以上共計139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陳竟銘即上順畜牧場部分(大雅區):兩造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每公斤購買價格為1.87元,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竟銘於103年6月30日以仔豬來源短缺為由,聲明自103年7月1日起停止清運及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其將依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而後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將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南庄畜牧場以每公斤0.78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減少1.09元。
被上訴人陳竟銘自103年7月1日起停止載運,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止終止契約,因大雅區廚餘每日回收2次,被上訴人陳竟銘固定於每日早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廚餘,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下午回收之廚餘為3,737公斤,被上訴人陳竟銘原應於103年7月1日載運,但被上訴人陳竟銘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至指定地點載運廚餘。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1日回收廚餘6,975公斤、7月2日回收125公斤、7月3日回收7,925公斤,但因堆肥場能收受之廚餘量有限,故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載運至堆肥場之廚餘共計5,370公斤、7月2日載運5,140公斤廚餘至堆肥場、7月3日載運5,280公斤至堆肥場。103年7月4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共載運135,110公斤廚餘至堆肥場,103年8月份載運至堆肥場廚餘1490公斤、103年9月1日至同月22日載運廚餘82,710公斤至堆肥場。上訴人重新標售之契約履約期限及金額為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0.78元。
⑴終止契約前: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
起至同月3日止,共計載運15,790公斤廚餘至堆肥場,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竟銘賠償29,527元(計算式:1.87元×15790= 29527元)。
⑵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終止契約起至103年9
月22日止,上訴人共載運357,910公斤廚餘至堆肥場,因被上訴人陳竟銘違約,上訴人無法收取此部分價金共計損失669,292元(計算式:1,87元×357910公斤=669292元)。另自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簽訂新契約後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出售439,500公斤廚餘予訴外人南庄畜牧場,上訴人原預期得收取每公斤1.87元之廚餘售價,但因被上訴人陳竟銘違約,致上訴人短收價金479,055元(計算式:【1.87-0.78】元×439500公斤=479055元)。
⑶綜上,於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保證金3萬元後,得請求被
上訴人陳竟銘賠償1,147,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上訴人載運至堆肥場之廚餘,經堆肥場處理後變成肥料,供為上訴人作為發給民眾之獎勵品使用,上訴人並未出售得利,併此敘明。
⒍被上訴人陳永富即陳永富畜牧場部分(西區):兩造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每公斤1.46元,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永富於103年9月25日以無法處理為由,聲明自103年10月1日起停止清運及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嗣上訴人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弘凱牧場以每公斤0.3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減少1.16元。
⑴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陳永富自103年10月1日停止清運,
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終止契約,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計17850公斤廚餘未載運,上訴人以每公斤0.3元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20,706元(計算式:【1.46-0.3】元×17850公斤= 20706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終止契約後: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由
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價格購買廚餘共計14,150公斤。另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弘凱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購買廚餘共計251,300公斤,如被上訴人陳永富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於此期間可收取387,557元,但因被上訴人陳永富違約,致上訴人短收此部分預期利益共307,922元(計算式:【1.46-0.3】元 ×265450公斤=307922元)。
⑶綜上,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98,6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至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陳秉鴻應給付2,053,737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榮權應給付68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澄奎應給付29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鄭松林應給付1,398,37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即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陳竟銘應給付1,147,874元,及自104年6月9日(即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陳永富應給付29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則以:⒈終止契約前,履行期已屆至部分:兩造契約終止前,原有買
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廚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依此請求,反依民法第231條第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以低價出售之差額或以堆肥處理致未能出賣之廚餘損失,並無理由。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有理由,惟依行政院農委會103年7月養豬調查結果與短期供應預估資料所載,103年年初發生仔豬流行性下痢(PED)疫情,致103年7月與102年11月相較毛豬飼養總數減少27萬頭,且認因受PED影響降低仔豬育成率,並延遲影響8、9月毛豬供應,且持續影響104年年初供量,足認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係因上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已因上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維持正常履約能力,已逾兩造訂約當時之認知基礎或環境,且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基於誠信原則,應認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或應允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力,不受上開條款排除條款之拘束。
⒉就終止契約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上訴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
契約所增加費用以外費用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發生得標廠商終止或未完成發包情事,上訴人得洽請廠商同意後,以不低於決標價或其他地區原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至簽訂新契約為止;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廠商,被上訴人僅負擔因終止所增加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項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該契約既就終止或解除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上訴人僅能就其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增加之費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不得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本件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本得自由處分廚餘,將廚餘出售或堆肥,上訴人自負處分之收益或虧損,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以低於被上訴人原得標標之價格出售或重新招標,該價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該價格既為上訴人任意所為,非因被上訴人不給付買賣價金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另行低價出售廚餘之差價,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投標時之底價為每公斤0.65元,而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標之底標為0.3元,重新招標後有得標金額之差價,實係上訴人核定底價之故,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
⑵上訴人已沒收保證金,該保證金係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兩造簽訂之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繳納之保證金具有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性質,且依兩造簽訂契約內容觀之,亦應認該保證金兼具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為違約金之性質,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既已聲明同意上訴人沒收已繳納之履約保整金,本件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因預期利益部分需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且需衡量當時市場交易之行情,惟本件上訴人僅單純以前後2次得標金額之差價為向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請求賠償之計算標準,未將上訴人前後2次標案所核定之底價差異一併列入考量,亦有未洽。況就太平區廚餘回收部分,上訴人於第2次標案中,將北區、北屯區、南屯區與太平區合併開標,在一定的產量範圍內,隨著產量的增加,平均成本不斷降低的事實,乃規模經濟之特性,上訴人擅自認前後2次得標金額相異甚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公。另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請求賠償,然該約定內容所載,應係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於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第三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向其請求賠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則以:⒈本件應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歷來對於期前終止「廚餘標售案件」之養豬戶,均以沒收押標金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林榮權、張澄奎二人因豬隻下痢集體死亡致無仔豬可飼養、無法消化向上訴人採購之廚餘,被上訴人鄭松林則因廚餘品質有嚴重瑕疵夾雜垃圾、石塊、鐵塊等問題,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提前終止契約,請上訴人協助,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會循慣例以沒收押標金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交付已預先繕打好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填寫,該聲明書上除載明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字,承辦人員也未有相關「提醒」或「警告」,被上訴人林榮權即在聲明書上簽名用印,停止載運,足認上訴人係同意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若被上訴人事先知道期前終止除了沒收保證金外還會被求償差價,被上訴人寧可將廚餘轉售他人或為其他利用,以減少損害,而不會終止契約,因以重新招標之得標價被上訴人可輕易轉售他人,何須被沒收保證金。尤其是被上訴人鄭松林部分,原本南屯區部分亦要與北屯區及西屯區同步載運到103年8月18日,惟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與其協商後,鄭松林乃就南屯區部分配合辦理到103年9月10曰,足認兩造就停止清運之日期係經論後合意決定,本件應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況本件若認為在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並無同意終止之意,則被上訴人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亦不存在,顯有錯誤,被上訴人爰聲明撤回同意由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兩造就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既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保證金。
⒉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依投標
須知應解為契約之一部分,依其規定內容僅規範得標人請求減少費用、提供賠(補)償、拒絕或延緩提貨期日之權利,,並未限制得標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否則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本件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之廠商即無由提出異議或請求上訴人解釋,若認被上訴人不能終止,顯有違公平正義。
⑴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供廚餘,被上訴人得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提供之廚餘,常夾雜垃圾、其他無法食用石頭、鐵塊等雜物,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該有瑕疵之廚餘,不僅造成鄭松林飼養之豬隻陸續抵抗力下降,因而生病、死亡,並造成被上訴人機器受損、經營成本增加。經被上訴人鄭松林催請改善,均未予以處理上訴人亦從未對民眾開罰、勸導,顯然未盡控管廚餘品質之義務,對於廚餘之瑕疵,顯可歸責,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⑵被上訴人林榮耀、張澄奎及鄭松林以豬雙傷亡損失嚴重、豬
隻少為由,終止契約,亦應認為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係專職養豬之豬農,除以廚餘養豬隻外,並無其他能力、智識用廚餘當肥料或改良土壤,本件因豬雙下痢疫情,仔豬大量死亡,無仔豬可養,對廚餘之需求量大減,尤其林榮權及張澄奎之豬隻於103年減少百分之40,無須向上訴人購買大量廚餘,惟因上訴人又不准減少廚餘收購量,應認此為被上訴人在訂約當時無法預見之狀況,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法院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⒊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附合契約」,內容並不公
平,於解釋契約時,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且於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終止後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再行發包之利益及不利益。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本得自由處分出售或做堆肥終止契約後之廚餘,其收益或虧損由上訴人自負利益及承擔風險,上訴人自行決定以低於原得標價重新招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負擔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如重新標售之費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負擔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⑵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於契約終止後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範圍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以契約另無訂定之情況而言,若契約另有訂定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須依契約約定為之。本件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終止契約後之罰則,第12條亦僅約定得請求之損害限於「增加之費用」,顯然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限定於「增加之費用」,而不及於「減少之收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況所謂「所失利益」是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廚餘數量及價金之約定:「廚餘數量及價金:甲方(即上訴人)每批交貨數量不定,以過磅或桶量方式採實際交付廚餘之數量為準」,足認上訴人已預見在被上訴人契約存在期間能販售多少廚餘係不確定之事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本於與被上訴人各契約內容為具體銷售數量,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之內容。況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行使,係指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及於終止後新生之損害,即不及於上訴人另行以低價出售廚餘之所生之損害,因該差價係上訴人任意所為,非因被上訴人不給付買賣價金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綜上,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原給付義務因而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其另行以低價出售廚餘之差額,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有違誤:
⑴上訴人另行發包標售廚餘之程予明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有廠商未完成發包情事發生,上訴人得洽請廠商同意後,以不低於本案之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至簽訂新契約為止,足見當廠商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向向區域內其他得標廠商徵詢是否願以不低於本案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而非逕行將該區域廚餘另行發包。上訴人在終止本件契約後,並未向區域內其他得標廠商徵詢是否願以不低於本案決標價協助收,即逕行以低價發包,自不得將其價差轉嫁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以重新招標後之價格作為計算價差之標準,亦有違誤
:重新招標之契約並非僅針對系爭未到期之合約部分即被上訴人終止收購後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是到105年9月30日止,且前後兩契約之保證金不同,由原來之3萬元增加至40萬元,此不僅會影響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亦會影響決標價格及增加廠商之成本並影響投標之價格。被上訴人係因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豬隻下痢不可抗力因素而終止契約,是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以前後二次決標之價差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將廚餘以賤價出售第
三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者之差價,顯違誠信原則。若系爭廚餘的品質真的只值0.54元、0.3元、0.3元,足認該廚餘確實未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投標者需另行花費成本處理廚餘中之雜物,亦可見過去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處賺取暴利,如今再向被上訴人追討價差,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若上訴人真的是不顧一切地賤價出售,亦顯然有愧於政府照顧豬農之承諾。
㈢、被上訴人陳永富即陳永富畜牧場部分:被上訴人是因為仔豬下痢問題及請不到人清運,才無法履行契約,上訴人既已沒收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而且當初簽聲明書時,上訴人只有表示要沒收3萬元的保證金,並沒有提到要請求差額或其他的損害賠償,上訴人之前處理其他終止契約案件時,亦都只有沒收保證金,並沒有請求其他賠償,被上訴人因而以為終止契約只會沒收保證金,若上訴人當初明確跟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後會請求差額賠償或詢問是否願以每公斤0.3元承載清運廚餘的話,被上訴人就會繼續履行契約,本件是上訴人以每公斤0.3元的價格給其他廠商承載廚餘,所以導致後來的招標以每公斤0.3元的價格得標,上訴人以前後決標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有損公道,況上訴人因本件契約有作業疏失,嗣後已變更重新招標的條件,將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分別變更為20萬元、40萬元,並約定中途無法履約致行招標,會將履約保證金退還原來得標的廠商,上訴人以差額計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秉鴻應給付上訴人205萬3,737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榮權應給付上訴人68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張澄奎應給付上訴人2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鄭松林應給付上訴人139萬8,37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即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陳竟銘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874元,及自104年6月9日(即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陳永富應給付上訴人29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於102年及103年間,為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回收
廚餘處理作業,而公開招標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上訴人得標,履約標的為被上訴人必須購買上訴人或委託單位回收之廚餘,並自備車輛人員至指定時間及處所提貨,價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但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原雖有依約履行購買上訴人回收之廚餘,並派員自行至指定時間及處所載運廚餘,也有按月給付貨款。
⒉被上訴人陳秉鴻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2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太平區之廚
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太平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5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16日以成本過高、人力不足、要自己倒、工人不做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20日起停止清運太平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6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月1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陳秉鴻,已違反契約第9條第3項第7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秉鴻。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301029515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另上訴人自103年9月20日至同月21日止,因未載運廚餘,故其無法提出自103年9月20日至同月21日止之太平區廚餘數量。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終止契約後至103年10月1日新契約簽訂前,由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以每公斤0.3元收購太平區廚餘共12萬5,800公斤(共3萬7,740元)。嗣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元,上訴人就太平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3元。另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元昌畜牧場簽訂契約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秉鴻就太平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4年12月31日止,太平區共出售廚餘98萬5,314公斤。
⑵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2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大里區之廚
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大里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2.24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11日以價格過高、不符成本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15日起停止清運大里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6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陳秉鴻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月1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陳秉鴻,其已違反契約第9條第3項第7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秉鴻。上訴人後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上訴人自103年9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因未載運廚餘,故其無法提出自103年9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之大里區廚餘數量。嗣後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自連發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1.02元,上訴人就大里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2元。另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自連發牧場簽訂契約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秉鴻就大里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4年12月31日止,大里區共出售廚餘66萬1,530公斤。
⒊被上訴人林榮權部分:被上訴人林榮權於101年11月23日與
上訴人簽訂北屯區及梧棲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北屯區及梧棲區之廚餘,回收物以北屯區每公斤
1.53元計算,梧棲區以1.23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上訴人林榮權於103年9月18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聲明自103年10月1日起停止清運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林榮權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陳秉鴻,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林榮權。上訴人後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故被上訴人林榮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終止契日103年9月29日止,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嗣後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元,上訴人就北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1.23元。另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榮權就北屯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北屯區共出售廚餘58萬3,500公斤。⒋被上訴人張澄奎部分:被上訴人張澄奎於101年11月23日與
上訴人簽訂東南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東南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5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上訴人張澄奎於103年9月4日以豬隻少為由,聲明自103年9月15日起停止清運東南區之廚餘,並願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張澄奎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上訴人張澄奎,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9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張澄奎。而後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再上訴人自103年9月15日至同月16日止,以每公斤0.2元價格,將東南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徐旺牧場,數量共計8,961公斤。而上訴人自103年9月17日至同月21日止,以每公斤0.2元價格,將東南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徐旺牧場,數量共計11,745公斤。嗣後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徐旺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2元,上訴人就東南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0.94元,而上訴人自103年9月17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澄奎就東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東南區共出售廚餘31萬3,983公斤。
⒌被上訴人鄭松林部分:
⑴被上訴人鄭松林於101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北區、西屯
區及南屯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北區、西屯區及南屯區之廚餘,回收物以北區每公斤0.94元計算,西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南屯區以每公斤1.22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⑵然被上訴人鄭松林於103年8月18日以廚餘品質與堆肥雜質
分類不佳為由,聲明自103年8月18日起停止清運北區及西屯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6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8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鄭松林,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6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鄭松林。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上訴人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將北區、西屯區廚餘出售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北區廚餘數量共計4萬1,510公斤、西屯區廚餘數量共計4萬8,090公斤,上訴人於此期間就北區廚餘出售價格共計短收2萬6,566元、就西屯區廚餘出售價格共計短收4萬4,243元。
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鄭松林關於北區、西屯區廚餘契約後至103年9月30日止,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將北區、南屯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北區出售廚餘共計15萬6,180公斤、西屯區出售廚餘21萬1,285公斤。嗣經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北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元,上訴人就北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0.64元。故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松林就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北區共出售廚餘40萬4,830公斤;西屯區則由訴外人大有順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68元,上訴人就西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價格減少0.54元。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松林就北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西屯區共售廚餘59萬7,030公斤。
⑶又被上訴人鄭松林於103年8月22日以廚餘與垃圾雜質分類
不清混淆,導致豬隻生病、傷亡損失嚴重、機器損壞,車前告知環保人員都未能得到具體改善等原因,聲明自103年9月10日起停止清運南屯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鄭松林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9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鄭松林,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另將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鄭松林。上訴人再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上訴人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將南屯區廚餘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此期間南屯區廚餘數量4萬6,050公斤,上訴人就此期間南屯區之廚餘出售價格短收共計4萬2,366元。上訴人另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將南屯區廚餘共計1萬6,200公斤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嗣經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南屯區由訴外人元昌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單價則為0.3元,上訴人就南屯區每公斤廚餘出售價格減少0.92元,故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松林就南屯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出售南屯區廚餘52萬6,600公斤予訴外人元昌畜牧場。
⑷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聲明自該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鄭松林之全部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
⒍被上訴人陳竟銘部分:
被上訴人陳竟銘於101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大雅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大雅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87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陳竟銘於103年6月30日以仔豬來源短缺為由,聲明自103年7月1日起停止清運大雅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陳竟銘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7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上訴人陳竟銘,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竟銘。上訴人後再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將另行追討未完全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上訴人共載運大雅區廚餘1萬5,790公斤至堆肥場,此部分得依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賠償29,527元(1.87×15790=29527)。上訴人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22日共載運大雅區廚餘35萬7,910公斤至堆肥場。嗣後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南庄畜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78元,上訴人就大雅區廚餘每公斤出售價格減少1.09元。訴外人南庄畜牧場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竟銘就大雅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載運大雅區廚餘43萬9,500公斤。
⒎被上訴人陳永富部分:
被上訴人陳永富於101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西區之廚餘標售契約,約定購買上訴人所回收之西區之廚餘,回收物以每公斤1.46元計算,履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而被上訴人陳永富於103年9月25日以無法處理為由,聲明自103年10月1日起停止清運西區之廚餘,並願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陳永富之聲明書後,即於103年10月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另行追討未履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該終止契約函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陳永富。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原告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出售西區廚餘2萬950公斤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上訴人於此期間因而短收出售西區廚餘價格2萬4,302元。上訴人復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將西區廚餘1萬1,050公斤出售予訴外人新亞畜牧場。嗣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弘凱牧場得標,履約期限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公斤廚餘單價則為0.3元,上訴人就西區廚餘出售價格每公斤減少1.16元。上訴人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富就西區廚餘買賣原契約期限屆至即103年12月31日止,西區共出售廚餘25萬1,300公斤。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⒉被上訴人陳秉鴻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陳秉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陳秉鴻請求給付上訴人各自向被上訴人陳秉鴻終止太平區、大里區之廚餘繼續性買賣契約後,依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被上訴人陳秉鴻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扣除保證金後之差額?如被上訴人陳秉鴻應給付該差額,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⒊被上訴人林榮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林榮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林榮權請求給付其重新辦理招標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扣除保證金後之差額?⒋被上訴人張澄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張澄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張澄奎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9月15
日起至103年9月16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1萬2,187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自103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21日、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短收價金,有無理由?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張澄奎繳納之保證金
後,請求被上訴人張澄奎共計給付29萬3,304元暨利息,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鄭松林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鄭松林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鄭松林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8月18
日起至103年8月27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北區廚餘價金共計2萬6,566元、短收之西屯區廚餘價金共計4萬4,243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9月10
日起至103年9月28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南屯區廚餘價金共計4萬2,366元,有無理由?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北區短收廚餘價金?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西屯區短收廚餘價金?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南屯區短收廚餘價金,有無理由?⑷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上訴人鄭松林繳納之保證金
後,請求被上訴人鄭松林共計給付139萬8,374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又如被上訴人鄭松林應給付予上訴人,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⒍被上訴人陳竟銘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陳竟銘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陳竟銘請求:
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7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大雅區廚餘價金共計2萬9,527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22日、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大雅區短收廚餘價金,有無理由?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上訴人陳竟銘繳納之保證金
後,請求被上訴人陳竟銘共計給付114萬7,874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又如被上訴人陳竟銘應給付予上訴人,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少給付?⒎被上訴人陳永富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
如被上訴人陳永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陳永富請求給付:
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6日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短收之西區廚餘價金共計2萬706元,有無理由?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至1 03年12月31日止之西區短收廚餘價金共計30萬7,922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扣除被上訴人陳永富繳納之保證金
後,請求被上訴人陳竟銘共計給付29萬8,628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是否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及103年間,為辦理臺中市潭子等14區之回收廚餘處理作業,而公開招標廚餘標售案,分別由被上訴人等人得標,履約標的為各被上訴人必須於履約期限內,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回收之廚餘,並自備車輛人員至指定時間及處所提貨,價金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個月購買廚餘之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就各區提供不定數量之廚餘,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前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提貨,並按月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負擔給付廚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人則負擔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已合意成立定期繼續性之廚餘買賣契約。再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期性繼續性契約,除有約定或法定事由得終止契約外,於約定期限內,兩造負互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並非如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即須當事人一方有違約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鄭松林雖在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抗辯其亦得片面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等語,上訴人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以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買賣相關之規定,而與本件情形係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其前揭抗辯,容有誤會。另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林榮權、張澄奎辯稱投標須知亦為契約之一部分,須知規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語,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林榮權、張澄奎、陳永富另抗辯
:被上訴人於疫情爆發之初,即向提供廚餘之清潔隊現場人員口頭反應因受疫情影響,而無力承擔後續清運工作,經多次口頭協商後,方由上訴人提供聲明書,由其以放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終止雙方契約,惟上訴人違反雙方合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損害賠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鄭松林亦抗辯:上訴人伊與所簽訂之契約,應係兩造合意終止,因伊向上訴人承辦人員反應廚餘品質有嚴重瑕疵,常夾雜垃圾,甚至會出現石頭、鐵塊等雜質,希望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即交付聲請書之例稿由其填寫,要求其能再多購買廚餘一段時間後再終止,並須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因而相信只要將保證金交由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即願意合意終止兩造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上訴人認其無同意其終止之意,則其同意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顯然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伊特此聲明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99、200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有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經查:⑴依卷附被上訴人陳秉鴻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1日、陳竟銘於103年6月30日、鄭松林於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32頁、第70頁、第72頁、第88頁),分別僅記載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因何因、自何時起停止清運特定區域廚餘,且渠等願遵守契約約定,同意由上訴人沒收保證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秉鴻、陳竟銘、鄭松林係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而不能證明渠等與上訴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合意。
⑵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聲明書後,即發函予被上訴
人等人表示: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將各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並非合意終止契約。
⑶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並非合意終止本件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人分別簽訂前述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其等條款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明載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99頁正面)。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投標須知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其等投標須知第3條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均規定:
「本案所列各類廚餘,廠商不得選項收購,亦不得拒收,且廚餘所含雜質亦應一併收運,不得挑除拒收。」、「如標的物含有其他雜質(塑膠袋、繩、筷子、牙籤、咖啡渣、茶葉渣、中藥材等其他非有機物質),廠商得於過磅收運時當場洽機關交貨人員視雜質含量情形酌予扣減重量,惟最高扣重不得逾該標的物重量之20%。如廠商發覺某批標的物雜質含量異常,得保留該批標的物,並要求機關當日另為派員查驗,雙方再依查驗結果決定扣減重量(不受前述最高扣重20%之限制),廠商不得隨意更改廚餘重量。」等語,同條第3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嚴閱本機關所發售之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赴地點詳實勘查,俾明瞭本案有關事項及廚餘品質。」等語,第12條並明文約定:「本投標須知為合約之一部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第189頁正面)。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作業規範」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14區)作業規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均規定:「廠商須自備雜質(例如塑膠袋、筷子、牙籤等)挑選過濾設備,不可因機關提供之廚餘桶內混有不適合再利用之物品而請求減少費用、要求機關提供賠(補)償、拒絕或延緩提貨期日」、「承前,廠商若以養豬再利用方式,不得以豬隻生病、受傷、死亡等其他事故為由,請求減少費用、要求機關提供賠(補)償或拒絕清運提貨。」等語,第3條規定:「本作業規範為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至191頁正面、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正面)。足見投標須知及作業規範均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之內容無誤。
⒉被上訴人鄭松林抗辯: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所交付予伊之廚餘
,常常夾雜垃圾,甚至出現石頭、鐵塊等雜物,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廚餘,依法伊無收受瑕疵給付之義務,因伊必須另行投注人力作清理、分類、打撈雜物等工作,此等成本之增加,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經伊數次催請上訴人改善,卻未予處理,伊得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況因上訴人提供瑕疵之廚餘,不僅造成伊之機械設備因而毀損,飼養之豬隻因抵抗力下降致生病、死亡等語,並提出廚餘摻雜質之照片、豬隻死亡申報紀錄表等件附在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146頁、第158頁至183頁)。惟被上訴人鄭松林提出之豬隻死亡申報表,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一段時間內豬隻死亡之情形,尚未能證明其飼養之豬隻係因誤食雜質後致傷或死亡之事實。況參以前揭投標須知內容可知,各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需審閱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內容,且均得至收購廚餘地點勘查以明瞭廚餘品質,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投標須知亦已明文標示為契約之一部,此均為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均需審閱之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鄭松林於投標前及簽約時已可預見其所收購之廚餘可能含有雜質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鄭松林於審閱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後仍參與投標並得標者,兩造就被上訴人鄭松林得標區域廚餘之買賣,明文約定如有雜質,被上訴人鄭松林不得拒收,且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鄭松林全然無條件接受,而是約定被上訴人鄭松林得於過磅時要求扣減重量,再視廚餘雜質數量而異其處理方式,此約定非全然有利上訴人而不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松林自不得再執此為不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再查,證人林延俊雖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鄭松林,擔任司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松林終止契約前,前往上訴人位在水湳機場附近之清淨園區載運廚餘至三立養豬場,伊幾乎天天在廚餘裡面發現鐵湯匙、酒瓶、鋁罐、垃圾還有洗髮精、沐浴乳罐子,伊至少跟環保局的班長、稽查員反應過5次以上;伊將廚餘載回三立養豬場後,就把廚餘倒進機器將廚餘打碎,機器攪拌廚餘時,有些雜質會被機器篩檢出來,但是有些不會,之後養豬場會再將廚餘煮過之後再給豬吃,伊並不曉得三立養豬場是否有豬隻因吃到廚餘裡的雜質而死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89頁正面),證人林延俊證詞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鄭松林向上訴人購買之廚餘含有雜質之情形,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鄭松林飼養之豬隻有因誤食廚餘內之雜質致傷或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鄭松林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⒊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被上訴人六人雖均抗辯:因仔豬痢疾致豬隻來源不足,而無法處理廚餘,所以無法繼續履行兩造簽訂之廚餘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為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作業規範第二條第㈣項第2款規定:「承前,廠商若以養豬為再利用方式,不得以豬雙生病、受傷、死亡等其他事故為由,請求減少費用、要求機關提供賠(補)償或拒絕清運提貨」(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本院審酌豬雙飼養過程中發生各種一般疾病或傳染病、受傷、死亡等情形,核非罕見,既經上訴人明文記載在前開規範中,當已為被上訴人在參與本件投標及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為原因認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主張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等語。況廚餘除了養豬之外,可再利用作為有機質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之原料或動物飼料,並非僅有單一用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被上訴人因豬隻來源減少,當可將其清運之廚餘另為其他符合再利用之方式加以處理。綜上述,前揭作業規範既已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係以養豬為再利用方式,不得以豬隻生病、受傷、死亡或其他事故為由拒絕提貨,足認被上訴人於定期收購廚餘期間,已可預見豬隻會因病受傷或死亡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此基礎事實自契約成立後,並未有任何改變,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兩造契約給付之內容,是被上訴人六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承上各節,被上訴人鄭松林既不得以上訴人販售之廚餘含有
雜質即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亦均不得以仔豬來源不足無法處理為由,而不履行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不繼續履行收購廚餘契約,均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於其向被上訴人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終止契約前(即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簽訂之定期繼續性廚餘買賣契約仍存續期間),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金額?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各所簽訂之廚餘標售契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均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太平等11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正背面、第6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12頁正面)。經查,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合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則上訴人分別依與各被上訴人簽訂之前述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書函向各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為法所許,惟兩造之繼續性廚餘買賣契約,於上訴人以各函文通知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前仍存續,亦屬當然。
⒉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核先敍明。經查,被上訴人等人未依約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形,於上訴人終止各契約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負有依約給付廚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得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上訴人價金及遲延利息,況本件上訴人並不會因被上訴人等人之遲延給付致其現存之財產減少,或因被上訴人如期給付,而發生上訴人更有所得等情形,核與前述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不依契約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上訴人另以低價賣出廚餘之差額或上訴人以堆肥處理致未出賣廚餘之損失,難謂有據。況按終止契約、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件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沒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有發生得標廠商中止如終止或未完成發包情事時,上訴人得洽請其他區域廠商同意以不低於本案之決標價或其他區域原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至簽訂新契約為止,此應係因為有前開違約金得予沒收之規定,為平衡雙方權益關係所為之平衡約定,是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前述規定業經沒收之情形,若上訴人在重新招標前未依前開約定而以低於原決標價或其他區域決標價之方式,洽請其他廠商或第三人協助清運,並將價差歸由被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允,應認若上訴人以低於原決標價或其他區域之價格洽請其他廠商或第三人清運或自行清運,於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已被沒收情況下,該差價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重新招標前係以低於原決標價及其他區決標價之價格即每公斤0.3元委由證人黃慶瑤(證詞內容詳下項所述)清運廚餘,核與前開規定之價格不符,上訴人既以低原決標價及其他區域廠商價格洽請第三人協助清運廚餘(詳下項理由),並將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陳秉鴻、林榮權、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得否向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將各區廚餘出售他人之金額或重新辦理招標之得標金額與原合約之每公斤金額之差額乘以各被上訴人停止清運廚餘後之廚餘數量之差額?⒈按兩造分別簽訂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
售案件(太平等11區)』契約條款」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年廚餘標售案件(潭子等14區)』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均約定:「若本市其他區域得標廠商終止(如:解除、終止等)或未完成發包情事發生,機關的洽請廠商同意後,以不低於本案之決標價或其他區域原決標價協助回收其他區域廚餘,至簽訂新契約為止,廚餘交貨方式依雙方合意進行之。」等語;第12條第2項則約定:「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機關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契約定經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查上訴人向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契約責任,即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無給付買賣標的物(即廚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人亦無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後之廚餘得自由處分,或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規定委由其他廠商載運、或依契約第12條第㈡項約定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或重新辦理招標,若洽請其他廠商載運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以不低於原決標或其他區域原決標價委請其他廠商協助之,此應係為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所為之約定,若上訴人決定重新辦理招標時,則因上訴人為招標機關,底標為其所決定,自可以控制底標之方式招得對其有利之底價及廠商繼續清運。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各個區公所有獨立的預算,在縣市合併之前,廚餘的處理是由各區公所處理,不歸環保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及於105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中自陳:「於本案發生後,上訴人為避免再發生相同違約情形,不但可能造成臺中市廚餘無人載運的窘境,引發環境污染,也為免再與養豬戶衍生訟爭,故就契約條件有做修改,除增加保證金之金額外,並約定如中途毀約不載運,於二個月前告知環保局,環保局可同意沒收50%的保證金,並公告列入拒絕往來廠商一年,於103年廚餘標售案件龍井區的得標廠商即因違約不載運,而被沒收50%的保證金,並公告列入拒絕往來廠商一年,契約條件不同,但後者的違約效果尚較本案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審酌被上人在原審提出本件及重新招標之開標紀錄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32-246頁),其中101年11月2日原招標開標紀錄總表記載略以:「㈠潭子區底價0.8元、大有順畜牧場決標價
2.01元。㈡沙鹿區底價1.04元,禾豐畜牧場決標價1.84元。㈢大肚區底價0.9元,大有順畜牧場決標價1.96元。㈣大雅區底價1.02元,上順畜牧場決標價1.87元。㈤外埔區底價0.44元,顯菖畜牧場決標價0.75元。㈥東勢區底價0.62元,禾豐畜牧場決標價1.16元。㈦梧棲區底價0.56元,金地牧場決標價1.23元。㈧大安區底價0.18元,楊敏雄養豬場決標價0.8元。㈨東區底價0.42元,豐興畜牧場決標價1.56元。㈩西區底價為0.42元,陳永富畜牧場決標價1.46元。北區底價
0.42元,三立養豬場決標價0.94元。西屯區底價為0.42元,三立養豬場決標價為1.22元。南屯區底價0.42元,三立養豬場決標價為1.22元。北屯區底價為0.42元,金地畜牧場決標價為1.53元等情(見同上卷第238-242頁總表),其中太平區102年11月12日原招標底價為0.65元、決標價為1.53元(見同上卷第232頁),103年9月2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金額為0.3元(見同上卷第234頁),北屯區103年9月2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價為0.3元(見同上卷第233頁),北區103年9月2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金額為0.3元(見同上卷第233頁反面),南屯區103年9月2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金額為0.3元(見同上卷第234頁反面),大里區102年11月12日原招標底價為1.63元,決標金額為2.24元,103年9月1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65元,決標金額為1.02元(見同上案卷第236、237頁),東南區103年9月19日重新招標之底價為0.5元,決標價為0.65元(見同上案卷第243頁),西屯區103年9月2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價為0.68元(見同上案卷第244頁),大雅區103年9月9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65元,決標價為0.78元(見同上案卷第245頁),西區103年10月8日重新招標底價為0.3元,決標價為0.3元(見同上案卷第246頁),並有訴外人元昌畜牧場103年9月29日參與北屯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太平區投標其投標金額均為0.3元之投標單等件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同上卷第235頁),足認上訴人於終止本件契約後重新招標時,因前後招標機關不同,因而所訂的底價及條件與原契約並不相同,底價部分明顯低於本件契約招標時之底價,底價及履約保證金金額多寡、沒收條件等是投標人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之重要參考值,底價及履約保證金金額之高低、沒收條件等自會影響參與投標者之意願及投標之金額,決標之價格亦會隨之產生變動。上訴人重新招標雖肇因於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履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履行一段時間後始聲明不再繼續清運,核與全然未履約不同,而上訴人並非依其履約之比例而係全額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亦如前述,若再將此因時間點不同、招標條件、底價不同之前後決標價之價差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並做為本件終止契約後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標準,自無依據且有失公允。況另參酌證人黃慶瑤在原審結證稱略以:陳永富得標後沒有辦法處理廚餘,來找我幫忙,我幫陳永富載運,我載運的廚餘就來養豬,載運到103年9月底之後我自己也處理不了,大豬比較少,小豬因為103年春節時痢疾....我知道103年
8、9月與臺中市政府簽約載運廚餘的人陸續不載運,但詳細放棄的情形我不了解,...「(問:投標人棄標後,是否會影響重新招標的價格?)要看廚餘的需求量,去年九月、十月的時候需求量不多,流標了幾次,需求量不多就會影響到廚餘的價格。」....在重新投標前,因為那時廚餘沒人要,環保局的廖小姐拜託我幫忙處理,談到最後也是以0.3元幫忙載運,因為最後還要找人幫忙消秏廚餘,重新招標前我有幫忙處理北屯區、西屯區、北區、南屯區、中區、西區的廚餘,我跟陳永富畜牧場沒有任何合約,本來中區、西區就是他們得標的,我不願載運時,他們就要自己去處理......後來重新招標時,我兒子的元昌畜牧場有去招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12頁),足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人聲明停止載運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不低於原決標價或其他廠商之價格找其他廠商協助處理,而係找非為廠商之黃慶瑤以低於決標價之價格協助處理,此或為承辦機關在終止被上訴人之契約後,需迅速處理廚餘以免造成廣大市民生活之不便引發民怨而不得不然,然依前述,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向其表明不繼續載運並願由上訴人沒收保證金時,本可不同意其停止載之聲明要求其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載運廚餘,並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再依契約約定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未為如此處理,反而提供停止載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填寫,其對於將面對的問題如須洽請其他廠商或第三人協助清運、或辦理重新招標等情應已了然,而在招標條件為上訴人決定之情況下,改變原招標條件及降低底價招標,則重新招標後之決標價可能低於原決標價一節亦應為其所預見,上訴人既於重新招標前即以低於原決標價之價格出售廚餘,且又如前述於重新招標時變更招標條件並加重違約條件,怎會有其他廠商或其他人願以高於上開價格參與投標,是因而造成其後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低於原契約決標價,顯係因上訴人重新招標時設定之條件及底標不同及當時市場供需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況查,依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僅約定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例如重新標售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因之增加之費用如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等語,核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不同,核非無據。依上所述,並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廚餘數量及價金:甲方(即上訴人)每批交貨數量不定,以過磅或桶量方式採實際交付廚餘之數量為準。」等語,足見履約期限內之廚餘量究為多少亦屬不確定,且為上訴人所預見,是本件上訴人以前後二契約之價差及其終止後、重新招標簽約後之廚餘量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損害標準,自屬無據,而無可採。末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廚餘買賣契約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及於終止後新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其原來之給付義務即受領廚餘、給付價金之義務,既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履行,嗣後上訴人即無因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可言,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而得請求賠償者,應以給付遲延當時之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主張上訴人應就前後二契約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證人王彥婷在本院證稱略以:伊並未承辦過本案業務,曾義
務幫承辦人員打電話詢問廠商,係依名單打,惟不記得打給幾家,亦不記得詢問內容為何及是否詢問廠商願意接手廚餘回收的工作,有的有打通,有的是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反面、第119頁),其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洽詢廠商以不低於原決標價或其他區域之決標價清運之事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四人之系爭契約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澄奎、鄭松林、陳竟銘、陳永富各給付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上訴人受有另以低價出賣廚餘之價差損失或以堆肥處理廚餘而未獲得價金之收入損失,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後二契約之價差所造成之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秉鴻給付2,053,737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榮權給付687,705元本息、被上訴人張澄奎給付293,304元本息、被上訴人鄭松林給付1,398,374元、被上訴人陳竟銘給付1,147,874元本息、被上訴人陳永富給付298,6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